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019号法律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船舶登记法
第12/2019号法律
船舶商业登记法

2019年6月24日
《第12/201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9年6月10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9年6月13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9年6月2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制定史:2023年9月23日生效、2024年2月1日经第2/2024号法律修改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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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船舶商业登记法律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一、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船舶”:是指受法律保护交易的标的,用于水上航行的浮动性交通工具、结构或设备,且不论其自身是否具备推进装置;

(二)“船舶名称”:是指由船舶所有权人给予船舶的一个称号,该名称载于倘发出的商业登记用途证明书内;

(三)“商业登记用途证明书”:是指由海事及水务局发出的证明船舶已在海事登记内作登录的文件,其内载有登记所需的资料;

(四)“船舶海事登记请求证明”:是指由海事及水务局发出的证明已向该局提出船舶海事登记请求的文件;

(五)“重大修理”:是指更改船舶特性,尤其是改造发动机、大小、吨位、航行能力或其他组件,且相关合同费用超出船舶取得价值一半的结构性改造。

二、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任何浮动性交通工具或装置均视为船舶,而不论于其他法律规定所采用的名称,尤其是船、水翼船、气垫船、水下航行器或海上平台。

三、第一款(三)项及(四)项所指的商业登记用途证明书及船舶海事登记请求证明,应载有第六十条第二款(一)至(六)项规定的资料。

第三条
登记的目的和范围

一、船舶商业登记的目的为公开其法律状况,以保障受法律保护的交易安全。

二、本法律不适用于:

(一)用于公共目的,且由公共部门为履行本身职责而使用的船舶;

(二)属依法豁免在海事登记内作登录的船舶。

第四条
职权

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具权限对船舶进行商业登记。

第二章 登记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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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须登记的事实

一、下列属须登记的事实:

(一)船舶建造合同;

(二)重大修理合同;

(三)所有权、用益权及使用权;

(四)在转让合同内订定的所有权之保留;

(五)抵押权,其变更及移转,或其登记优先顺位的让与,以及抵押债权的让与;

(六)融资租赁及由其衍生的权利的移转;

(七)超过一年的租赁;

(八)获赋予物权效力的转让或设定负担的预约、优先权的约定及遗嘱处分的优先权,以及由上述事实所产生的合同地位让与;

(九)查封、假扣押、扣押及任何可影响自由处分船舶的其他司法措施;

(十)已登记的权利或债权的移转,以及对上述权利所设置的质权、假扣押及查封;

(十一)导致已登记权利或负担消灭的法律事实;

(十二)依法须登记的其他事实。

二、应载于登记的船舶认别资料的任何变更及登录的更新,亦须登记并以附注方式进行。

三、第一款(一)项规定的登记转为确定时,该登记等同于以定作人名义所作的取得船舶所有权的登记。

四、属船舶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司法管辖区作出登记的情况,经当事人协议,以及在有需要时经原司法管辖区内具职权的部门许可,无须预先注销相关现正生效的任何登记,亦可于商业及动产登记局作第一款(六)项所指的登记。

第六条
须登记的司法诉讼及裁判

一、下列者亦属须登记的事实:

(一)以确认、设定、变更或消灭上条所指任一权利为主要或附带目的的司法诉讼;

(二)以更正登记、宣告登记不存在或无效、撤销登记或注销登记为主要或附带目的的司法诉讼;

(三)以上两项所指诉讼的确定终局裁判。

二、如不能证明已提交司法诉讼的登记请求,须登记的诉讼在提出诉辩书状阶段后不得继续进行,但登记取决于诉讼理由成立除外。

第七条
假扣押、查封及质权

须登记的船舶不得作为下列者的标的:

(一)假扣押和查封,如已出发航行,但《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五十四条及第七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质权。

第八条
船舶名称

一、除在建船舶外,所有须作商业登记的船舶应具有名称。

二、船舶名称取决于十一月二十九日第90/99/M号法令核准的《海事活动规章》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核准。

三、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商业登记在海事登记内作登录的请求获批准前作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按本法律的规定预先审查所有权人拟定名称的合法性。

四、为执行以上两款规定的核准及审查工作,海事及水务局和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持续更新一可互联的资料库,其内载有在海事登记作登录和在商业登记内的船舶名称。

五、船舶命名前,所有权人可向海事及水务局申请所拟定名称可予接纳的证明;如名称被接纳,将自该证明发出之日起三十日的有效期内予以保留。

第三章 登记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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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由登记产生的推定

确定登记的作出即推定存在一项如在登记中所界定的权利,并属于登录上的权利人所有。

第十条
登记的有效性和可对抗性

一、须登记的事实,即使尚未登记,亦可在当事人或其继承人之间主张,但仅在登记之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设定抵押权的事实,该事实在登记后方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

三、如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理人有义务促成登记,则该代理人及其继承人不得以未登记为由对抗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登记的优先

