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6/M号法律 (20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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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86年1月21日通过,护理总督斐廸迪鎏于1986年1月27日颁布,并于1986年2月8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
(范围)
为达到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业政策的目的,对制造业范围(澳门行业分类第一修订版D大类)内工业单位的设立、扩建、重组或转变,行政长官得给予本法律所设的税务鼓励。
(标的)
本法律所设的税务鼓励,目的在透过投资的增加,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业的增长及发展,尤其是有关生产效率、科技水平的提高、新产品的制造,以及引致其他生产活动进步的效果。
(工业类别清单)
一、享有本法律所载税务鼓励的工业类别清单及对有关批给应遵守的标准,将以专有法规方式核准,该清单得按任何时期的整体发展而修改。
二、不论有否将之列入上款所指的专有法规,行政长官得以批示方式对下列计划给予同等鼓励:
a)透过计划本身的优点,能对第二条所定目的有所贡献者;
b)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所刊登有关批示定出的标准,基于计划内的地点,有利于工业空间的规划者。
(鼓励之列举)
一、第一条所指的税务鼓励,可以给予下列全部或部分优惠:
a)市区房屋税的豁免,豁免期在澳门半岛不超过十年,在氹仔岛和路环岛不超过二十年。上述豁免只限专租作工业用途的不动产收益;
b)营业税的豁免;
c)所得补充税减轻百分之五十;
d)因移转不动产而生的印花税减轻百分之五十,然而该等不动产须专用于有关工业活动的经营,包括相关的商业、行政及社会服务的设立;
e)以无偿方式移转上款所指不动产而生的印花税减轻百分之五十。
二、上款a项的税务优惠,当租赁完结时即停止,但在批给时应注意所订租金。
三、当重组计划旨在将一个或多个工业场所之拥有权转移给仅一个法律实体,第一款d项规定之税务鼓励得达至税款之全部豁免。
四、当受移转人在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之期间内维持同一业务,方得获给予第一款e项规定之税务鼓励,在其终止业务时,应进行入帐及清算应付税项之差额。
(批给)
一、税务鼓励的批给,视乎所提供的计划是否最少满足下列要件其中一项:
a)促进工业产业多元化且其投资符合社会经济特征;
b)对输往不受数量限制的新市场的出口增长有所贡献;
c)对工业网作出补充以及显著增加所属生产线的附加价值;
d)引进现代化科技;
e)对所属生产线的工业有可能给予来源证或普遍优惠制的优惠;
f)显著地解决因工业分布的重组、工业单位的再设置或科技而引致失业的其他原因所产生的社会问题。
二、税务优惠的批给,视乎投资者向行政长官所提出的申请,该项申请一般须在有关工业单位的设立、扩建、重组或转变开始前提出,而倘属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情况,则申请书须由不动产业主及投资者共同提出。
三、批给税务鼓励的批示,倘需要时,应订出管制批给的期限及条件,并应在《公报》上刊登。
(累积)
上条所指的税务鼓励,可与管制各种税项的法例内的现有鼓励,累积享受。
(撤销)
〔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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