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020号法律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就业服务法
第16/2020号法律
职业介绍所业务法

2020年9月14日
《第16/2020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0年9月3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0年9月7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0年9月1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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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准入和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的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的私人实体。

二、本法律不适用于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免费提供的职业介绍或招募雇员服务。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各词的定义为:

(一)“职业介绍所业务”:是指以任何方式提供职业介绍及招募雇员的服务;

(二)“职业介绍”:是指为求职者提供劳动市场的资讯、记录其拟从事职位的要求及其职业资格或工作经验等资料,以及将该等资料与雇主拟招聘的职位要求进行职业配对,从而促成劳动关系的建立;

(三)“招募雇员”:是指为雇主提供劳动市场的资讯、记录其所提供的职位空缺,尤其是拟聘用的职位要求,以及将该等资料与求职者的资料进行职业配对,从而促成劳动关系的建立;

(四)“机关主要据位人”:是指社团或财团的主席、会长、理事长及同等职位的人,但属监事会的机关据位人除外。

第四条
业务类型

按职业介绍所业务是否向服务使用者免费提供,分为收费职业介绍所业务及不收费职业介绍所业务。

第二章 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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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发出准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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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准照

一、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者,均须持有本章规定的准照。

二、准照的式样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六条
准照的发出或续期的要件

一、符合本法律规定的要件的自然人、公司、社团或财团,方获发出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或给予准照续期。

二、如申请人属自然人,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具行为能力;

(三)拟使用的营业场所符合下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的要求;

(四)已履行倘有的税务义务;

(五)具有执业的适当品行;

(六)具有技术及组织的能力;

(七)如属从事收费职业介绍所业务者,已提供第九条规定的有效担保。

三、如申请人属公司、社团或财团,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成立;

(二)法人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如申请人属公司,其所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股东均具有执业的适当品行;如该股东属法人时,其所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机关主要据位人均具有执业的适当品行,且申请人的股东及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中任一人具有技术及组织的能力;但属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则其所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持有百分之十或以上资本的股东均具有执业的适当品行,如该股东属法人时,其所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机关主要据位人均具有执业的适当品行,且申请人的股东及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中任一人具有技术及组织的能力;

(四)如申请人属社团或财团,其所有机关主要据位人均具有执业的适当品行,且其任一机关主要据位人具有技术及组织的能力;但属社团按法律或其章程规定,由其具权限的机关经会议决议委任指定人士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的情况,其所有机关主要据位人及该获委任人均具有执业的适当品行,且该获委任人亦具有技术及组织的能力;

(五)如属从事收费职业介绍所业务者,已提供第九条规定的有效担保;

(六)符合上款(三)项及(四)项所指的要件。

四、为适用第二款(五)项、第三款(三)项及(四)项的规定,如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处于下列任一情况,视为具有执业的适当品行:

(一)被确定裁判判处三年或以上的徒刑,但属依法已获恢复权利者除外;

(二)提交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基于第十九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而被注销准照。

五、为适用第二款(六)项、第三款(三)项及(四)项的规定,如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视为具有技术及组织的能力:

(一)具高中或以上学历;

(二)具三年以上有关人力资源管理及职业介绍的工作或相关活动的经验。

六、准照的发出或续期,除考虑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要件外,亦须考虑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动市场的需要。

七、如申请人或第三款(三)项及(四)项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处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禁止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的附加处罚期间内,准照将不获发出或续期。

第七条
营业场所的要求

一、营业场所不可设于与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不符的不动产,尤其是用作居住、工业、酒店、公共设施或机动车辆停泊用途的不动产内,亦不可设于其他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的营业场所内。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经营收费职业介绍所业务者的营业场所须设于用作商业、服务或写字楼用途的不动产内。

三、经营业务时,营业场所须:

(一)设于具有独立出入口及只作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的独立空间;

(二)设有接待服务使用者的区域;

(三)具备其他关于商业场所的工作卫生及安全的法规所指的适当条件。

四、营业场所的名称须:

