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2002号行政法规

第14/2002号行政法规
澳门特别行政区车辆的取得、管理及使用

2002年8月12日
《第14/2002号行政法规》经代理行政长官陈丽敏于2002年8月2日制定,并于2002年8月1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7/2002号法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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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第7/2002号法律第一条所指的以下公共实体的车辆的取得、管理及使用事宜的补足规定:

(一) 立法会辅助部门、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及检察长办公室;

(二) 以任何形式设立的公务法人;

(三) 无法律人格但具财产及财政自治权的其他公共部门及机构;

(四) 以上数项没有指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的其他公共部门及机构;

(五) 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或任何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法人认购全部资本的公司。

第二条
特别许可

当本法规要求特别许可时,有关权限即赋予:

(一) 如属上条(一)项所指实体,有权限许可作出登录于其本身预算的开支的机关;

(二) 如属上条(二)项至(四)项所指实体,行政长官或有关监督实体;

(三) 上条(五)项所指实体的行政管理机关,但须按其股东会定出的指引为之。

第二章 车辆的取得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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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取得

一、公共实体拟取得车辆时,应提出附理由说明的建议,尤其须说明取得车辆的需要,以及已符合第7/2002号法律第三条第二款所指批示订定的一般要求及规格。

二、行政长官可订定向经公开招标或报价程序后获选定的企业取得某类车辆。

三、所取得的车辆应属全新车辆,但不影响下款的规定。

四、经特别许可,容许取得并非全新的车辆,但须以书面的担保作为保障,以及容许以交换方式取得车辆。

第四条
接收、登记的注册及登录

一、在接收由公共实体取得的车辆时,必须有财政局的一名代表及政府船坞的一名代表在场;如接收车辆的公共实体本身拥有工场,则由其指派一名代表到场。

二、汽车登记的注册及登录申请,由下列实体负责:

(一) 如属第一条(二)项及(五)项所指实体所有的车辆,由其自行办理;

(二) 其他车辆,由财政局办理。

第五条
委员会

一、行政长官经考虑由其应财政局局长建议而任命的委员会所编制的意见书后,作出第7/2002号法律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批示。

二、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任主席的财政局的代表,以及政府船坞、民政总署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的代表。

三、关于价格方面的一般要求,委员会的意见书应包括拟取得的车辆的每一类别的价格,以及装置配件、更改颜色所耗支的金额上限。

四、如有需要,委员会应就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公开招标或报价的固有程序向财政局提供协助。

第六条
供个人使用的车辆

为适用供个人使用的车辆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的公共部门、项目组及自治机构的最高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等同于局长;有关人员不论所担任职务的特定名称为何,其报酬必须等同或高于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附件表一栏目一为局长所订定的薪俸点。

第七条
提供作长期使用的一般工作车辆

一、因应个别公共实体在工作上的需要,尤其是拥有即使属非警务性质的侦查或稽查职责及权限的公共实体,可向其指定的工作人员提供作长期使用的一般工作车辆。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获提供作长期使用的车辆,不得作私人用途。

三、提供作长期使用的一般工作车辆是透过特别许可为之;如属第一条(一)项、(二)项及(五)项所指实体的一般工作车辆,则按照有关组织法规、章程或内部规章为之。

第八条
属个人所有的车辆的使用许可

一、如有关公共实体未配备车辆或配备车辆,但所配备的车辆已不能按合乎经济原则的方法使用,则得特别许可在执行工作时使用属个人所有的车辆,并使之有权获发燃料及保养开支的金钱补偿。

二、每年须在许可的批示内订定经许可的燃料消耗量、保养及保险的开支金额。

三、第一条(四)项所指公共实体应每年向财政局送交获许可使用属个人所有的车辆的人员名单,即使有关许可是根据特别规定作出者亦然。

第九条
司机

一、车辆应由有关公共实体的司机驾驶;如无司机或因工作需要,经有关公共实体的最高机关或负责人适当许可后,可由为执行职务的其他人员驾驶,但仅限使用于公务上。

二、司机如不穿着适当制服,不得驾驶属公共实体的车辆,但属下例情况者除外:

(一) 属第7/2002号法律第九条第二款(一)项所指车辆者;

(二) 获上级许可的例外和暂时性的情况;

(三) 第一条(一)项、(二)项及(五)项所指实体的组织法规、章程或内部规章特别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如因工作的良好运作所需,应向司机提供通讯工具,以便部门或机构能及时和快速与其联络。

第三章 监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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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财产清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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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车辆的特别财产清册

一、车辆的特别财产清册由一中央资料库组成,经财政局负责处理,其主要目的包括:

(一) 了解公共实体的车辆的组成及使用情况;

