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2013号行政法规

第17/2013号行政法规
房屋局的组织及运作

2013年6月24日
《第17/2013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3年6月7日制定,并于2013年6月2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性质和职责

编辑
第一条
性质

房屋局为一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财政自治权,以及本身财产的公务法人。

第二条
监督

一、房屋局受运输工务司司长监督。

二、在行使监督权时,运输工务司司长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制定方针及发出指令;

(二)核准活动计划及方案;

(三)核准本身预算、预算的修改及追加预算,以及《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的预算草案;

(四)核准上年度的报告及最后帐目;

(五)核准房屋局的机关作出开支超过法律为具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的部门所定金额的管理行为;

(六)许可将属房屋局财产的不动产转让或对之设定负担,以及许可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不动产;

(七)委任局长、其他领导及主管人员,以及属房屋局编制的人员;

(八)许可人员的聘用;

(九)核准房屋局与其他机构或实体订立的协议及议定书,以及核准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职责

房屋局的职责为:

(一)协助制定及实施房屋政策;

(二)执行有关公共房屋范畴的措施、方案及工作;

(三)促进研究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住屋情况,以评估住屋的需要及寻求满足需要的方式;

(四)对兴建公共房屋楼宇应遵守的规定及技术标准作出研究及建议;

(五)促进公共房屋楼宇的建造;

(六)对制订或修订有关公共房屋、房地产中介及分层建筑物管理的法律、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研究及建议;

(七)管理属房屋局财产的楼宇、单位、设施以及其他公共部门拨作社会房屋用途的单位;

(八)进行属房屋局财产的楼宇的保养及重建工程;

(九)监察经济房屋楼宇共同部分的管理;

(十)对有利于分层建筑物管理的辅助措施作出研究及建议;

(十一)对分层建筑物的管理作出技术协调及辅助;

(十二)鼓励及协助履行适用于分层建筑物管理的法例及规章规定的义务;

(十三)对有利于房地产中介业务发展的辅助措施作出研究及建议;

(十四)监察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活动,以及依法发给有关准照;

(十五)与其他公共机构或部门合作,促进举办房地产中介业务范畴的培训活动,以提升服务质素;

(十六)建立及更新与房地产中介业务有关的资料库;

(十七)对楼宇管理仲裁中心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

(十八)对属承批人有义务处理迁出事宜的土地,跟进有关土地批给的磋商,以及跟进并监察其后的重新安置工作;

(十九)自行或与其他公共机构或部门合作,确保对木屋的监察、控制及清拆。

第二章 机关及附属单位

编辑

第一节 组织架构

编辑
第四条
架构

一、房屋局由一名局长领导,局长由两名副局长辅助。

二、房屋局设有以下机关:

(一)局长;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

三、房屋局为履行职责,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一)公共房屋厅;

(二)楼宇管理厅;

(三)准照及监察厅;

(四)资讯及辅助厅;

(五)研究厅;

(六)法律事务处;

(七)工程事务处;

(八)宣传及推广处。

四、由专有法规规范的楼宇维修基金在房屋局内运作。

第二节 机关

编辑
第五条
局长的职权

一、局长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领导房屋局,并按法律的规定对工作人员行使纪律惩戒权;

(二)指导及统筹活动计划、活动方案、预算、上年度的报告及最后帐目的编制工作;

(三)许可及命令结算与缴付开支;

(四)与司库联名签署支票、汇票、转帐委托书、提款单、存款单及其他交易的文件,但须遵照法定的手续;

(五)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房屋局的人员;

(六)就须经监督实体核准或许可的事项或行为,呈监督实体核准或许可;

(七)在与其他机构或实体联系的事宜上,代表房屋局;

(八)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的职权,以及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局长可将其本身的职权授予副局长、厅长及处长,并可将获许可转授予的职权转授予副局长、厅长及处长。

第六条
副局长的职权

一、副局长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辅助局长;

(二)在局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三)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的职权,以及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局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获指定的副局长代任;如未指定,则由担任副局长职务时间较长的副局长代任。

第七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其成员及任期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委任和订定,分别为:

(一)房屋局局长,并由其担任主席一职;

