第1/2023号法律
第1/2023号法律 修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及相关法规 2023年3月13日 |
《第1/202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3年2月27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3月2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3年3月1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修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
编辑修改
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并经六月八日第37/91/M号法令、一月六日第1/92/M号法令、九月二十一日第70/92/M号法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0/92/M号法令、一月十八日第2/93/M号法令、二月二十七日第12/95/M号法令、四月十日第17/95/M号法令、六月一日第23/95/M号法令、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号法令、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9/99/M号法令、八月十七日第11/92/M号法律、第16/2001号法律、第17/2001号法律、第8/2004号法律、第14/2009号法律、第4/2010号法律、第2/2011号法律、第1/2014号法律、第12/2015号法律、第4/2017号法律、第18/2018号法律及第2/2021号法律修改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修改如下:
“
第四条
(权限)一、作出本通则规定的行为的权限属行政长官,但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部门领导具职权作出以下行为,但不妨碍有权限实体行使领导、监督或监管权:
a)发出个人档案的证明;
b)签署任用书、授予职权及接受宣誓;
c)许可临时委任、续任、将临时委任转为确定委任、不属同一人员组别的职程内人员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及其确定委任;
d)许可终止派驻申请及决定免职;
e)许可因个人理由而转移年假;
f)许可短期无薪假的享受及享受长期无薪假后的回任;
g)许可中止合同后返回部门工作的申请;
h)许可轮值工作人员或特定工作时间制度人员享受补假日;
i)许可享受因提供超时工作或在免除上班时段提供工作以扣除正常工作时间的补偿;
j)许可发放本通则规定的津贴、金钱补偿及超时工作的附加报酬;
l)许可不超过行政长官批示订定日数的公干,以及相关日津贴、预支、启程津贴及在公干地点的交通费的发放。
三、对行使上款所规定的职权而作出的行为,可提起必要行政上诉。
第八条
(个人档案)一、须为每一名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开立个人档案,该档案得以电子方式处理。
二、[……]
三、[……]
四、个人档案可供下列者查阅:
a)[……]
b)[……]
c)工作人员及其合资格的继承人;
d)典试委员会,但须按第14/2016号行政法规《公务人员的招聘、甄选及晋级培训》的规定进行查阅。
五、工作人员及其合资格的继承人查阅档案时,须有上款b项所指的人员在场,并须知会存放档案的附属单位的负责人,但透过电子方式查阅除外。
六、如工作人员暂时被安排到另一部门工作,该部门应尽快将一切须载入工作人员个人档案的事实通知原部门,并应为此发送倘有的相关文件。
七、如工作人员确定性转换部门,个人档案须随同其一并转往。
八、[原第七款]
第九条
(印件)一、[……]
二、上款所指的行为,不妨碍以电子方式作出。
三、[……]
第三十条
(临时定期委任)一、[……]
a)国际机构,又或境外的公共部门、机构及其依法设立的法人;
b)行政公益法人或具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资本参与的私法人;
c)具有专有人员通则的公共实体。
二、临时定期委任的任期由决定作出该委任的批示订定,且可续期。
三、为一切法律效力,以临时定期委任方式提供服务的时间,计入在原职程或状况的实际服务时间内。
四、如属行政任用合同人员,临时定期委任不影响合同的失效,但不妨碍倘作出的续期。
五、处于临时定期委任状况时,中止收取原职程或状况的薪俸的权利。
六、如工作人员收取的报酬应由行政当局负担,有关金额应在委任批示内订定;如属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的情况,该金额不得超过为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订定的报酬上限。
七、获临时定期委任的工作人员可直接或透过其任职部门,继续为医疗福利、退休金及抚恤金制度、公积金制度或其受约束的社会保障制度作出扣除;关于雇主实体的负担,则按上款所指批示的规定,由人员任职的部门或行政当局承担。
八、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上款所指的扣除应以工作人员原薪俸为计算基础,但委任批示可订明以临时定期委任职位的薪俸为计算基础;如属后者,应以公职薪俸表中最高薪俸点的相应金额为上限。
第三十一条
(一般原则)[……]
a)[……]
b)派驻。
c)[废止]
第三十二条
(调任)一、调任是指应公务员或行政任用合同人员申请,又或由行政当局主动在适当说明理由的情况下,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将其从所属部门确定性转至另一公共部门担任相同职程、职级及职阶的职务。
二、如工作人员无法与行政当局达成协议,则应以工作需要为优先考虑因素就调任作出决定。
三、调任按以下方式进行:
a)如属公务员,是透过转往其原属编制以外的另一编制为之;
