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009号法律

第10/2009号法律
批准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承担债务

2009年6月1日
《第10/200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9年5月22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09年6月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及(三)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批准 编辑

批准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为《自置居所信用担保计划》的受惠人向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信用机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的债务总额为澳门币七亿元。

第二条 范围 编辑

信用担保的范围仅限于本金,不包括利息及其他应缴的负担。

第三条 目的 编辑

第一条所指计划的信用担保,旨在协助该计划的受惠人获得为取得居所所需的银行融资。

第四条 权限 编辑

行政长官或获其授权的实体具有作出第一条所指的信用担保的权限。

第五条 负担 编辑

第一条所指计划范围内提供的信用担保所产生的负担,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承担。

第六条 监察 编辑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为受惠人提供信用担保后,即有权透过主管实体监察受惠人偿还贷款的情况。

第七条 优先受偿权 编辑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提供信用担保而以任何名义实际担保或支出的款项,对信用担保受惠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对依照《自置居所信用担保计划》规定透过信用机构融资而取得的不动产的优先受偿权不优先于以该机构名义已登记的抵押,其馀的情况与《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a)项所指的优先受偿权的顺位等同。

第八条 细则性规定 编辑

《自置居所信用担保计划》由行政法规核准。

第九条 生效 编辑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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