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2008号行政法规

第17/2008号行政法规
产品安全的一般制度

2008年7月7日
《第17/2008号行政法规》经代理行政长官陈丽敏于2008年5月29日制定,并于2008年7月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六月十三日第12/88/M号法律第五条第三款a项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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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行政法规订定产品安全的一般法律制度。

二、本行政法规不适用于下列产品:

(一)食品;

(二)不动产;

(三)飞机、船舶或车辆;

(四)转口、过境或出口的产品;

(五)使用过的产品,例如古董或二手交易市场的物品;

(六)已有专门规定对其安全性作出规范的产品。

第二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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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用本行政法规,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一)产品:经制作或加工后,以有偿或无偿方式供应或提供予最终消费者消费的所有物品;

(二)使用过的产品:已从市场上被他人消费或使用的同一物品;

(三)生产商:

(1)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或登记的产品制造者;

(2)在产品上标示其名称、商标或其他区别标志而表现为制造者的任何人;

(3)产品代理人;

(4)产品进口商;

(5)其活动可影响产品安全者;

(四)经销商:上项未列明的产品经营者;

(五)正常或可合理预见的使用:产品的使用符合产品的性质或特征,或按生产商所建议的清楚明确的指示或方式使用;

(六)检验机构:经行政长官以批示认可的产品安全检验机构;

(七)证明文件:由检验机构发出的证明产品经检验并符合安全标准的书面文件。

第三条 产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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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正常或可合理预见的使用条件下,产品未显现出任何危险或仅显现出轻微危险,只要该等轻微危险与产品的使用相容且根据保护消费者的健康与安全的严格标准判断其为可接受者,则视为安全产品,但尤须考虑:

(一)产品的特征,尤其是产品的构成;

(二)如有关产品与其他产品一同使用属可合理预见者,须考虑该产品对其他产品的影响;

(三)产品的外观、包装、标签,倘有的关于使用、装配、保存及弃置的说明,以及生产商提供的其他指示或资料;

(四)使用有关产品时会有较大危险的消费者类别,尤其是儿童。

二、凡具第二条(七)项所指证明文件或不低于经认可的安全标准的产品亦视为安全产品。

三、上款所指的安全标准须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公布。

四、任何人均可自费将产品送交经认可的检验机构作产品安全检测。

第四条 安全的一般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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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可将安全产品投放市场。

第五条 生产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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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遵守安全的一般义务外,生产商尚有下列义务:

(一)如未经适当警告则不能立即察觉使用产品的固有危险,须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向消费者提供所需的一切重要资料,使消费者能评估及预防该等危险;

(二)按照所供应产品的特征,采取适当措施使消费者认识产品可能产生的危险;

(三)采取适当行动预防产品可能产生的危险,包括必要时从市场回收产品;

(四)应主管实体的要求送交产品样本作安全检测。

二、上款(一)项所指的资料应以书面方式附于产品。

三、如适用,第一款(二)及(三)项所指的措施应包括:

(一)标明有关产品或整批产品,以供识别;

(二)进行抽样测试;

(三)对投诉进行分析;

(四)将有关控制措施及其结果通知经销商。

第六条 经销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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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商有下列义务:

(一)停止经销基于专业原因或透过所掌握的资讯而知悉或应当知悉的不安全产品;

(二)在其经销活动范围内,致力控制已投入市场产品的安全,尤其是向消费者提供一切关于产品存在危险的资讯;

(三)采取并协助旨在消除产品危险的行动,尤其是从市场回收该等产品;

(四)应主管实体的要求送交产品样本作安全检测。

第七条 主管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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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局是监察本行政法规遵守情况的主管实体。

二、在上款规定的范围内,经济局具职权:

(一)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的一般义务得以遵守;

(二)为检定投入市场产品的安全性进行所需的分析、研究、检测及其他措施;

(三)对产品安全问题作出意见书;

(四)向生产商及经销商提出建议;

(五)作出及发布公告,载明关于产品的说明、使用产品时可能产生危险的识别,以及该局认为对保障消费者安全及健康所需的措施。

三、为执行上款的规定,经济局可:

(一)要求任何公共实体及私人实体采取该局认为对履行其职责所需的措施;

(二)要求生产商及经销商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任何对行使其职权所需的资料。

第八条 危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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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不符合本行政法规第三条规定的产品均视为危险产品。

二、行政长官可透过批示禁止危险产品的生产、进口或供应,以及禁止危险产品投放市场或命令从市场回收或予以销毁。

三、有关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进口上款所指的危险产品。

第九条 监察及科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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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局在其监察职权范围内,透过经济活动稽查厅对所查获的违法行为组织及组成卷宗。

二、科处本行政法规第十条规定的处罚属经济局局长的职权。

第十条 行政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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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遵守第四条的规定,科澳门币八千元至二万五千元的罚款。

二、不遵守第五条及第六条的规定,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在无合理理由下不提交第七条第三款(二)项所指的资料,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不遵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或命令,科澳门币一万元至二万五千元的罚款,并可宣告有关产品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五、如违法者为法人,罚款的下限则提高一倍。

六、如为累犯,罚款的下限则提高四分之一;自处罚批示作出之日起两年内再次违反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者,视为累犯。

七、违法行为未遂亦予处罚。

八、关于本行政法规所定的违法行为的程序,如本行政法规未作特别规定者,则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的规定。

第十一条 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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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缴纳罚款的期限为十日,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计。

二、如在上款所定期限内不自愿缴纳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三、对因实施本行政法规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十二条 罚款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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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本行政法规科处及征收的罚款所得,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十三条 补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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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本行政法规第七条的规定受检测或扣押的产品如受损,有关生产商或经销商有权就所受损失获得合理的金钱补偿,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安全标准;

(二)产品损耗或损坏由检测或扣押行为所引致。

二、上述补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担。

三、补偿权自知悉检测结果之日起经过六个月时效完成。

第十四条 回收或销毁产品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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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应予回收或销毁时,负有此义务的生产商及经销商须承担有关操作的负担。

第十五条 资料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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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适用本行政法规取得的资料如属职业保密范畴,则视为保密资料;因执行本行政法规而知悉该等资料的任何人均负有保密义务,即使职务终止后亦然。

二、为保障人身健康及安全所需而发布的产品特征资料,不受上款规定约束。

第十六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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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规自公布后满一百八十日生效。

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布。

代理行政长官 陈丽敏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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