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24号法律

第2/2024号法律
汽车登记制度

2024年1月22日
《第2/202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4年1月11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4年1月17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4年1月2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汽车登记法律制度。

第二条
登记的目的和范围

一、汽车登记的目的为公开汽车的法律状况,以保障受法律保护的交易安全。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汽车”是指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三条(一)项所定义的并已获交通事务局给予注册的车辆。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以汽车为标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存在于汽车的后备配件及附加设备或物件,而不论其对汽车的运行是否属必要。

第三条
职权

商业及动产登记局(下称“登记局”)具职权对汽车作登记。

第二章 登记的标的 编辑

第四条
须登记的事实

一、下列者属须登记的事实:

(一)所有权、用益权及使用权;

(二)在转让合同内订定的所有权的保留;

(三)抵押权,其变更或让与,其登记优先顺位的让与,以及抵押债权的让与;

(四)融资租赁及由其衍生的权利的移转;

(五)已登记的权利或债权的移转、假扣押及查封,以及对上述债权所设置的质权;

(六)查封、假扣押、扣押、制作清单及任何可影响自由处分汽车的司法措施;

(七)导致已登记权利或负担消灭的法律事实;

(八)依法须登记的其他事实。

二、对登录的更新或更正,以及汽车注册号码的变更,亦须以附注方式登记。

第五条
强制性登记

一、上条第一款(一)项、(二)项及(四)项所指的事实,以及相关登录权利人的姓名、法人名称或商业名称,以及居所、法人住所或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处所在地的变更,均须进行强制性登记。

二、无作出上款所指事实的强制性登记时,具职权监察道路交通法律遵守情况的公共部门或实体应扣押汽车及有关文件,直至完成登记为止。

第六条
须登记的司法诉讼及裁判

一、下列者亦属须登记的司法诉讼及裁判:

(一)以确认、设定、变更或消灭第四条所指任一权利为主要或附带目的的司法诉讼;

(二)以更正登记、宣告登记不存在或无效、撤销登记或注销登记为主要或附带目的的司法诉讼;

(三)以上两项所指诉讼的确定终局裁判。

二、如未能证明已提交司法诉讼的登记请求,须登记的诉讼在提出诉辩书状阶段后不得继续进行,但登记取决于诉讼理由成立者除外。

第七条
抵押权及禁止设定质权

一、汽车可作为法定抵押权、司法裁判抵押权或意定抵押权的标的。

二、汽车的抵押适用不动产抵押的规定,但不影响本法律规定的适用。

三、汽车不得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章 登记的效力 编辑

第八条
首次登记

一、汽车的首次登记为其所有权登记。

二、对查封、假扣押、扣押或任何须登记的司法措施所作出的登记,亦可作为首次登记。

第九条
登记的负担

一、所有权登记的申请须自藉法律上的行为或司法裁判取得汽车所有权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属所有权的首次登记,须自完成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登记手续费;如属下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须自汽车通过检验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三、如登记取决于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所发出的文件,以上两款所指的期间自申请有关文件之日起至文件发出之日中止计算,且在作出完全反证前,推定申领文件的期间为十个工作日。

四、如在本条所规定的期间届满后才作出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行为,须支付双倍的登记手续费。

五、以上数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用益权、使用权、保留所有权及融资租赁的登记。

第四章 登记效力的终止 编辑

第十条
注册的取消、恢复及注册号码变更

一、交通事务局对汽车注册所作的取消不影响仍为有效的汽车登记,直至登记的效力因失效或注销而消灭。

二、交通事务局应以电子方式将取消及恢复注册一事通知登记局。

三、如已取消的注册获恢复,但汽车的所有权人已变更,须按所有权的首次登记的规定重新登记。

四、如交通事务局批准转移汽车注册号码,应将该事实以电子方式通知登记局,以便登记局依职权且无偿作出变更注册号码或汽车无注册号码的附注。

第十一条
注销

一、登记因下列原因以附注方式注销:

(一)所登记的权利或负担已消灭;

(二)为执行已转为确定的司法裁判;

