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91/M号法律 (1991年)

第11/91/M号法律
八月二十九日
澳门教育制度

1991年9月3日
第11/91/M号法律 (2006年)
《第11/91/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1年7月26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1年8月16日颁布,并于1991年8月29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因应澳门的发展特征和需要进行教育改革是适宜的。

为此,必须制订一套有关教育制度的法规。

鉴于总督的建议并经履行《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二款a项所指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c)项的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范围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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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范围与定义)

一、本法读定教育制度的总纲,及适用于在本地区从事教育活动的机构的组织与运作。

二、教育制度是实现获得教育权利的一系列工具,为确保品格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及其民主化的一个长期教育行动。

三、教育制度是透过不同的公共或私人机构及人士所发起和负责的一系列有组织的架构及多元化活动来开展。

四、不论纳入教育制度的机构为何,教育政策的统筹是行政当局的责任。

第二条
(教育的基本原则)

一、澳门所有居民,不论种族、宗教与政治信仰或意识形态,均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二、行政当局发展适当途径使入学及学业成功方面有实际均等机会。

三、在接受教育与实施教育方面,确保尊重教与学的自由,尤其遵守以下的原则:

a) 行政当局不得以任何哲学、美学、政治、意识形态或宗教的方针计划教育内容;

b) 确保私立机构设立及存在的权利,在遵守本法所读的原则下可自由制订有关的教育计划。

第三条
(组织的原则)

一、教育制度是根据本地区社会实况的需求与特色制订,应具有足够弹性及多样性,容纳不同的社群,以及适应本地区纳入地区性及国际性范畴的具体条件。

二、教育制度将符合本地区历史现实的特殊条件,并注意下列目标组成:

a) 透过对本身特性的加强和巩固所不可缺少的澳门本身文化的传递,促进公民意识的发展;

b) 促进民主与多元论,尊重别人及其意见、坦诚对话、自由交换意见的精神发展,以便培养关心社会事务及有批判精神的市民;

c) 协助个人性格和谐及全面发展,以便培养自由、负责任、自主及合群的市民;

d) 加强与世界各地人民之间的友好与联系团结;

e) 透过设立架构,使在不同层面与本地区政府的机构共同致力协助发展社会积极参与的精神及行动,尤其在教育策略范畴为然;

f) 发展工作的能力及在一个巩固的一般培训基础上,提供为得到一合理的工作岗位的专门培训,使个人能按其兴趣、能力及志愿对社会的进步作出贡献;

g) 对在适当年龄时未获就读者,确保给予第二机会;

h) 确保适合社会发展需要的职业培训;

i) 确保执行持续教育的宗旨,给予所有市民就读机会,无论是正规教育或非正规教育。

第二章 教育制度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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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教育制度的一般组织)

一、教育制度包括:

a) 幼儿教育;

b) 小学教育预备班;

c) 小学教育;

d) 中学教育;

e) 高等教育;

f) 特殊教育;

g) 成人教育;

h) 技术及职业教育。

二、各类不同形式的教育只可使用葡语或华语作为教学语言,在合理情况下亦得使用英语作为教学语言。

三、就读任何一种教学语言的任一教育类别,系以使用有关语言的沟通能力为条件。

第五条
(幼儿教育)

一、在培训方面,幼儿教育是家庭教育活动的补充,并与其建立密切的合作。

二、幼儿教育的目标为:

a) 协助家庭教育子女;

b) 促进儿童体能与智力的发展,以及情绪及情感的平衡;

c) 致力发展母语的运用能力,特别在理解及口语的表达方面;

d) 致力于儿童的伦理观念、兴趣与创造力的发展;

e) 养成个人和集体的卫生与保健的习惯;

f) 给予儿童接触社会日常不同生活经验的条件;

g) 留意是否有不适应和弱智、弱能情况,目的为给予儿童适合的指导。

三、幼儿教育的范围是综合性的,而对幼儿的关注,由幼稚园教师负责。

四、幼儿教育的对象是年龄三至四岁的儿童。

五、在报名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满三岁的幼儿可进入学前教育。

六、在幼儿教育对进升方面,无须进行知识的评核。

七、行政当局将采取必需措施逐步把幼儿教育扩展到所有的幼儿。

第六条
(免费及普及的基础教育)