(二)房屋局副局长,由担任副局长职务时间较长的副局长担任;

(三)房屋局资讯及辅助厅厅长;

(四)房屋局行政及财政处处长;

(五)财政局代表。

二、行政长官在委任财政局代表时,亦委任有关代任人。

三、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副局长、资讯及辅助厅厅长、行政及财政处处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依法指定的代任人代任;财政局代表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则由相关代任人代任。

四、房屋局局长须在属下人员中指定行政管理委员会秘书及其代任人,秘书须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第八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职权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编制年度本身预算草案、预算的修改及追加预算,以及《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的预算草案,并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二)编制上年度的报告及最后帐目,并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三)在法定范围内许可作出开支;

(四)对呈交监督实体核准的关于将属房屋局财产的不动产转让或对之设定负担的建议,以及关于以有偿或无偿方式为房屋局取得不动产的建议作出决议;

(五)对被视为不必要的或不能再用的动产及其他物料的转让或报废作出决议;

(六)对寿命期满但仍具可使用条件的资产的价值重估作出决议;

(七)对前期结馀的运用作出决议,并呈监督实体作批示;

(八)确定房屋局良好运作所需的、其金额上限为澳门币七万五千元的常设基金,委任管理基金的负责人及制定动用基金的规定;

(九)指定财产清册的负责人;

(十)向监督实体建议不属房屋局本身职权但有利于房屋局进行适当的财政管理的措施。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可授权主席,以便许可与下条所指经常性管理行为有关的开支,以及上限为澳门币七万五千元的其他性质的开支;如属后者,所作出的开支行为应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于随后的会议追认。

第九条
经常性管理行为

经常性管理行为包括:

(一)支付人员的薪俸、工资及其他补助;

(二)将应从薪俸或工资中扣除的对人员所作的法定扣除或其他方面的法定扣除的款项转移予相关实体;

(三)作出关于取得经常消耗物料及用品或要求提供简单服务的开支,但每次开支的上限为澳门币五千元;

(四)结算及缴付电、水、电话、传真、邮资及车辆燃料等费用;

(五)作出关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及本地报章上刊登公告及通告的开支。

第十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职权

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召开会议;

(二)确定议事日程及领导各次会议的工作;

(三)执行并促使执行监督实体的决定及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四)行使行政管理委员会授予的职权。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月举行三次平常会议,应主席的召集可举行特别会议。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在过半数成员出席会议时,方可作出决议。

三、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的多数票,而主席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四、列入会议议事日程内的事项方可议决;但平常会议如有至少两名成员认定须对其他事项立即议决者除外。

五、如有需要,主席可召集房屋局的任何工作人员出席会议,以解释交由行政管理委员会审议及议决的事项。

第三节 附属单位

编辑
第十二条
公共房屋厅

一、公共房屋厅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跟进落实有关公共房屋政策的辅助措施及计划;

(二)推动以租赁方式分配社会房屋的申请程序,并为此作出所有行为及履行所有手续;

(三)对属房屋局财产的楼宇、单位、设施以及其他公共部门拨作社会房屋用途的单位及临时房屋的单位,以租赁方式或无偿让给方式作出分配;

(四)对属房屋局财产的楼宇、单位、设施以及其他公共部门拨作社会房屋用途的单位及临时房屋的单位,开展由房屋局签署的租赁合同或无偿让给合同的程序;

(五)监察社会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及租金的支付;

(六)跟进及关注社会房屋的承租人及临时房屋中心的占用人;

(七)开展许可在社会房屋单位内进行工程的程序;

(八)定期核实社会房屋承租家团的社会经济状况,并在有需要时建议修改租赁合同;

(九)在重建社会房屋楼宇的情况下,对承租人进行迁出及重新安置的工作;

(十)推动购买经济房屋单位的申请程序,并为此作出所有行为及履行所有手续;

(十一)推动计算及订定由房屋局所出售的经济房屋单位的售价、补贴比率及补价的程序;

(十二)跟进经济房屋单位开始出售时其市场价格的评定;

(十三)开展由房屋局签订的经济房屋单位买卖合同的程序;