(三)汽车的注册被取消后,应当事人请求或按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依职权作出。

二、属上款(三)项规定的情况,倘仍有生效的任何设定负担的登记,则仅在获得有关受益人同意事先注销相应的登记后,方可注销所有权的登记。

第五章 登记的无效 编辑

第十二条
无效

下列登记属无效:

(一)在汽车的注册取消后所作出的登记,但因登记的失效、注销或更正,以及注册号码的变更而作出附注除外;

(二)虚假的登记或根据虚假凭证缮立的登记;

(三)根据不足以作为被登记事实的法定证据的凭证缮立的登记;

(四)因缺漏或不准确而使登记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或标的不明确的登记;

(五)由无职权的人确认为有效的登记,但属《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六)无提交登记请求而作出的登记,但属依职权作出的情况除外;

(七)违反连续性原则所作出的登记。

第十三条
无效的宣告

一、登记无效,仅在经转为确定的司法裁判宣告后方可主张,但属法律规定的更正无效登记的情况除外。

二、宣告登记无效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权利,但相关事实的登记须先于无效诉讼的登记。

第六章 登记的储存 编辑

第十四条
资讯储存

汽车登记以电子方式处理。

第十五条
资料库

登记的电脑系统包含一个资料库,其内载有提出登记请求的日期及编号、登录事实的主体及汽车的识别资料。

第十六条
存档

一、所有的登记请求及作为登记依据的文件,应按提交的先后顺序存档。

二、如登记请求、作为登记依据的文件,以及与登记有关的卷宗或文件以纸本为载体,登记局可将之数码化,并应使用适当的数码科技令纸本文件的内容能准确、持久显示。

三、上款所指的纸本文件经数码化制成电子文件后可销毁;但申请人在提交登记请求时申请返还作为登记依据的文件除外。

四、根据上款规定所制成的电子文件具有与纸本文件相同的证明力。

第七章 登记程序 编辑

第一节 登记请求 编辑

第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和依职权

一、登记应利害关系人提交的登记请求作出,但属依职权作出的情况除外。

二、依职权登记与取得所有权同时发生的事实,但证明有关事实已消灭者除外。

三、属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汽车所有权的首次登记的情况,支付登记手续费的行为视为由汽车所有权人提交登记请求。

四、如汽车已取消注册,且连续五年未获交通事务局通知其已恢复注册,登记局应依职权且无偿作出注销其所有权登记的附注,但不影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五、如登记因上款的规定被注销,但汽车其后获恢复注册,登记局应于收到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通知后,依职权且无偿注销按上款规定作出的附注。

第十八条
登记请求的资料

一、登记请求必须载有下列资料:

(一)如申请人属自然人,其姓名及居所,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及编号;如为未成年人,须注明;如属已在登记局登记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须指出其商业名称及登记编号;

(二)如申请人属法人,其名称或商业名称及住所;如其住所或代表处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且已在主管部门或实体登记,尚须指出其登记编号;

(三)所申请的登记和应构成登记标的的权利或事实,并列明相关基本资料;

(四)汽车的基本识别资料,尤其商标、型号、识别号码及注册号码;

(五)如属共有,应指出各权利人所占的份额,否则推定各人所占份额相同。

二、如拟登录的权利人为自然人,提出登记请求时须附同其身份证明文件副本,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如权利人持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部门或实体发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则由登记局以电子方式向该部门或实体取得有关文件的副本。

第十九条
身份的证实

一、申请人的身份须以下列方式证实:

(一)属申请人曾参与作出组成登记请求的凭证的情况,将其签名与该凭证上的签名核对;

(二)出示身份证明文件;

(三)公证认定其签名;

(四)属事务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提出登记请求的情况,盖有其印章及签名;

(五)属公共部门或实体提出登记请求的情况,盖有印章或使用具同等效力的认证方式;

(六)属以电子方式提出登记请求的情况,采用具适当保障级别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

二、申请人作为另一自然人或法人的代理人而提出的申请,如组成登记请求的凭证未载明其资格或地位,以及未载明其拥有足够权力作出有关行为者,须以下列方式证实:

(一)附上能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公文书或经认证的文书;

(二)明确注明已证实上述事实的公证认定;

