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008号法律
第11/2008号法律 修改第3/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 2008年10月6日 |
第391/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 |
《第11/2008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8年9月22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8年9月25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8年10月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
编辑第3/2001号法律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及第五章第三节第三分节的标题修改如下:
“
第二条
选举资格......:
(一)......
(二)已在身份证明局登记、获确认属于相关界别至少满四年且取得法律人格至少满七年的法人。
第三条
投票资格上条(一)项所指的自然人,如已作选民登记并被登录于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则推定在直接选举中具有投票资格。
第五条
被选资格凡具有投票资格且年满十八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均具有被选资格。
第六条
无被选资格......:
(一)......
(二)......
(三)......
(四)......
(五)本法律第四条所规定无投票资格者。
第七条
投票资格一、第二条(二)项所指法人,如已按照《选民登记法》作登记,并被登录于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内代表相关界别的法人,则推定在间接选举中具有投票资格。
二、由公共实体主动设立的法人,不具有投票资格,但专业公共社团除外。
第九条
委任、组成及任期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行政长官批示委任,并应在行政长官面前就职。
二、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四名委员组成,所有成员均从有适当资格的市民中选任。
三、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由主席代表,主席有权限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行为。
四、在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下,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于其委员就职日开始运作,并于选举总核算结束后一百五十日内解散,但如有需要,行政长官可延长其任期。
五、如属补选或提前选举,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及其委员应最迟在公布选举日期翌日开始运作并就职。
六、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秘书职务由行政暨公职局局长所指派的工作人员担任;该等人员获发一项由上指委员会议决的月报酬。
第十条
权限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权限为:
(一)......
(二)......
(三)......
(四)......
(五)审核各候选名单的选举收支是否符合规范;
(六)......
(七)......
(八)......
(九)......
(十)就执行本法的规定而须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六条所指事宜发出具约束力的指引;
(十一)向行政长官提交有关选举活动的总结报告,并对有关活动提出改善建议;
(十二)(原第十项)
二、不遵守上款(十)项所指指引者,构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加重违令罪。
第十一条
行政当局的合作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在行使其权限时,对公共机构及其人员具有为有效执行职务所必需的权力;该等机构及人员应向委员会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辅助和合作。
第十二条
运作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以全会形式运作,由出席的大多数委员作出决议,而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二、......
三、于选举日,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与行政暨公职局合作,在每一投票地点派驻具证明书的代表;该等代表应向有关执行委员会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辅助和合作。
第十三条
委员会成员通则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成员执行职务时不受干预,且不得移调。
二、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为议员候选人。
三、如因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死亡或在身体或精神上无力履行职务而引致出缺,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填补。
四、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成员有权收取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的报酬。
第十七条
选举标准......:
(一)......
(二)......
(三)......
(四)......
(五)如两份或以上的候选名单得票相同,议席以公开抽签方式分配。
第十八条
候选名单内议席的分配一、在每一候选名单内,议席是按各候选人在该名单内的排名次序分配。
二、如名单内某一候任议员未能依法宣誓就职,应由同一名单其他候选人依序补上。
第十九条
出缺如在立法会立法届内发生直选或间选议员出缺的情况,须在出缺发生后一百八十日内进行补选;如立法会立法届最后一个会期在该期限内届满,则无需填补有关空缺。
第二十一条
间接选举透过间接、不记名及定期的选举,选出代表下条所指选举组别的议员十人。
第二十二条
选举方式一、间选议席按下列选举组别产生:
(一)工商、金融界选举组别产生四名议员;
(二)劳工界选举组别产生两名议员;
(三)专业界选举组别产生两名议员;
(四)社会服务、文化、教育及体育界选举组别产生两名议员。
二、上款所指的四个选举组别,由被登录于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相关界别的选民登记册内的法人组成。
三、每一具投票资格的法人享有最多十一票投票权,由在订定选举日期之日在职的法人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成员中选出的最多十一名具有投票资格的投票人行使。
四、为著上款的效力,每一法人须最迟至选举日前第四十五日将投票人名单提交行政暨公职局局长,并附同下列文件:
(一)各投票人分别签署同意代表法人行使投票权的声明书,当中必须声明只代表一个法人行使投票权;
(二)身份证明局按照该法人章程所载的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成员名单签发的证明书。
五、法人须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二日到行政暨公职局提取容许行使投票权的证明书。
六、不得签署一份以上第四款(一)项所指声明书,否则该等声明书无效,而相关法人不得因此更换或替补投票人。
七、行政暨公职局局长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三十日在其办公设施内张贴按上款规定其声明书为无效者的名单。
八、上款名单所载者可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二十五日以书面方式向行政暨公职局提起声明异议,行政暨公职局局长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九、就行政暨公职局局长所作出的决定,应在一日内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四条
选举标准一、将选票转为议席是按照第十七条所载的规则为之。
二、被确定接纳为某选举组别的候选人的总数如等于或少于相关选举组别获分配的议席名额,则该等候选人自动当选,而相关选举组别无须进行投票。
第二十六条
订定的方式一、行政长官应最少提前一百八十日以行政命令订定立法会选举的日期,而选举程序由选举日期公布之日开始。
二、如属补选,应在发生第十九条所指出缺情况后七十日内订定补选的日期。
三、如属提前选举,应在解散立法会后七日内订定提前选举的日期。
四、(原第三款)
第二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一、......