(一)以一种或两种澳门特别行政区正式语文表述,并可加上英文;

(二)不与其他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的营业场所名称相同或产生混淆;

(三)不含有与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不符或令人对其业务产生混淆或误解的名称或用语。

第八条
申请准照所需的文件

一、申请准照,须提交填妥的由劳工事务局提供的专用表格及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的文件。

二、如申请人属自然人,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二)刑事纪录证明书;

(三)载有学历及工作经验的个人履历及相关证明文件副本;

(四)财政局发出的申请人已履行税务义务或免除税务义务的证明文件;

(五)拟使用的营业场所的不动产物业登记书面报告。

三、如申请人属公司,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商业登记证明,包括经适当更新的公司设立文件及章程的副本;但属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则尚须提交所有持有百分之十或以上资本的股东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二)第六条第三款(三)项所指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股东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如该股东属法人时,其所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机关主要据位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三)第六条第三款(三)项所指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股东的刑事纪录证明书;如该股东属法人时,其所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机关主要据位人的刑事纪录证明书;

(四)载有第六条第三款(三)项规定的技术及组织能力者的学历及工作经验的个人履历及相关证明文件副本;

(五)财政局发出的申请人已履行税务义务或免除税务义务的证明文件;

(六)拟使用的营业场所的不动产物业登记书面报告。

四、如申请人属社团或财团,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身份证明局发出的在该局登记的证明书及领导架构证明书;

(二)第六条第三款(四)项所指的机关主要据位人及获委任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三)第六条第三款(四)项所指的机关主要据位人及获委任人的刑事纪录证明书;

(四)载有第六条第三款(四)项规定的技术及组织能力者的学历及工作经验的个人履历及相关证明文件副本;

(五)第六条第三款(四)项所指的社团具权限机关经会议决议委任指定人士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的会议纪录;

(六)上款(五)项及(六)项所指的文件。

五、除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文件外,劳工事务局可要求申请人递交其拟招募的非本地居民的来源国家或地区的主管部门发出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递交其他有助于审批申请的适当文件或资料。

六、以上各款规定的文件,须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一正式语文书写;如以其他语文书写,须附同根据《公证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至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作成的法定译本,但获劳工事务局豁免译本者除外。

第九条
提供担保

一、为确保从事收费职业介绍所业务的准照持有人履行因违反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对服务使用者产生的债务,申请人须提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银行出具的担保,且受益实体为劳工事务局。

二、上款所指的担保金额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十条
提供担保的期间

一、劳工事务局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符合第六条第二款(一)至(六)项或第三款(一)至(四)项及(六)项规定的申请人提供上条所指的担保。

二、要求申请人弥补卷宗组成的缺陷的通知,中断上款所指期间的计算。

三、申请人须在收到第一款所指的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相关担保的证明文件;期间届满后仍未提交,则有关申请会被驳回,但有合理解释并获劳工事务局接纳的情况除外。

第十一条
准照的发出及有效期

一、劳工事务局须在下列期间向符合本法律规定的要件的申请人发出本章规定的准照:

(一)属从事收费职业介绍所业务的情况,自收到相关担保的证明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属从事不收费职业介绍所业务的情况,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要求申请人弥补卷宗组成的缺陷的通知,中断上款(二)项所指期间的计算。

三、准照的有效期为连续两个历年,且由发出准照之日起生效,至翌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十二条
担保的动用及补足

一、如经调查证实准照持有人因违反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对服务使用者产生债务,且该准照持有人在接获劳工事务局的通知后仍拒绝向服务使用者履行相关债务,劳工事务局可动用第九条所指的担保。

二、如因出现上款所指的情况而动用担保,准照持有人须在收到由劳工事务局发出的补足担保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补足担保,并向劳工事务局提交相关的证明。

第十三条
退回担保

一、属第十九条规定的准照注销的情况,第九条所指的担保在准照注销后一年内继续生效,并对在该期间内提出的债务负责,只要该等债务为准照持有人因违反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对服务使用者产生。

