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024号行政法规

第1/2024号行政法规
零售鲜活食品场所的登记制度

2024年1月15日
《第1/2024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12月13日制定,并于2024年1月1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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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行政法规订定向公众零售鲜活食品的场所的登记制度。

二、本行政法规不适用于:

(一)临时性展销鲜活食品的场所或摊位;

(二)公共街市摊位或小贩档位。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鲜活食品”:是指供食用的蔬菜、肉类及渔获,但不包括经加工、烹煮或调配的可供直接进食的食品;

(二)“蔬菜”:是指新鲜的植物及食用菌,包括植物的根、茎、叶及花等,但不包括水果;

(三)“肉类”:是指新鲜、冰鲜、急冻或经解冻的禽肉及畜肉,包括内脏及相关制品;

(四)“渔获”:是指鲜活、新鲜、冰鲜、急冻或经解冻的水产及相关制品。

第二章 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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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零售鲜活食品场所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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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登记

一、凡用作零售鲜活食品的场所,均须作登记;为此,拟经营该场所的自然人及法人,须向市政署申请登记。

二、经营者须在申请登记时声明拟零售的鲜活食品种类,而有关种类分为蔬菜、肉类及渔获,但不妨碍其声明零售多于一个种类。

三、如属零售肉类或渔获的场所,经营者尚须在申请登记时声明拟零售的肉类或渔获属急冻类或非急冻类,又或同时零售该两个类别。

第四条
登记的要求

一、上条所指场所不得设于现场环境与零售鲜活食品活动明显不符的不动产。

二、不符合上款规定者,不予登记。

第五条
登记所需的文件

一、申请登记须提交填妥的由市政署提供的专用表格,并附同由财政局发出的营业税开业/更改申报表(M/1格式)副本。

二、除上款所指的文件外,尚须附同以下文件:

(一)如申请人为自然人,附同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二)如申请人为公司,附同由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发出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

(三)如申请人为社团或财团,附同由身份证明局发出的在该局登记的证明书及领导架构证明书。

第六条
补正

一、如上条所指的表格或附同文件有缺漏且属可予补正者,市政署应将有关事实以及补正的方式及期间通知申请人;补正期间不得超过十日。

二、如申请人未按通知所载的方式及期间补正,则不予登记。

第七条
发出登记证明

自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或自按上条第一款规定已作补正之日起,市政署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发出登记证明。

第八条
更改登记

一、经营者须自场所名称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市政署,以便该署更改登记。

二、经营者须在通知市政署,并获该署更改登记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登记证明后,方可变更其按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所声明零售的鲜活食品的种类或类别。

第九条
重新登记

如已登记场所的经营者出现变更,新经营者须按本节的规定申请重新登记,而市政署应注销原有登记。

第十条
注销登记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注销登记:

(一)场所的零售鲜活食品活动终止;

(二)应场所所在地业权人申请并向市政署举证,证明经营者丧失占用相关场所的权利;

(三)应经营者申请;

(四)经营者死亡或消灭;

(五)不再符合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出现上条所指经营者变更的情况。

第二节 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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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向公众开放

零售鲜活食品场所仅在获发第七条所指的登记证明后方可向公众开放。

第十二条
识别登记

一、经营者须于场所显眼处张贴由市政署发出的登记证明。

二、经营者如使用互联网或手机应用程式作为经营或传播媒介,须将已登记的资料显示于该等经营或传播媒介,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经营者如使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作为经营或传播媒介,须向该平台提供者提交登记证明。

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须确保使用平台的经营者的场所已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作登记,并将已登记的资料显示于平台上。

第十三条
营运条件

一、经营者须确保零售鲜活食品场所符合以下条件,并保持有关设备及设施的良好运作:

(一)具通风及照明设备;

(二)具防止昆虫及啮齿类动物滋生的设备;

(三)具收集垃圾的设备;

(四)使用由公共供水网络供应的自来水;

(五)具配备筛网及虹吸管的下水道系统,以防止固体废弃物及油脂进入下水道系统;

(六)零售及加工区域的墙壁及地面须铺设坚硬、防水、防腐蚀、不积水、不易积垢、容易有效清洗和消毒的物料;

(七)如场所零售不同种类的鲜活食品,须为每一种类鲜活食品设置明显分开或间隔的独立区域;

(八)如场所兼营零售鲜活食品以外的业务,须设有与其他业务分开的独立区域;

(九)处理鲜活食品的工作台面须使用平滑、防水、防撞、不易腐烂和可清洗的物料;

(十)用于存放、展示和处理食品的工具及器皿须足够且适当,并须以易清洗、防水、耐用和不易腐蚀的物料制造;

(十一)禁止在卫生间处理或放置任何鲜活食品及相关产品,且卫生间须与零售或加工区域适当分隔;

(十二)以国际单位制度,即“十进制”的计量单位进行计价标示;

(十三)设有通道供顾客站立选购货品;

