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008号行政法规

本法规已于2022年被第5/2022号行政法规废止。
第16/2008号行政法规
防疫接种制度

2008年6月30日
《第16/2008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8年5月29日制定,并于2008年6月3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2/2004号法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目的和范围 编辑

一、本行政法规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预防疾病流行的疫苗接种和个人接种手册制度,旨在确保防疫接种工作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顺利进行,提高人口整体的免疫水平,降低疫苗可预防的疾病发病率、死亡率和致残率,消除或消灭疫苗可预防的疾病。

二、本行政法规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依法逗留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第二条 疫苗 编辑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接种的疫苗分为防疫接种计划疫苗和防疫接种计划外的疫苗。

二、防疫接种计划疫苗是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持续地有系统地进行防疫接种的疫苗。

三、防疫接种计划外的疫苗是指在特定时期,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流行病学情况,有必要接种的疫苗。

第三条 防疫接种计划 编辑

澳门特别行政区防疫接种计划规定必须预防的疾病、使用的疫苗和免疫球蛋白的种类、适用人群、接种程序和其他相关内容;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并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四条 防疫接种计划外疫苗 编辑

一、于特定时期内,有必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接种的计划外疫苗的种类、适用人群和接种程序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并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二、卫生局定期公开发布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流行的疫苗可预防的疾病,并向前往有关国家或地区的人士提供适当疫苗。

第五条 防疫接种单位 编辑

一、卫生局属下的公共医疗机构和与卫生局签订防疫接种合作协议的私人医疗机构负责防疫接种。

二、卫生局订定防疫接种的技术规定和指引,并监察本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卫生局定期公布或更新防疫接种单位的名单。

第六条 不良反应 编辑

一、医务人员在施用疫苗前,应评估发生不良反应的可能性;并向接种者或其法定代理人详细解释有关情况。

二、医务人员须自知悉疫苗接种引起严重不良反应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向卫生局通报。

三、上款所指通报的印件格式,由卫生局局长以批示核准,卫生局免费提供。

第七条 豁免接种 编辑

卫生局局长可应下列人士请求,豁免其接种防疫接种计划疫苗和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防疫接种计划外的疫苗:

(一)经血清学检查证实或医生根据医疗记录证明曾患有相关疫苗所预防的疾病者;

(二)医生证明有相关疫苗接种禁忌症者。

第八条 接种费用 编辑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免费接种防疫接种计划疫苗和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防疫接种计划外的疫苗。

二、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自费接种防疫接种计划疫苗和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防疫接种计划外的疫苗,但卫生局局长可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及其经济状况,豁免其全部或部分费用。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自费接种第四条第二款所指的防疫接种计划外的疫苗。

第九条 个人接种手册 编辑

一、个人接种手册用于记录和证明防疫接种计划疫苗和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防疫接种计划外疫苗的接种情况。

二、个人接种手册由卫生局提供,并于第一次接种疫苗时,由接种单位免费发放。

三、个人接种手册的语言为中文、葡文或英文。

四、因丢失、毁坏或破损换领个人接种手册的,须支付新手册费用。费用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并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十条 接种记录 编辑

一、负责疫苗接种的医生或护士在施用疫苗后,应立即在接种者的个人接种手册上进行记录和简签,并以专用印章确认。

二、防疫接种单位须及时将接种者的接种情况输入卫生局资讯系统。

三、防疫接种单位对非防疫接种单位接种的疫苗,根据卫生局技术指引进行可信性评估和确认后,可记录于个人接种手册和卫生局的资讯系统。

第十一条 防疫接种证明 编辑

一、利害关系人在下列情况下必须出示个人接种手册,除非可适当证明已被豁免应记录于个人接种手册内的疫苗接种:

(一)申请成为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时;

(二)申请使用社会服务机构,特别是托儿所提供的服务时;

(三)在任何教育机构进行登记或注册时;

(四)应主管实体要求进行体格检查时;

(五)需证明防疫接种的其他法定情况。

二、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前款所指情况下得提交原居住地的有权限部门发出的防疫接种证明文件。

三、卫生局局长发出的防疫接种证明文件在第一款所指情况下可代替个人接种手册。

四、接受本条所指的防疫接种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负责查核利害关系人的防疫接种情况,并将副本存入利害关系人的档案,以备监察。

第十二条 收入 编辑

本行政法规所指的防疫接种收费列为卫生局的收入。

第十三条 生效 编辑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后生效。

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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