二、劳工事务局须于上款所指期限届满,且已完成向上款所指服务使用者支付债务的程序后,十五日内退回担保或其馀额。

第二节 准照的续期、变更及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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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准照的续期

一、准照的续期申请须于准照有效期届满前四十五日至九十日内提出,并须提交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的文件。

二、如申请人属自然人,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刑事纪录证明书;

(二)财政局发出的申请人已履行税务义务或免除税务义务的证明文件。

三、如申请人属公司,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第六条第三款(三)项所指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股东的刑事纪录证明书;如该股东属法人时,其所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机关主要据位人的刑事纪录证明书;

(二)上款(二)项所指的文件。

四、如申请人属社团或财团,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第六条第三款(四)项所指的机关主要据位人及获委任人的刑事纪录证明书;

(二)第二款(二)项所指的文件。

五、于准照有效期届满前少于四十五日提出第一款所指的申请,须缴付双倍的准照续期费用。

六、除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文件外,劳工事务局可要求申请人递交其拟招募的非本地居民的来源国家或地区的主管部门发出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递交其他有助于审批申请的适当文件或资料。

七、在缴付准照续期费用后,申请人方获发新准照。

八、续期后的准照有效期为原有准照有效期届满后紧接的连续两个历年。

第十五条
准照的变更

一、下列任一事项的变更,须事先获得劳工事务局局长的许可:

(一)准照持有人的变更;

(二)准照持有人属公司时,第六条第三款(三)项所指的股东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变更,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准照持有人属社团或财团时,第六条第三款(四)项所指的机关主要据位人及获委任人的变更;

(四)营业场所名称及地点的变更;

(五)职业介绍所业务的类型的变更;

(六)属提供聘用外地雇员服务的准照持有人,其可招募或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非本地居民的来源国家或地区的变更。

二、准照持有人属公司时,如出现继承股东地位的情况,该准照持有人须于继承开始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劳工事务局,且须于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就有关股东的变更提出申请,并获得劳工事务局局长的许可。

三、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第一款所指的准照的变更。

四、属第一款(一)项、(四)至(六)项的情况,准照持有人须交回原有准照后,方获发新准照。

第十六条
补发准照

一、如准照遗失或损毁,准照持有人须申请补发。

二、属准照损毁的情况,准照持有人须交回原有准照后,方获补发准照。

第十七条
准照的续期、变更及补发的期间

一、对准照的续期、变更及补发的申请,劳工事务局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有关决定。

二、要求申请人弥补卷宗组成的缺陷的通知,中断上款所指期间的计算。

第三节 准照的中止及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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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中止准照

一、在下列情况下,中止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

(一)准照持有人提出中止准照的书面申请;

(二)准照持有人未能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三十日期间内补充就业服务指导员;

(三)对准照持有人科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禁止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的附加处罚;

(四)对准照持有人采取第四十五条的防范性停业的保全措施。

二、应准照持有人按上款(一)项的规定申请中止准照,在其准照有效期内有关中止期不得连续或间断超过九十日。

三、如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被中止,不得在中止期内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

四、在下列情况下,取消中止准照:

(一)属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情况,中止期届满;

(二)属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情况,准照持有人已补充就业服务指导员;

(三)属第一款(三)项或(四)项规定的情况,禁止期届满。

第十九条
注销准照

一、属下列情况,注销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

(一)准照持有人在准照有效期届满前未提出续期申请;

(二)准照持有人死亡或消灭;

(三)准照持有人提出注销准照的书面申请;

(四)自准照发出之日起九十日内未有营业,但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五)于准照有效期内连续四十五日或间断九十日关闭营业场所,但有合理解释并获劳工事务局接纳的情况除外;

(六)准照持有人不符合第六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准照的发出或续期要件,但出现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况除外;

(七)准照持有人未按照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补足担保;

(八)藉提供虚假声明、虚假资料或利用其他不法途径获发准照;

(九)准照持有人未按照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充就业服务指导员而被中止准照超过九十日;

(十)准照持有人在两年内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三款,又或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达三次。

