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04号法律 (2004年)

第2/2004号法律
传染病防治法

2004年3月23日
第2/2004号法律 (2013年)
本作品收录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2/200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4年2月25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4年3月2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4年3月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目的

一、本法律旨在通过贯彻预防优先、妥善医疗的防治结合原则,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治疗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

二、本法律所指的传染病为附表所列的疾病,该附表为本法律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职权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制定有关传染病预防、控制和治疗的政策及规范,并促进和落实本法律所定各项措施的实施。

二、卫生局负责就制定上款所指政策及规范提出建议,并统筹本法律所定各项措施的实施。

三、为实施本法律所定各项措施,卫生局可要求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必要协助,并与有关实体建立常规通报机制。

四、卫生局应确保在传染病领域内与有关国际卫生组织和其他国家有关卫生防疫部门的联系与合作,以便能够及时、准确获取足够的信息。

五、本法律赋予卫生局的职权,可由卫生局局长行使,或由依法获赋予卫生当局权力的医生按照卫生局局长的指引行使;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合作的义务

为达至预防、控制和治疗传染病的目标,个人及公共或私人实体均有义务与主管实体依法紧密合作,遵守主管实体所发出的命令及指引。

第四条
适用的准则

适用本法律所定各项措施时,应遵守必要、适度及与既定目标相符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措施

编辑
第五条
公共卫生

一、卫生局及其他主管实体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拥有良好的卫生环境,避免传染病的发生或传播。

二、卫生局及其他主管实体应通过举办公开活动、藉各种传播媒介发放信息、发出指引等方式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向公众提供食物、饮料、饮用水服务或医疗、卫生或清洁服务的公共或私人实体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所提供的财物或服务不会导致传染病的发生或传播。

第六条
防疫接种

一、为预防、控制和治疗传染病,澳门特别行政区施行防疫接种计划。

二、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法定代理人有义务为其子女或被代理人完成上款所指计划。

三、证明已按时完成第一款所指计划,藉出示个人接种手册为之。

第七条
疫情的监测

一、卫生局应对传染病作持续的监测,以掌握传染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最新状况,并对传染病疫情发生的可能性作出评估。

二、卫生局可对传染病的危险群或特定传染源实施必要的医学检查或卫生检疫。

三、卫生局应了解周边国家和地区的传染病疫情的最新状况,评估其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可能产生的影响,以便能适时做出必要安排。

第八条
疫情的发布

卫生局应藉各种传播媒介及时向公众发布有关传染病的最新状况,使公众了解传染病对个人健康及公共卫生所构成的危害,并建议公众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九条
疫情的通报

一、卫生局应将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传染病疫情向下列实体通报:

(一)国家卫生防疫部门;

(二)相关的国际卫生组织。

二、卫生局可根据互惠原则,向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卫生防疫部门通报疫情。

第十条
入境

一、为防止传染病的传播,必要时,卫生局可要求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申报其健康状况。

二、出现对公共卫生构成危险的情况时,按卫生局的指引,主管实体尚可要求上款所指之人:

(一)填写涉及传染病的性质及病征的特定申报书;

(二)出具有效的有关传染病的医生声明书或接种疫苗证明书;

(三)接受有关传染病的医学检查。

三、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航空器、船舶、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上的负责人,如知悉有感染或怀疑感染本法律附表中第一类传染病者,在入境前应将此情况通知主管实体。

第十一条
动物、财物或产品的进入

主管实体须依法对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动物、财物或产品进行卫生检疫,但不影响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文书的规定。

第十二条
指引

卫生局应就感染或怀疑感染传染病的病人的就诊、住院、治疗、转介的程序和预防、保护措施发出指引,公共或私人实体须遵守执行。

第十三条
强制申报

一、公共或私人医疗机构负责人或医生在执行职务中知悉有人感染或怀疑感染传染病时,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感染措施,并作出申报。

二、强制申报机制由行政法规订定。

三、违反第一款规定者承担纪律或行政责任,且不排除可能承担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控制措施

一、对感染、怀疑感染传染病的人或有受到传染病感染危险的人,卫生当局可采取下列措施,以防止传染病的传播:

(一)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接受医学观察或医学检查;

(二)限制进行某种活动或从事某种职业,又或为进行某种活动或从事某种职业设定条件;

(三)按下条规定进行强制隔离。

二、命令采取上款所定措施的决定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并说明理由,尤其应载有疾病的特征及预计采取措施的期间。

第十五条
强制隔离

一、对感染、怀疑感染本法律附表中第一类传染病的人或有受到该类传染病感染危险的人,可进行强制隔离。

二、不遵守上条第一款(一)或(二)项所定措施者,除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尚可被要求接受强制隔离。