(三)以电子方式取得能证明上述事实的法人登记资料。

第二节 登记所需的文件及声明 编辑

第二十条
证明文件

一、拟登记的事实,仅当其载于依法能将之证明的文件时,方可登记。

二、存档的文件,只要在登记请求中指出其提交编号及日期,可用作办理新登记。

三、在作为登记依据的私文书上的签名须经公证认定,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文件应以中文或葡文书写;如以其他语文书写,则必须附同根据公证法的规定作成的译本。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且按文件发出地的法律规定所发出的文件,可作为登记依据的文件。

六、对所提交文件的真确性存有合理怀疑时,登记官可要求提交补充文件以消除有关怀疑,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有关文书证明力的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一条
凭证内必须载明的资料

作为登记凭证依据的文件须载有下列资料:

(一)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三)项及(四)项规定的主体识别资料;

(二)如为自然人,指出参与行为的主体的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及编号;如为住所或代表处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且已在主管部门或实体登记的法人,尚须指出其登记编号;

(三)汽车的基本识别资料,尤其商标、型号、识别号码及注册号码;

(四)属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尽可能指出首次登记须载明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所有权的首次登记

一、进口汽车,以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装配、制造或重新制造的汽车的所有权的首次登记,均以交通事务局提供的资料及文件为依据作出。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汽车所有权人向交通事务局申请汽车注册时须附同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资料及文件,以便该局在给予汽车注册后以电子方式向登记局提供该等资料及文件。

三、属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登记的情况,首次登记是以在司法程序中命令采取查封、假扣押、扣押或任何须登记的司法措施的证明为依据作出。

第二十三条
移转所有权

移转汽车所有权的登记应根据下列文件作出:

(一)如所有权的移转是以口头买卖合同作出,买受人所填妥的由登记局提供的专用式样表格,当中须载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指资料及交易日期的登记请求,并须附同出卖人确认该法律行为的声明,其签名须经公证认定;

(二)引致确认或取得汽车所有权的法律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已确定的司法裁判的证明,该证明须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确认作为汽车登记的权利人对该汽车的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欠缺法定代理人同意的书证

如未成年人作为取得或移转汽车所有权的一方立约人,即使欠缺法定代理人同意的书证,只要他方立约人声明知悉有关情况,亦不影响作出该等事实的登记。

第二十五条
意定抵押

意定抵押的登记,如属以设定抵押权的私文书为依据作出,文书上的签名须经当场认定。

第二十六条
注销抵押或保留所有权

注销抵押或保留所有权的登记,是以债权人或出卖人同意注销且签名经当场认定的文件为依据作出。

第二十七条
变更登录权利人的识别资料

一、变更登录权利人的姓名、法人名称或商业名称,以及居所、法人住所或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处所在地的登记,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登记请求。

二、涉及姓名、法人名称、商业名称或法人住所的变更时,请求须附具证明文件,但已于登记局登记的商业企业主除外。

第三节 登记请求的提交 编辑

第二十八条
文件审查和拒绝作出提交注录

一、提交登记请求时,应审查有关请求及所提交的文件,以确定请求登记的事实可作为登记的标的。

二、属下列情况,应拒绝作出登记请求的提交注录:

(一)在登记局对外办公时间以外亲身提交;

(二)请求及文件与汽车登记的行为无关;

(三)请求不以登记局提供的专用式样表格提出,但属更正登记或由公共部门或实体提交请求的情况除外;

(四)未按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登记手续费。

三、如拒绝接收登记请求,须退回倘有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提交的方式

一、提交登记请求,得以亲身方式或在指定的电子平台上以电子方式作出。

二、以亲身或电子方式提交的登记请求,按收件的顺序作提交注录,并以电脑系统所显示作出提交注录的时间为准。

三、以电子方式于指定的电子平台提交登记请求不受登记局办公时间的限制,并即时预留提交编号、自动作出提交注录和发出提交收条。

第三十条
提交注录

一、根据提交的登记请求和相关文件作出提交注录,而为作出提交注录,应从登记请求和有关文件中摘录必需的资料,并在登记请求上注明提交编号及日期。

二、提交注录应载有下列资料:

(一)提交的顺序编号、日期及时间;