b)如属行政任用合同人员,是透过与拟聘用工作人员的公共部门按第12/2015号法律《公共部门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订立新的行政任用合同为之,新合同的期间与原合同相同。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调任视乎情况仅可在获确定委任,或完成试用期、实习期或入职培训课程后方获许可。
五、调入的部门的人员编制不具备公务员所属的职程,或具备相关职程但没有空缺,不影响行政当局主动调任公务员;如属此情况,可在调任后在相关编制内增加相应职位。
六、[原第三款]
七、为一切法律效力,获调任者在原部门的工作表现评核中取得的评语及所提供服务的时间均予以计算。
第三十三条
(派驻)一、派驻是指应公务员或行政任用合同人员申请,又或由行政当局主动在适当说明理由的情况下,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将其暂时派往在所属部门以外的另一公共部门担任职务而其与原部门的联系予以维持。
二、如工作人员无法与行政当局达成协议,则应以工作需要为优先考虑因素就派驻作出决定。
三、处于派驻状况时工作人员不占其驻在部门编制内的职位并以同一职程、职级及职阶担任职务,或以不同职程担任职务;如属后者,则该职程所需入职学历须与工作人员所处职程所需入职学历相同,且工作人员须具备执行该工作所需资格。
四、如属行政任用合同人员,派驻是以合同附注的方式作出,但不妨碍在派驻期间倘作出的合同续期及修改。
五、派驻须经许可,并须事先取得原部门的意见;上条第四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予以适用。
六、由利害关系人主动提出的派驻可应其要求随时终止;由行政当局主动提出的派驻须经原部门及驻在部门同意方可终止。
七、处于派驻状况的人员,其薪俸由驻在部门支付,且尚可收取因在驻在部门担任职务而应得的补充性报酬。
八、派驻期不得超过一年,但属下款规定的情况及驻在部门不具人员编制的情况除外。
九、在有特别工作需要且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上款所指的期间可例外延长不超过一年。
十、如属驻在部门不具人员编制的情况,派驻期在第五款所指的许可中订定,且可延长。
十一、为一切法律效力,获派驻者在驻在部门的工作表现评核中取得的评语及所提供服务的时间均予以计算。
第七十八条
(工作时间制度)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工作人员应在部门或因担任职务所需而在领导指定的地点提供工作,且不得在每日办公时间内,未经有关上级许可而擅离工作地点,否则须作不合理缺勤纪录。
十、[……]
十一、[……]
十二、[……]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批给的要件)一、[……]
二、无薪假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其内应载明拟申请无薪假的期间。
三、[……]
四、[……]
五、[……]
六、[……]”
第二章 修改相关法规
编辑修改第12/2015号法律
经第2/2021号法律修改的第12/2015号法律《公共部门劳动合同制度》第四条至第六条、第九条及第十五条修改如下:
“
第四条
合同的方式一、[……]
二、行政任用合同由拟聘用工作人员的公共部门的领导及工作人员签署,而其修改及续期则透过双方在合同附注上签署作出。
三、[……]
第五条
试用期一、[……]
二、[……]
三、[……]
(一)[……]
(二)[……]
(三)[……]
(四)因调任或转职而订立新的行政任用合同;
(五)[……]
四、[……]
第六条
合同的期间及续期一、行政任用合同的期间不得超过两年,并经公共部门的领导许可,得以相同或较短的期间续期,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的适用。
二、[……]
三、公共部门的领导应自符合上款规定的要件之日起计六十日内许可修改行政任用合同,修改效力自符合要件之日起计算。
四、[……]
五、[……]
六、在原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员定期委任被终止的情况下,如以免除开考的特别招聘制度重新聘用,新行政任用合同的期间应参照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之日终止的合同,以及为适用第二款的规定,以定期委任方式提供的所有服务时间均予以计算。
第九条
调动一、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员可根据公职法律制度规定的调任或派驻的方式转至另一部门。
二、[废止]
三、[废止]
第十五条
失效[……]
(一)[……]
(二)[……]
(三)如属调任或转职,则自该工作人员按新的行政任用合同开始担任职务之日起失效。”
修改第12/2015号法律的中文文本
第12/2015号法律第二章第二节标题的中文文本改为“重新聘用及调动”。
修改第2/2011号法律
经第1/2014号法律及第8/2016号法律修改的第2/2011号法律《年资奖金、房屋津贴及家庭津贴制度》第三条修改如下:
“
第三条
职权一、除另有特别规定外,作出本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职权属部门领导,但不妨碍有权限实体行使领导、监督或监管权。
二、对行使上款所规定的职权而作出的行为,可提起必要行政上诉。”
修改第14/2009号法律
经第12/2015号法律、第4/2017号法律及第2/2021号法律修改的第14/2009号法律《公务人员职程制度》第十六条修改如下:
“
第十六条
转职一、转职是指公务员及服务人员由一般职程转入另一级别相同的一般职程,或由一般职程转入特别职程,又或由该特别职程转入一般职程,但该等职程所需入职学历须相同。
二、转职由行政当局主动提出,并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一)按部门的需要合理调配人力资源,尤其因工作方式的现代化或优化致工作人员过剩,或彼等职务不再符合拟达致的目标,且无法作出调任;
(二)部门的消灭、合并或重组;
