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024号法律

第13/2024号法律
修改第2/2020号法律《电子政务》及第5/2022号法律《以电子方式送交诉讼文书及支付诉讼费用》

2024年7月1日
《第13/202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4年6月20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4年7月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2/2020号法律

编辑

第2/2020号法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

二、〔……〕

三、〔……〕

四、〔……〕

五、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得以公布于《公报》第一组的批示将本法律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司法机关与公共部门之间的收发公务通讯及文件的行为。

六、本法律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公共资本全资企业或公共资本控股企业与公共部门之间的收发公务通讯及文件的行为。

七、〔原第五款〕

第二条
定义

一、〔……〕

(一)〔……〕

(二)“数码证照":是指内含转录或显示获发证照的人或实体的法律状况内容的一份或一套数码格式化文件;

(三)〔……〕

(四)〔……〕

(五)〔……〕

(六)〔……〕

(七)〔……〕

二、〔……〕

第四条
公共部门遵守法定形式的要求

一、公共部门的电子文件只要同时符合下列规定,即视为已遵守所有法定形式的要求:

(一)〔……〕

(二)〔……〕

二、〔……〕

(一)〔……〕

(二)法院司法官、检察院司法官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

(三)公共资本全资企业或公共资本控股企业的机关据位人或工作人员;

(四)具有公证职能的专职机关;

(五)公共部门;

(六)司法机关;

(七)公共资本全资企业或公共资本控股企业。

三、〔……〕

第六条
文件的数码化

一、〔……〕

二、〔……〕

三、〔……〕

四、按第二款规定将存于公共部门的纸本文件数码化而制成并保存于该等部门的文件,具有与纸本原件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七条
电子证明

一、公共部门及具有公证职能的专职机关可向利害关系人发出及提供电子证明,以代替发出及送交纸本证明。

二、〔……〕

三、电子证明具有对相同内容的纸本证明所规定的法律效力及证明力。

四、在电子证明的有效期内,利害关系人只须提供第二款规定的查阅密码或同等的技术,公共部门不得要求递交或出示相关纸本证明。

五、本条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证明书及同类文件。

第八条
数码证照

一、公共部门可向利害关系人发出及提供数码证照,以代替发出及送交具相同内容的纸本文件。

二、〔……〕

三、〔……〕

四、〔……〕

第十一条
核实使用者的电子身份及遵守法定形式的要求

一、〔……〕

二、〔……〕

三、利害关系人在数码化接待程序递交声明、申请或其他电子文件时,只要使用保障级别与所办理事项相应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以证明文件的作成人,即视为已遵守须具签名的书面文件,以及签名须经对照认定的法定形式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文件的递交

一、利害关系人可透过电子方式递交法定要求的文件。

二、利害关系人向公共部门递交由私人实体发出的电子文件时,须提供倘有的连接该电子文件的相关资料的查阅密码或同等的技术,以便公共部门检索、取得及查阅资料。

三、如利害关系人向公共部门递交经数码化制成的电子文件,公共部门有权在行政程序完结前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或出示已递交的电子文件的纸本原件。

四、如上款所指的电子文件来自统一电子平台内的专设电子资料库,可免除提供或出示相关电子文件的纸本原件,但不影响公共部门在有合理理由怀疑利害关系人所递交文件的真确性时有权要求提供或出示纸本原件。

五、在以上两款所指情况下,如利害关系人未能提供或出示纸本原件,公共部门可拒绝接纳相关的电子文件。

第十四条
免除递交文件

一、〔……〕

二、〔……〕

三、以上两款所指的文件或其资料,得以资料互联等电子方式取得及提供。

四、如公共部门与私人实体已就查阅联网订立协议,只要利害关系人同意公共部门透过与私人实体的联网查阅并获取所需文件或资料,则可豁免递交文件。

五、根据以上两款规定获取的文件或资料具有与利害关系人须出示或递交的文件相同的法律效力。

六、本条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应由司法机关发出的文件。

第十九条
送交电子文件及电子数据

一、在第5/2022号法律《以电子方式送交诉讼文书、支付诉讼费用及作出其他行为》规定以外的情况,公共部门向司法机关送交文件时,可透过电子文件,包括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数码化制成的电子文件,以及电子数据的方式送交。

二、上款所指的电子文件无须列印为纸张文本;如有需要,得以电子方式查阅。

三、〔废止〕

第二十条
合作的特别义务

公共部门应向司法机关提供适当的技术工具,以配合理解及审查上条所指电子文件及电子数据。

第二十一条
加入电子通知服务

一、〔……〕

二、〔……〕

(一)〔……〕

(二)利害关系人或其代表就赋予其电子地址以住所的法律效力所作的声明,该电子地址可以是公共部门提供的电邮地址、安装在利害关系人所控制的电子设备中的公共部门指定的应用程式或同等技术。

(三)〔废止〕

第二十三条
电子方式行政通知

一、发送予通知收件人的电子数据,包括完整通知内容或其他查阅完整通知内容的工具。

二、以电子方式作出的通知,自收件人查阅其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二)项规定指定的电子地址的特定邮件或通知时视作完成。