(二)申请人的姓名,如属法人,则其名称或商业名称;

(三)拟登记的事实;

(四)汽车的识别号码及注册号码;

(五)所提交文件的种类及数目;

(六)以预付金方式支付的登记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提交收条

对于所提交的每项请求,应向提出登记请求的申请人发出载有上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的提交收条。

第四节 登记的拒绝 编辑

第三十二条
拒绝登记

一、属下列情况,应拒绝登记:

(一)提交的文件明显未有证明拟登记的事实;

(二)提交的文件所证明的事实已被登记或该文件证明的事实属无须登记的事实;

(三)拟登记的事实明显属无效;

(四)登记请求或组成登记请求的文件欠缺登记所需资料;

(五)未缴税或未确保是否已缴付税项;

(六)不符合本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对于已通知检察院的确定司法裁判所证明的事实,不得拒绝登记,但该登记与过往登记所载的汽车法律状况明显不符者除外。

三、拒绝登记时,应注明提交编号及日期,并载明对被拒绝的行为的扼要说明。

第三十三条
拒绝批示

一、以扼要且经适当说明理由的方式所作的拒绝批示,应在批示作出后的五日内以挂号信通知申请人,或在其同意下以电子方式发出通知。

二、如登记请求由律师提出,则向律师作出上款规定的通知。

第八章 登记行为 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编辑

第三十四条
作出登记行为的职权

一、登记官具职权作出登记行为,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在登记及公证机关执行职务至少两年的登记及公证机关人员编制内的人员及不属该人员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在登记官的监管和领导下,可作出以下登记行为:

(一)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以口头买卖合同移转所有权;

(三)注销所有权登记;

(四)更新登录的附注;

(五)依职权作出的登记。

三、为提出申诉的效力,在上款所指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登记行为视为由登记官作出。

第三十五条
登记日期及顺序

一、登记是按提交请求的顺序缮立。

二、登记的顺序编号及日期为所提交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相关请求的顺序编号及日期。

三、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依职权所作出的登记,而应按登记的日期排序。

四、在申请人以书面方式说明紧急理由的情况下,可不按提交顺序缮立有关登记,但不影响针对每一汽车所请求登记行为的顺序。

第三十六条
登记的资料

一、登记由汽车的商标、型号、识别号码、注册号码、对其所作出的权利及负担的登录,以及有关更新或更正的附注所组成。

二、除事实类型所要求具备的特别要件外,登录的摘录尚应具备下列资料:

(一)提交的顺序编号及日期;

(二)属临时性登记的情况,除载明其为基于性质的临时性登记外,尚应指明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三)如登录事实的主体为自然人,载明其姓名及居所;如为未成年人,应予以注明;如属已在登记局登记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应载明其商业名称;

(四)如登录事实的主体为法人,应载明其名称或商业名称、住所或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处所在地;

(五)登录的事实;

(六)倘有已订定权利的存续期;

(七)主要文件的性质、日期及发出的公共部门或实体。

三、在取得所有权的登录中不载明义务主体,但载明其姓名、法人名称或商业名称属确定有关取得所必需者除外。

第二节 登录 编辑

第三十七条
登录的目的

一、登录旨在确定汽车的法律状况。

二、对同一事实所作出的登录可涉及多于一辆汽车,为此自动联系每一汽车。

第三十八条
基于性质的临时性

一、有关汽车的下列事实,须缮立基于性质的临时性登录:

(一)司法诉讼;

(二)在命令采取有关措施后但在其执行前所作出的查封、假扣押或扣押;

(三)在有关批示转为确定前采取的任何类型司法措施。

二、下列登录亦为基于性质的临时性登录:

(一)查封、假扣押或扣押的登录,如就有关汽车已存有非以被执行人或被声请人名义的所有权取得或确认的登记;

(二)与任何临时性登记有从属关系或相抵触的登录;

(三)在更正待决期间、对拒绝登记提出申诉的待决期间,又或提出申诉的期间届满前所作出的登录。

第三十九条
临时性登录的存续和失效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登录,如不存在其他亦使之须以临时方式作登录的依据,则维持有效直至其转为确定或注销为止。