二、每一提名委员会应最少有三百及最多五百名本身为有投票资格的选民的成员,并应制订政纲,而政纲应载明候选名单拟贯彻的方针的主要资料。
三、提名委员会的合法存在,取决于最迟至提交候选名单期限届满前第十日送交行政暨公职局局长的、经本身为选民的全体成员签署并注明日期的表格,其内应列明成员的姓名及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并指定其中一人为提名委员会的受托人,负责委员会的指导和纪律。
四、已被行政暨公职局证明合法存在的提名委员会的成员嗣后死亡或丧失投票资格,不影响该委员会的合法存在。
五、第三款所指表格式样由行政暨公职局局长订定并最迟至公布选举日期第三日开始备索。
六、第三款所指提交组成提名委员会成员名单的期限届满后,不得就已提交的提名委员会成员名单进行补充或替换。
七、提名委员会于出现下列情况时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宣告解散:
(一)不提出或已提出的候选名单不符合规范、已提出的候选名单退选或不制订政纲;
(二)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按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完成帐目审核。
第二十九条
提交的地点和期限一、候选名单和有关政纲须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七十日提交行政暨公职局。
二、在提交候选名单的期限届满后两日内,须将载有候选人及受托人除常居所外的完整身份资料的候选名单总表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
第三十条
提交的方式一、.....:
(一)......
(二)......
(三)提名委员会或政治社团的名称。
二、......:
(一)......
(二)......
三、......:
(一)......
(二)出生日期;
(三)......
(四)......
(五)......
(六)通讯地址;
(七)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编号。
四、......
五、......
第三十二条
缺陷的弥补一、如发现存在程序上的不符合规范的情况或存在无被选资格的候选人,行政暨公职局须最少提前两日通知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以便其在提交候选名单期限届满后七日内,纠正不符合规范的情况或更换无被选资格的候选人。
二、......
三、......
第三十三条
对候选名单的查核提交候选名单的期限届满后九日内,行政暨公职局须就卷宗是否符合规范、组成卷宗的文件的真确性、候选人的被选资格,以及接纳或拒绝接纳每一候选名单作出决定,如有需要时,在名单上作出受托人要求作出的更正或补充。
第三十五条
异议一、就提交候选名单作出的决定,候选名单受托人得于三日内向行政暨公职局提出异议。
二、如属针对裁定任何候选人具有被选资格或接纳任何候选名单的决定而提出的异议,须立即通知有关候选名单受托人,以便其愿意时,在两日内作出答辩。
三、......
四、......
五、......
第三十六条
上诉一、就上条第四款所指的决定,可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
三、......
四、未经提起异议,不得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七条
上诉的提起一、......
二、如属针对裁定任何候选人具有被选资格或接纳任何候选名单的决定而提起的上诉,须立即通知有关候选名单受托人,以便其愿意时,在一日内作出答辩。
三、......
第四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及候选名单一、在有关选举组别范围内,只有被登载于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的法人透过其领导机关以适当方法指定的代表,方可代表所属法人在组成提名委员会及指定有关提名委员会的受托人的文件上签署。
二、提名委员会须最少由该选举组别被登载于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的法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组成,如以该百分率计算所得数字并非整数,则以上一个较小的整数为准。
三、提名委员会可透过其受托人提出候选名单及指定名单的受托人。
第四十六条
退出的程序一、候选名单的退出须由候选名单受托人作出通知。
二、......
三、......
四、......