(二) 按照适当的规则及方法,核算车辆的价值,以协助编制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变化的总帐目。

二、车辆的特别财产清册的更新程序的规定,尤其是关于使用者、存取权的等级、更新的周期等,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

第十一条
财产清册的要素

一、车辆的特别财产清册由下列要素组成:

(一) 分类总表:车辆的特别财产清册内容的结构性要素;

(二) 纪录及财产清册表:供最初的财产清册及车辆的特别财产清册作系统性更新之用,应显示车辆的增减及其他变更情况;

(三) 车辆的资产帐目:将拨给各部门、机构,以及属于公务法人的车辆资产变化情况于每一财政年度末编制综合报告。

二、车辆的分类总表、纪录与财产清册表式样以及财产帐目式样,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核准。

第十二条
基本财产清册

一、公共实体必须编制及更新其车辆基本财产清册。

二、车辆的基本财产清册应依照分类总表的结构编制,但可包括有助于相关实体为载明特定事项的附加栏目。

第十三条
准用

如无特别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动产财产清册程序的现行规定与车辆的财产性质无抵触者,均相应适用于车辆的特别财产清册程序。

第二节 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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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燃料消耗量限度

一、公共实体应遵守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的车辆每年燃料消耗量的上限;如属第一条(一)项所指实体,则由有权限许可作出登录于其本身预算的开支的机关订定。

二、燃料消耗量的上限须按各公共实体有依据的预计报告定出,尤其须考虑各公共实体获分配的车辆的规格及类别,以及指定用途的类别及使用量的可预见变化;预计报告中的依据不得只提述前一年的燃料消耗量。

三、如属第一条(一)项至(三)项所指实体,年度燃料消耗量上限的预计报告应附于财政预算提案。

四、如属第一条(四)项所指实体,燃料消耗量上限在财政局建议下订定,燃料消耗量的预计报告应最迟于每年九月三十日送交该局。

五、如属第一条(五)项所指实体,燃料消耗量上限经行政管理机关建议由股东会订定。

第十五条
燃料消耗量的监管

一、各公共实体应填写一标准格式的每月图表,对所取得的燃料数量作查核和分析;该图表经有关实体的最高负责人批阅后存入档案。

二、各公共实体的最高负责人应负责设立车辆燃料消耗量的适当监管机制,以遵守燃料消耗量上限的规定,以及将出现耗油量不正常的车辆送往修理。

第十六条
燃料的取得

一、直接供应予车辆或供应予专用供油站的燃料,须从参与公开招标程序后获选定的企业取得。

二、取得燃料时,须递交由负责的工作人员签名、经有关公共部门或机构适当认证的一式两份的标准格式索取单,或按上款所指公开招标的承投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三节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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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登记册及工作纪录表

一、每一车辆的登记册及工作日记表,应由作为车辆拥有人或所有人的公共实体负责填写。

二、登记册及工作日记表按标准格式填写,并应经常更新资料。

第十八条
车辆数量的管理及调整

一、如公共实体的车辆过剩或遇有已配备的车辆处于使用率不足的情况,应建议将其转移或作适当的调整。

二、如属按照第7/2002号法律第六条规定配备的车辆,转移及调整的建议书由有关使用车辆的公共实体自行提出或由财政局提出。

三、在具体情况下,如公共交通服务未能切合需要,经特别许可,可设接送工作人员往返工作地点的服务。

第十九条
保险

一、应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为公共实体的所有车辆投保。

二、上款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属个人所有的车辆的情况,在作出第八条第二款所指批示前,应核实有关车辆已投保。

第二十条
识别牌

一、公共实体车辆识别牌的颜色为白色,字体黑色,牌上以两种官方语文按相关情况注明作为车辆拥有人的实体名称或所有人的实体名称的缩写;如属一般工作车辆,应在识别牌上特别注明。

二、识别牌由政府船坞制造和供应。

第二十一条
颜色

一、供个人使用的车辆及礼仪车辆均为黑色,一般工作车辆为黑色或白色;但如公务法人本身规章有特别规定或经特别许可者,则不在此限。

二、因车辆数量的调整而更改车辆的原先用途时,车辆的颜色应作相应更改。

三、经作出具理由说明的报告,并获有关公共实体的最高负责人核准后,上款的规定可豁免遵守,尤其可基于经济理由获豁免。

第四章 车辆的保养、停放及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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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检验

一、公共实体的所有车辆,应按照政府船坞透过通知书所发布的时间表和准则在该实体接受年度检验。

二、如在合同条款规定公共实体享有免费更换出厂时有瑕疵的配件的权利或其他权利,则应在条款生效期间,严格遵守合同所订的规定,对车辆作检验、修理或复查;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此等车辆。