二、上条第一款所指登录应自有关裁判转为确定之日,或自完成有关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转为确定,否则有关登录失效。

三、上条第二款(一)项所指登录,有效期为一年,但在该期间内作出提起宣告之诉的登记的附注除外;如在登录的所有权人声明该汽车为其所有一事作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作出提起宣告之诉的登记,则有关登录失效。

四、上条第二款(二)项所指登录,在该登录所从属或与其相抵触的登记的有效期内维持有效,但因其他原因致使该登录在有关期间届满前失效的情况除外。

五、属上款规定的情况,有关临时性登记转为确定时,从属该登记的登录依职权转为确定,而与登记相抵触的登录失效,但因对登录重新评定而得出其他后果者除外。

六、属第四款规定的情况,有关临时性登记失效或注销时,从属该登记的登录失效,以及与该登记相抵触的登录依职权转为确定,但因对登录重新评定而得出其他后果者除外。

七、上条第二款(三)项所指登录,在下列期间维持有效:

(一)直至作出更正的终局决定前;

(二)在提出申诉的期间;

(三)已提出申诉但仍处于待决期间。

第九章 登记的公开性及证据 编辑

第一节 公开性 编辑

第四十条
登记的公开性

一、登记属公开,任何人均可请求就登记行为及存档文件发出证明,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与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相关的全部或部分的所有权登记的证明,仅可应其本人、其代理人、具特别权力的受权人、遗产的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清算人或破产管理人的请求而发出。

三、仅为提供资讯的目的,可发出登记、批示及存档文件的不具证明效力的副本。

四、为适用以上数款的规定,仅可由登记局的工作人员按利害关系人要求,处理存档文件和进入登记的电脑系统。

第四十一条
证明方式

一、登记以证明证实,但不影响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二、登记局可确认曾发出的证明。

三、公共部门或实体在履行职务时以电子方式与登记局互联所取得的登记资料及文件,具有等同于利害关系人须出示或提交的证明的法律效力。

第二节 证明 编辑

第四十二条
发出证明的申请

一、登记的证明是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发出。

二、无须就请求作提交注录,但申请时须指出汽车的识别号码或其有效的注册号码。

三、如申请发出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须以当场认定签名、在登记局工作人员面前签署或具适当保障级别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证实申请人的身份,登记官尚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文件以审查其正当性。

四、如上款所指的文件以纸本为载体,应按第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方式处理。

五、证明应立即发出;如属不可能,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出。

第四十三条
证明的内容

一、证明应尽可能采用内容证明的方式,并应包含:

(一)现正生效的汽车相关登录;

(二)核实与原件一致。

二、属第四十条第二款所指的证明,应载明相关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类别和编号。

三、可就已不再生效的登记发出证明,并在证明内明确载明此情况。

四、如汽车在交通事务局的注册已取消,应特别载明有关情况。

五、证明应尽可能以影印本或摘录自电脑系统的副本为之,且应经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签署;如为纸本证明,应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认证。

第十章 汽车的扣押 编辑

第四十四条
声请扣押汽车

一、如具抵押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获支付,或未履行引致所有权保留的债务,则有关登记的权利人可向法院声请扣押汽车及有关文件。

二、声请人须在声请书陈述请求的依据,指明所要求的措施,并一并提出证据。

第四十五条
命令扣押

一、经证实登记及债权到期,或在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证实取得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法官应命令立即扣押汽车,而无须听取被声请人的陈述。

二、如在扣押行为中未发现汽车的有关文件,应通知被声请人在指定期间向法院提交有关文件,不提交者构成加重违令罪。

第四十六条
作出扣押的主体

一、汽车可直接由法院扣押,或经法院要求,由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扣押。

二、扣押的当局,应将汽车停放于车房或其他合适的地方,以待法院处置,并应委任受寄人,以便作成扣押笔录。

三、将扣押笔录附入卷宗后,法院办事处应就该笔录制作证明,并将证明送交声请人,以便其向登记局请求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继后的步骤

一、应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

(一)由债权人提起执行程序以促使变卖被扣押的汽车;