(十四)禁止改变鲜活食品的原有状态以延长保质期;

(十五)鲜活食品须在场所内作展示及售卖。

二、如属零售蔬菜的场所,经营者尚须在场所设置展示架及易清洗的器皿。

三、如属零售非急冻类肉类的场所,经营者尚须:

(一)于场所内设置温度在0至4摄氏度之间的冷藏设备,并用以存放供零售的肉类;

(二)适当标示肉类状况属新鲜、冰鲜或经解冻;

(三)在具有温度控制的独立工作间内处理及切割肉类,且同一时间只可处理同一物种的肉类;

(四)将新鲜、冰鲜与经解冻的肉类分开处理或切割,且同一工作间在同一时间只可处理一种状况的肉类;

(五)保留进口的新鲜或冰鲜禽肉的原有包装作零售;

(六)将未能于屠宰当天出售的新鲜肉类存放在(一)项所指的冷藏设备内,并作适当标示。

四、如属零售急冻类肉类或渔获的场所,经营者尚须:

(一)于场所内设置温度在负18摄氏度或以下的冷藏设备,并用以存放供零售的肉类或渔获;

(二)在具有温度控制的独立工作间内处理及切割肉类或渔获。

五、如属零售非急冻类渔获的场所,经营者尚须:

(一)于场所内设置温度在0至4摄氏度之间的冷藏设备或铺满碎冰的器皿,并用以存放供零售的新鲜、冰鲜及经解冻的渔获;

(二)具有效防止污水流出场所的设备或设施。

六、如属零售鲜活渔获的场所,经营者尚须于场所内设置配备流动水以及供氧、过滤及消毒装置的水池或鱼缸。

第三章 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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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八条的规定,科澳门元七千五百元罚款。

二、经营者不遵守第十一条的规定,科澳门元二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科澳门元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上条的规定,科澳门元一万五千元至三万五千元罚款。

五、按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违法者的过错程度及前科,以及所造成的损害酌科上款所指的罚款。

第十五条
提起程序

一、市政署的监察人员如目睹违法行为,或有足够迹象显示存在违法行为时,应编制实况笔录或控诉书,并将控诉书内容通知涉嫌违法者、涉嫌违法实体的负责人或经济活动参与人的在场受托人。

二、实况笔录及控诉书应载有涉嫌违法者的认别资料、发生违法行为的地点、日期及时间、证据、违法行为的说明及所违反的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十七条
职权

一、市政署负责监察本行政法规的遵守情况,并对本行政法规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但不影响其他公共实体的职权。

二、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具有下列职权,并可将之授予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或主管人员:

(一)科处本行政法规所定的行政处罚;

(二)许可、拒绝、更改和注销零售鲜活食品场所的登记,并签发登记证明。

第十八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行政法规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关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第十九条
缴付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第二十条
缴付罚款及强制征收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须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二十一条
罚款归属

因本行政法规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而科处的罚款所得,属市政署的收入。

第四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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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过渡规定

一、获市政署根据经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市政执委会会议通过并公布于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二期第二组副刊《澳门政府公报》的《有关零售肉类、渔获、禽鸟和蔬菜场所的发牌规章》发给二零二三年度准照的场所,只要该准照于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有效,不论准照持有人有否提出于二零二四年续期的申请,均视为已按经必要配合后的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登记。

二、在本行政法规生效时处于审批程序中的上款所指准照的申请,视为按经必要配合后的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的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电子系统

按适用法例,市政署可藉电子系统处理与登记相关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开登记状况

市政署应于其网页及时公布并持续更新已登记的零售鲜活食品场所的资讯,尤其场所的名称及地址。

第二十五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为执行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市政署、财政局、身份证明局及其他相关的公共部门或实体在有需要时,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取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执行本行政法规所需资料的公共部门或实体进行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的提供、互换、确认及使用。

第二十六条
补充法律

对本行政法规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修改第25/2018号行政法规

第2/2021号行政法规第37/2023号行政命令修改的第25/2018号行政法规《市政署的组织及运作》第二十条修改如下:

第二十条
(食品检验检疫处)

〔……〕

(一)〔……〕

(二)处理零售鲜活食品场所的登记程序;

(三)〔……〕

(四)〔……〕”


第二十八条
废止

废止:

(一)经一九五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市政会议通过并公布于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五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的《澳门市市政条例法典》第十七条;

(二)经一九七四年二月六日市政会议通过并公布于同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的《海岛市市政条例法典》第十七条;

(三)经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市政执委会会议通过并公布于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二期第二组副刊《澳门政府公报》的《有关零售肉类、渔获、禽鸟和蔬菜场所的发牌规章》;

(四)第17/2015号行政法规《修改〈有关零售肉类、渔获、禽鸟和蔬菜场所的发牌规章〉》;

(五)第8/2016号行政法规《修改〈有关零售肉类、渔获、禽鸟和蔬菜场所的发牌规章〉》。

第二十九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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