(十四)开展发出许可书的程序,以出售经济房屋单位;

(十五)行使优先权时,开展由房屋局取得经济房屋单位的程序;

(十六)开展解除不可转让的负担的程序,以出售经济房屋单位;

(十七)跟进在自由市场取得房屋的获批贷款补贴的相关程序;

(十八)就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售予承租人的单位计算价格,并编制有关摊还表;

(十九)在紧急情况下或发生灾难而需要安排临时住宿时,确保房屋局与其他机构或实体合作;

(二十)指导居住于木屋的家团的迁出及重新安置程序,以及跟进第三人实施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土地上的木屋住户的迁出程序,并监察迁出程序的执行;

(二十一)更新木屋的纪录及登记的资料,进行有关的控制及监察工作,并跟进及监察由土地承批人所进行的重新安置工作;

(二十二) 确保执行木屋的清拆工作;

(二十三)管理属房屋局财产的楼宇、单位、设施以及其他公共部门拨作社会房屋用途的单位;

(二十四)直接或透过为有关目的而聘用的分层建筑物管理企业确保对属房屋局财产的楼宇、单位、设施以及其他公共部门拨作社会房屋用途的单位进行管理、看守及保安的工作,并组织及管理取得劳务的程序;

(二十五)根据适用法例及规章的规定,监察公共房屋单位的租赁、出售及占用情况;

(二十六)就发现违反有关公共房屋单位的租赁、出售及占用的法例及规章的行为作出实况笔录;

(二十七)采取必要措施以执行适用于公共房屋单位的租赁、出售及占用的法例及规章规定的处罚及监察相关的履行情况;

(二十八)提起及促进透过房屋局的命令进行的社会房屋的勒迁。

二、公共房屋厅设有:

(一)社会房屋处;

(二)经济房屋及援助处;

(三)公共房屋监管处。

三、社会房屋处具有第一款(二)至(九)项规定的职权。

四、经济房屋及援助处具有第一款(十)至(十八)项规定的职权。

五、公共房屋监管处具有第一款(十九)至(二十八)项规定的职权。

第十三条
楼宇管理厅

一、楼宇管理厅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跟进落实有利于分层建筑物管理的相关辅助措施及计划;

(二)统筹或参与有关分层建筑物管理的活动;

(三)鼓励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参与分层建筑物管理的事务,以及履行适用的法例及规章规定的义务;

(四)提供有利于分层建筑物管理的资讯;

(五)促进分层建筑物所有人、管理机关及分层建筑物管理企业之间的沟通;

(六)协助分层建筑物管理机关的成立及运作,以及协助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的举行,并提供适当的辅助;

(七)协助解决分层建筑物所有人、管理机关及分层建筑物管理企业之间的争议;

(八)组织及管理第一次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执行决议之前在经济房屋楼宇的管理、看守及保安工作方面取得劳务的程序;

(九)根据适用法例及规章的规定,监察经济房屋楼宇的管理;

(十)就发现违反有关经济房屋楼宇管理的法例及规章的行为作出实况笔录;

(十一)采取必要措施以执行适用于经济房屋楼宇管理的法例及规章规定的处罚及监察相关的履行情况;

(十二)对楼宇管理仲裁中心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

(十三)如当事人决定不将争议提交楼宇管理仲裁中心解决,推动及促进当事人就楼宇管理范围内的争议进行调解;

(十四)跟进落实楼宇维修基金的资助计划;

(十五)对楼宇维修基金各项资助计划的申请组成有关卷宗,并就批给贷款及资助发表意见及履行所有相关手续;

(十六)根据适用法例及规章的规定,监察受楼宇维修基金资助而产生的义务的遵守;

(十七)与其他公共机构或部门合作,解决分层建筑物所有人、管理机关及分层建筑物管理企业之间的纠纷,尤其是因渗漏水而产生的纠纷;

(十八)建立及更新与分层建筑物管理有关的资料库。

二、楼宇管理厅设有:

(一)组织处;

(二)楼宇管理事务处;