二、除上款(二)项所指的情况外,准照持有人须在劳工事务局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退回准照。

三、准照的注销并不赋予退回已缴付的费用的权利。

第四节 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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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分所的设立及要求

一、准照持有人可申请增设相同业务类型的分所。

二、分所须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要求,且其营业场所名称须与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所载的营业场所名称相同,并以“分所"字样标示。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分所准照所需的文件

申请设立分所,须提交填妥的由劳工事务局提供的专用表格及拟使用的营业场所的不动产物业登记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分所准照的发出及有效期

一、劳工事务局须自收到上条规定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人发出分所准照。

二、要求申请人弥补卷宗组成的缺陷的通知,中断上款所指的期间的计算。

三、分所准照的有效期与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的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三条
分所准照的续期、变更、补发及中止

一、分所准照的续期须与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的续期申请一并提出。

二、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的续期、变更、补发及中止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分所准照的续期、变更、补发及中止。

第二十四条
注销分所准照

一、属下列情况,注销分所准照:

(一)准照持有人在分所准照有效期届满前未提出续期申请;

(二)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被注销;

(三)准照持有人提出注销准照的书面申请;

(四)分所自分所准照发出之日起九十日内未有营业,但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五)于分所准照有效期内连续四十五日或间断九十日关闭分所,但有合理解释并获劳工事务局接纳的情况除外;

(六)分所不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的要求;

(七)藉提供虚假声明、虚假资料或利用其他不法途径获发分所准照;

(八)准照持有人未按照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充分所的就业服务指导员而被中止分所准照超过九十日。

二、属分所准照注销的情况,准照持有人须在劳工事务局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退回分所准照。

三、分所准照的注销并不赋予退回已缴付的费用的权利。

第三章 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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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保密义务

一、准照持有人、其机关成员及雇员,须因从事业务时而知悉的资料遵守职业保密义务,即使在其业务或职务终止后亦然。

二、准照持有人的股东亦须因其身份而知悉的上款所指的资料遵守保密义务,即使在其股东身份终止后亦然。

三、以上两款所指的义务仅在司法当局行使职权或主管实体执行监察职务时中止。

第二十六条
合作义务

劳工事务局的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并适当表明其身份后,准照持有人、其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机关主要据位人、获委任人及雇员须:

(一)让有关人员进入及逗留受监察的地点及营业场所直至完成监察工作为止;

(二)应有关人员的要求,作出声明、出示及提供所要求与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有关的文件及资讯。

第二十七条
其他义务

一、准照持有人须:

(一)确保营业场所至少在申请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时所申报的营业时间内营运;

(二)将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张贴于其营业场所的出入口显眼处;

(三)在其刊登及发布的就业服务广告或资讯中载明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编号及营业场所名称;

(四)每月填写并于翌月二十日前向劳工事务局送交由劳工事务局局长以批示核准的职业配对纪录表及提供服务纪录表;

(五)保存提供服务纪录表三年;

(六)向雇员提供相关的生活资讯,以让其适应及融入当地生活;

(七)当出现因劳动关系所引致的事故或纠纷时,应服务使用者要求介入并协调解决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问题;

(八)配合主管部门处理因劳动关系所引致的事故或纠纷。

二、如变更上款(一)项所指的营业时间,须于变更后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劳工事务局。

三、从事收费职业介绍所业务的准照持有人尚须:

(一)订定服务收费表,并于订定后三个工作日内送交劳工事务局;

(二)将服务收费表张贴于其营业场所的出入口显眼处;

(三)如变更(一)项所指的服务收费表,须于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送交劳工事务局。

第二十八条
服务费

一、从事收费职业介绍所业务的准照持有人仅能因提供下列服务而向服务使用者收取服务费:

(一)职业介绍所业务;

(二)应服务使用者要求提供因劳动关系的建立及终止而所需的支援服务。

二、为适用上款(二)项的规定,且在不影响其他法规的相关规定下,有关支援服务仅包括:

(一)代办因建立或终止劳动关系而需进行的相关手续;

