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06号法律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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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06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6年3月23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6年3月25日签署,并于2006年4月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编辑标的
本法律订定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的措施。
补充法律
《刑法典》的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
第二章 刑法规定
编辑清洗黑钱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间接来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处以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的财产,或不论适用的刑罚幅度为何,符合下列罪状的任何不法事实的财产: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八条规定者;
(三)由第3/2001号法律通过并经第11/2008号法律、第12/2012号法律及第9/2016号法律修改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以及经第12/2008号法律及第11/2012号法律修改的第3/2004号法律《行政长官选举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者;
(四)经第9/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12/2000号法律《选民登记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者;
(五)第19/2009号法律《预防及遏止私营部门贿赂》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者;
(六)经第3/2016号法律修改的第7/2003号法律《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者;
(七)第10/2014号法律《预防及遏止对外贸易中的贿赂行为的制度》第四条规定者;
(八)经第5/2012号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号法令核准的《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B条及第二百一十四-C条规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号法令核准的《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条至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者。
二、为掩饰利益的不法来源,或为规避有关产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参与人受刑事追诉或刑事处罚而转换或转移本人或第三人所获得的利益,又或协助或便利该等将利益转换或转移的活动者,处最高八年徒刑。
三、隐藏或掩饰利益的真正性质、来源、所在地、处分、调动或拥有人的身份者,处与上款相同的刑罚。
四、即使产生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该事实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详,仍须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处罚。
五、作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图构成要素,可藉客观事实情况证明。
六、无须先对产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证实和证明所获得的利益的不法来源。
七、如产生有关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的刑事程序非经告诉不得进行,而未有人适时提出告诉,则以上各款所指事实不受处罚,但该等利益是来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及第一百六十七条所指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者除外。
八、按以上各款的规定所科处的刑罚,不得超过对产生有关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所定刑罚的最高限度。
九、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如有关利益是来自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则上款所指的刑罚的最高限度为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中刑罚最高者。
加重
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上条所定徒刑为三年至十二年,且不得超过上条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一)清洗黑钱犯罪是由犯罪集团或黑社会实施,又或由参加或支持犯罪集团或黑社会的人实施;
(二)产生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为第3/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第六条、第六-A条及第七条,第17/2009号法律《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及第十六条或《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条及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任一事实;
(三)行为人惯常实施清洗黑钱犯罪。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清洗黑钱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清洗黑钱犯罪;
(二)听命于(一)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清洗黑钱犯罪,且因该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方使该犯罪有可能发生。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100.00(澳门币壹百元)至$20,000.00(澳门币贰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仅当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具单一或主要的意图,利用该实体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或仅当该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其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实体实施该犯罪时,方科处法院命令的解散此刑罚。
八、对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某些业务,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其系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九、附加刑可予并科。
十、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被科第八款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二-A章 特别诉讼措施
编辑管制银行帐户
