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999号行政法规

第2/1999号行政法规
行政会章程

1999年12月20日
《第2/1999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1999年11月3日制定,并于1999年12月2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2001年8月8日经第25/2011号行政法规修改及重新公布。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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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定义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二条
权限

行政长官在作出下述行为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一)作出重要决策;

(二)向立法会提交法案;

(三)制定行政法规;

(四)解散立法会。

第二章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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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主持

行政会由行政长官主持。

第四条
行政长官的权限

一、关于行政会的工作方面,行政长官的权限为:

(一)召集行政会会议、订定议程及主持会议;

(二)领导与编排工作、引导讨论、解决所提出的疑问及宣告事项已获充分解释;

(三)准许或要求行政会委员或特邀人士发言及必要时中断其发言;

(四)维持会议纪律,提示遵守秩序及章程;

(五)当行政长官临时不能主持行政会会议时,可委托一名行政会委员临时主持会议。

二、关于行政会委员方面,行政长官的权限为:

(一)任免行政会委员;

(二)决定是否同意中止委任及结束中止的请求;

(三)接受放弃委任的声明;

(四)宣告委任的丧失;

(五)决定缺席的解释是否合理;

(六)决定回避事宜;

(七)决定行政会委员可否担任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证人或声明人。

第五条
行政会委员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行政会委员由行政长官从政府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

三、行政会委员的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并透过行政命令公布。

四、行政会委员人数为七至十一人。

第六条
合作义务

应行政会要求,各公共部门及实体须为其提供协助,尤其是提供相关资料或文件。

第七条
秘书处的性质

一、行政会秘书处直属于行政长官,负责向行政会提供技术及行政辅助。

二、行政会秘书处的职权、组织及运作由专有法规予以规范。

第三章 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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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会议次数

行政会的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九条
会议地点

行政会在行政长官指定地点运作。

第十条
会议的日期与时间

行政会会议的日期与时间由行政长官确定。

第十一条
会议的不公开性

一、行政会会议以不公开形式举行。行政长官指定的工作人员及行政会秘书长可参与会议。

二、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会议。

三、会议内讨论的事宜具有机密性,但行政长官另有相反决定时除外。

第十二条
会议的召集

一、行政会会议由行政长官召集。

二、召集书应在会议前四十八小时发出。

三、召集书内应指明会议日期、时间、地点及征询意见的事项。

四、可以在行政会会议上订定下次会议的日期、时间、地点及征询意见的事项,也可分发下次会议的资料。在此情形中,对于出席会议的行政会委员不必另行召集。

五、若有供征询意见的文件,其副本可附于召集书中或单独发出。自第二次行政会会议开始,委员会召集书中还可附同上次会议的会议纪要草稿。

第十三条
法定人数

一、行政会有过半数行政会委员出席时,方能举行会议。

二、如原定开会时间已超过三十分钟,仍未有过半数行政会委员出席,行政长官可决定是否延迟原定开会时间。

第十四条
会议安排

每次会议分为两个阶段进行:议程前阶段及议程阶段。

第十五条
议程前阶段

一、会议开始即进入议程前阶段,在此阶段:

(一)由行政长官决定讨论或通报非议程事项;

(二)由行政长官决定由秘书长宣读或由行政会委员阅览上次会议纪要,行政会委员可就更正或完善会议纪要发表意见。

二、议程前阶段一般不应超过三十分钟。

第十六条
议程阶段

一、议程前阶段结束后即转入议程阶段,讨论召集书列明的事宜,或因紧急性或简易性而经行政长官指定或允许的其他事宜。

二、对议程事宜的讨论,不应被搁置及中断,但行政长官另有决定时除外。

三、除行政长官及行政会委员外,请求且获准发言的其他与会者,亦得发言。

四、每位行政会委员对于议程内所定事宜的发言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分钟。

第十七条
会议纪要

一、会议纪要为会议过程的摘要,必须载有下列内容:

(一)会议开始与结束时间、会议地点、出席与缺席行政会委员姓名,缺席委员有无缺席之合理解释及此等解释是否为行政长官接受,特邀人士及参与会议的工作人员姓名;

(二)交予行政会的函件;

(三)行政长官在有需要时成立的委员会及其制作的意见书;

(四)行政会委员及其他列席人士发言概要,以能完全理解其立场及所发表的意见为要;

(五)行政长官不采纳行政会多数委员的意见时的具体理由;

(六)行政长官认为应予记录的其他事项;

(七)主席的签名。

二、会议纪要签名完毕后,应将副本一份送交每位行政会委员。

第十八条
发言

一、行政会委员及列席人士应就征询意见的事项向行政长官发言。

二、行政会委员及列席人士自由表达意见,未经发言者同意,行政会其他委员不得中断其发言。

第十九条
意见的发表

一、行政会委员得以口头及/或书面形式发表意见。

二、行政会一般不作细则性讨论,除非行政长官另有相反决定。

三、基于征询意见的事项的重要性或复杂性,行政长官可以指定三名或以上行政会委员组成委员会,在行政长官订定期间内制作意见书。

第二十条
讨论的结束

如再无行政会委员拟发言,或行政长官宣告该事项已获充分征询,则讨论视为结束。

第二十一条
多数委员的意见

若行政长官不采纳行政会多数委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第四章 行政会发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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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发言人

行政会发言人由行政长官以批示从行政会委员中委任,该批示须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二十三条
发言人的职务

行政会发言人的主要职务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及以新闻稿等形式,将行政会须发布的事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发言人的附加报酬

行政会发言人收取相当于行政会委员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附加报酬。

第二十五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制定之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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