一、就同一船舶所作的登记,按提交的日期和编号顺序,先登录的权利优先于后登录的权利。

二、转为确定登记的优先顺序,以其作临时性登记时的顺序为准。

三、属拒绝登记的情况,因所提出的申诉被裁定理由成立而作出的登记,其优先顺序以提交有关被拒绝的登记行为的请求的顺序为准。

第十二条
对已登记事实的申诉

对已登记事实所提起的司法申诉,推定为请求注销相关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的首次商业登记

一、船舶的首次商业登记为其所有权的登记。

二、如已订立船舶建造合同,得以建造合同的登记作为首次商业登记。

三、对查封、假扣押、扣押或任何须登记的司法措施所作出的登记,亦可作为首次商业登记。

四、船舶登记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司法管辖区转移至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该登记亦视为首次商业登记。

五、上款规定的转移导致注销及转录船舶在原登记地部门生效的登记,并导致在海事登记内作登录,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可在海事登记内作登录的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连续性

在作出船舶的首次商业登记后,必须经登录的权利人参与或以针对其作出的司法裁判为依据,方可对其他事实作确定登记,但有关事实属其他先前已登记的事实的后果者除外。

第十五条
登记的负担

一、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须登记的事实是以法律行为作为凭证时,应自作出有关法律行为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登记该事实。

二、如作出登记取决于其他公共部门所发出的文件,上款所指期限自申请有关文件之日起至文件发出之日中止计算,且在作出完全反证前,推定申领文件的期间为十个工作日。

三、未按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尚欠缺的登记前,船舶所有权人不得转让船舶或对其设定负担,但属第五条第一款(七)项规定的事实除外。

四、在第一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作出的登记,须支付双倍的登记手续费用,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四章 终止登记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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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转移和消灭

登记的效力透过新登记而转移,并因登记的失效或注销而消灭。

第十七条
失效

一、登记按法律规定而失效,或因已登录权利的存续期届满而失效。

二、临时性登记在有效期内未转为确定性登记,或在本法律允许续期的情况下而在有效期内未作出续期,该临时性登记即告失效。

三、临时性登记的有效期为一年,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一经确认登记失效,应立即作出登记失效的附注。

第十八条
失效的特别期间

一、下列登记自登记之日起十年后失效:

(一)金额不超过澳门币五十万元的意定抵押或法定抵押,以及收益用途的指定的登记;

(二)任何金额的司法裁判抵押及对船舶作出限制处分的司法措施的登记。

二、用益权及使用权的登记,自登记之日起三十年后失效。

三、以上两款所指登记,可在有效期的最后一年续期一次。

四、第一款(一)项规定的金额得以行政长官批示调整。

第十九条
注销

一、登记因下列原因以附注方式注销:

(一)所登记的权利或负担已消灭;

(二)为执行已转为确定的司法裁判;

(三)船舶在海事登记内的登录已删除。

二、即使出现上款(三)项规定的情况,只要尚有生效的任何设定负担的登记,则经证明有关受益人同意而注销相应的登录后,方可注销登记。

三、拒绝对船舶在海事登记内作登录,或因十一月二十九日第90/99/M号法令核准的《海事活动规章》第二十六条所规定事实以外的事实而删除在海事登记内的登录,均不会导致注销已作出的登记。

四、海事及水务局自上款规定的事实产生有关法律效力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商业及动产登记局,以便该局依职权且无偿按有关通知作出附注。

五、上款规定的附注不影响已生效的登记继续产生效力,亦不影响可对其他事实作出登记。

六、如已撤销船舶在海事登记内的登录的删除,应于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将该事实通知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其应依职权且无偿注销相关附注。

第五章 登记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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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无效

下列登记属无效:

(一)在海事登记内的登录删除后所作的登记,但上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虚假的登记或根据虚假凭证缮立的登记;

(三)根据不足以作为被登记事实的法定证据的凭证缮立的登记;

(四)因缺漏或不准确而使登记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或标的不明确的登记;

(五)由无职权的人确认为有效的登记,但属《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六)无提交登记请求而作出的登记,但属根据法律依职权作出登记的情况除外;

(七)违反连续性原则作出的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无效的宣告

一、登记无效,仅在经转为确定的司法裁判宣告后方得主张,但属法律规定的更正无效登记的情况除外。

二、登记无效的宣告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权利,但相关事实的登记须先于无效的诉讼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不准确

一、如所作的登记与其所依据的凭证不相符,或因所依据的凭证有尚未构成无效原因的缺陷,则登记为不准确。

二、登记官可主动或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按本法律的规定更正不准确的登记,即使仍未登录亦然。

第六章 登记的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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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资讯储存

船舶的商业登记以电子方式处理。

第二十四条
资料库

登记的电脑系统包含一个资料库,其内载有船舶的商业登记编号、船舶名称、提出登记请求的编号和日期及登录权利人的名称,以及在海事登记内作登录的编号。

第二十五条
文件存档

一、所有登记的请求及作为登记依据的文件须存于各船舶相应的文件夹内。

二、船舶的文件夹内应有其内存放的所有文件的目录,注明已登记的事实及有关存放日期。

三、*

四、*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024号法律

第二十六条
临时存档的文件

一、当对拒绝作出登记的决定提出申诉后,或在提出申诉的期间届满前,为作有关登记而提交的请求及文件应保存于商业及动产登记局,但利害关系人于提出申诉的期间届满前请求发还有关文件者除外。

