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1999号行政法规

第10/1999号行政法规
澳门居民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证签发规章

1999年12月20日
《第2/2021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1999年12月20日制定,并于同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十一条被第33/2004号行政法规修改。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附件被第22/2005号行政法规修改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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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出的《澳门居民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证》(下称旅游证)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旅行的证件。

第二条 认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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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证以七个数字所组成的编号作认别。

第三条* 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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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七年,且不得延长;在有效期内,持证人可持该证多次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2/2005号行政法规

第四条 有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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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任何形式修订、涂改旅游证。

第五条 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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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证的附注必须在签发前作出。在其签发后,不得加任何附注。

第六条 签发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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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局(下称身份证明局)签发旅游证。

二、批准签发旅游证的权限属身份证明局局长。

三、身份证明局局长可将上款所指的权限转授与仅次于其职级的主管人员。

第七条 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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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证以个人证件的形式发出。

第八条 发出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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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明局负责设立及保存全部已签发的旅游证的记录资料。

第九条 不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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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法规规定的旅游证将被行政及司法当局扣押。

第十条 虚假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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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获发旅游证而作虚假声明或使用假证明文件者,将依法被刑事起诉。

第十一条 申请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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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所有条件者可申请旅游证:

(一)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或葡萄牙公民;

(二)持有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3/2004号行政法规

第十二条 申请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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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出旅游证的申请,须由申请人本人亲自到身份证明局或以邮寄的方式向身份证明局提出。

二、向未成年人发出旅游证的申请,须由依法行使亲权的人提出。

三、如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申请须由依法行使监护权或保佐权的人提出。

第十三条 提交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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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证的申请须附同: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

(二)父母、或其他行使亲权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如属上条第二款所指者;

(三)监护人或保佐人身份证明文件,如属上条第三款所指者;

(四)彩色免冠近照两张。

第十四条 发出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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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列情况下,身份证明局不发出旅游证:

(一)在脱离亲权前的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未经法院裁判或补充时,其生父或生母作出反对;

(二)其他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十五条 签发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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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旅游证的签发时间一般为以交齐所有文件的申请日起计五个工作日,但身份证明局得调整上述签发时间。

二、在特殊情况下,身份证明局局长或其授权者可批准在两个工作日内签发旅游证,申请人无需缴付额外费用。

第十六条 取消及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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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避免已遗失或被窃的旅游证被用作非法用途,遗失或被窃旅游证的持有人,应立即将有关事实通知警察当局。

二、禁治产及准禁治产人的监护人或保佐人可向身份证明局要求取消及扣押已向该等人士发出的旅游证。

三、在发现上款所指的旅游证被使用时,身份证明局将要求警察当局予以扣押。

第十七条 姓名的登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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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申请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文件上载有多于一个姓名,在旅游证印有个人资料的封底内页上,只登载其首个姓名。

二、在申请人的要求下,可在旅游证印有个人资料的封底内页上登载不同于首个姓名的另一个姓名。

第十八条 替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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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下列情况下,向权利人签发新旅游证:

(一)旅游证的有效期已届满,或有效期不足三个月,或虽然有效期超过三个月,但经身份证明局局长审核后认为具特殊理由;

(二)用以签证的页面已填满;

(三)经身份证明局证实须注销;

(四)损毁、被窃或遗失等情况,但须由权利人作出声明;

(五)持有人的身份资料有更改。

二、旅游证替换时,申请人须递交原有的旅游证,如不能递交,须出示已将事实向警察当局报案的书面证明,并承诺即使找回已被替换的旅游证,也不使用并将之交回身份证明局。

第十九条 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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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申请人由发出日起计六个月内不领取旅游证,该证将被销毁。申请人无权要求偿还已支付的费用。

二、由身份证明局局长订定销毁旅游证的方法及指定负责人。

第二十条 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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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旅游证的签发费用为$100.00(澳门币壹佰元)。*

二、上款所指的费用包括申请表格及旅游证的成本。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2/2005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一条 费用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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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请人无经济能力,身份证明局局长可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明文件,豁免上条所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过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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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在澳门发出的通行证继续有效,但不妨碍依据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替换。

第二十三条 印件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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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证的印件及个人资料页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的印刷机构提供,其格式载于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份的附件内。

第二十四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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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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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证的印件

[1]

[2]

个人资料页

[3]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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