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96/M号法律 (2025年)

第11/96/M号法律 (1996年) 第11/96/M号法律
八月十二日
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

2025年1月7日
《第11/96/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6年7月16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6年7月26日颁布,并于1996年8月12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条
(行政公益法人的定义)

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合作推动社会整体利益为宗旨以及按本法律规定,被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的私人社团或财团即属行政公益法人。

第二条
(宣告的要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要件的社团或财团,方可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

a)不因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或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任意予以某人优惠、使得益、损害、剥夺任何权利或豁免任何义务;

b)在推展其宗旨时显示其公益性质,并为着实现其宗旨而与行政当局合作予以推动和发展。

二、主要为其会员利益而运作的社团,倘基于其宗旨明显在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活动和具备上款所规定的要件,也可被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

第三条
(时间性的要件)

一、谋求下列任一宗旨的社团或财团得于成立后随即被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

a)慈善或人道;

b)医院援助;

c)对幼儿或老年人的辅助;

d)教育、文化、康乐及体育;

e)科学及技术研究。

二、其他的社团或财团,经三年实际活动后方能获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

第四条
(权限)

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第五条
(程序)

一、欲被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的法人应附同必需的资料向行政长官申请。

二、行政长官为审批目的得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意见。

第六条
(宣告的内容及方式)

一、在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时得附加条件及提议,但须符合法人的性质及其宗旨。

二、行政公益法人的资格是由行政长官以批示给予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内公布。

三、行政公益法人将获发给证书,格式由行政长官核准。

第七条
(不批准)

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最后决定,推定为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的申请不获批准。

二、对不批准得按一般规定申诉。

第八条
(再提申请)

当妨碍批准的因素消除从而符合条件后,得再提申请,但不得在通知不批准日起计一年内提出。

第九条
(登记)

一、行政公益法人的宣告须在第六条第二款所指公布后进行专有登记。

二、登记是在身份证明局存有的法人册内依职权为之。

三、须登记:

a)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的组成或创立行为,以及有关章程及其修改;

b)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其他合法代表的选举、委任、续任或免职;

c)由行政公益法人发予有关人员及受托人的委任状,其修改、更新、废止或放弃;

d)行政公益法人的消灭或行政公益宣告终止的任何其他原因,以及有关的组成或创立的宣告无效。

第十条
(税务及手续费的免除和其他优惠)

一、行政公益法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税务及手续费的免除,尤其是:

a)印花税;

b)市区房屋税;

c)营业税;

d)〔不生效〕

e)诉讼费及法院费用;

f)公证及登记的手续费。

二、行政公益法人还享有免费在《公报》上公布有关章程的修改的优惠。

第十一条
(义务)

在不影响载于有关章程或法律的其他义务下,行政公益法人的义务为:

a)按法律规定每年提交完结年度的工作报告及帐目;

b)向具职权的官方实体提供所要求的资料;

c)在能力范围内遵照其性质与行政当局合作;

d)将章程的任何修改告知行政长官。

第十二条
(宣告的终止)

一、行政公益的宣告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a)法人的消灭;

b)倘失去宣告的必需要件或没有遵照第六条第一款的条件,经行政长官作出决定;

c)基于法人的放弃。

二、对上款b项所指决定,得按一般规定提出申诉。

三、按第一款b项规定,成为决定的标的的法人得按第八条规定再提申请。

四、第一款c项规定所指放弃行政公益法人的宣告,经通知行政长官后随即生效,但不影响通知后仍须履行的责任。

五、行政公益宣告的终止,在《公报》公布,且依职权登记。

六、在第一款c项情况下,行政公益宣告的终止,应导致履行因该项宣告而在过去五年取得豁免的税务及手续费方面的义务,以及偿还在该期间内因上述原因而取得的优惠。

第十三条
(以前的宣告)

一、在本法律公布日前已被视为行政公益法人、公益法人、最高权力公益法人或类似性质的公益法人的行政同业公会及其他法人,须遵从本法律的规定。

二、第九条规定相对适用于上款所指法人。

三、〔不生效〕

四、〔不生效〕

第十四条
(废止)

〔不生效〕

第十五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于公布六十天后开始生效。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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