三、如属特别车辆,只有其内置的特别设备无须接受第一款规定的检验,但应根据适用于设备保养的规定对该等设备进行监管。

四、车辆自应交由有权限实体进行按一般法规定所要求的检验之日起,即无须接受第一款规定的年度检验。

五、政府船坞应编制标准格式的报告书,并将之送交作为车辆拥有人或所有人的公共实体,报告书内应载明各类液体的水平检查及补充,润滑油及滤清器的替换,点火器、供油器、转向器及制动系统的检验,以及在有需要时,指出应进行所建议执行有关工作的期限。

六、设有专用工场的公共实体可在其工场进行以上数款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维修说明书

一、政府船坞的代表或接收车辆的公共实体的专用工场的代表,在接收车辆时,应确保具有及提取相关的维修说明书。

二、如有关车辆非经财政局取得,取得车辆的公共实体应询问政府船坞或公共实体的专用工场是否需要提供关于拟取得车辆的维修说明书,如有需要,应将维修说明书送交政府船坞或公共实体的专用工场。

第二十四条
日常保养

车辆的日常保养,尤其清洗、清洁及各类液体的水平检查,由车辆的司机负责。

第二十五条
非日常保养及修理

一、如公共实体未设有专用工场,车辆的非日常保养工作及修理可在政府船坞或私营工场进行;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情况除外。

二、为取得物料及在政府船坞进行工作,须使用标准格式的申请表作申请。

三、公共实体应使用标准表格登记每一车辆的保存、保养及修理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配件

一、在车辆内临时装置音响设备或空调,即使无须公共实体负担有关费用,亦须上级批准。

二、不得装置使车辆规格有所更改的配件;但为保存车辆或改善车辆运行而作的更改且经上级批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修理技术质量的监管

一、政府船坞有权限监管在私营工场内进行的修理技术质量,以及编制于监管过程中所得出重要结论的报告书。

二、监管是指对刚修理完毕但尚未重新使用的车辆进行检验。

三、如修理费用少于澳门币三千元,上款所指的监管为抽样检查;如修理费总值等于或超出澳门币三千元,则为强制检查。

四、公共实体:

(一) 有权限按照适用法例的规定将工作判给私营工场,并将此事通知政府船坞;

(二) 负责将接受政府船坞监管的车辆,附同已完成修理工作的清单,在规定期间内,一并送交政府船坞。

五、如私营工场的工作因不符合质量标准而不被接受及/或因未能按预先协定的期间完成工作,该违约工场分别在两年或一年内不得参与日后举行的判给修理工作程序的报价。

六、政府船坞须以通知书发布按上款的规定不得参与报价的私营工场的资料,并指明不得参与的期间的开始及终止日期。

第二十八条
收费表

政府船坞在检验、复查及修理工作方面的收费,按行政长官应政府船坞建议以批示核准的收费表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未送交车辆

为适用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如车辆未于所定日期送往政府船坞,政府船坞应将此事通知作为车辆拥有人或所有人的公共实体。

第三十条
车辆的停放

一、公共实体应确保将属其拥有或所有的车辆停放于有关停车场;但遇有特别情况且经上级批准者,不在此限。

二、如无专用地方,应采用符合情况的解决方法,尽可能保障车辆的安全并使之不受损毁。

三、供个人使用的车辆可停放于有关住所的车房、公共实体的停车场或私人停车场。

四、为遵守本条的规定,应编制一份清单,列出用作停放车辆的地点以及应停放于此等地点的车辆。

第三十一条
事故

一、公共实体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查明事故情节、损毁程度、责任人的身份资料及其过错程度的有关程序,应自将事故通知有关部门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二、如因程序复杂,上款所指的期限在例外情况下,得以相同期限延期一次。

三、如最终批示并非由监管有关公共部门或机构的上级官员作出,应将最终批示通知有关上级官员。

四、事故涉及分配予及/或属于不同公共实体的车辆时,有关程序的调查由行政长官指定的实体负责,但不影响最终决定权的一般规定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
报销及取消注册

一、政府船坞证实公共实体的任何车辆不再具继续提供服务的条件或认为不适宜将之修理,又或修理不合乎经济原则时,应建议有关的公共实体提起必要的程序,以便将车辆报销。

二、取消注册相应适用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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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式样、格式及其他规定方面

行政长官得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作出以下事项:

(一) 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核准司机制服的式样;

(二) 核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标准格式;

(三) 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订定识别牌的形状、尺寸,以及公共实体的名称缩写;

(四)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所定的金额,可于有需要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二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日制定。

命令公布。

代理行政长官 陈丽敏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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