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84/M号法令

第122/84/M号法令
十二月十五日
有关工程、取得财货及劳务之开支制度

1984年12月15日
《第122/84/M号法令》经总督高斯达于1984年12月15日核准,并于1984年12月15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2021年5月24日经第5/2021号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

第一章 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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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包括第15/2017号法律《预算纲要法》第四条第一款(二)项至(四)项所指的非自治部门、行政自治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开展工程、取得财货及服务而须作出的开支。

第二条
(工程的开支)

一、以不动产的兴建、重建、修复、修葺、保养或改建的工作为主要目的之开支,均视为工程开支。

二、被称为设计连建造的模式须遵守本法规对工程开支所订定的制度。

第三条
(取得财货的开支)

以取得财货为主要目的之开支,不论财货种类为何,只要属可长期使用或属日常消费性物品,均视为取得财货的开支,当中包括:

a)因供应财货而作出的开支,包括对动产的一次性或连续性的所有给付,不论属在取得之日已存在的动产或属委托制造的动产,即使财货供应涉及附带服务的提供亦然;

b)为临时使用或享用动产而作出的开支,尤其因租赁而作出的开支。

第四条
(取得服务的开支)

一、以取得服务为主要目的之开支,即使在提供服务时同时涉及供应物品,均视为取得服务的开支。

二、上款所指的开支,包括为取得研究及进行脑力劳动,尤其为取得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任何工程的初步计划书或附属计划书而作出的开支,不论上述服务在委托当日已开始、正在进行或已完成。

第二章 招标及直接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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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获判给人的选择)

一、在不影响下条规定的情况下,开展工程或取得财货及服务应透过招标或直接磋商为之。

二、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条件及由判给实体预先订定的特别条件的人,可参加投标,选择获判给人须根据适用规章所订定的标准为之。

三、如属直接磋商,判给实体应按适时及适宜标准评审,考虑所提出的价格、交货期或竣工期及其他条件,就选出获判给人作出决定。

第六条
(预先评定资格的限制招标)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的工程,行政长官可命令进行预先评定资格的限制招标:

a)估价等于或超过澳门元九千万元;

b)属复杂及特别设计,且应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施工,尤其是:

i)施工期甚短;

ii)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施工;

iii)须以新设计或特别的建造方法施工。

二、拟取得的财货及服务涉及特别技术或估价等于或超过澳门元四千五百万元,行政长官亦可命令进行预先评定资格的限制招标。

第七条
(招标)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招标属强制性,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a)工程的估价等于或超过澳门元一千五百万元;

b)取得财货及服务的估价等于或超过澳门元四百五十万元。

二、属上款a)项或b)项且属下列任一情况者,可免除招标而许可以直接磋商判给,但须经上级审议证实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利:

a)工程或供应财货及服务仅适宜由某实体作出,是基于该实体具有法定专营权、发明专利或已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订立合同,又或基于该实体将实施的新工程或供应财货及服务为原有的工程或供应财货及服务的补充,且该实体在原有的工程或供应上获特别证明其具相关能力;

b)因工程、财货及服务的个别特征、在执行上的特殊性、获批给人所作给付的不可替代性,或合同内部分条款所具有的特殊性质,而将工程、财货及服务的提供判给某一实体属适宜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特别有利;

c)上次由同一部门为同一目的而开展的招标中,无竞投者或仅收到不可接受的标书;

d)已进行上条所规定的预先评定资格的限制招标;

e)属委托或取得研究、计划,以及技术谘询及工程承揽监督的服务;

f)基于内部或外部公共安全所需;

g)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特别及紧急情况,例如暴风雨、火灾、破坏或其他不可预计的属公共灾难性质的情况。

第八条
(直接磋商)

一、无论招标属非强制性,或根据第七条第二款已免除招标,在没有进行招标的情况下,须进行直接磋商。

二、直接磋商前,原则上应尽可能向住所或总部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公司代表处的至少三个专业人士或专业法人进行询价。

三、在不影响下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拟开展工程的估价等于或超过澳门元九十万元,又或拟取得财货及服务的估价等于或超过澳门元九万元,上款所指的询价须以书面方式作出。