(二)协助及安排雇员前往工作地;

(三)当劳动关系终止时,协助及安排雇员返回原居地,或前往其他目的地。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准照持有人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雇主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服务收费表上已订的金额;

(二)向雇员收取的服务费总金额,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所定的首月基本报酬的百分之五十;

(三)如属外地雇员逗留许可期限届满且由现雇主为其申请新的逗留许可的情况,不得向外地雇员收取服务费。

四、准照持有人因提供第一款所指的服务而向雇员收取的服务费,仅可在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六十日后一次性向其收取,但属下款所定的情况除外。

五、如上款所指的劳动关系存续期不足六十日,则可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次性向雇员收取服务费。

六、准照持有人在收取服务费时须发出一式两份的收据,并与服务使用者各执一份为据,其内应载有:

(一)服务使用者姓名或名称;

(二)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编号及营业场所名称;

(三)准照持有人代表的签署;

(四)以分条缕述的方式叙述已提供的服务项目及相应金额;

(五)发出收据的日期。

七、准照持有人应将上款规定的收据,自收据发出之日起计,保存三年。

第二十九条
退回或减收服务费

一、属下列情况,准照持有人须退回或减收服务费:

(一)服务使用者于试用期内被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准照持有人须向被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者退回或减收因上条规定而收取的百分之五十的服务费,但双方另有协议更高金额者除外;

(二)基于非本地居民的自身原因而导致未能申请或获发雇员身份的逗留许可,准照持有人须向雇主退回或减收因上条规定而收取的百分之五十的服务费,但双方另有协议更高金额者除外。

二、准照持有人须于接获服务使用者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回上款所指已收取的服务费。

第三十条
禁止

一、禁止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时作出下列行为:

(一)作为居间人向雇员收取或支付任何款项;

(二)提供或发布虚假或含有歧视性内容的就业资讯;

(三)向不具备法定代理人书面许可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四)向未成年人介绍法律禁止的工作;

(五)安排不持有有效就业服务指导员准照的人士从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职务;

(六)扣留求职者或雇员的身份证明文件或财产;

(七)唆使服务使用者接受或提供非法工作。

二、禁止从事收费职业介绍所业务的准照持有人,在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时作出下列行为:

(一)为雇主招募并非来自获准照许可的国家或地区的非本地居民,又或向该等非本地居民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向逗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非本地居民或外地雇员作出第三条(二)项中所指的任一行为。

三、禁止从事不收费职业介绍所业务的准照持有人,在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时作出下列行为:

(一)提供聘用外地雇员的服务;

(二)向服务使用者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不得兼任

在不影响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下,任何人不得同时为收费及不收费的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的持有人、第六条第三款(三)项及(四)项所指的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机关主要据位人或获委任人。

第三十二条
分所的适用

本章的规定亦适用于分所的运作。

第四章 就业服务指导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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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就业服务指导员

一、每一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的营业场所均须至少有一名具备有效就业服务指导员准照的人士驻场担任该职务。

二、就业服务指导员的职务为:

(一)在服务使用者查询时提供劳动法例资讯;

(二)为服务使用者进行职业配对;

(三)核实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所指的纪录表。

三、就业服务指导员在执行职务时应:

(一)掌握与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相关的法规;

(二)促使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时须遵守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专职性

就业服务指导员仅可于任一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的营业场所担任职务,且不得同时为另一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的持有人、第六条第三款(三)项及(四)项所指的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机关主要据位人或获委任人。

第三十五条
通知及补充就业服务指导员

一、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持有人须自就业服务指导员出现下列任一情况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劳工事务局:

(一)开始担任职务;

(二)被调任至准照持有人的另一营业场所;

(三)终止担任职务。

二、对于不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持有人须自该情况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充就业服务指导员。

第三十六条
准照的发出或续期要件

一、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自然人,可向劳工事务局申请发出就业服务指导员准照或给予准照续期: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具行为能力;

(三)具高中或以上学历;

(四)通过劳工事务局举办的就业服务指导员职业技能测试,并获发职业技能证明;