第四十八条
投票站的设定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根据选民人数设立适当数目的投票站,并分配适当数目的具投票资格选民于有关投票站投票。
第四十九条
运作地点一、投票站须设于公共建筑物内,尤以具备易于到达、容量和安全条件的场所为佳。
二、如无合适的公共建筑物,则为此目的征用私人建筑物。
三、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定投票站的运作地点,并将之公布。
四、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最迟至选举日前第十五日在常贴告示处张贴告示,公布投票站的运作日期、时间和地点。
五、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以适当方式让每一选民知悉自己所被分配的投票站。
第五十条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的工作资料一、行政暨公职局应使投票站执行委员会在投票开始一小时前取得该投票站一式两份的投票人名册、一本供作成选举活动纪录之用而载有行政暨公职局局长签署启用语且每页注上编号并印有其简签的簿册、印件及其他必需的工作资料。
二、上款所指投票人名册应载有被分配到有关投票站的选民的姓名及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投票人名册得以电子方式供投票站执行委员会及核票员使用。
第五十一条
候选名单的总表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在投票站开始运作前,在投票站运作地点透过告示张贴选票样本及载有候选人完整身份资料的所有被确定接纳的候选名单的总表。
第五十二条
职务及组成一、每一投票站设有一执行委员会,负责推行及领导选举工作。
二、执行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包括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三名委员,其中一名成员应懂中、葡双语。
三、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根据投票站的规模和投票人数目的多少,可委任适当数目的核票员协助执行委员会工作。
第五十三条
甄选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最迟至选举日前第六十日,从公共机构的人员中甄选执行委员会成员及核票员,并以适当方式公开有关名单。
第五十四条
不得兼任下列人士不可被委任为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核票员:
(一)......
(二)候选人、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及代表、提名委员会的受托人及代表;
(三)......
第五十六条
委任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三十日委任执行委员会成员及核票员,并将委任一事呈报行政长官。
第五十七条
职务的强制性履行一、执行委员会成员、核票员及其他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委派参与选举工作的人员所履行的职务及被安排参加的培训活动均属强制性。
二、下列者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参加培训活动的合理理由:
(一)......
(二)......
(三)......
(四)......
(五)人道或不可抗力的理由。
三、在可能情况下,上指工作人员应最迟至选举日前第十日向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提出不能执行选举职务的合理解释。
四、如出现上款所指的情况,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须立即从公共机构的人员中委任另一人以作替补。
五、对无合理理由缺席第一款所指的培训活动者,可提起倘有的纪律程序。
六、第一款所指工作人员有权收取一项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按不同职务订定的报酬及膳食津贴。
第五十八条
职业活动的免除执行委员会成员、核票员及其他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委派参与选举工作的人员,在选举当日及另一个事先与所属机构协定的其他日期,有权在不损害任何权利、福利及待遇的情况下免除履行职务,但为此应提交按选举指引而签发的履行选举职务的证明。
第五十九条
执行委员会的运作一、执行委员会应按选举指引订定的时间及地点运作,否则所作的一切行为均属无效。
二、执行委员会应在开始投票前,在投票站入口处张贴由主席签署的告示,公布组成该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及核票员的姓名及身份识别资料,以及在该投票站有投票资格的选民数目。
三、在投票站内,未经选举管理委员会事先批准均禁止使用任何电讯设备,或具录音、拍照或录影功能的设备。
四、(废止)
第六十条
代替一、当执行委员会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主席代任。
二、执行委员会因对其运作不可缺少的成员或核票员缺席而无法运作者,执行委员会主席须以下列任一方式指派人选代替缺席者,并把替换的情况通知在场人士:
(一)从派驻相关投票地点的候补人员中甄选合适者;
(二)经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同意后,从其他投票站的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核票员中调派合适者。
三、缺席者一经被代替,其委任即失效力,执行委员会主席须将其姓名通知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并由其呈报检察院及所属公共机构以展开适当程序。
第三分节
候选名单的驻站代表第六十二条
驻站代表的委派一、每一候选名单均有权在每一投票站派驻一名正选代表及一名候补代表。
二、驻站代表须具投票资格,且仅得代表一个候选名单在一个投票站行使法定权利。
三、......
第六十三条
委派程序一、候选名单的受托人或获其授权的选民可于选举日前第二十九日至第二十日期间以书面方式通知行政暨公职局局长其委派到各投票站的驻站代表的名单,以便其签发证明文件。
二、上款所指名单须载有代表的姓名、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编号、所代表的候选名单及被派驻的投票站。
三、不得指定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及核票员为候选名单驻站代表。
第六十四条
驻站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一、在选举进行期间,候选名单的驻站代表具有下列权利:
(一)占用较接近派票和点票的位置,以便能监察所有投票活动的进行;
(二)随时查阅执行委员会使用的投票人名册及其他工作纪录;
(三)......
(四)......
(五)在纪录上签名及在一切与选举活动有关的文件上简签、施加封印和贴上封条并在其上简签;
(六)......
(七)(废止)
二、候选名单的驻站代表不得被指派代替执行委员会的缺席成员。
三、驻站代表在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时,不得损害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十五条
豁免权和权利一、在投票站运作期间,候选名单的驻站代表享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豁免权。
二、候选名单的驻站代表享有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特征一、选票形状、规格、纸张及印制等事宜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议决订定。
二、......
三、选票上所载的每一名单的同一方向,均有一空白方格,以便投票人填上“”、“+”或“X”符号表明其所选取的名单。
四、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可透过选举指引订定选民须使用的填票专用工具。
第六十七条
抽签一、......