一、基础教育包括小学预备班、小学及初中教育。

二、基础教育系所有人应有的权利,并且逐渐实行免费。

三、免费教育将确保于官立学校及受资助的私立学校。

四、免费就是免缴学费及其他任何与报名、就读与证书方面有关的费用,并包括对非受资助私立学校的学生给予学费津贴。

五、免费及普及的基础教育按总督读定的日程逐步实施,第一期包括小学预备班及小学教育;第二期包括初中教育。

第七条
(小学教育预备班)

一、小学教育预备班之目标如下:

a) 继续幼儿教育的目标;

b) 提供文字及数字方面的基本知识;

c) 发展就读所使用的教学语言的能力。

二、进入预备班不受关于先前取得知识的任何方式评核的限制。

三、在报名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满五岁的儿童可进入预备班。

四、预备班的教学由幼稚园教师负责,其运作在学前教育机构进行。

五、为进升之目的,另设有进度测验。

第八条
(小学教育)

一、小学教育为期六年。

二、小学教育的目标为:

a) 提高口语表达能力;

b) 掌握所选择之教学语言之阅读与书写能力,并可以开始学习一种第二语言;

c) 掌握算术、自然与社会环境的基本概念;

d) 透过手工及戏剧的发展使身心得到发展,提高手工艺活动的价值及推广艺术教育;

e) 提供认识澳门的实况,并促进发展其本身特有的价值;

f) 促进道德和公民教育;

g)培养和促进卫生及保健的习惯;

h) 对学习方面有特别需求的儿童,确保适当的条件,能全面及和谐地发展其潜力;

i) 培养学生思考及批判精神,便能理性地分析本身与其生活的社会所存在的问题;

j) 创造学习及使用器材的方法及技术,使学生能自动积极继续完成全面的培训。

三、完成预备班后,方可进入小学教育第一年。

四、儿童倘年龄超过五岁得在特别情况下豁免就读预备班,而是否以评核试取代则由教育机构自行决定,评核试不得包括预备班水平并无要求的知识。

五、在报名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满六岁的儿童可进入小学教育的第一年。

六、就读小学的最高年龄为十五岁。

七、合格完成小学教育者,有权获得有关的文凭。

第九条
(中学教育)

一、中学教育由下列两个阶段组成:

a) 初中,为期三年,其教育按照能保证理论与实践之间有平衡的一般培训的基础教育计划编排;

b) 高中,为期最少二年,最多三年,其编排系以各种不同的课程计划为基础,在顾及人文、科技和艺术培训的同时,亦能使学生具备将来接受高等教育或就业或接受专业补充培训的基础。

二、高中教育的课程编排将顾及各种与较重要学科相符的培训领域。

三、中学教育两阶段的教学,系以一教师教授一科目的制度进行。

四、下列学生可进入中学教育:

a) 合格完成小学教育者,得进入初中教育;

b) 合格完成初中教育者,得进入高中教育。

五、就读初中最大年龄为十八岁;就读高中最大年龄为二十一岁。

六、上款所指的年龄限制,在特别情况下,经教育机构决定,可以逾越。

七、合格完成中学教育每一阶段,有权获发有关文凭。

八、高中教育毕业证书载明有关课程的年期。

第十条
(初中教育)

初中教育的目标为:

a) 对人文、艺术、自然、体育及科技等范围的现代及传统文化有系统地深入学习;

b) 加强道德及公民教育的发展;

c) 使其获取知识与发展才能,俾能在升学与就业方面作出合理的选择;

d) 给予学生条件,使其在个人自由获得尊重的前提下,选择未来的学术培训或职业。

第十一条
(高中教育)

高中教育的目标为:

a) 透过有条理的学习、观察及具体实践,加强巩固人文、艺术及科技等各方面的文化知识;

b) 提高学生的体能和智能,增加对科学的求知欲及懂得适应不断更新的事物,使青少年能正确地把知识活学活用;

c) 保证所获得的知识能符合继续升上高等教育的需要,或能给予有关的技术训练,使学生能选择职业;

d) 为拉近学校与劳工世界和整体社会的距离提供有利条件,使能更好地了解具体实况,并积极参与解决社会的问题;

e) 透过对实况的参与,促进学生对地区性及国际性社会问题的兴趣;

f) 加强道德及公民教育的发展。

第十二条
(高等教育)

高等教育的组织及运作,由专有法规读定。

第十三条
(特殊教育)

一、特殊教育主要旨在保证教育机会均等的原则及使因以下因素而有特殊需要的人士能适应社会:

a) 精神特征;

b) 感官能力;

c) 肌肉神经及身体特征;

d) 感情及社会行为;

e) 沟通能力;

f) 多种缺陷。

二、特殊教育包括为受教育者而设的活动及为其家人、教师及社团而设的措施。

三、特殊教育透过适合该类人士的特殊能力的教学方法或通过特殊教育机构或设在正规学校内的特别计划而展开,从而在可能的范围内,促使有特殊需要的学生能在教育及工作上融入社会。

