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2009号法律

第19/2009号法律
预防及遏止私营部门贿赂

2009年8月17日
《第19/200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9年8月4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9年8月7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9年8月1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私营部门贿赂的犯罪类型及其预防制度,并赋予廉政公署该范畴内的相关权限。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不公平竞争”是指一切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经济活动规范及诚信惯例的竞争行为;

(二)“职务上的义务”是指由法律规定,又或透过当事人法律上的行为订定在从事某类活动时应遵的义务。

第二章 刑法规定 编辑

第三条
私营部门的受贿

一、为任何私营部门实体,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的实体服务而从事职务的人,包括从事领导或行政工作的人,如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人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的承诺,作为违背职务上的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回报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上款所指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致不公平竞争,对行为人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如第一款所指的作为或不作为足以危害他人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对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四、如行为人在作出有关事实前,因己意拒绝接受曾答应接受所给予的利益或承诺,又或将该利益返还,或如为可替代物,而将其价值返还者,不予处罚。

第四条
私营部门的行贿

一、为达致上条第一款所指的目的,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本人同意或追认,给予或承诺给予上条所指的人其不应收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者,又或在该人知悉下给予或承诺给予第三人该利益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上款所指行为引致不公平竞争,对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如第一款所指行为足以危害他人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对行为人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五条
告诉

一、对于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况,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二、对于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属涉及资产及劳务的取得且其资金全部或部分来自公帑的情况,则无须经告诉亦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对作出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第一款事实的行为人不行使告诉权又或撤回告诉,也导致相对应的作出行贿或受贿事实的行为人因此而得益。

四、上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于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二款中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情况。

第六条
刑罚的特别减轻及免除

就本法律规定的犯罪,如行为人具体协助收集关键性证据以确定或逮捕该犯罪的其他行为人,又或以任何方式作出关键性的贡献以查明事实真相,可就该犯罪特别减轻处罚或免被处罚。

第三章 最后规定 编辑

第七条
廉政公署的职责

一、依刑事诉讼法调查及侦查私营部门的贪污行为属廉政公署的职责,但法律就该等行为赋予其他机构的调查或侦查权力并不因此受影响。

二、第10/2000号法律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预防私营部门的贿赂,为此廉政公署尤其应:

(一)促进制定各种旨在维护有关私人实体操守的准则和程序,尤其是行为守则;

(二)增进私人实体透明度。

三、第10/2000号法律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廉政公署在上两款所指职责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及措施。

第八条
补充法律

刑法典》的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

第九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零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八月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八月七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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