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4/99/M号法令

本法规已于2019年被第20/2019号法律确认为不生效。
第114/99/M号法令
十二月十七日

1999年12月17日
有效期:199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3日(不含本日)
第114/99/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12月17日核准,并于同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鉴于《道路法典》《道路法典规章》对有关学习驾驶准照之规定,尤其是关于基本规则、学习驾驶准照之有效性及权利人运用该准照在本地区公共街道上进行驾驶实习时之行为等方面均不甚明确。

考虑到经公布于十一月三日第四十四期《政府公报》第二组之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澳门市政厅告示所订定之机动车辆驾驶学习及驾驶考试之驾驶教学路线;

鉴于根据经十一月三日第222/98/M号训令核准且公布于第四十四期《政府公报》第一组之《驾驶学校及教学规章》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并为着适用该规定,学习驾驶准照应由学习驾驶员保存,但仅在其教练员陪同及直接指导下于驾驶学习暨考试中心或公共道路上接受实习课时方可使用。

现藉制定一规范所有上述情况之法规,以进一步加强交通监察机关之运作及切实执行《道路法典》所规定之处罚措施。

基于此;

经交通高等委员会建议;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增加《道路法典规章》之条文)

在经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号法令核准之《道路法典规章》中增加第一百零七-A条,内容如下:

第一百零七-A条
(学习驾驶准照)

澳门市政厅有权限以交通事务署之身分按下列条件发出经其核准之式样之学习驾驶准照:

a) 向已通过驾驶考试中之理论考试且开始进行驾驶实习以考取驾驶执照之投考人发出学习驾驶准照;

b) 学习驾驶准照之有效期为一年;如驾驶考试中之实习考试于该期限届满前进行,则有效期直至进行实习考试之日为止;

c) 学习驾驶准照不赋予其权利驾驶汽车之资格,根据经十一月三日第222/98/M号训令核准之《驾驶学校及教学规章》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明文禁止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学习暨考试中心及经许可之公共道路以外地方驾驶;

d) 于通过驾驶实习考试后之三十日内或直至驾驶执照发出前,学习驾驶准照成为代替驾驶执照之凭证。


第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于《政府公报》后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于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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