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93/M号法令

第11/93/M号法令
三月十五日

1994年3月15日
《第11/93/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3年3月31日核准,并于1993年3月15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随著近年澳门暴力犯罪之增加,显示出现行法例对持有禁用武器罪所规定之刑罚过轻,因此,有必要加重其刑罚。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及第五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持有禁用武器)

一、*

二、*

三、*

四、在无有关牌照或未获法定许可下,持有准许使用之武器,处上款规定之刑罚。

五、同时持有武器及有关弹药、灭声器或望远瞄准器又或具有与望远瞄准器相类作用之其他器械,构成加重情节。

六、以上各款所指之武器及物质应扣押之,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二条
(废止)

废止:

a)由五月十九日第21/73号立法性法规核准之《武器及弹药规章》第十条、第八十八条及第九十三条;

b)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第十五条。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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