二、......
三、就公开抽签须缮立笔录,并将副本送交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四、......
五、......
六、不论任何原因,经公开抽签分配序号后,候选名单退选或失去资格均不影响其他名单经公开抽签获得的序号。
第六十八条
式样设计及印刷一、政治社团及提名委员会须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七十日,将拟印制在选票上的中葡文名称及简称,以及标志交予行政暨公职局。
二、印务局负责选票的印刷。
第六十九条
选票的派发一、行政暨公职局在适当时间将选票送交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二、选票将按各投票站选民的数目加多最少百分之十放入封套内,经适当密封并加签后,分发予各投票站。
第七十三条
公共实体的中立与公正无私一、行政当局与其他公法人的机关,公共资本公司的机关,以及公共服务、属公产的财产或公共工程的专营公司的机关,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竞选活动,亦不得作出足以使某一候选名单以任何方式得益或受损而引致其他候选名单受损或得益的行为。
二、......
三、......
第七十四条
竞选活动的特定工具的使用一、......
二、按本法律的规定使用张贴宣传品的专用地方、电台与电视台的广播时间、公共建筑物或场所进行竞选活动均属免费。
三、......
第七十八条
集会和示威的自由一、......
二、......
三、......
四、修改路线或游行的命令,是由主管当局以书面通知候选人或受托人,并知会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五、......
六、不容许在凌晨二时至早上七时三十分举行集会或示威,但举行地点属封闭场地、表演场所、无住户的建筑物,又或有住户的建筑物而其住户为发起人或已作出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警察当局中断集会或示威时,须作出事件笔录,详细列明其理由,并须将事件笔录副本送交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及按具体情况送交候选人或受托人。
八、对当局不允许或限制举行集会或示威的决定的上诉,应在两日内向终审法院提起。
第八十条
图文宣传品的张贴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最迟至竞选活动开始前第三日指明供张贴海报、图片、壁报、宣言及告示的特定地点。
二、应在上款所指地点预留相当于候选名单数目的专用位置,各名单仅得在该等位置张贴本条所指的宣传品。
三、......
第八十二条
报刊一、无意刊登有关竞选活动资料的日刊和非日刊的资讯性刊物,应最迟至竞选活动开始前第二日通知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二、上款所指报刊一经作出上指通知,不得刊登有关竞选活动资料,但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发送者,不在此限。
三、......
四、对于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向本条所指报刊发送有关竞选活动资料,第七十五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均不适用。
五、应每一候选名单的要求,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在竞选活动期间将有关候选名单的政纲概要以适当方式公开。
六、为著上款规定的效力,各候选名单应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张贴告示日起计三日内,按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公布的要求提交拟公开的政纲概要的内容。
第八十四条
广播时间的抽签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最迟至竞选活动开始前第三日,以公开抽签方式分配使用电台和电视台的广播时间,且在同一期限内将分配结果通知电台和电视台。
二、为著上款规定的效力,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按有广播使用权的候选名单数目编定有关的广播节目系列。
三、......
四、禁止共用或互换广播时间,又或在获分配使用的广播时间内为其他候选名单作宣传。
第八十五条
广播使用权的中止一、......
(一)......
(二)......
(三)违反上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
三、......
第八十六条
中止广播使用权的程序一、广播使用权的中止是由检察院、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或任何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向终审法院声请。
二、......
三、......
四、......
第八十七条
公共地方和建筑物为进行竞选活动的目的,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力求确保能暂时借用公共建筑物和公共地方,以及属于任何公共实体和其他公法人的场地,并将之平均分配予各候选名单使用。
第八十八条
表演场所一、如表演场所或其他公众易于到达的场地具备供竞选活动使用的条件,其所有人应最迟至竞选活动开始前第十五日,向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声明该事实,并指出有关表演场所或场地可供竞选活动使用的日期和时间。
二、在如无接获声明,而证实有所需要的情况下,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得征用进行竞选活动所必需的表演场所和场地,但不得妨碍该等场所的正常和已订的活动。
三、......
四、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在听取有关受托人意见后,须最迟至竞选活动开始前第十日,指明分配给每一候选名单的日期和时间,以确保各候选名单获得公平对待。
第八十九条
使用表演场所的费用一、表演场所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指出使用该等场所所收取的价格,而该价格不得超过有关场所在一场正常表演中售出半数座位所得的纯收入。
二、......
第九十条
使用的分配一、当各候选名单之间出现竞争且不能达成协议时,则由行政暨公职局以公开抽签方式分配公共地方和公共建筑物、表演场所及其他公众易于到达的场地的使用。
二、......