(三)职程或职级的设立或消灭;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上款(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临时委任及定期委任的工作人员。
四、第二款(一)项规定的转职情况,经听取工作人员及行政公职局的意见后,由相关监督实体批准。
五、如转职涉及职务内容特征不同的职程,须取得工作人员的同意。
六、转职的工作人员转入与其原有薪俸点相对应的职级及职阶,如没有相应薪俸点的职级及职阶,则转入紧接的较高薪俸点的职阶。
七、如属临时委任或确定委任的工作人员,转职是透过签署新的任用书为之,并以相同的任用方式委任至新职位。
八、如属行政任用合同人员,转职是透过订立新的行政任用合同为之,新合同的期间与原合同相同。
九、如转职涉及的转入职程需进行入职实习或培训,仅在合格通过由部门或有权限实体为转职而举办的实习或培训后,方可转职。
十、实习期、评核方案及制度、最后评核,以及实习的其他运作条件及规则由部门最高领导订定,且须参照入职实习的内容。
十一、上款所指的实习条件以及转职所需的培训类型须于举办实习或培训前告知工作人员。
十二、实习或培训人员的录取,是由行政当局选拔,可录取多于拟填补空缺数量的工作人员,以便按部门需要作出转职安排。
十三、进行本条所指的实习或培训,不影响工作人员在实习或培训之日在职务上的法律状况。
十四、属实习或培训不合格及工作人员在实习或培训中取得合格但没有被任用至新职务的情况,其与所属部门的联系及在职务上的法律状况予以维持。
十五、为一切法律效力,获转职者在原职位的工作表现评核中取得的评语及所提供服务的时间均予以计算。
十六、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别职程的转职由专有法规规范。”
修改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号法令
经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9/99/M号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号法令第三条修改如下:
“
第三条
(制度)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除另有特别规定外,批准享受特别假的职权属部门领导,但不妨碍有权限实体行使领导、监督或监管权。
十四、对行使上款所规定的职权而作出的行为,可提起必要行政上诉。”
第三章 特别情况
编辑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员的临时定期委任
经本法律修改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临时定期委任,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第12/2015号法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五条所指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员。
按专有人员通则任用的人员的临时定期委任及调动
一、经本法律修改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的临时定期委任、调任及派驻,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按专有人员通则任用的人员。
二、上款所指的调任是在听取行政公职局意见后,透过与另一公共部门订立行政任用合同为之,该合同的期间与原合同相同,为此,获调任的工作人员须符合担任公职的一般要件,且视为无职务上的中断。
三、如属已纳入职程的工作人员,须以原职程、职级及职阶订立上款所指的行政任用合同。
四、如属未纳入职程的工作人员,经考虑人员所担任职务的法定学历要求或专业资格要求,第二款所指的合同须以对应于该等职务的职程订立,而人员收取的薪俸点与其原有薪俸点相同,如无相同薪俸点,则收取紧接的较高薪俸点。
五、如第一款所指的调任涉及工作人员原有权利或福利的减少,尤其是年假、缺勤、津贴或补助,须取得工作人员的同意。
六、按第一款规定调任的工作人员可选择根据第8/2006号法律《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的规定在公积金制度登记,又或维持原有的本身退休保障制度,雇主实体的负担由调入部门承担。
七、为一切法律效力,获调任的工作人员在原部门所提供服务的时间,计入在调入部门的服务时间。
八、按第一款规定被派驻的工作人员于驻在部门任职期间适用驻在部门的工作制度,且维持原合同所订的福利。
九、上款所指的工作人员的薪俸由原部门支付,但不影响收取因在驻在部门担任职务而应得的报酬,但性质相同者不得兼收。
第四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编辑过渡规定
一、如公务员于本法律生效之日处于征用状况,则维持该状况至原征用期届满为止,且得以相同期间延长,最多至三年。
二、如属按特别规定不适用征用期限的公务员,则其征用期最长可延长至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计满三年为止。
三、本法律的规定不影响在本法律生效前已获许可的调任及调职程序。
四、在本法律生效前已获许可的征用及派驻,适用获许可之日生效的法规。
废止
废止:
(一)第14/2009号法律第七十九条;
(二)第12/2015号法律第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八月十一日第85/84/M号法令第十五条第二款d项及第十六条;
(四)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号法令;
(五)《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十一条c项及第三十四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三年三月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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