(五)无因犯罪而被确定裁判判处三年或以上的徒刑,但属依法已获恢复权利者除外;

(六)提交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未有根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而被注销准照。

二、如申请人处于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从事就业服务指导员职务的附加处罚期间内,准照将不获发出或续期。

三、就业服务指导员准照的式样由公布于《公报》的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核准。

第三十七条
申请准照的发出或续期所需文件

一、申请发出就业服务指导员准照,须提交填妥的由劳工事务局提供的专用表格及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二)学历证明文件副本;

(三)就业服务指导员职业技能证明副本;

(四)刑事纪录证明书。

二、就业服务指导员准照的续期申请,须于准照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内提出,并须提交上款(四)项规定的文件。

三、于准照有效期届满前少于三十日提出上款所指的申请,须缴付双倍的准照续期费用。

第三十八条
准照的发出、续期及有效期

一、劳工事务局须自收到就业服务指导员准照的发出或续期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有关准照。

二、要求申请人弥补卷宗组成的缺陷的通知,中断上款所指期间的计算。

三、就业服务指导员准照的有效期为连续三个历年,且由发出准照之日起生效,至第三个历年的三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三十九条
补发

补发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补发就业服务指导员准照。

第四十条
中止准照

一、在下列情况下,中止就业服务指导员准照:

(一)准照持有人提出中止准照的书面申请;

(二)对准照持有人科处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从事就业服务指导员职务的附加处罚。

二、应准照持有人按上款(一)项的规定申请中止准照,在其准照有效期内有关中止期不得连续或间断超过十二个月。

三、如就业服务指导员准照被中止,不得在中止期内从事就业服务指导员职务。

四、在下列情况下,取消中止准照:

(一)属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情况,中止期届满;

(二)属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情况,禁止期届满。

第四十一条
注销准照

一、属下列情况,注销就业服务指导员准照:

(一)准照持有人在准照有效期届满前未提出续期申请;

(二)准照持有人死亡;

(三)准照持有人提出注销准照的书面申请;

(四)准照持有人在其准照有效期内连续一百八十日或间断三百六十日未有担任就业服务指导员职务,但有合理解释并获劳工事务局接纳的情况除外;

(五)准照持有人不符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准照发出要件;

(六)准照持有人在三年内违反第三十四条或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达三次。

二、除上款(二)项所指的情况外,准照持有人须在劳工事务局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退回准照。

三、准照的注销并不赋予退回已缴付的费用的权利。

四、属第一款(六)项的情况而被注销准照者,须参加并完成由劳工事务局举办的就业服务指导员培训课程,并通过职业技能测试后,方可重新申请就业服务指导员准照。

第五章 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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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未持有有效准照而从事业务

一、未持有有效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或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而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又或未持有有效分所准照而增设分所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者,科澳门元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二、未持有有效准照或违反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而从事就业服务指导员职务者,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者,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人士,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七)项、第二款(一)项及第三款(一)项,以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者,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一)项、(六)项、第二款(二)项及第三款(二)项的规定者,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人士,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三)项及(四)项的规定者,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人士,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二万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三)项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三十四条,以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者,科澳门元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四)项、(五)项及第二款,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者,科澳门元二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者,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人士,科澳门元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附加处罚

一、对于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尚可对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持有人或不持有有效准照而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者单独或一并科处以下附加处罚:

(一)关闭营业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二)禁止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为期一个月至两年。

二、对于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尚可对就业服务指导员或不持有有效准照而从事就业服务指导员职务者科处禁止从事就业服务指导员职务的附加处罚,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三、附加处罚应按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其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而适度科处。

第四十五条
保全措施

如有迹象显示行为人继续提供职业介绍所业务将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或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尤其是存在证据毁坏或灭失,又或行为人继续作出违法行为的风险,则经考虑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其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后,可对行为人采取防范性停业的保全措施。

第四十六条
职权及上诉

一、劳工事务局局长具职权对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分所准照及就业服务指导员准照的发出、续期、变更、补发、中止及注销作出决定。