二、以书面方式请求发还文件,等同于放弃申诉。

第七章 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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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正当性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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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正当性

一、相关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原则上对登记有利害关系或有义务促成登记的人,均具请求作出相关登记的正当性。

二、船舶的首次商业登记由所有权人,或建造合同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又或查封、假扣押、扣押或任何须登记的司法措施的执行人或申请人提出申请。

三、属船舶的商业登记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司法管辖区转移至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情况,下列者具请求登记的正当性:

(一)因转录登记的所有权人、用益权人或融资租赁的权利人;

(二)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作首次登录的事实的相关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二十八条
代理

一、获授权书赋予提出登记请求的特别权力的受任人,可提出登记请求。

二、下列者提出登记请求无需授权书:

(一)有代理权参与作成登记依据的行为者,有该代理权者,视为具有作补充声明所需的权力;

(二)事务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

三、在授权书的明示授权下方可对登记官的决定提出申诉,但由具有在法院的一般代理权的受任人或由律师申请登记的情况除外。

四、代理权包括申请紧急办理登记的权能,且代理人须就支付相关费用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代理

一、下列者应以无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出登记的请求:

(一)参与作为登记依据的行为的法定代理人,只要有关权利是透过非司法途径的法律行为取得;

(二)赠与人,以赠与效力的产生不取决于接受的情况为限。

二、如在财产清册的司法程序中,判定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为与船舶相关权利的持有人,检察院具职权提出登记请求。

第二节 登记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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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当事人请求和依职权

一、船舶的商业登记应利害关系人填写官方印件,或以网上的电子方式提交登记请求,但属依职权作出的情况除外。

二、依职权就与取得或确认单纯占有同时发生的事实进行登记,但证明有关事实已消灭除外。

三、因作出任何登记的行为而发现载于登记的船舶认别资料已过时,须依职权对相关资料作出更新。

四、在不影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

(一)如在海事登记内的登录因船舶已拆毁、拆解或灭失而被删除,须依职权且无偿注销登记;

(二)属将船舶的商业登记转移至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的情况,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注销登记。

五、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海事及水务局应自作出删除船舶海事登记内的登录的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该决定通知商业及动产登记局。

六、如在发出商业登记用途证明书前已作首次商业登记,海事及水务局应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将证明书副本送交商业及动产登记局,以便该局依职权且无偿更新船舶认别资料。

第三十一条
登记请求的资料

一、登记请求应载有下列的资料:

(一)申请人的全名、婚姻状况及居所,属法人,则其名称或商业名称及住所;

(二)记载所申请的登记及应构成登记标的的权利或事实,并列明相关基本资料;

(三)船舶的商业登记编号,属首次登记,如已发出商业登记用途证明书时,则须指出在海事登记内的登录编号。

二、如拟登录的权利人属自然人,则提出登记请求时应附同其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第三十二条
身份的证实

一、申请人的身份须以下列方式证实:

(一)属申请人曾参与作出组成登记请求的凭证的情况,将其签名与该凭证上的签名作核对;

(二)出示身份证明文件;

(三)公证认定其签名;

(四)属事务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提出登记请求的情况,盖有其印章及签名;

(五)属官方实体提出请求的情况,盖有钢印。

二、申请人作为另一自然人或法人的代理人而提出的申请,如组成登记请求的凭证未载明其资格或地位,又或未载明其拥有足够权力作出有关行为者,则须以下列方式证实:

(一)附上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公文书或经认证的文书;

(二)明确注明已证实上述事实的公证认定。

三、如以电子方式提交登记请求,则根据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方式证实申请人的身份。

第三节 登记所需的文件及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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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证明文件

一、拟登记的事实,仅当其载于依法能将之证明的文件时,方可登记。

二、船舶的认别资料以下列方式证明:

(一)如船舶已在海事登记内作登录,由商业登记用途证明书证实;

(二)如船舶的海事登记请求仍处于待决,由船舶海事登记请求证明及其他已提交的文件证实;

(三)属建造合同或重大修理合同的登记,以相关合同证明。

三、船舶的建造合同及重大修理合同,以及移转船舶所有权或对其设定须登记的权利或负担的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且参与人的签名须经当场认定,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除外。

四、存档的文件可用作办理新登记,只要在登记请求中指出该文件的提交编号及日期。

五、文件应以中文或葡文书写;如以其他语文书写,则应附同根据公证法的规定作成的翻译本。

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且按文件发出地的法律规定所发出的文件,可作为登记行为的证明文件。

七、对所提交文件的真确性存有合理怀疑时,登记官可要求提交补充文件以消除有关怀疑,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有关文书证明力的规定的适用。

第三十四条
凭证内必须载明的资料

作为登记凭证依据的文件应载有下列资料:

(一)第六十条第三款(三)项及(四)项规定的主体认别资料;

(二)属自然人,指出参与行为的主体的身份证明文件的编号、发出日期及发出实体,属法人,其住所或代表处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且须作商业登记的情况,须指出其商业登记编号;

(三)船舶的商业登记编号,属首次登记,如已发出商业登记用途证明书,须指出船舶在海事登记内的登录编号;

(四)属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事实的情况,须指出首次登记须载明的资料;

(五)针对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登记的船舶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载有在原登记地部门的登记编号、船舶名称以及吨位证明书中所载的基本认别资料;

(六)如事实的凭证是以公证文书或经公证员的参与下作出,须指出第十五条规定的登记的负担及不履行有关负担的后果的警告。

第三十五条
补充声明

一、在下列情况下,接受凭证的补充声明:

(一)为补充有关主体的身份资料,但不影响有关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要求;

(二)凭证所载的船舶认别资料不足时,为补充说明有关资料;

(三)为说明所提交的文件之间,或文件与登记所载的资料之间互相抵触所导致的差异,即使有关差异是因嗣后更改所引致亦然。

二、如凭证内所载的船舶认别资料存有错误,得以所有参与有关行为的人或经确认资格的继承人作出的声明予以更正。

第四节 登记所需的特别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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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首次登记

一、船舶的首次商业登记须根据下列文件作出:

(一)取得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二)属在建船舶的情况,有关建造合同;

(三)属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登记,在司法程序中命令采取查封、假扣押、扣押或任何须登记的司法措施的证明;

(四)商业登记用途证明书,属在海事登记内作登录的请求仍处于待决的情况,船舶海事登记请求证明。

二、为转移之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登记的船舶的商业登记,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载有在原登记地部门所有有效登记的完整内容的文件;

(二)经认证的船舶吨位证明书的影印本;

(三)倘有的经认证的船舶安全证明书的影印本;

(四)倘有的证明视觉标志及无线电标志(呼号)的文件;

(五)在原登记地部门注销船舶登记的证明文件。

三、属上款规定的情况,如确认船舶不得在海事登记内作登录,则无须提交第一款(四)项所指的文件。

四、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船舶的首次登记仅得以商业登记用途证明书内所指,拥有已建造船舶所有权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名义作出,但属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事实的登记除外。

第三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船舶的融资租赁

一、对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登记的船舶进行融资租赁的登记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融资租赁合同正本或经认证的影印本;

(二)船舶所有权人允许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作融资租赁的商业登记的声明,如该声明未载于上项所规定的文件;

(三)在有需要时,由原司法管辖区内具职权作船舶登记的部门发出的允许该船舶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作融资租赁的商业登记的文件;

(四)由原登记地部门发出的船舶所有权的登记证明,其中载有船舶名称及其他相关认别资料,以及已作出的所有有效登记的内容;

(五)经认证的船舶吨位证明书的影印本;

(六)倘有的经认证的船舶安全证明书的影印本;

(七)倘有的证明视觉标志及无线电标志(呼号)的文件。

二、上款规定的登记须立刻通知船舶的原登记地部门,并送交有关登录的经认证的影印本。

第三十八条
移转船舶

一、如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并非以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合同为依据,则应以下列文件为依据:

(一)可证明船舶所有权的认定或取得的法律事实的文件;

(二)已确定的司法裁判的证明,该证明须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认定船舶的所有权人及作为该船舶商业登记的权利人。

二、第五条第三款所指的转为确定性的登记,是以船舶竣工后交付船舶笔录的证明文件为依据,包括:

(一)经当场认定建造商及定作人的签名;

(二)约定的价金及支付方式;

(三)未完全支付价金时尚欠的款项。

第三十九条
在签订合同前的取得和抵押

一、取得权利或设立意定抵押权的临时性登记,在未出具该等法律行为的凭证前,是根据所有权人或权利人的声明作出。

二、声明人的签名须经当场认定,但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人员面前签署除外。

三、取得或意定抵押的临时性登记,亦得以转让或设定负担的预约合同作为依据,只要经所有权人或确定性的登记为有关权利的持有人的请求或明示同意。

第四十条
法定抵押和司法裁判抵押

法定抵押或司法裁判抵押的登记,以产生该担保的凭证的证明,以及在有需要时以指出船舶的名称、商业登记编号或在海事登记内的登录编号的声明为依据。

第四十一条
取得属于未分割遗产的财产

就属于未分割遗产的财产所作的未确定部分或权利的共同取得的登记,须以确认继承资格的证明文件及指出船舶的名称、商业登记编号或在海事登记内的登录编号的声明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司法诉讼

司法诉讼的临时性登记,须以具有法院办事处收件注记的诉辩书状的内容的证明或复本为依据,并根据有关诉讼经确定裁判裁定理由成立的证明而转为确定性登记。

第四十三条
抵押的注销

抵押登记的注销,须以债权人同意注销的经认证的文件为依据。

第四十四条
查封登记及保全措施登记的注销

一、在诉讼已终结的情况下,查封登记、假扣押登记及其他保全措施登记的注销,须以具管辖权的法院发出的证实诉讼已终结的证明为依据;在税务执行程序中,则须以税务执行处发出的证实对税务负担的债务已消灭或不存在的证明为依据。