四、行政当局将创造条件促进特殊教育,优先支持私人机构,诸如家长会、街坊会及社会互助机构开办的特殊教育。

第十四条
(成人教育)

一、成人教育的对象为年龄超过接受各种不同程度正规教育的人士,目的在使他们增长知识及发展潜能,在一个持续教育的前提下,对学校教育进行补充或弥补不足。

二、成人教育的目标为:

a) 扫除文盲及半文盲;

b) 对没有接受或未完成正规教育的人士提供教育机会;

c) 促进公民教育及文化活动。

三、为著实现订定的目的,成人教育包括在持续及社会教育范畴内的各种非正式模式的成人教育。

四、成人教育的意念虽来自正规教育模式,但有一套按适合该类人士的特点而弹性设计的学习计划,并颁发与正规教育同等效力的文凭。

五、成人教育最好在工馀时间进行。

六、在不妨碍发展本身的活动下,行政当局优先支持私人机构发展成人教育。

第十五条
(技术及职业教育)

一、除了补充在正规教育时已开始的就业准备的培训外,技术及职业教育还旨在培训本地区发展所需的具基本及中等专业资格的技术及专业人员,务求使之融入劳工世界。

二、技术及职业教育分两种模式:

a)职业培训;

b)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六条
(职业培训的组织及运作)

一、职业培训得根据职业市场与经济发展的需要而组织。

二、职业培训旨在确保在从事某种职业活动时的基本能力,并包括下列模式:

a) 职前训练;

b) 专业训练;

c) 在职进修;

d) 职业转换。

三、职业培训在公立或私立职业培训机构展开。

四、职业培训课程亦可以在正规教育的学校组织。

第十七条
(职业培训课程)

一、完成小学教育的青少年或成年人,得进入职业培训课程。

二、合格完成职业培训课程的人士,有权获发有关的证书。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教育)

一、职业技术教育的目的是培养中级程度的技术及专业人员,给予他们为从事某一专业活动所需的知识及能力。

二、职业技术教育在公立或私立的职业技术学校展开,亦可在正规教育的学校进行。

三、最少完成初中教育的青少年和成年人,得进入职业技术教育。

四、职业技术教育为期最少两年,最多三年,第三年应主要是职业实习。

五、职业技术教育课程等同中学程度,并属于学校教育的一种,其毕业生可进入高等教育,特别是高等理工教育。

六、合格完成职业技术教育课程的人士,有权获发有关的文凭。

七、就读职业技术教育课程而有意继续升读高等理工教育的学员,可豁免职业实习。

第三章 教育辅助与补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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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促进顺利学习)

一、将采取教育辅助与补习教育的活动及措施,目的为创造入学和顺利学习的均等机会。

二、补习教育与教育辅助为就读任何教育阶段的人士而设,优先在基本教育范围内施行。

第二十条
(补习教育)

一、确保对有特殊需要的学生提供补习教育。

二、补习教育活动,得由学校提供的补习班或有辅导人员指导的温习室的形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教育心理辅导、升学及就业辅导)

行政当局直接发展或由其透过对非官方机构的辅助,确保教育心理辅导、升学及就业辅导。

第二十二条
(学界福利)

一、在不同教育水平范围内的学界福利,将采取适当的措施对有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教育福利援助,旨在确保真正的均等机会。

二、按本地区可利用的资源,渐进发展学界福利服务,学界福利由一系列多元化措施组成,诸如就读高等教育助学金、非高等教育的学费津贴、膳食、学界保险和学习用品津贴。

第二十三条
(学界卫生)

一、透过与本地区负责公共卫生机构的协调合作,关注学生的健康成长,尤其留意、预防与及早处理学生的不适应或缺陷。

二、就读属于教育制度的非高等教育学校的学生,有权享受由本地区公共卫生机构提供的免费卫生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工读生的辅助)

辅助工读生将采不同的方式,在顾及他们的责任和职业的要求下,创造适合其职业和学术培训的机会。

第四章 人力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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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基本原则)

一、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从事一项被视为公共利益的活动,有权拥有一个与其专业资格与社会责任堪当的及相应的章程。

二、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职业培训的权利和义务,行政当局在此方面促进条件和创造必需的途径。