三、应在隔离决定作出后的二十四小时之内,将有关决定通知被隔离者的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或其所指定的人士。

四、应在隔离决定作出后的七十二小时之内,将有关决定及其依据交初级法院确认。

五、对上款所指确认,被隔离者或其利害关系人可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六、本条所指的确认和上诉具有紧急性质。

第十六条
在隔离情况下的辅助

卫生局和社会工作局应对接受上条所定强制隔离措施的人给予一切必要的辅助,尤其是给予心理辅导。

第十七条
特别义务

感染、怀疑感染传染病的人或有受到传染病感染危险的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提供有关其健康状况的必要资料,又或指出其曾到 过的地方或曾接触的人;

(二)遵守为防治传染病的发生或传播而采取的各项措施;

(三)不作出任何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密义务

一、公共或私人医疗机构负责人、医生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在执行职务时所知悉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但下列三种情况除外:

(一)有关资料的披露为保护病人的家庭成员及与病人共同生活的其他人的生命及健康所必须的;

(二)法定必须向公共当局披露有关资料的;

(三)虽无法定义务,但为保障公共利益应向卫生当局披露有关资料的。

二、违反保密义务者承担纪律或行政责任,且不排除可能承担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场所的管制

如证实或有迹象显示某场所存在导致传染病发生或传播的情况,主管实体可命令采取场所管制措施,包括:

(一)清洁或消毒有关设施及设备;

(二)改善设施;

(三)暂时关闭场所或暂时停止服务;

(四)永久关闭场所或取消经营准照。

第二十条
动物的管制

如证实或有迹象显示某些动物导致传染病的发生或传播,主管当局可命令对该等动物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其活动或为其活动设定条件;

(二)强制接种疫苗;

(三)在指定地点隔离;

(四)宰杀及妥善处理尸体。

第二十一条
财物或产品的管制

如证实或有迹象显示某些财物或产品导致传染病的发生或传播,主管实体可命令对该等财物或产品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洁或消毒;

(二)限制或禁止售卖或使用;

(三)扣押;

(四)销毁。

第二十二条
遗体的处理

一、为防止传染病的传播,须依法并按照主管实体的指引,妥善处理死于感染或怀疑感染传染病者的遗体。

二、为查明传染病的病因或者有利于控制传染病,必要时,卫生局可要求解剖死于感染或怀疑感染传染病者的遗体,死者家属不得拒绝。

第三章 特别措施

编辑
第二十三条
性质

为防止传染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或传播,仅在下列紧急情况下采取本章所定的措施;这些措施具有例外、临时及紧急性质:

(一)爆发、流行传染病,又或面临爆发、流行传染病的危险;

(二)爆发、流行未载于本法律附表的病源或病因不明但怀疑具传染性的疾病,又或面临爆发、流行该种疾病的危险。

第二十四条
措施的适用

一、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决定适用或宣布解除全部或部分特别措施。

二、在上款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中,应明确表明所采取特别措施的理由、种类和开始适用的时间。

三、行政长官在必要时可批准成立协调中心,以全面规划和指导各公共及私人实体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治疗工作。

四、卫生局局长或上款所指协调中心的负责人,应进行疫情过后的评估。

第二十五条
措施的种类

一、根据本法律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长官可命令适用下列特别措施:

(一)限制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的有人群聚集的社交、文化、康乐或体育等活动的举行,以及限制特定场地的在场人数;

(二)将有受到传染病感染危险的在特定地方的人或特定群体的人隔离、限制其活动或为其活动设定条件;

(三)限制或禁止感染、怀疑感染传染病或有受到传染病感染危险的非本地居民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限制或禁止来自有传染病发生、爆发或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非本地居民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五)限制或禁止出入特定区域或场所;

(六)限制或禁止特定区域的交通;

(七)限制或禁止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发生或传播的某类行业的经营或某类场所的运作;

(八)限制或禁止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发生或传播的某类动物的拥有或饲养,又或将其宰杀及妥善处理尸体;

(九)限制或禁止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发生或传播的某类财物或产品的售卖、使用,又或将其销毁;

(十)征用财产或服务;

(十一)免除公共实体为取得必要的财产或服务所需的若干法定手续;

(十二)免除从外地前来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有关工作且在当地具专业资格者的专业资格认可;

(十三)全部或部分中止公共部门的运作。

二、因适用上款(十)项所指措施使个人或私人实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个人或私人实体有权获得赔偿,赔偿额按其实际所受损失釐定。