二、如属被查封财产的执行程序内的司法变卖的情况,则仅在对司法变卖作登记后,方得作出上款所指的注销。

第四十五条
临时性登记的注销

一、基于性质而作的取得及意定抵押的临时性登记的注销,以及基于存有疑问而作的临时性登记的注销,须以有关权利人的声明为依据。

二、声明人的签名应当场认定,但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人员面前签署除外。

三、如有登记从属于第一款规定的登记,亦须有关权利人在以相同手续作出的声明内给予同意声明,方可注销有关登记。

四、注销司法诉讼的临时性登记,须以驳回针对被告的请求、驳回起诉、裁定诉讼程序消灭或宣告诉讼程序中断的已转为确定的司法裁判的证明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
姓名、商业名称或法人名称、居所或住所的更改

一、对船舶所有权人、用益权人、使用权人或融资租赁承租人的姓名、商业名称或法人名称及居所或住所的更改的登记,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当涉及姓名、商业名称或法人名称的更改时,尚应附具证明文件。

二、商业及动产登记局依职权应自确认登记之日起的五日内将上款所指的更改通知海事及水务局。

第五节 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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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文件审查和拒绝登记请求

一、提交登记请求时,须审查有关请求及所提交的文件,以确定请求登记的事实可作为登记的标的。

二、属下列情况,应拒绝作出登记请求的提交注录:

(一)请求及文件与船舶的商业登记的行为无关;

(二)请求不按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但属更正登记或由官方实体提交请求的情况除外。

三、如拒绝接收登记请求,须退回文件,并附同登记官经说明理由的批示副本。

四、如登记请求并非亲身提交,登记官以挂号信退回文件,并附具上款所规定的批示副本,又或以电子方式通知申请人有关事实,并指出申请人可查阅有关拒绝批示。

第四十八条
提交的方式

一、提交登记请求,得以亲身方式、邮寄方式或按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电子方式作出。

二、以邮寄方式提交登记请求,须于收件日作提交注录,并应紧接最后一项亲身提交的注录;亲身提交或以电子方式提交的登记请求,按收件的顺序作提交注录。

三、属以电子方式提交登记请求的情况,则自动预留提交编号;商业及动产登记局以申请人本人作成的提交注录内所提述的文件,以完成相应的注录。

四、如不能以电子方式提交上款所指提交请求内所提述的文件,应在提交商业登记请求后紧接的第一个工作日向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提交,否则丧失预留提交编号。

第四十九条
提交注录

一、根据提交的登记请求和相关文件作出提交注录,而为作出提交注录,须从登记请求和有关文件中摘录必需的资料,并在登记请求及有关文件上注明提交编号及日期。

二、提交注录应载有下列资料:

(一)提交的顺序编号、日期及时间;

(二)如为官方实体,须载有申请人的姓名或职位;

(三)拟登记的事实;

(四)船舶的商业登记编号,属首次登记,船舶的名称,以及在已发出相应的商业登记用途证明书下,其在海事登记内的登录编号;

(五)所提交文件的种类及数目。

三、属建造合同或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事实的登记,应指出载于有关合同、提交的文件及补充声明内船舶的基本认别资料。

第五十条
提交收条'

一、提交收条须载有上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

二、对于所提交的每项请求,将发出两张提交收条,其中一张载有商业及动产登记局人员姓名的提交收条交予亲身提出登记请求的申请人,另一张提交收条则附于登记请求。

三、以邮寄方式提交请求,两张提交收条均附于登记请求,但申请人请求交付除外。

四、以电子方式提交请求,如电子系统显示可提供收条,申请人可列印提交收条。

第八章 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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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合法性

登记官应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和以往的登记,评定登记请求的可行性,尤其审查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性、登记凭证在形式上的合规范性及凭证所载处分行为的有效性。

第五十二条
弥补缺陷

一、登记程序的缺陷,应尽可能根据所提交的文件或存放于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文件作出弥补,又或通过查阅登记及公证机关的资料库或在互联的情况下,通过查阅其他公共部门的资料库得以弥补。

二、如无法按上款的规定作出弥补,在不影响部门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应以适当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以便利害关系人按其意愿,在确认登记之日前弥补登记程序的缺陷。

三、在提交请求后至登记作出前,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补交其他文件,以补正不属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拒绝原因的缺陷。

四、如在提交请求后至登记作出前,提交另一登记请求,且前者从属于后者时,应视为已弥补有关缺陷,并依此作相应登记。

第五十三条
舍弃

一、在提交请求后至开始作登记前,可接纳由申请人或登记的利害关系人以书面声明提出的舍弃登记。

二、如登记的事实应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请求,仅当存在引致拒绝登记的缺陷或提交事实已消灭的证明文件时,方接纳舍弃登记。