四、如属第七条第二款a)项、b)项、e)项、f)项及g)项所规定的任一情况,或经适当说明属特别紧急的理由,可免除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询价。

第九条
(招标及直接磋商程序)

一、招标须遵守现行适用法例所规定的程序;如属公共工程承揽,须符合十一月八日第74/99/M号法令的规定。

二、招标或无论有否询价的直接磋商程序,应由拟开展工程或取得财货及服务的部门负责,但在特别情况下,经行政长官批示,可由财政局负责。

第十条
(免除招标及询价的职权)

免除招标或询价的许可,应由本身具有职权或获授予职权作出开支许可的实体主动或应利害关系部门具充分理由的建议,以批示作出。

第三章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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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合同方式)

一、合同原则上须以书面方式作出,但获免除该方式者,合同得以私文书证明。

二、如属免除制作书面合同,且获判给人所制作的投标书符合适用于招标程序或直接磋商程序的法定要件,只要判给人以文件方式接受获判给人的投标书,即完成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订立书面合同)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合同须以书面方式订立,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a)工程的开支金额超过澳门元九百万元;

b)取得财货及服务的开支金额超过澳门元三百万元。

二、属下列任一情况,可获免除订立书面合同:

a)出现第七条第二款f)项或g)项所规定的情况;

b)财货的交货期或服务的履行期少于三十日,且不延迟支付有关费用;

c)调整价格后的开支;

d)如经适当说明属特别紧急的理由,且工程的开支金额低于澳门元一千五百万元,或取得财货及服务的开支金额低于澳门元四百五十万元。

三、如公共工程承揽的额外工作所累计的开支不超过该公共工程承揽合同所载的判给金额百分之二十五,无须另行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须以书面方式作出的合同的形式要件)

一、属上条第一款规定须以书面方式作出合同的情况,以及属未有使用同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力的情况,合同的订立须以载于或登记于有关部门簿册的官方公文书为之,为此,按有关组织法规规定或倘无定明时由行政长官批示委任专责公证员。

二、如须以书面方式作出的合同的条款复杂且认为适宜,行政长官可决定由财政局分析并拟定有关合同。

第十四条
(免除书面合同的要件)

有关免除书面合同的建议适用第十条所载的规定。

第十五条
(核准合同拟本)

一、制作书面合同前须先制作合同拟本,并将之交予已许可作出有关开支的实体核准。

二、核准合同拟本时,应审查:

a)拟本是否与许可订立合同的批示所订定的合同内容及开支相符;

b)有否遵守适用于形成合同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

c)有否遵守有关作出公共开支的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合同条款)

工程或取得财货及服务的书面合同应列明:

a)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订立合同的实体;

b)核准合同拟本及许可订立合同的批示;

c)属授权的情况,授予订立合同权力的批示或为授权而制定的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法规;

d)订立合同另一方的身份资料;

e)判给批示,以及如属免除招标或询价的情况,应列明该情况;

f)具体的合同标的;

g)施工期、供应财货或履行服务期间及上述期间的开始及结束日期;

h)为执行合同而提供的担保;

i)支付的方式、期间及其他条件,以及倘有的价格调整;

j)合同引致的总负担、用以支付订立合同时的财政年度预算拨款的经济分类,以及如合同负担跨越一个财政年度,又或负担的年度与支付负担的年度不同,亦应列明核准该情况的行政长官批示。

第四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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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取得)

一、在不影响下款规定的情况下,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取得估价超过澳门元三百万元的财货及服务,须获行政长官许可;为此,在有关的卷宗内,须载有在本地市场缺乏同类物料或设备,或欠缺具备相关资格的服务供应实体的声明。

二、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上款所指的财货及服务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取得相比有明显差价,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取得上述财货及服务能获得其他肯定的好处,尤其是技术支援、质量或供应迅速,亦得许可之。

三、如属位于外地的不动产,行政长官可按适时及适宜的标准自由许可该等不动产的取得。

第十八条
(已生效合同)

根据九月四日第46/82/M号法令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免除以书面作出的已生效合同,视为自始无须经平政院批阅。

第十九条
(原有法例的废止)

废止九月四日第46/82/M号法令及二月十一日第5/84/M号法令

第二十条
(开始生效)

本法令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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