(三)楼宇管理支援处。

三、组织处具有第一款(三)至(六)项规定的职权。

四、楼宇管理事务处具有第一款(七)至(十三)项规定的职权。

五、楼宇管理支援处具有第一款(十四)至(十八)项规定的职权。

第十四条
准照及监察厅

一、准照及监察厅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跟进落实有利于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辅助措施及计划;

(二)根据适用法例及规章的规定,对制订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指引提出建议,并呈上级核准;

(三)对房地产中介人及房地产经纪准照的批给及续期申请组成有关卷宗;

(四)对房地产中介人及房地产经纪准照的中止、取消中止及注销组成有关卷宗;

(五)就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资格考试课程大纲及有关考试内容发表意见;

(六)建立及更新房地产中介人及房地产经纪资料库;

(七)确保透过资讯科技公布及更新房地产中介人与房地产经纪的名单,以及其他根据适用法例及规章的规定必须公布的事宜;

(八)根据适用法例及规章的规定,对房地产中介人及房地产经纪向房屋局作出的通知及申报的资料进行整理、编辑及存档,并对有关的独立卷宗进行整理;

(九)对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的场所作出监察;

(十)根据适用法例及规章的规定,监察及监督房地产中介人及房地产经纪对义务的遵守;

(十一)就发现违反有关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法例及规章的行为作出实况笔录;

(十二)采取必要措施以执行适用于房地产中介人及房地产经纪的法例及规章规定的处罚,并监察相关的履行情况。

二、准照及监察厅设有:

(一)准照处;

(二)业务监察处。

三、准照处具有第一款(三)至(八)项规定的职权。

四、业务监察处具有第一款(九)至(十二)项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
资讯及辅助厅

一、资讯及辅助厅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统筹房屋局信息公开的资讯设备及系统,尤其是关于公共房屋、房地产中介业务及分层建筑物管理方面;

(二)直接或与其他机构或实体合作,举办人员所需的培训活动及评估所取得的成果,但不影响第23/2011号行政法规《公务人员的招聘、甄选及晋级培训》内有关公务人员在职程内晋级培训的规定的适用;

(三)评估资讯的流程及组织的效率;

(四)对表格及其他资讯载体的合理化进行研究;

(五)研究、构思及实施利用资讯科技提升行政效率的活动;

(六)研究、实行及统筹有关行政程序的合理化与自动化的措施;

(七)促进与其他公共机构或部门合作,交换房屋局资讯系统的附属资料;

(八)研究、设计及开发配合房屋局履行职责所需的系统的资讯应用程序;

(九)按照使用者的需要,促进培训及完善资讯方面的工作;

(十)确保资讯处理及监控其结果质量;

(十一)负责资讯设备的管理及确保其有效运作,并统筹取得及安装的相关程序;

(十二)分析、引进及更新资讯技术与设计,以配合房屋局资讯系统的需要;

(十三)收集、管理、更新及储存所有有关房屋局开展活动的文件及资料;

(十四)就局内人力资源发展的具体规划进行研究;

(十五)编制局内人力资源的需求计划、培训计划及人员晋级计划,并协调有关计划的落实;

(十六)负责人事及档案管理;

(十七)负责翻译工作;

(十八)负责房屋局及楼宇维修基金的一般文书处理;

(十九)接收、跟进及处理所收到的投诉、意见及建议;

(二十)处理人员应得的报酬;

(二十一)监督及协调工人执行职务;

(二十二) 管理房屋局的车辆;

(二十三)登记应由房屋局签署的合同及其他法律行为,并跟进有关签订事宜;

(二十四)系统地对属房屋局财产的不动产作登记;

(二十五)统筹房屋局在《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内所负责的活动的年度建议书的编制及修订,以及跟进其执行;

(二十六)编制房屋局的财政及财产年度报告;

(二十七)起草房屋局的本身预算草案及楼宇维修基金的预算草案、预算的修改及追加预算,并负责跟进、执行及管理有关事宜;

(二十八)编制房屋局及楼宇维修基金上年度的最后帐目及每月的试算表;

(二十九)对房屋局及楼宇维修基金的收支文件进行核对、分类及处理,并负责房屋局及楼宇维修基金工作范围内一切活动的收支会计程序;