第五十四条
拒绝登记

一、属下列情况,应拒绝登记:

(一)提交的文件明显没有证实拟登记的事实;

(二)提交的文件所证明的事实已被登记或该文件证明的事实属不须登记的事实;

(三)如有关事实明显属无效;

(四)该登记曾基于疑问而以临时性登记方式缮立,且该等疑问尚未消除;

(五)未提交已发出的船舶登记凭证,但本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对于已通知检察院的确定司法裁判所证明的事实,不得拒绝登记,但该登记与过往登记所载的船舶法律状况明显不符除外。

三、除以上两款规定的情况外,仅因欠缺资料或因有关行为的性质而不能作基于疑问的临时性登记时,方得拒绝登记。

四、拒绝登记时,须注明提交编号及日期,并载明与登记对应的顺序编号及对被拒绝的行为的扼要说明。

第五十五条
临时性登记

一、登记可基于性质或疑问而作临时性登记。

二、基于性质的临时性登记,是指因法律明文规定而仅得以临时性的方式提出请求或作出的登记。

三、如无法作出确定性登记或基于性质的临时性登记,但又不存在拒绝登记的理由时,则须作出基于疑问的临时性登记。

四、基于性质的临时性登记,不论其性质的特殊性,如存在合理的疑问,可同时作基于疑问的临时性登记。

{{Center|第五十六条
拒绝批示或作临时性登记的批示

一、以扼要且经适当说明理由的方式所作的拒绝批示和基于疑问的临时性登记批示,须在批示作出后的五日内以挂号信或可用的电子方式通知申请人。

二、如登记请求由律师提出,则向律师作出上款所规定的通知。

三、属基于性质的临时性登记,如提出登记请求时未有明确指出有关性质,则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应明确指出在有关登录中作出属基于性质的临时性登记的理由。

第九章 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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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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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登记期限及顺序

一、登记须于十五日内按提交请求的顺序缮立。

二、在申请人以书面方式说明紧急理由的情况下,可不按提交顺序缮立有关登记,但不影响针对每艘船舶所请求登记行为的顺序。

第五十八条
行文

一、登记是通过摘录的方式缮立,并以凭证及所提交的其他文件为依据。

二、登记的行文应使用阿拉伯数字,并可使用易于理解、含义清晰且一般惯常使用的词首字母缩写与缩略语。

第五十九条
日期及有效性

一、为适用有关规定,登记的顺序编号及日期为所提交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相关请求的顺序编号及日期。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依职权所作的登记,其应按作出登记的日期排序。

三、登记由登记官或其法定代任人确认其有效性,如属后者,确认时须注明其身份。

第六十条
登记的资料

一、登记由船舶的认别资料、对其所作的权利及负担的登录,以及有关更新的附注所组成。

二、登记应载有下列资料:

(一)倘有的船舶海事登记的登录编号;

(二)船舶名称;

(三)船舶的吨位和重要尺寸;

(四)倘有的推进系统和发动机的功率;

(五)船身所采用的主要物料,以及倘知悉的船舶建造地、建造者姓名、法人名称或商业名称及发动机和船身的建造日期;

(六)所有权人的姓名、居所,又或法人名称或商业名称及其法人住所;

(七)属建造合同的情况,须载明订立合同的日期、完成合同的期间,合同价金及支付方式。

三、除了事实类型所要求具备的特别要件外,登录的摘录应具备下列资料:

(一)提交的顺序编号、日期及时间;

(二)如属临时性登记,载明其为基于性质的临时性登记或基于疑问的临时性登记,如属前者,尚须指明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三)如登录事实的主体为自然人,载明其全名、婚姻状况及居所,如已婚,须载明其配偶姓名及婚姻财产制;

(四)如登录事实的主体为法人,须载明其法人名称或商业名称及法人住所;

(五)登录的事实、其原因或依据,以及倘有的价值;

(六)倘有已订定权利的存续期;

(七)主要文件正本之性质、日期及发出的部门或实体。

四、在取得所有权的登录中不载明义务主体,但载明其姓名属确定有关取得所必不可少者除外。

第二节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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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登录的目的

一、登录旨在确定船舶的法律状况。

二、对同一事实所作的登录可涉及多于一艘船舶,为此自动联系每一船舶。

第六十二条
基于性质的临时性

一、有关船舶的下列事实,须缮立基于性质的临时性登录:

(一)建造合同,以及任何船舶竣工前的事实;

(二)提交商业登记用途证明书前与船舶有关的任何事实,但根据本法律规定属无须提交商业登记用途证明书即可对船舶作登记除外;

(三)船舶的首次商业登记,如属作出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查后,利害关系人拟定的船舶名称被视为不可予以核准的情况;

(四)司法诉讼;

(五)取得权利或设定意定抵押权,如该登录在出具该等法律行为的凭证前作出;

(六)在补正瑕疵或可争辩权利失效前因欠缺第三人的同意或法院许可而导致的可撤销或不产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七)在作出追认前由管理人或无足够权力的受权人所订立的法律行为;