一、在银行帐户受管制的情况下,相关信用机构必须在发生任何活动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该等活动通知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
二、如为预防实施清洗黑钱犯罪属必要者,银行帐户的管制由法官以批示许可或命令为之,该批示尚可包括履行中止其内特定活动的义务。
三、上款所指批示须指明有关措施所涉及的银行帐户、受管制的时间,以及负责管制的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
保密义务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的实体,以及其领导人、职员、合作人须就所知悉该条所定的行为受司法保密约束,尤其不得向帐户受管制的人或被要求提供资料、文件所属的人披露有关事宜。
二、向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善意提供资料不构成违反任何保密的义务,而提供资料的人,亦无须因此而负上任何性质的责任。
第三章 预防性规定
编辑主体的范围
以下实体必须履行第七条所定义务:
(一)所从事业务受澳门金融管理局监察的实体,尤指信用机构、金融公司、离岸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兑换店及现金速递公司;
(二)所从事业务受博彩监察协调局监察的实体,尤指经营幸运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的实体,以及娱乐场幸运博彩中介人;
(三)从事涉及每件商品均属贵重物品的交易的商人,尤指从事质押业的实体,从事贵重金属、宝石或名贵交通工具的交易的实体,以及从事拍卖的实体;
(四)从事不动产中介业务或从事购买不动产以作转售的业务的实体;
(五)在从事本身职业时,参与或辅助进行以下活动的律师、法律代办、公证员、登记局局长、核数师、会计师及税务顾问:
(1)买卖不动产;
(2)管理客户的款项、有价证券或其他资产;
(3)管理银行帐户、储蓄帐户或有价证券帐户;
(4)筹措用作设立、经营或管理公司的资金;
(5)设立、经营或管理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又或买卖商业实体;
(六)提供劳务的实体,当其在以下业务范围内为某客户准备进行或实际进行有关活动时:
(1)以代办人身份设立法人;
(2)作为某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股东,又或作为其他法人的与上述者具有相同位置的人;
(3)向某公司、其他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提供公司住所、商用地址、设施,又或行政或邮政地址;
(4)作为信托基金或机构的管理人;
(5)在损益归他人的情况下,以股东身份参与活动;
(6)进行必要措施,使第三人以(2)、(4)或(5)分项所指方式行事。
义务
一、上条所指实体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合同订立人、客户及幸运博彩者采取客户尽职审查措施,包括识别和核实身份的义务;
(二)采取侦测清洗黑钱可疑活动的适当措施;
(三)拒绝进行有关活动,如不获提供为履行上述两项所定义务属必需的资料;
(四)在合理期间保存涉及履行(一)及(二)项所定义务的文件;
(五)举报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犯罪的活动或实施未遂的有关活动,不论其金额为何;
(六)与所有具预防和遏止清洗黑钱犯罪职权的当局合作。
二、进行第六条(五)项所指活动的律师及法律代办无须因履行上款(五)及(六)项所定义务而提供下列资料:评定客户的法律状况和提供法律谘询服务时所取得的资料、在某一诉讼中为客户辩护或代理时所取得的资料,以及涉及某一诉讼程序的资料,包括关于建议如何提起或避免某一诉讼程序的资料,不论此等资料是在诉讼之前、诉讼期间或诉讼之后取得。
三、第六条所指实体、其领导人、职员及合作人为履行第一款(五)及(六)项所定义务而善意提供资料,不构成违反任何保密的义务,而提供资料的人,亦无须因此而负上任何性质的责任。
四、第六条所指实体、其领导人、职员及合作人不得向合同订立人、客户、幸运博彩者或第三人透露因履行职务而得悉的、与履行第一款(五)及(六)项所指义务有关的事实。
五、在第六条所指实体怀疑活动涉及清洗黑钱犯罪且合理预期履行尽职审查措施可使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提高警觉的情况下,可终止实施有关措施,并应以举报进行中的可疑活动替代之。
六、因他人履行第一款所定义务而获得的资料仅可用于刑事诉讼程序,或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
第三-A章 处罚制度
编辑虚假资料罪
信用机构的公司机关成员与雇员,或向该等机构提供服务的人,如在根据第二-A章的规定命令开展的程序中提供或提交虚假或经篡改的资料或文件,又或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交文件,或阻止扣押该等文件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的罚金。
行政违法行为
一、不履行第五-A条、第五-B条及第七条所定的义务,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对违反该等义务的自然人科$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至$500,000.00(澳门币伍拾万元)罚款,而对法人则科$100,000.00(澳门币拾万元)至$5,000,000.00(澳门币伍百万元)罚款。
二、如违法者因作出有关违法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高于第一款所订定的最高罚款额的一半,则最高罚款额提高至该利益的两倍。
程序
一、第八条第一款所指行政法规列明的当局在其监察工作范畴内,具职权就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和组成卷宗。
二、行政长官具权限对有关程序作出最终决定,而在作出决定前先听取组成卷宗的当局的建议。
三、上款规定的权限不得转授。
四、违法者即使已被科处处罚并已缴纳罚款,仍须履行尚能履行的有关义务。
五、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的程序,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四、就违法行为人根据上款规定被判支付的罚金或罚款、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给付,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负连带责任。
缴纳罚款的责任
一、缴纳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纳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三、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会成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编辑细则性规定
一、由行政法规订定第七条所定义务的前提条件及内容,以及订定关于该等义务履行情况的监察制度。
二、关于收集、分析及提供因他人履行第七条第一款所定义务而获得的资料的职权,须赋予一新设实体或一已设立的实体。
三、上款所指实体,为履行其获赋予的职能,可作出下列行为:
(一)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资料;
(二)为履行区际协议或任何国际法文书,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实体提供资料。
废止性规定
废止以下规定:
(一)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十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
(二)六月一日第24/98/M号法令。
修改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
一、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一条第一款u项的规定修改如下:
“u)清洗黑钱”。
二、凡在任何规定中援用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十条的规定者,视为援用本法律第三条的规定,只要出现第四条所指的加重情节。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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