三、从事教师工作和其他教育工作须具备适当学历。

四、特别的法例将读定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章程、职程及薪酬制度,并以该法例通过之日的实际情况为考虑。

第二十六条
(教师培训)

一、教师培训应按照本地区的需求及资源,具备多种、灵活及多样的方式,并包括职前培训、在职培训及延续培训。

二、培训课程大纲或计划应按照教育制度组织的基本原则及目标而设计,并需总督核准。

三、教师的所有培训应确保具有适当联系的科学—— 教学的知识及使更胜任,为反映将来工作,并增加适合有关教学及教育水平的课程需求的个人及社会培训的成份。

四、在本地区以外完成的教师培训课程,得由行政当局认可。

第二十七条
(职前培训)

职前培训旨在透过特别编排的课程取得专业资格,并注意下列原则:

a) 幼稚园教师及小学教育教师的培训在教师培训学校进行,入读者最低限度须具备高中毕业学历;

b) 中学教师的培训在透过给予学士学位课程的高等教育机构进行,入读者最低限度须具备高中毕业学历。

第二十八条
(在职培训)

一、在职培训旨在使还未拥有专业资格的在职教师获得专业培训及证明。

二、在职培训将与该等教师的在职教育机构紧密合作进行,以确保其正常运作。

第二十九条
(延续培训)

延续培训旨在补充、更新和深化已有专业资格者的知识及使更胜任,并将与教师的在职教育机构紧密合作进行。

第五章 物质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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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学校网)

一、学校网是由符合教育制度的基本原则、目标及组织的所有教育及教学机构组成。

二、公共学校网是由官立学校及受资助私立学校组成。

三、私立学校网是由非受资助私立学校组成。

第三十一条
(学校网的规划)

一、学校网的发展将按照行政当局所订定的计划进行。

二、学校网在可能情况下,应按照有关居住区域的需求分布于本地区。

三、在本地区城市发展范围内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为建校预留土地。

四、行政当局确保一个公共学校网,并将给予受资助私立学校优惠,但不妨碍在没有私人主动的回应时兴建官立学校。

五、行政当局透过适当程序,为私立学校网的发展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校舍)

一、校舍应确保符合教育和教学不同水平需求的条例而设计。

二、校舍的设计应确保教育和教学活动的正常发展及具有适合学生课内外活动的空间。

三、校舍的容纳量应符合接纳合理的学生人数,以确保良好的教学运作及合适的管理。

四、行政当局将制定有关批准兴建官校或私校校舍建筑的条例。

第三十三条
(其他物质资源)

一、受关注的其他物质资源尚有:

a) 课本;

b) 学校图书馆、多媒体图书馆及录影带图书馆;

c) 实验室和工场设备;

d) 体育及运动设备;

e) 音乐及美劳教育设备;

f) 教育资源中心。

二、课本制作按课程改革的进度进行。

三、行政当局设立条件,旨在使本地区拥有支持教育机构活动发展的教育资源中心。

第六章 教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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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性质)

一、教育机构从事被视为公共利益的活动。

二、教育机构甄别为:

a) 官立;

b) 私立。

三、教育机构之权利人为行政当局并受公共行政条例管辖者,均为官立教育机构。

四、教育机构之权利人为私人机构/人士者,均为私立教育机构,按本法律规定享有行政及财政自主。

五、上款所指的自主,在不妨碍行政当局的监察权下,是按照将来制定的专有法规所订的规定及方式行使。

第三十五条
(教学自主)

一、官立和私立教育机构均享有教学自主。

二、教学自主系透过在教学组织及运作以及课程发展而行使。

三、在课程发展方面的专有权,尤其包括课程编制及有关评核制度的草拟,须按将来制定的专有法规所定方式,由有关机构通过。

四、教学自主的行使应不妨碍:

a) 遵守本法律对教育及教学不同类别及水平所订的教育及目标的基本原则;

b) 有关机构关于教学监察及学习最终评核的职责。

五、为上款b)项所指的目的,将读立地区评核制度,但尤其注意不同学校本身的条件,并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此评核制度的唯一目的是保证对教育质素作系统性评核。

六、私立教育机构在行使其教学自主时,有完全自由决定采用的教学语言,并具有强制性的第二语言包含在其有关的教学计划内。

七、官立教育机构只得采用葡语及华语作为教学语言。

八、以葡语作为教学语言的官立教育机构,在其教学计划内将采用华语作为第二语言。

九、以华语作为教学语言的官立教育机构,在其教学计划内将采用葡语作为第二语言。

第三十六条
(私立教育机构)