(八)在司法判决转为确定前透过司法上的财产清册程序分割的取得;

(九)在命令采取有关措施后但在其执行前作出的查封、假扣押、扣押或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中的保全措施;

(十)在有关批示转为确定前作出的任何类型司法措施。

二、下列登录亦为基于性质的临时性登录:

(一)查封、假扣押或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中的扣押的登录,如就有关船舶已存有非以被执行人或被声请人名义的所有权取得或确认的登记,即使属临时性登记亦然;

(二)与任何临时性登记有从属或相抵触的登录;

(三)在更正待决期间作出的登录,以及在对拒绝登记或作出临时性登记的行为提出申诉的待决期间,又或提出申诉的期间届满前所作的登录。

第六十三条
临时性登录的存续和失效

一、上条第一款(一)至(四)项、(八)至(十)项所指登录,如不存在其他亦使之须以临时方式作登录的依据,则维持有效直至其转为确定或注销。

二、上条第一款(四)项、(八)至(十)项所指登录应自有关裁判转为确定之日,或自完成有关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转为确定,否则有关登录失效。

三、上条第一款(二)项及(三)项所指登录,如没有其他须以临时方式作登录的依据,则在经提交商业登记用途证明书下,依职权且无偿将有关登录转为确定,并作出所需的更新。

四、上条第一款(五)项所指登录,以转让或设定负担的预约合同为依据作出时,如不存在其他亦使之须以临时方式作登录的依据,则在一年内保持有效,且以可证实当事人同意的文件,得以相同的期间续期;如登录在订立本约合同所设定的期间内未转为确定,则有关登录失效。

五、上条第一款(六)项所指登录,有效期为三年,且可透过证明待决的文件以相同的期间续期。

六、上条第二款(一)项所指登录,有效期为一年,但在该期间内作出提起宣告之诉的登记的附注除外;如在登录的所有人声明该船舶为其所有一事作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作出提起宣告之诉的登记,则有关登录失效。

七、上条第二款(二)项所指登录,在该登录所从属或与其相抵触的登记的有效期内维持有效,但因其他原因以致其在有关期间届满前失效的情况除外。

八、属上款规定的情况,有关临时性登记转为确定时,则从属该登记的登录依职权转为确定,而与登记相抵触的登录失效,但因对登录重新定性而得出其他后果除外。

九、属第七款规定的情况,有关临时性登记失效或注销时,则从属该登记的登录失效,以及与该登记相抵触的登录依职权转为确定,但因对登录重新定性而得出其他后果除外。

十、上条第二款(三)项所指登录在下列期间内维持有效:

(一)直至作出更正的终局决定前;

(二)在提出申诉的期间;

(三)已提出申诉但仍处于待决期间。

第十章 登记的公开性及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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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公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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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登记的公开性

一、登记属公开,任何人均可请求就登记行为及存档文件发出证明。

二、仅为提供资讯的目的,可发出登记、批示和存档文件的未经认证的影印本或电子副本。

三、仅可应有关权利人本人或其受任人请求,发出包含相应权利人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编号的存档文件的证明、副本或电子副本。

四、为适用以上各款的规定,仅可由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人员按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处理登记簿册及存档的文件,以及进入登记的电脑系统。

第六十五条
证明方式

一、登记以相关的登记凭证或证明证实。

二、为订立公证文书的效力,公证员可直接以电子方式取得船舶登记内所载有的资料。

三、得以在纸张上列印的方式摘录上款所指的资料,将列印的资料存于相应的文件夹,以便于十日内在公证程序中使用该资料。

四、公共部门在履行职务时以电子方式取得有关船舶的法律状况的资料,具有等同于利害关系人须出示或提交的登记凭证及证明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条
有效期及续期

一、登记凭证不具确定有效期,但提交登记凭证是为了进行任何公证行为、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时,其有效期为三十日。

二、证明的有效期为三十日。

三、以上两款规定的有效期得透过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确认,以相同期间连续延长。

第二节 船舶的登记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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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发出登记凭证

一、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对每艘船舶发出经法务局局长核准格式的登记凭证。

二、登记凭证仅可交予登记的申请人或其所有权人、用益权人或融资租赁承租人。

三、登记凭证经登记官或具权限签署证明的人员签署并盖上商业及动产登记局钢印认证后方为有效。

第六十八条
登记凭证内的资料

一、登记凭证内载有以下资料:

(一)船舶的商业登记编号和提出登记请求的编号及日期;

(二)船舶名称及倘有的在海事登记内作登录的编号;

(三)第六十条第二款(三)至(六)项所规定的载于登记的船舶认别资料;

(四)按第六十条第三款(三)项及(四)项的规定载于相应登记内的所有权人、用益权人或使用权人,又或融资租赁承租人的认别资料;

(五)属共有财产制度者,须指出相关的份额;

(六)与船舶有关的已登录且生效的权利及负担,并注明其种类及必要记载事项;

(七)发出登记凭证的日期;