三、经公开抽签获分配予每一候选名单使用的地方、建筑物、表演场所及其他公众易于到达的场地,各候选名单不得共同或互换使用。
第九十三条
选举帐目一、各候选人、候选名单受托人、提名委员会受托人及政治社团须对于自选举日期公布日起至提交选举帐目日期间的所有收支项目编制详细的帐目,其内准确列明收入及捐献来源,以及支出用途并附具相关单据或证明。
二、上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第二十八条第七款(一)项所指的提名委员会。
三、任何自然人或实体作出对候选人或候选名单产生宣传效果的行为引致的一切开支,应计入相关候选名单的选举帐目,但未经候选人、候选名单受托人、提名委员会受托人或政治社团许可或追认者除外。
第九十四条
具金钱价值的捐献和开支限额一、各候选人、候选名单受托人、提名委员会受托人及政治社团,只可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供竞选活动使用的现金、服务或实物等任何具金钱价值的捐献。
二、如为实物捐献,候选名单受托人应声明其合理价值,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可要求财政局或其他实体进行估价以核实其价值。
三、提名委员会受托人或其以书面委托的其他人应向捐献人签发附具存根的收据,存根内应最少载明捐献人的姓名及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如捐献等于或超过澳门币一千元,还应载明捐献人的联络资料。
四、提名委员会受托人应于总核算结束后透过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将所有匿名捐献转送慈善机构,并由该机构开立收据以作证明。
五、禁止接受同一选举其他候选名单的候选人或其他提名委员会成员的捐献。
六、各候选名单的开支不得超过行政长官以批示规定的开支限额。
七、上款所指的限额,须低于该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中总收入的百分之零点零二。
第九十五条
帐目的审核一、在选举后三十日内,各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应按选举指引公开选举帐目摘要,并向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提交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详细选举帐目。
二、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在六十日内审核选举帐目是否符合规范,并最少在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葡文报章刊登有关审核结果。
三、如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发现帐目上有任何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应通知有关候选名单,以便其在十五日内递交已纠正不符合规范之处的新帐目;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在十五日内就新帐目发表意见。
四、如任何候选名单不在第一款所指期限内提交帐目,或不按照上款所指规定和期限提交已纠正不符合规范之处的新帐目,又或如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得出存在违反第九十三条及第九十四条的行为的结论时,应向检察院作出举报。
第一百条
行使选举权的要件一、行政暨公职局应为具投票资格的自然人及法人选出的投票人按其被分配的投票站编制投票人名册。
二、自然人选民及法人选民选出的投票人必须被登录于被分配的投票站的投票人名册内,并由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核票员确认其身份资料后,方可于该投票站投票。
三、如执行委员会认为选民在精神上明显无能力,得要求卫生局为着投票的目的而发出证明其具有能力的文件。
第一百零一条
投票的保密一、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投票人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
二、在投票站内和其运作的建筑物外一百公尺范围内,任何投票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透露其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
第一百零二条
投票站的开放一、......
二、执行委员会主席在宣布开始投票前,著令张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所指告示,并偕同执行委员会其他成员和驻站代表检查写票间和执行委员会工作的文件,同时,向选民展示投票箱,以便让所有人能证实其为空箱。
第一百零三条
不开放投票站......:
(一)......
(二)......
(三)......
第一百零五条
选举工作的持续一、......
二、......
(一)......
(二)......
(三)......
三、选举工作经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核实已具有条件继续进行后,方可恢复。
四、......
五、......
第一百零六条
进出投票站的人士一、除可在有关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外,仅执行委员会成员、核票员、候选人、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候选名单驻站代表、社会传播媒介的专业人士或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事先批准的其他人士可进入投票站。
二、社会传播媒介的专业人士经投票站的执行委员会主席许可后,方可在站内进行拍摄,但:
(一)......
(二)......
(三)......
第一百零七条
投票的结束一、选民得进入投票站的时间至晚上九时为止。
二、上指时间过后,只有仍在投票站内轮候投票的选民方可投票。
三、......
第一百零八条
投票的延迟一、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的情况下,投票将在选举日紧随的星期日或公众假期进行,但期间不得少于七日。
二、......
三、......
第一百零九条
选务工作人员和候选名单驻站代表的投票执行委员会成员、核票员、其他经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选务工作人员和候选名单的驻站代表可被分配到执行选举工作所在地点的投票站优先投票。
第一百一十条
其他选民的投票次序一、......
