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000号法律 (2001年)

第12/2000号法律
选民登记法

2001年1月17日
第12/2000号法律 (2008年)
《第12/2000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0年11月21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0年12月6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00年12月1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编辑

第一条
范围

本法是为立法会的直接和间接选举对自然人和法人的选民登记程序作出规范。

第二条
选民登记的普遍性和单一性

一、凡具有选举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权利和公民义务作选民登记、核实本身是否已作登记、以及在发现有错误或遗漏时要求更正。

二、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不得作超过一次的选民登记。

第三条
选民登记的永久性

选民登记具永久效力,且仅得按本法的规定在其所指情况下注销。

第四条
组织、维持、管理、跟进和地点

一、选民登记的组织、维持、管理和跟进,属行政暨公职局的权限。

二、办理选民登记的地点,设于行政暨公职局或由该局指定。

第五条
选民登记的效力

一、自然人或法人一经登记在选民登记册上,则推定该自然人或法人具有选举资格。

二、对上款所设定的推定,得以出具有关自然人已死亡或有关法人已消灭,又或有关自然人或法人的选举资格已发生改变的证明文件作出反驳。

第六条
数据库

一、行政暨公职局建立一选民登记数据库,该数据库应存有自然人选民的身份资料如下:

(一)登记号码;

(二)全名;

(三)性别;

(四)身份证明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或永久性居民身份 证明文件的号码和首次签发日期;

(五)父母姓名;

(六)出生日期;

(七)出生地;

(八)常居所和联络方式。

二、第一款所指的数据库亦应存有法人的认别资料如下:

(一)登记号码;

(二)名称;

(三)所代表的社会利益;

(四)在身份证明局的登记号码;

(五)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内公布其章程的公报 编号和日期;

(六)代表人全名;

(七)法人住所。

第七条
资讯工具

选民登记的资料,得使用资讯工具制作、处理和更新。

第八条
与身份证明局之间的数据互联

为核实和完备选民的身份资料,身份证明局须提供所需的协助,以便行政暨公职局将存储在身份证明局数据库内的资料与第六条第一款(二)至(七)项所指身份资料互联。

第九条
资讯权和查阅数据的权利

选民有权知悉存储在数据库内与其本身有关的登记内容,并有权要求更正和补充载于登记内的资料。

第二章 自然人的选民登记 编辑

第十条
资格

凡年满十八周岁且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自然人,均得作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无资格

下列者不得作选民登记:

(一)经确定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

(二)被认为是明显精神错乱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疗场 所或经由三名医生组成的健康检查委员会宣告为 精神错乱的人,即使其未经法院判决宣告为禁治 产人亦然;

(三)经确定判决宣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第十二条
选民登记站

一、如有需要,行政暨公职局得决定设立选民登记站,并至少在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葡文报章公布选民登记站的设立及运作时段。

二、选民登记站仅视为选民登记地点设施的延伸部分。

第十三条
选民的常居所

为选民登记的效力,公共设施、工厂、工场、救济场所,又或其他供集体使用或作非居住用途的设施,均不视为常居所;但选民长期居住其中,且该事实为公众所知或可凭文件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资料和解释

行政暨公职局有权向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要求所需的或该局认为对办理选民登记属必要的资料、解释或协助。

第十五条
社团的协助

行政暨公职局在执行选民登记宣传方面的职务时,得由社团协助。

第十六条
所提供的资料

下列实体须于每月月底将以下各项所指的有关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的资料,依职权送交行政暨公职局:

(一)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载有经确定判决作出第十一条(一)或(三)项所指的宣告而导致被剥夺选举资格的人的姓名和其他身份资料的清单;

(二) 婚姻及死亡登记局——载有死亡者的姓名和其他身份资料的清单;

(三) 精神病治疗场所——载有第十一条(二)项所指之人的姓名和其他身份资料的清单。

第十七条
登记程序

一、任何人均须透过递交填妥的登记申请书办理选民登记。

二、登记申请书应由利害关系人签名,如其不懂签名,须在申请书上印上其指模。

三、登记申请书得由选民亲身或由他人代为交往选民登记地点,又或通过邮递或传真方式交予行政暨公职局。

四、利害关系人尚应递交第六条第一款(四)项所指身份证明文件的副本,并以其名誉声明登记申请书所载资料属实。

五、如发现作双重登记,应注销后一次的登记,并应将该事实通知检察院,以便其在需要时提起适当的司法程序。

第十八条
个人资料的更新

已登记的选民应更新第六条所指的个人资料,尤其是其常居所和身份证明文件的资料,为此,应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一份附具最新资料的更正申请书递交行政暨公职局。