(三十)按法律规定征收及处理征收的收入,尤其是属房屋局财产的楼宇、单位、设施及其他地方的租金收入;

(三十一)监管出纳活动,并负责与信用机构的联系;

(三十二)采用分析会计制度作为财政管理的依据,并对开支进行分析;

(三十三)支援房屋局行政管理委员会及楼宇维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运作;

(三十四)管理房屋局的财产,并负责管理设施、设备及通讯系统的保存、保安及保养工作;

(三十五)组织取得、保存及维修属房屋局财产的动产的程序,并为此作出所有行为及履行所有手续;

(三十六)整理及更新房屋局的财产纪录及财产清册;

(三十七)跟进楼宇维修基金及居屋贷款优惠基金的财政管理。

二、资讯及辅助厅设有:

(一)资讯处;

(二)行政及财政处。

三、资讯处具有第一款(三)至(十三)项规定的职权。

四、行政及财政处具有第一款(十四)至(三十七)项规定的职权。

第十六条
研究厅

研究厅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研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住屋情况,以评估住屋的需要及寻求满足需要的方式;

(二)对房屋政策方面应达至的目的作出研究及建议;

(三)推动及进行对法律、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研究及建议;

(四)收集及分析为计划房屋政策所需的资料;

(五)对有利于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辅助措施、计划作出研究及建议;

(六)对有利于分层建筑物管理的辅助措施、计划作出研究及建议;

(七)研究及以有系统的方法组织活动,以促进房屋局附属单位的工作效率;

(八)研究房屋局职责的合理性及分工情况,并建议有关措施。

第十七条
法律事务处

法律事务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辅助房屋局处理所有涉及法律问题的活动,尤其是关于房地产中介及分层建筑物管理的问题;

(二)发出房屋局工作领域内的法律意见;

(三)与其他附属单位合作,促进制定及修改与房屋局职责相关的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为统一适用与房屋局职责有关的法律、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编制有关规章、传阅文件及工作指引的建议书;

(五)对楼宇管理仲裁中心提供法律技术辅助;

(六)在其他附属单位配合下,跟进兴建经济房屋楼宇的土地批给合同及续后的一切法律程序,尤其包括土地登记及分层所有权登记;

(七)确保对房屋局订立的合同文件的草拟工作提供法律辅助;

(八)就房屋局拟与其他机构或实体订立的协议及议定书提供法律辅助;

(九)针对房屋局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组成处罚卷宗,并建议应采取的相应处罚措施;

(十)分析及处理房屋局职责范围内有关行政违法行为的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

(十一)跟进房屋局作为当事人的司法争讼程序;

(十二)建立及更新房屋局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纪录。

第十八条
工程事务处

工程事务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协助提供有关公共房屋楼宇及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的保养及维修的技术资讯与意见;

(二)制定及监督制定社会房屋计划,以及组织并管理有关承揽程序;

(三)协助监察公共房屋楼宇的建造;

(四)检查及接收交予房屋局作为公共房屋的单位;

(五)维修、保养或改善属房屋局财产的楼宇、单位、设施以及其他公共部门拨作社会房屋用途的单位;

(六)负责保持属房屋局财产的楼宇、单位、设施以及其他公共部门拨作社会房屋用途的单位的建筑特征,尤其是建筑风格、功能布局及建筑材料等。

第十九条
宣传及推广处

宣传及推广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宣传、推广分层建筑物管理及设备保养的知识,加深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对其权利及义务的了解;

(二)就使用房屋而可享有的权利及应遵守的义务向公共房屋楼宇的居住者进行宣传及公民教育工作;

(三)制作及更新房屋局开展活动的宣传品及刊物;

(四)组织宣传及推广房屋局所开展的活动;

(五)编制房屋局年度活动计划及报告;

(六)直接或与其他机构或实体合作进行宣传活动,尤其是有关房地产中介及分层建筑物管理方面的宣传活动;

(七)负责房屋局设施内的公众接待及谘询服务;

(八)跟进房屋局工作领域内的讯息发布工作;