二、对长者、伤残者、病患者、孕妇和手抱婴儿者应予以特别照顾。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票方法一、具投票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选出的投票人,向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核票员出示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并经适当记录后,可获发给一张选票。
二丶选民或投票人随即单独或在下条所规定的情况下由他人陪同进入投票站的写票间,并在其选投的候选名单的相应方格内按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标示又或不作任何标示,然后将选票按选举指引指定的方式对折或遮蔽以免投票意向外泄。
三丶选民或投票人可自行把选票投入指定的票箱,或要求由执行委员会主席指派的人员协助投票入箱,但协助者不得泄露或查探有关投票意向。
四丶如选民或投票人不慎损毁选票,应向主席或副主席索取另一张,并将损毁的选票对折两次后交回。
五丶如属上款所指的情况,主席或副主席须在回收的选票背面注明作废并简签且不得打开选票,并为著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效力,保留该选票。
六丶(原第八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失明者和伤残者的投票一、......
二、......
三、不论执行委员会对以上各款所述的是否接纳投票的情况所作出的决定为何,执行委员会任一成员或驻站代表,均得提出书面抗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卫生部门的协助为著第一百条第三款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效力,卫生部门应在选举日投票站运作期间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一百一十四条
疑问、异议、抗议及反抗议一、除候选名单的驻站代表外,任何属投票站的选民亦得就该投票站的选举工作提出疑问和以书面方式并连同适当的文件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二、......
三、......
四、......
第一百一十五条
投票站的监管一、在投票地点内,保障选民的自由、确保投票地点的秩序,以及为该等目的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均属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权限。
二、在投票站内,保障选民的自由、维持秩序和一般监管执行委员会的工作,以及为该等目的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均属执行委员会主席的权限,并由其他委员协助。
三、......
四、如有需要,有权限人士可召唤保安部队或医护人员到场提供协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宣传的禁止一、......
二、......
三、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就界定宣传的内容和方式作出具约束力的选举指引。
第一百一十七条
投票站的安全一、由警察总局局长委派一名统筹选举日投票站安全工作的负责人。
二、上款所指负责人应确保每一投票站有足够警力维持秩序,并为每一投票地点指派最少一名联络人。
三、如有需要,执行委员会主席可透过上款所指联络人召唤保安部队到场及命令其离场。
四、在投票站内执行职务的保安部队人员不得影响投票站的正常运作,并应保留适当的工作记录,尤其进入和离开投票站的时间及曾处理的个案。
五、澳门监狱狱长按经适当配合后的以上数款规定,确保设在监狱设施内投票站的安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初步工作投票结束后,由执行委员会主席监察其指派的人员点算未使用的选票及由选民引致失去效用的选票,并将之放入专用封套内,主席须以适当封条封固并在其上简签及附必需的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已投票选民和选票的点算一、初步工作完成后,应首先点算已适当记录的已投票选民或投票人的数目。
二、随即于在场人士面前开启投票箱,以点算箱内的选票数目,继而将选票放回投票箱内并适当密封。
三、......
四、......
第一百二十条
选票的点算一、点票工作应在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所指的人士可在场监察;如点票工作的地点与投票的地点不同,该等人士可监察选票的运送。
二、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核票员应在在场人士面前打开投票箱,逐一打开选票并将其按所投选的名单、空白票、废票进行分类。
三、随后,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核票员将各名单所得选票、空白票或废票的数目作点算后,应适当记录并向在场人士高声宣告。
四、完成上述工作后,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核票员应再次点算各名单所得选票、空白票或废票的数目,以复核所作的记录。
五、接著各候选人、候选名单受托人或驻站代表有权查阅已归类的选票,但不得调换之,并有权就任何选票的点算或评定向主席提出疑问或异议,如主席不接纳就选票的评定所提出的异议,则提出异议的人士有权与主席共同在有关选票背面简签。
六、按上述方法得出的点算结果,须立即透过张贴于点票地点主要入口处的告示公布,告示内应载明各名单所得票数、空白票或废票数目。
七、点票、核算和统计工作得使用资讯设备进行,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可在保证工作的公开及透明性的原则下另行订定选举指引。
第一百二十一条
废票一、......
(一)......
(二)......
(三)......
(四)采用不同于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规定的填划方式。
二、如选民或投票人以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方式填票,即使未能完整地填划或有关标记超越方格范围,但毫无疑问能表达出选民的意向者,均不视为废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为临时点票而作的通知各执行委员会主席须立即将第一百二十条第六款所指告示内列明的资料通知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废票、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的处置废票、经简签的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连同有关文件一并递交总核算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其馀选票和辅助物资的处置一、各执行委员会主席在点票后,须立即将损毁、失去效用或未经使用的选票,以及辅助执行委员会工作的剩馀物资交还行政暨公职局,并就所收到的所有选票作说明。
二、有效票及空白票须分别以封套装妥,并以适当封条封固及简签,然后交回终审法院保管。
三、......
四、......
第一百二十六条
选举工作的纪录一、执行委员会一名委员负责编制投票工作及点票工作的纪录。
二、......
(一)执行委员会成员及驻站代表的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编号及姓名;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核算委员会一、......