第十九条
选民证

一、选民登记是以经适当编号的选民证证明。

二、如遗失选民证或选民证不能再用,选民应通知行政暨公职局,以便获发印有“补发”字样的新选民证。

三、亲身办理登记的选民,得选择通过邮递方式收取选民证。

四、如选民非亲身办理第十七条所指的选民登记,应亲自领取其选民证。

五、选民在领取选民证后,仍应负起查阅选民登记册的责任。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册

一、选民的登记须载于按登记编号次序编制的选民登记册。

二、选民登记册的数目视乎需要而定,但每一册所登记的选民数目不得超过一千名。

三、在选举前四十五日内,不得更改选民登记册的资料。

四、选民登记册须编上序号,而各页均须编号并经行政暨公职局局长简签,启用语和结束语亦由其签署。

五、选民登记册必须每四年重编一次,而重编工作是透过将登记在原有选民登记册内的选民的资料全部转录的方式为之。

六、被替代的登记册在新登记册编制后经过两年须予销毁。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册资料的更新

一、选民登记册的资料通过以下方式更新:

(一)加入新的登记;

(二)删除丧失选民身份者或处于第十一条所指无选举资格的情况者的登记,并将该等人的姓名用直线划去,但以能辨认原有字体为原则,且以旁注说明删除的原因;

(三)加入在最近一次重编后所出现的更改。

二、上款(二)项所指登记的删除,由负责选民登记事务的实体于收到有关证明文件后立即作出。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册的展示

一、选民登记册每年在选民登记地点或在负责选民登记事务的实体指定的其他地点展示,而登记册须载有截至五月最后一日向行政暨公职局申请办理的登记,以便利害关系人查阅和提起声明异议。

二、上款所指的展示最迟于六月十五日开始,展示期连续十日。

三、自六月一日起向行政暨公职局申请办理的登记,只载于翌年展示的登记册。

四、在选举年,选民登记册须在选民登记工作中止期开始后十五日内展示,展示期为十日,以便利害关系人查阅和提起声明异议。

五、在选举年,选民登记册应载有在选民登记工作中止期开始前已向行政暨公职局申请办理的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的中止

一、在选举年,选民登记工作于选举日之前一百二十日中止。

二、上款所规定的中止,持续至选举结果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为止。

三、在选民登记中止期内向行政暨公职局申请办理的登记,暂缓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补选和提前选举

以上各条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补选和提前选举,但当涉及有关期间时,应自订出选举之日起中止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声明异议

一、在选民登记册展示期间,任何选民得就选民登记册的资料,以书面形式,并以资料错误或遗漏为理由,向行政暨公职局提起声明异议。

二、行政暨公职局局长须在声明异议提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即时把决定张贴在选民登记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上诉

一、选民或任何其他有正当利益的选民,得就上条第二款所指的决定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并随上诉申请书附上审理上诉所需的一切资料,但上诉须在有关决定张贴后五日内提起。

二、提起上诉的申请书须直接递交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并附上作为证据的一切资料。

三、裁判须在提起上诉日之后五日内宣告,并著令立即通知行政暨公职局和上诉人;就该裁判不得再提起上诉。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的文件

有关选民登记的一切文件,由行政暨公职局保管。

第三章 法人的选民登记 编辑

第二十八条
资格

凡属获确认代表社会利益的社团和组织,只要其已取得法律人格至少三年,并已在身份证明局登记,均得为间接选举而作选民登记。

第二十九条
社会利益

上条所指的社会利益,按其社会宗旨划分为:雇主利益、劳工利益、专业利益、慈善利益、文化利益、教育利益、体育利益。

第三十条
登记程序

法人须透过向行政暨公职局递交登记申请书办理选民登记;申请书须适当填写,并由有权作出有关行为的代表签署,且须附具获确认为代表有关社会利益的法人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确认

一、对第二十九条所指社会利益的代表社团或组织作出上条所指的确认,属行政长官的权限;该确认是由行政长官就不同个案而听取以下实体所提供的意见后作出:

(一)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就雇主、劳工和专业利益的代表社团或组织提供意见;

(二)社会工作委员会——就慈善利益的代表社团或组织提供意见;

(三)文化委员会——就文化利益的代表社团或组织提供意见;

(四)教育委员会——就教育利益的代表社团或组织提供意见;

(五)体育委员会——就体育利益的代表社团或组织提供意见。

二、确认申请书应递交行政暨公职局。

三、递交确认申请书时,应附具以下文件:

(一)代表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二)由身份证明局发出的证明有关社团或组织已作登记的证明书;

(三)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的社团或组织的章程的副本;