一、私立教育机构的创办、运作、转让及结束,将在以尊重私人主动的自由为基础而制定的专有法规内读明。

二、愿意纳入教育制度的私立教育机构,必须遵守本法律订定的基本原则、宗旨及组织。

三、不纳入教育制度的私立教育机构的创办及运作的特定条件将在专有法规内读明。

四、由不纳入教育制度的私立教育机构举办的课程,经个别分析及通过从分析有关课程及教育的教学条件所得评核,将被认可。

第三十七条
(创办)

一、下列者得创办私立教育机构:

a) 自然人;

b) 以协会、基金会或合作社的形式按法律成立的非公法人;

c) 不论其所奉行的信仰,会址设在本地区及按法律登记的宗教组织。

二、任何私立教育机构的创办须得负责教育的机关发给有关准照为之。

第三十八条
(受资助及非受资助的机构)

一、私立教育机构得为受资助或非受资助机构。

二、由行政当局给予经常性及长期性津贴支助者为受资助教育机构。

三、所有不处于上款所指条件者,被视为非受资助教育机构。

四、纳入教育制度的不牟利私立教育机构,方可取得本条二款所指的地位。

第三十九条
(牟利或不牟利机构)

一、非受资助私立教育机构甄别为:

a) 不牟利机构;

b) 牟利机构。

二、机构处于下列其中的任何一项条件时,则被视为不牟利私立教育机构:

a) 不收取学费或任何其他费用;

b) 收取学费或任何其他费用,但所有的收入全部用作支付教育机构运作的一般费用,包括改善学习条件及教学质素的费用。

三、不牟利私立教育机构每年度的盈馀将拨作基金,必须用于机构本身。

四、不牟利私立教育机构受行政当局的行政及财政监察。

五、所有不处于本条二款所指条件的机构,被视为牟利私立教育机构。

第四十条
(税务优惠)

不牟利私立教育机构免缴税项,包括房屋税,倘有关的建筑物全部作教育用途者。

第七章 教育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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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基本原则)

一、教育资助是行政当局及家庭的责任。

二、编制本地区预算上,教育将被视为主要优先项目之一。

三、为教育的本地区预算拨款,应按教育发展策略的优先次序分配,特别注重基本教育方面。

四、在本地区预算中给予官立及私立教育机构的拨款,以就读于官立及私立教育机构的学生人数为考虑,按照平等及公正的标准作出。

五、行政当局确保对纳入教育制度的不牟利私立教育机构财政资助。

六、行政当局在学校网的发展上,对私立教育机构的创办及运作给予支持,按照将来制定的专有法规给予财政资助。

七、行政当局以下列形式负起其教育资助责任:

a) 维持官立教育机构网;

b) 给予不牟利私立教育机构津贴;

c) 给予学生发放学费津贴。

第四十二条
(资助的来源)

一、教育资助的来源包括:

a) 本地区的预算给予教育方面的款项;

b) 学费;

c) 来自私人机构及组织的收益。

二、行政当局负责兔费教育范围内各教学水平的资助,并按照专有法规所订定的规则参与教育和教学不同水平和项目的资助。

三、家庭透过缴付学费参与教育资助。

四、私人机构及组织得透过属意的方式参与教育资助。

第四十三条
(给予私立教育机构的资助)

一、给予私立教育机构的资助有下列项目:

a) 对受资助的私立教育机构给予经常性资助,用以支付运作上的一般费用;

b) 对纳入教育制度的不牟利私立教育机构给予非经常性资助,用以分担固定资产费用及支持学习条件和教师的培训。

二、对固定资产费用的非经常性资助方式如下:

a) 倘属受资助的私立教育机构,可取得毋须偿还的津贴以补偿部份的投资;

b) 倘属纳入教育制度的不牟利私立教育机构,可获优惠信贷。

三、倘属受资助的私立教育机构,非经常性的资助方式可以兼得。

第四十四条
(给予学生的学费津贴)

就读非受资助私立教育机构学生的学费津贴的给予,以就读受资助私立教育机构学生的费用为根据。

第四十五条
(学费)

一、在官立或受资助的私立教育机构,非免费教育范围内各教育和教学水平概须缴付学费。

二、上款所指的教育机构收取的学费,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三、在非受资助不牟利私立教育机构就读须缴付学费,学费的最高额由总督订定。

四、牟利私立教育机构自由读定学费,并将有关金额知会负责教育的政府机关。

第八章 教育制度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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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基本原则)