二、......
三、委员会应最迟至选举前第六十日设立,并透过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所在建筑物入口处的告示,立即将该委员会的组成向公众公布。
四、总核算委员会主席最迟至选举前第三十日委派适当数目的辅助人员以支援总核算的工作,有关人员应从公共机构人员中选派。
五、(原第四款)
六、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总核算委员会成员及辅助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工作的进行一、......
二、......
三、总核算委员会可在有需要时传召执行委员会成员出席会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核算的资料一、总核算是根据各投票站的工作纪录、投票人名册及附同投票人名册的其他文件为之。
二、......
第一百三十二条
部分核算的复核一、......
二、......
三、总核算结果显示获分配议席与不获分配议席的候选人之间的得票差为一百或以下者,总核算委员会必须就涉及的候选名单所得选票数目进行复核。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核算的纪录一、总核算工作完成后,须立即缮立纪录,载明有关工作结果及根据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所提出的异议、抗议及反抗议,以及对该等事宜所作的决定。
二、在总核算工作完成日之后两日内,主席须将两份纪录文本送交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以便其将一份转呈行政长官,另一份连同已交予总核算委员会的全部文件及选票转交终审法院,并索回收据。
三、......
第一百四十四条
犯罪未遂的处罚一、犯罪未遂处罚之。
二、可科处于既遂犯而经特别减轻的刑罚,适用于犯罪未遂,但下款的规定除外。
三、对第一百五十A条、第一百五十B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A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条所指犯罪,科处于既遂犯的刑罚,适用于犯罪未遂。
第一百四十六条
撤职的附加刑一、如行政当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所实施的选举犯罪是明显且严重滥用职务,或明显且严重违反本身固有的义务,则对该等人员所科处的刑罚,加上撤职的附加刑。
二、撤职的附加刑,可与上条所指的附加刑并科。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徒刑的不得暂缓执行或代替因实施选举的刑事不法行为而科处的徒刑,不得被暂缓执行或由其他刑罚代替。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追诉时效选举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自作出可处罚的事实起计经四年完成。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候选人的胁迫及欺诈手段以暴力、胁迫、欺骗、欺诈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压迫或诱导任何人参选、不参选或放弃参选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使函件不能到达收件人一、任何人因过失而丢失或留置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寄出的投票通知书或其他函件,又或竞选宣传用的通告、海报或纸张,又或不将上述邮件交予收件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选举日的宣传一、在选举当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以任何方式进行竞选宣传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在选举当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进行宣传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一条
投票保密的违反一、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以胁迫或任何性质的手段,又或利用本身对选民的权势,使投票人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
二、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科最高二十日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
接纳或拒绝投票权限的滥用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核票员,促使无投票权的人被接纳投票或促使在该投票站不可行使投票权的人被接纳投票,又或促使具投票权的人被拒绝投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四条
滥用职能获授予公权的市民、行政当局或其他公法人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以及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滥用其职能或在行使其职能时利用其职能强迫或诱使选民按某意向投票或不投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选民的胁迫或欺诈手段一、对任何选民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又或利用欺骗、欺诈手段、虚假消息或其他不法手段,强迫或诱使该选民按某意向投票或不投票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在作出威胁时使用禁用武器,又或由两人或两人以上使用暴力者,则上款所指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关职业上的胁迫为使选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名单,或由于其曾投票或不曾投票予某候选名单,又或由于其曾参与或不曾参与竞选活动,而施以或威胁施以有关职业上的处分,包括解雇,又或妨碍或威胁妨碍某人受雇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且不妨碍所受处分的无效及自动复职,或因已被解雇或遭其他滥用的处分而获得损害赔偿。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贿选一、亲自或透过他人提供、承诺提供或给予公共或私人职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以使自然人或法人按某意向作出下列任一行为:
(一)组成或不组成提名委员会;
(二)递交、不递交或擅自修改候选名单;
(三)指定、不指定或替换投票人;
(四)成为或不成为投票人;
(五)投票或不投票;
如属(一)项、(二)项、(三)项或(四)项的情况,处一年至五年徒刑;如属(五)项的情况,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凡索取或接受上款所指利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出于欺诈不将投票箱展示执行委员会成员,为著隐藏事前已投入投票箱的选票而不向选民展示投票箱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核票员的欺诈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核票员,将未投票的选民注明或同意注明为已投票、对已投票的选民不作此注明、在点票时将得票的候选名单调换或增减某一候选名单的得票数目,又或以任何方式歪曲选举的实况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二条
阻碍监察一、妨碍候选名单的驻站代表进出投票站,或以任何方式试图反对该等代表行使本法律所赋予的任何权利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
二、......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拒绝受理异议、抗议或反抗议执行委员会主席或总核算委员会主席,无理拒绝受理异议、抗议或反抗议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不当出现于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工作地点一、在选举活动期间,无权进入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工作地点而进入该地点,且经主席勒令离开仍拒绝离开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未经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事先批准而携带武器进入投票站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六条
警察部队的不到场警察部队负责人或其所委派的人员按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召唤到场而无合理解释不到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七条