(四)章程规定具权限的机关的会议纪录副本,其内须载明该社团或组织作选民登记的决议和为此而指定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册

一、按以上各条的规定办理的法人选民登记,须按第二十九条所指的社会利益依次载于选民登记册。

二、选民登记册须编上序号,而各页均须编号并经行政暨公职局局长简签,启用语和结束语亦由其签署。

三、选民登记册须每年重编一次,加入新登记者的名称和删除不再符合第二十八条所规定要件的法人。

四、应已作选民登记的法人申请,行政暨公职局得发出选民登记册的证明,其内载有该法人所属的社会利益的代表社团或组织名单。

第三十三条
补充制度

自然人选民登记的有关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法人选民登记程序。

第四章 选民登记的不法行为 编辑

第三十四条
适用范围

在选民登记过程中或在选民登记程序上作出的属刑事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刑法的一般规范和本法的规定约束。

第三十五条
犯罪竞合

本法所定的处罚,不排除因实施刑法所指的任何犯罪而适用其他更严厉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犯罪未遂的处罚

一、关于选民登记的犯罪,犯罪未遂,处罚之。

二、可科处于既遂犯而经特别减轻的刑罚,适用于犯罪未遂。

第三十七条
加重

如有关犯罪的行为人属已确认代表社会利益的社团或组织的代表,本章所定刑罚的最低和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
中止政治权利的行使

因实施任何关于选民登记的犯罪而科处的刑罚,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权利二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第三十九条
时效

一、关于选民登记的刑事上的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自作出可处罚的行为时起,经过一年完成。

二、第四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违法行为的时效期间,自知悉可处罚的行为时起计。

第四十条
故意违法作出的登记

一、故意违法而作选民登记或不注销不当的登记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故意作出超过一次的选民登记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三、为作选民登记而故意作虚假声明的选民,科处以上两款所定的刑罚。

第四十一条
与选民登记有关的贿赂

一、为游说某人作选民登记以确保有关投票意向而提供、许诺提供或给予工作、又或其他物件或利益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选民,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四十二条
阻碍登记

以暴力、威胁或欺诈手段令某一选民不作选民登记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四十三条
伪造选民证

意图欺诈而更改或更换选民证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四十四条
选民证的留置

一、为确保有关投票意向,在违反选民证持有人的意愿下,又或透过提供、许诺提供或给予工作、财货或经济利益而留置其选民证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选民,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四十五条
伪造选民登记册

意图欺诈而伪造、更换、毁坏或涂改选民登记册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四十六条
妨碍选民登记的查核

妨碍选民登记册的展示和查阅者,科最高五十日罚金;如属故意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第四十七条
诬告

在无依据的情况下,故意归责他人作出任何关于选民登记的违法行为者,处以《刑法典》所定的适用于诬告的刑罚。

第四十八条
其他法定义务的不履行

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或不作出及时履行该等义务所需的行政行为,又或延迟履行该等义务者,即使是出于过失亦然,在无特别归罪的情况下,科最高五十日罚金,且不妨碍倘有的纪律责任。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编辑

第四十九条
式样的核准和修改

一、关于自然人或法人选民登记的登记申请书、选民证、选民登记册、启用语和结束语等的式样,以 及该等式样的修改,均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

二、登记申请书应载有自然人表示其具选举资格的声明,以及载有如该自然人故意在无选举资格的情况下作登记、作超过一次以上的登记或为作选民登记而作虚假声明,将被科处第四十条所定刑罚的表述。

三、如属法人的选民登记,登记申请书应载有法人代表表示有关法人具选举资格的声明,以及载有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类似上款所指的表述。

第五十条
证明的发出

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申请,须于五日内发出办理选民登记所需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税务豁免

按具体情况,下列者获豁免任何费用、手续费、印花税和司法税:

(一)上条所指的证明;

(二)用作提起本法所指任何声明异议或上诉的一切文 件;

(三)用作提起本法所指声明异议或上诉的授权书,当中应指明授权进行的程序;

(四)为选民登记的效力而作出的公证认证行为。

第五十二条
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由登录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内的专有拨款承担。

第五十三条
现存登记

一、选民登记册内现存的自然人和法人登记,维持有效。

二、如对登记的有效性存疑,须至少在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刊登通告,通知选民前往行政暨公职局办理手续,使有关情况符合规定。

三、通知作出后,选民须在二十日内更正不符合规定之处。

四、如在上款所指期限内不作出更正,有关登记将在选民登记册内删除。

第五十四条
废止

废止六月六日第10/88/M号法律以及与本法抵触的其他法例。

第五十五条
开始生效

本法于公布日之后满三十日开始生效。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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