一、教育制度的管理应以保障教育机构的自主与自由为原则,并保障在教育制度范围的协调,且确保全面尊重民主和参与的原则,以实现教育和教学的目的。

二、教育制度的管理应具备保障与社会联系的结构,以确保教师、学生、家庭及代表社会、教育、文化和经济活动的团体有适当的途径进行参与。

第四十七条
(管理层面)

一、教育制度的管理包括以下的层面:

a) 教育政策的订定,由总督负责;

b) 教育政策的执行,尤其包括策划、管理、评核及教育制度的监察,由负责教育的政府机关负责;

c) 私立教育机构的管理由有关的权利人负责。

二、总督在制定教育政策时,将确保透过教育委员会,尊重社会人士民主参与的原则。

三、负责教育范围的机关在执行教育政策时,保证教育机构能积极参与。

四、私立教育机构的管理由权利人自由选择及委出的机构负责。

第四十八条
(教育委员会)

一、教育委员会是一个汇集社会各方力量进行参与、合作及检讨的机构,为教育政策的发展寻求广泛的共识。

二、对教育政策的发展具重要性的所有事项,包括教育范围预算政策总纲,必须听取教育委员会的意见,该委员会尚负责注视及评核教育政策的执行。

三、教育委员会将设立一个大部分由教育专业人士组成的常设委员会。

四、教育委员会运作上所需的条件将获确保。

第四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管理)

一、教育机构的管理应按下列方式组成:

a) 确保明确划分行政领导机构及教学领导机构;

b) 容许涉及教育范围的所有人士,尤其教师、家长及学生有不同方式的参与。

二、在同一所教育机构得举办教育的不同项目及水平,并应确保每一教学水平有其本身的教学领导机构,但不妨碍整所学校只有一名校长。

三、校长以专职制度担任其职务,其学历不得低于在所属学校任教最高教学水平的教师的必需学历。

第九章 教育制度的发展和评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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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课程发展)

一、课程发展应配合为各教育及教学水平所订定的基本目标,以促进学生在体能、智力、美学、社会和道德各层次的和谐发展。

二、将进行教育制度的课程改革,其施行是以逐步及渐进方式为之。

三、课程改革将顾及具有较为自主的不同课程结构。

四、课程计划特别是中学的课程计划,应在顾及以选修性质及不妨碍采用的教学语言下增加学习葡语和中国官方语言而组成。

五、教学的各不同水平的课程计划,应考虑每间教育机构的教育计划有一个个人培训领域,以便培养学生的道德及公民意识。

六、在不妨碍教学自主下,基础教育教学的课程计划在本地区彼此协调。

七、高中教育课程计划在编排上较有弹性,目的是向学生提供尤其是进入高等教育的多种不同选择,并应确保所有教育机构存有一组关于一般培训的必修科目。

第五十一条
(馀暇的运用和学校体育)

一、课程活动应由专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和实现自我的活动补足,目的为使其能善用馀暇,发挥创作上及学术上的潜能。

二、馀暇活动目的尤其使学生丰富文化和公民知识、体育运动、艺术教育以及参与社会。

三、学校体育不单为促进体能条件,并应理解为文化的一个要素,鼓励团结、合作、独立和创造精神。

第五十二条
(教育制度的评核)

一、教育制度应是有系统评核的对象,并顾及确保教学的革新及能够不断适应本地区的社会实况和整体发展的需求。

二、行政当局将推广和支持教育范围的研究事项。

第十章 最后及暂行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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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补充法例)

为发展本法律,将颁布下列事项的补充法例:

a) 私立教育机构章程;

b) 对私立教育机构的资助;

c) 对私立教育机构的监察;

d) 免费教育;

e) 课程发展;

f) 特殊教育;

g) 成人教育;

h) 技术及职业教育;

i) 教师章程和职程;

j) 教师培训。

第五十四条
(教育制度的发展计划)

经听取教育委员会意见,总督将核准教育发展的年度或跨年度计划,以确保本法律的分阶段实施。

第五十五条
(暂行条文)

一、在未颁布课程发展的法例前,所有官立或私立教育机构继续维持有关的教学计划,但不妨碍按照适用的法例对有关课程进行认可。

二、在过渡期内,以葡语为教学语言的教育机构,在不妨碍将有关课程适合澳门社会的实况下,得采用葡语教授的国家制度课程结构。

三、第八条六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律生效日已在小学就读的学生。

第五十六条
(生效)

对未有管制条例的事项,随有关管制条例颁布而生效。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六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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