警察部队擅入投票站警察部队负责人或其人员,未经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要求而进入该投票站运作的地点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第一百八十二条
责任一、对政治社团科处的罚金,由其领导人负责,而对提名委员会科处的罚金,则由其受托人负责。
二、不合规范设立或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已解散的提名委员会,不影响其领导人或受托人须负上款所指的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重复参选名单一、政治社团,因过失在同一选举中提出不同的候选名单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二、任何市民,因过失在同一选举中提名同一人参与不同的候选名单者,科澳门币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金。
三、接受被提名参与一份以上候选名单者,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第一百八十四条
投票站及总核算委员会职务的不担任、不执行或放弃一、获委派为执行委员会成员、核票员、总核算委员会成员或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或总核算委员会委派参与选举工作的其他人员,无合理解释不担任、不执行或放弃有关职务者,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二、获委派为执行委员会成员、核票员、总核算委员会成员或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或总核算委员会委派参与选举工作的其他人员,如因故意或过失而未在法定期限前提出不担任有关职务的合理理由,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关于音响和图文宣传规则的违反违反本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而进行音响或图文宣传者,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
拥有表演场所的人义务的不履行拥有表演场所的人,不履行关于竞选活动的义务者,科澳门币二千五百元至二万五千元罚金。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选举前一日的宣传在选举前一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以任何方式作出宣传者,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详列收入及开支一、候选人及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不以适当方法详列或证明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收入及开支者,科澳门币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二、政治社团或提名委员会,作出上款所指的违法行为者,科澳门币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第一百九十七条
帐目的不提交或不公开一、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不按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选举帐目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澳门币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罚金。
二、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不按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开选举帐目者,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三、(废止)
四、(废止)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程序的不遵守执行委员会成员、核票员、总核算委员会成员或其辅助人员不遵守或不继续遵守本法律所规定的任何程序,但无欺诈意图者,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第二百条
税务豁免豁免缴付关于下列文件或行为的任何费用、手续费或税项,包括司法费:
(一)......
(二)......
(三)......
(四)......
(五)......
(六)由行政长官及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订定的报酬及津贴。”
第二条 增加《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的条文
编辑第3/2001号法律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内增加第一百四十二A条、第一百五十A条、第一百五十B条、第一百五十八A条、第一百九十六A条及第一百九十七A条,内容如下:
“
第一百四十二A条
减刑或不处罚的情况一、如犯罪的行为人具体协助收集关键性证据以侦破该犯罪,尤其是以确定该犯罪的其他行为人,可就该犯罪免被处罚或减轻处罚。
二、法官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上款所指人士的身份受到司法保密的保障。
第一百五十A条
关于提名委员会的胁迫及欺诈手段一、以暴力、胁迫、欺骗、欺诈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压迫或诱导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组成或不组成提名委员会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以暴力、胁迫、欺骗、欺诈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压迫或诱导任何提名委员会成员或其受托人递交、不递交或擅自修改候选名单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B条
关于指定投票人的胁迫及欺诈手段以暴力、胁迫、欺骗、欺诈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压迫或诱导任何人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指定、不指定或替换投票人;
(二)成为或不成为投票人。
第一百五十八A条
诬告一、意图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针对特定的人,且明知所归责事实虚假,而以任何方式向当局检举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本法律订定的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开揭露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本法律订定的犯罪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该行为属不实归责该人作出本法律订定的轻微违反者,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被害人被剥夺自由者,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四、应被害人的声请,法院须依据《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命令,让公众知悉该有罪判决。
第一百九十六A条
未经许可或追认的选举开支任何人、社团或实体因作出第九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选举开支且未获有关候选人、候选名单受托人、提名委员会受托人或政治社团许可或追认者,科澳门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第一百九十七A条
超过竞选活动开支限额任何候选名单的竞选活动实际开支超过第九十四条第六款所订定的竞选活动开支限额,候选人及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澳门币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罚金。”
第三条 更新法律上的提述
编辑一、凡对“立法会选举委员会”的提述,均视为对“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提述。
二、凡对“核算委员会”的提述,均视为对“总核算委员会”的提述。
三、在中文文本中,凡对“罚款”的提述,均视为对“罚金”的提述。
第四条 废止
编辑废止第3/2001号法律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
第五条 重新公布
编辑在本法律生效后九十日内须重新公布第3/2001号法律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的全文,并须藉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将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加入适当位置。
第六条 生效
编辑本法律于二零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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