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008号法律

第16/2008号法律
修改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

2008年12月31日
经重新公布的第2/93/M号法律
《第16/2008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8年12月18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8年12月23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8年12月3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 (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 编辑

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第十二条的行文修改如下:

第十二条
(上诉)

一、对当局不容许或限制举行集会或示威的决定,任何发起人得在获知申诉所针对之决定作出之日起计八日内,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

三、被上诉的当局即遭传唤,以便如有意时可毋需以分条缕述的方式在四十八小时内答辩,而决定则在随后五天内作出。

四、毋需强制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二条 重新公布 编辑

重新公布根据第1/1999号法律第17/2001号法律作出适应化调整后的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

第三条 生效 编辑

本法律自公布日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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