第四章 权利及保障

编辑
第二十六条
不受歧视

任何人不得因感染、怀疑感染传染病或有受到传染病感染危险而在就学、就业、选择居所、取得服务等方面受到歧视。

第二十七条
缺勤的效力

因适用第十五条所定强制隔离措施或第二十五条所定特别措施导致的缺勤,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如属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则为一切法律效力,视为合理缺勤;

(二)在适用四月三十日第24/89/M号法令第四十五条f项的规定时,上述缺勤期间不予计算。

第二十八条
津贴和补助

一、可对下列个人或私人机构给予津贴或提供设施及设备:

(一)受聘参加政府所组织的各项防治工作的人;

(二)前线工作人员;

(三)被纳入政府所组织的防治工作的私人医疗机构。

二、执行上款规定所产生的支出,由为此目的而成立的基金的本身预算中的专有款项承担。

第二十九条
费用的豁免

感染或怀疑感染传染病的非本地居民应缴纳的卫生护理费用,可由卫生局局长基于公共利益及该人的经济状况,给予全部或部分豁免,且不影响其他法定豁免。

第五章 刑事责任

编辑
第三十条
违反防疫措施

如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对下列者,处以下刑罚:

(一)拒绝填写第十条第二款(一)项所指的特定申报书者,或为逃避本法律所定措施,申报虚假资料者,又或拒绝接受该款(三)项所指的医学检查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不遵守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所定措施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不遵守第十四条第一款(二)或(三)项所定措施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四)不遵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或(五)至(九)项所定措施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十一条
散布流言引起恐慌

在第二十五条所定特别措施的执行期间,任何人意图令居民受惊或不安,传播与传染病有关而其明知属虚假的讯息,致使居民的正常生活受影响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编辑
第三十二条
其他传染病的发生

在发生或可能发生附表未列明的传染病时,可按卫生法规或世界卫生组织的提议,适用本法律所定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施行细则

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规则,以及违反该规则及本法律规定的相应行政处罚,均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三十四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后生效。

二零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四年三月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 (第一条第二款所指者) 传染病表

编辑

第一类 国际卫生条例所规范的传染病及其他具高度传染性的疾病*1

编辑
国际疾病分类第十版编码* 疾病
A00 霍乱
A20 鼠疫
A95 黄热病
A98.4 埃玻拉病毒病
B97.2 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

*1 国际疾病分类第十版:《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改文本

1. 属具高度传染性的疾病,须对这类疾病的患者、怀疑感染者及接触者强制隔离。

第二类 可在人与人之间传播的疾病*2

编辑
国际疾病分类第十版编码 疾病
A01-A02 伤寒和副伤寒及其他沙门氏菌感染
A03 志贺菌病(包括细菌性痢疾)
A04.3 由肠出血性大肠埃希氏菌引起的感染
A06 阿米巴病
A08.0 轮状病毒性肠炎
A08.1 由诺沃克因子引起急性胃肠炎
A15-A19 结核病
A22 炭疽
A30 麻风
A36 白喉
A37 百日咳
A38 猩红热
A39 脑膜炎球菌感染(有或无脑膜炎)
A50-A64 性传播感染
A80 急性脊髓灰质炎
A81 克雅二氏病(亚急性海绵状脑病)
A82 狂犬病
A90-A91 登革热
B01 水痘
B05 麻疹
B06, P35.0 德国麻疹[风疹],包括先天性德国麻疹
B08.4-B08.5 肠病毒感染
B15-B19 病毒性肝炎
B20-B24, Z21 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VIH)感染
B26 流行性腮腺炎
B30.3 急性流行性出血性结膜炎
B50-B54 疟疾
J10-J11 流行性感冒

* 国际疾病分类第十版:《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改文本。

2.这类传染病通过呼吸道或消化道在人与人之间直接传播,或通过其他受感染的媒介在人与人之间传播;对这类传染病的患者及接触者,可能需要暂时隔离及/或避免接触。

第三类 一般不会在人与人之间传播的疾病*3

编辑
国际疾病分类第十版编码* 疾病
A05 细菌性食物中毒
A27 钩端螺旋体病
A48.1 军团菌病 [军团病]
A75 斑疹伤寒(包括恙虫病)
A33-A35 破伤风
A83.0 日本脑炎
A83-87 其他中枢神经系统病毒性感染
A98.5 流行性出血热(汉坦病毒病)
G00.0 流感嗜血杆菌脑膜炎

*国际疾病分类第十版:《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改文本

* 3. 这类传染病大部分是透过其他受感染的媒介传播的;对这类传染病的感染者需要暂时避免接触。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