二、劳工事务局局长具职权科处本法律规定的处罚,该职权亦可授予他人。

三、对劳工事务局局长的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四十七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连带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纳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四十九条
累犯

一、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起一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为累犯,所定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而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五十条
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

如因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违法行为,则科处处罚及缴纳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须履行仍可履行的有关义务。

第五十一条
程序

一、如出现行政违法行为,劳工事务局须组成卷宗和提出控诉,并将之通知涉嫌违法者。

二、控诉通知内须订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涉嫌违法者提出辩护。

三、罚款须自作出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违法者须于紧接期限的五日内将已缴罚款的证明文件送交劳工事务局。

四、违法者在上款所定期间届满后仍未缴纳罚款,则劳工事务局须将有关文件连同强制征收证明送交财政局,以便按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征收。

第五十二条
通知

一、劳工事务局须直接向应被通知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单挂号信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并推定应被通知人自信件挂号日起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自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应被通知人指定的通讯地址;

(二)如应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按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作出通知;

(三)如应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按身份证明局或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作出通知。

二、在因证实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上款所指的推定。

第六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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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监察

一、劳工事务局具职权监察本法律的遵守情况,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实体的职权。

二、劳工事务局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享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尤其在执行此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时,可依法请求警察当局及行政当局提供所需的协助。

第五十四条
通报及公布

一、劳工事务局须将下列事宜通报财政局及治安警察局:

(一)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及分所准照的发出或变更;

(二)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及分所准照的注销;

(三)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及分所准照的中止;

(四)保全措施决定;

(五)附加处罚决定。

二、劳工事务局须藉资讯途径公布和更新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及分所准照的名单,以及就业服务指导员准照的持有人名单,当中尤其包括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的营业场所名称、就业服务指导员准照的持有人姓名、该等准照的编号、有效期及上款(三)至(五)项规定的情况。

三、劳工事务局亦须将下列事宜公布于《公报》,但不影响已作出的注销准照决定的效力:

(一)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的注销;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分所准照的注销。

第五十五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劳工事务局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在行使本法律所赋予的职权的必要范围内,与其他拥有适用本法律所需的相关资料的公共实体进行个人资料的处理及互联。

第五十六条
费用

一、就下列事项的申请须缴付费用,有关金额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一)收费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及其分所准照的发出、续期、变更及补发;

(二)就业服务指导员准照的发出、续期及补发。

二、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准照的发出费用金额按月计算,每一个月或不足一个月但足十五日计算二十四分之一。

三、为适用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准照的发出费用金额按月计算,每一个月或不足一个月但足十五日计算三十六分之一。

第五十七条
费用及罚款的归属

费用及罚款所得,属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五十八条
过渡规定

一、本法律的规定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已获发职业介绍所执照的私人实体,但不影响第二款至第七款规定的适用。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已发出的职业介绍所执照继续有效,直至有效期届满为止。

三、第一款所指的职业介绍所执照持有人在按第六条规定提出续期申请时,获豁免符合该条第二款(六)项、第三款(三)项及(四)项规定的具有技术及组织的能力的要件,以及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第二款所指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的营业场所,须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符合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

五、在申请就业服务指导员准照时,下列者获豁免符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具高中或以上学历的要件:

(一)在本法律生效前已获发有效职业介绍所执照的自然人;或执照持有人属公司或社团时,其公司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社团的机关主要据位人;

(二)在本法律公布之日前已连续从事职业介绍所业务达五年或以上的从业员。

六、属上款(二)项获豁免的情况,申请人须提交载有工作经验的个人履历及相关证明文件副本。

七、第五款规定亦适用于就业服务指导员准照的续期申请及按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提出的申请。

第五十九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条
废止

废止下列规定:

(一)七月四日第32/94/M号法令

(二)七月四日第152/94/M号训令

第六十一条
生效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五日起生效,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自本法律公布翌日起,劳工事务局可根据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规定启动发出就业服务指导员准照的行政程序。

二零二零年九月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零年九月七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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