(九)根据适用法例及规章的规定,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其要求的关于房屋事务、房地产中介及分层建筑物管理等方面的资料。

第三章 财政及财产制度

编辑
第二十条
财政制度

房屋局遵从自治机构的财政制度。

第二十一条
收入

房屋局的收入包括: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的拨款;

(二)公共或私人实体给予其用以履行职责的款项;

(三)本身财产的收益;

(四)财务运用的收益;

(五)遗产、赠与及遗赠的所得;

(六)转让本身资产的所得;

(七)应收取的费用、罚款及手续费;

(八)从事活动所得的或根据法律、合同或其他凭证应归房屋局所有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二条
开支

房屋局的开支包括:

(一)房屋局运作的固有负担,尤其是人员、取得财货及劳务、经常转移、经常开支、资本转移及资本开支等负担;

(二)因管理、保存房屋局的不动产及其他公共部门拨作社会房屋用途的单位所产生的负担;

(三)为维护房屋局的利益而提起的保全措施或诉讼所产生的负担;

(四)房屋局负责的为支付退休金、抚恤金及社会保障基金而须转移予退休基金会及社会保障基金的每月供款的负担;

(五)转让房屋局不动产所产生的负担。

第二十三条
免除

除了适用法例规定的其他免除外,房屋局尚获免缴付下列费用:

(一)诉讼费及手续费;

(二)行政公职局的翻译费。

第二十四条
财产制度

一、房屋局的财产包括所拥有的及以有偿或无偿方式获移转的资产、权利及义务。

二、构成房屋局财产的不动产及耐用动产应载于财产清册,而每年经调整的财产清册应附同每一经济年度制作的最后帐目文件。

第二十五条
作为回报的单位

作为已订立的房屋发展合同及批地特别合同回报而交予澳门特别行政区作社会房屋用途的单位,归入房屋局的财产。

第四章 人员

编辑
第二十六条
制度

一、一般法就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制度适用于房屋局人员。

二、房屋局可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聘用人员。

第二十七条
人员编制

房屋局人员编制载于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表一。

第二十八条
司库的职能

一、司库的职能由房屋局局长指定的公务员行使。

二、上款所指的公务员获豁免提供担保,并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获错算补助。

三、如指定行使司库职能的公务员须由他人替代时,应核对日记帐表及所保管的款项,方可开始新责任期。

第二十九条
工作证

房屋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应持有式样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工作证。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编辑
第三十条
人员的转入

一、房屋局的编制内人员按原任用方式及原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本行政法规附表一所载的编制内的相应职位,该附表为本行政法规的组成部分。

二、领导人员转入本行政法规附表二所载的新架构规定的官职,该附表为本行政法规的组成部分,而有关领导人员的定期委任维持原来的任期。

三、以编制外的方式提供服务的人员转入新架构,其职务上的法律状况维持不变。

四、以上各款所指的转入,按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名单为之,且转入除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五、根据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而转入的人员所提供的服务时间,为产生一切法律效果,计入所转入的官职、职程、职级及职阶的服务时间内。

第三十一条
已开设的开考的有效性

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已开设的开考,包括已完成但仍处于有效期的开考,仍然有效。

第三十二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行政法规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由房屋局本身预算中开支项目内的可动用资金承担,如有需要,由财政局为此而动用的拨款承担。

第三十三条
废止

废止:

(一)第24/2005号行政法规《房屋局的组织及运作》;

(二)第98/2006号行政长官批示

(三)第43/2010号行政命令

第三十四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一三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六月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表一* (第二十七条所指者) 房屋局人员编制

编辑
人员组别 级别 官职及职程/职级 职位数目
领导及主管 局长 1
副局长 2
厅长 5
处长 13
高级技术员 5 高级技术员 59
传译及翻译 翻译员 3
技术员 4 技术员 27
技术辅助人员 3 技术辅导员 96
行政技术助理员 5 a)
工务 - 绘图员 1
技术稽查 13
总数 225

a)职位出缺时撤销。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4/2023号行政命令

表二 (第三十条第二款所指者) 领导人员的转入

编辑
原官职 转入的官职
局长 局长
副局长 副局长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