(八)上条第三款规定的认证。

二、在作出移转船舶并保留所有权的登记的情况下,除上款所指的资料外,尚须载明可限制所约定的保留所有权的事宜。

第六十九条
替换登记凭证

一、如作出更改船舶的认别资料或变更其所有权人、用益权人、使用权人或融资租赁承租人的法律状况的登记,应发出新的凭证。

二、新的登记凭证应载有上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并注明被替换的登记凭证已失去效力。

三、如提出登记请求,须提交已被替换的登记凭证,但因船舶正在航行,又或登记凭证已遗失或作废而无法提交的情况除外。

四、属上款规定的情况,登记的申请人应声明无法提交已被替换凭证的理由;在可能的情况下,船舶的任何权利人均有义务立即提交已被替换的登记凭证。

五、如登记凭证处于可影响其可信性的不良保存状态,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须以新的凭证替换,并将已被替换的登记凭证存档于商业及动产登记局。

第七十条
补发登记凭证

一、在凭证原件遗失或作废的情况下,应船舶所有权人、用益权人或使用权人,以及融资租赁承租人的申请,补发登记凭证;在找到原有凭证时,上述人士应将之提交至商业及动产登记局。

二、须于补发凭证当眼的位置注明补发登记凭证的情况,并在相应的登记中作出注录。

第三节 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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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申请发出证明

一、船舶登记的证明是应利害关系人以口头方式、填写官方印件或以网上的电子方式作出的申请而发出。

二、无须就请求作提交注录,但以填写印件的方式提出申请时,应载有船舶名称、商业登记编号或在海事登记内作登录的编号,以及所有权人或用益权人的姓名。

三、证明应立即发出,如属不可能,须在最多五日内发出。

第七十二条
证明的内容

一、证明采用内容证明的方式,并应包含:

(一)完整及已更新的船舶认别资料及现正生效的船舶相关登录;

(二)核实与原件一致。

二、可就已不再生效的登记发出证明,并在证明内明确载明此情况。

三、证明应尽可能以影印本或摘录自电脑系统的副本作出,且须经登记官或具此权限的人员签署,并以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钢印认证。

第十一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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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被扣押船舶

公共当局使用被扣押物,或使用于任何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中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之物或因被遗弃而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之物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本法律所包括的船舶。

第七十四条
转录登记至电脑系统

依职权就以前法例所规定的载于登记簿册的登记,以简明和更新的形式将第六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船舶的认别资料、权利及负担的登录的重要资料转录至电脑系统。

第七十五条
档案文件夹

一、请求对已登记的船舶作出新的登记行为时,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其开立一个文件夹,将一切与该船舶相关的文件转移至该文件夹,并于现有的存档内保留已转移文件的副本。

二、如发现应存档的文件尚未存档,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可依职权且无偿向具职权的部门或实体申领有关文件。

第七十六条
登记簿册的替代

当登记簿册内的登记已完全载于电脑系统,登记簿册根据行政长官批示可进行微缩摄影并存放于专门的历史档案内。

第七十七条
期间的计算

一、在计算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间时,本法律生效前的时间均计算在内。

二、根据以前法例不受有关失效的规定约束,但按本法律的规定而失效的登记,可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计六个月内,在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下获得续期。

第七十八条
数据互联

一、为实现部门自身的目的,海事及水务局和商业及动产登记局以联网的方式,互相直接获取载于各自资料库中有关商业登记及海事登记的资料,但依职权使用此等资料不得超越为实现其目的之限度。

二、其他公共部门可按上款的规定取得船舶法律状况的最新资料,而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可透过其他公共部门的数据库取得登记所需的资料或文件。

三、以上两款所指资料的查阅及交换,须遵守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登记费用

一、登记行为按经行政命令核准的相关手续费表的金额支付费用。

二、如有关费用应计算在诉讼费用内,则按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八十条
豁免

一、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具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门的名义且专为其本身利益而请求作出的登记,可豁免登记手续费。

二、如登记行为涉及诉讼,应遵守上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过渡制度

一、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对十一月二十九日第90/99/M号法令核准的《海事活动规章》生效前已于海事登记作登录的船舶作首次商业登记,可由商业登记用途证明书中所载的船舶所有权人作出申请。

二、为执行上款的规定,仅需以商业登记用途证明书作出申请,且该证明书须于作出申请之日前三十日内发出,并指明用于本条文所规定的船舶的商业登记。

三、以上两款规定的商业登记以例外的情况作出,无需其他文件;船舶及其所有人的认别资料未载于相关证明书时,应由登记申请人透过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补充声明提供。

四、在本法律生效之前取得凭证,应按照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登记但未登记的须登记的事实,可由利害关系人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十八个月内申请登记,且无须支付同条第四款所规定增加的手续费用。

第八十二条
补充法律

一、物业登记的相关规定经适当配合后,在不抵触船舶商业登记的性质及本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适用于船舶的商业登记。

二、海事登记的相关规定,按上款所定的条件亦适用于船舶的商业登记。

第八十三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九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六月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九年六月十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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