三、如收件人未按上款规定查阅特定邮件或通知,除非能证明无法接收通知属不可归责于收件人的情况,否则推定通知在发送后第三日完成,如该日非为工作日,则推定在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完成,即使通知的收件人居于或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

四、按本条规定作出的电子方式行政通知,等同于法律规定以公函等任何其他方式通知本人的行政通知。

五、〔废止〕

第二十五条
数码化接待程序中的推定

一、〔……〕

二、如已使用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种电子身份识别工具且该工具的持有人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表,则推定电子文件源自发出文件的利害关系人。

三、〔……〕

四、〔……〕

第二十六条
电子通知服务中的推定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邮件或通知已根据(四)项的规定于关联日期和时间内被查阅;

(七)查阅上项所指的特定邮件或通知的人,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为已识别身份的收件人和相关电子地址的持有人。

第二十七条
电子文件及其他电子数据的证明力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公共部门发出的内含文字内容的电子文件,如其作成人已确定,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下列规定:

(一)如属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存于公共部门的纸本文件数码化而制成的文件,适用关于各种证明的证明力的规定;

(二)〔……〕

(三)〔……〕

二、〔……〕

三、〔……〕

第二十八条
登记及公证的行为及程序

一、在登记及公证机关进行的行为及程序,尤其是声明及申请,均可由电子身份识别工具持有人在统一电子平台作出及处理,而其法律效力等同于在该等机关作出及处理相同内容的行为及程序的法律效力,不论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求为何,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登记及公证的专有法规明确规定时,上款的规定方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要求签名须经当场认定的情况;

(二)有关行为及程序所应附同的文件要求为文件正本或其认证缮本,且其在数码化接待程序内无法按第十三条第四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获免除递交的情况;

(三)〔……〕

三、〔废止〕

第二十九条
印花税

一、按本法律规定发出的电子文件,如其内容与附于由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的《印花税规章》的《印花税缴税总表》所提及文件及行为的内容相同,则须按电子文件作出之日的有效税率缴付印花税,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按本法律规定发出《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十一条所提及的文件时,印花税按每一份结算及征收,金额为澳门元十五元。

三、〔原第二款〕”


第二条 修改第2/2020号法律的章节标题

编辑

第2/2020号法律第三章第三节的标题改为“向司法机关送交文件”。

第三条 增加第2/2020号法律的条文

编辑

在第2/2020号法律内增加第五-A条,内容如下:

第五-A条
公示及张贴

如公共部门将文件、通知及告示以电子方式公布于相关部门的互联网网站内,则视为已遵守法律所规定的公示及张贴于公共部门及常贴告示处的要求。”


第四条 修改第5/2022号法律的名称

编辑

第5/2022号法律的名称改为《以电子方式送交诉讼文书、支付诉讼费用及作出其他行为》。

第五条 修改第5/2022号法律

编辑

第5/2022号法律第一条及第九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

二、〔……〕

三、本法律亦订定使用电子方式作出其他行为,尤其是张贴告示及发出证明的规定。

第九条
办事处的职务

一、〔……〕

二、〔……〕

三、第一款(二)项所指的复本或副本得以电子方式制作及提供予当事人。

四、〔原第三款〕”


第六条 增加第5/2022号法律的条文

编辑

在第5/2022号法律内增加第十-A条、第十-B条及第十-C条,内容如下:

第十-A条
公布告示

一、为传唤目的,须于法院及市政署大楼内张贴的告示,得以电子方式于法院互联网网站内公布而取代,但须遵守《民事诉讼法典》的其馀法定要件,尤其是第一百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二、上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为任何其他目的而张贴的告示及司法机关按法律规定须公示的其他行为。

三、为通知指定听证日期的批示,须于法院大门上张贴的告示,得以电子方式于法院互联网网站内公布而取代,但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典》的其馀法定要件,尤其是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B条
电子证明

一、如属应发出书录及诉讼行为的证明的情况,办事处可发出及提供电子证明,以代替发出及送交纸本证明。

二、电子证明具有对相同内容的纸本证明所规定的法律效力及证明力。

三、发出第一款所指的电子证明,须根据第2/2020号法律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缴付有关的印花税、费用、手续费或其他负担。

第十-C条
规则及技术要件

以上两条所指的在司法机关互联网网站公布告示和其他行为,以及发出及提供电子证明的规则及技术要件,由公布于《公报》的终审法院院长批示及检察长批示订定。”


第七条 增加第5/2022号法律的章节

编辑

在第5/2022号法律内增加由第十-A条至第十-C条组成的第二-A章,标题为“告示及证明”。

第八条 废止

编辑

废止第2/2020号法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五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第九条 重新公布

编辑

自本法律生效后九十日内,须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第2/2020号法律及第5/2022号法律的全文,将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及已不生效的规定,透过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加入到适当位置。

第十条 生效

编辑

本法律自二零二四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六月十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四年六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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