(二)由保留所有权的登记权利人提起解除转让合同的诉讼。

二、扣押程序由证实扣押登记的证明组成;如扣押程序未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上款所指的程序或诉讼,则此等程序或诉讼不得继续进行。

三、如汽车已变卖,或有关宣告解除具所有权保留的转让合同的裁判已确定,则法院应将扣押的文件送交汽车的取得人或诉讼的原告,以便其占有有关汽车,而无须作出任何行为或手续。

第四十八条
终止扣押

一、属下列情况,终止扣押:

(一)声请人不在上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或提起诉讼后,因声请人的过失而导致诉讼程序停顿逾三十日;

(二)有关诉讼被裁定理由不成立,而该裁判已确定,或对被告的起诉被驳回;

(三)被声请人证明已清偿债务,或已履行具所有权保留的转让合同规定的债务。

二、属上款(一)项或(二)项规定的情况,应终止扣押而无须听取声请人的陈述;属上款(三)项规定的情况,仅在听取声请人的意见且声请人无表明被声请人的陈述不正确后,方可终止扣押。

三、终止扣押,应通知登记局,以便该局依职权且无偿作出登记。

第四十九条
声请人的责任

如扣押裁定为不合理,或因可归责于声请人的事实而失效,且声请人行事时缺乏一般应有的谨慎,则声请人须就对被声请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

第五十条
扣押、查封及假扣押的后果

一、汽车的扣押、查封及假扣押,将导致扣押汽车的有关文件。

二、扣押、查封及假扣押,将导致禁止有关汽车通行。

三、如受寄人违反上款的规定而使汽车通行,构成加重违令罪。

四、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汽车的查封及假扣押。

五、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具法律人格的公共实体所作出的查封及假扣押的登记,以及终止该等措施的登记,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一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编辑

第五十一条
过渡规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前已发出的汽车所有权登记凭证仍维持有效,直至其所载的资料与汽车登记所公开的法律状况不相符为止。

二、如法律规定或公共部门或实体要求出示汽车所有权登记凭证或提交其副本,此要求应以登记证明或以电子方式取得的登记资料及文件取代。

三、如根据九月十三日第49/93/M号法令所作出的临时性登记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未失效,则其有效期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并应计算本法律生效前已经过的时间。

第五十二条
存档文件的处理

一、为存档的目的,在本法律生效前已存放于登记局的申请表及作为登记依据的纸本文件,应按第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处理,且不适用第2/2020号法律《电子政务》第六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

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及上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属登记局职权处理的航空器及船舶商业登记的存档文件。

第五十三条
数据互联

一、为实现部门自身的目的,登记局和交通事务局以互联的方式,互相直接获取载于各自资料库中有关汽车注册及汽车登记的资料及相关的文件,但依职权使用此等资料及文件不得超过为实现其目的的限度。

二、财政局、治安警察局、海关、司法机关、刑事警察机关,以及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可在上款规定的限度内,以互联的方式向登记局取得载于汽车登记资料库的资料及相关的文件。

三、为执行本法律的规定和弥补登记程序的缺陷,登记局可透过互联的方式向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取得登记所需的资料或文件。

四、以上数款所指的资料处理和互联,应遵守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登记手续费

一、订定登记手续费金额的汽车登记手续费表,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二、须算入诉讼费用的登记手续费,与诉讼费用一并缴付。

三、申请人须于提交登记请求时立即以预付金方式支付登记手续费,并于登记缮立后作出倘有的增减调整。

四、发出证明或不具证明效力的副本的应缴登记手续费及印花税,须于申请时以预付金方式支付,并于领取时作出所需的增减调整。

五、在作出任何登记行为后,登记局应无偿向利害关系人提供该项登记的不具证明效力的副本。

第五十五条
豁免

一、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具法律人格的公共实体的名义且专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利益而请求作出的登记,豁免登记手续费。

二、如登记行为涉及诉讼程序,应遵守上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如发出的证明或不具证明效力的副本,又或作出的登记行为存在可归责于登记局的瑕疵、不当情事或缺陷,则申请人获豁免支付任何因作出更正或弥补而产生的登记手续费及印花税。

第五十六条
补充法律

物业登记的相关规定,在不抵触汽车登记的性质及本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汽车登记,但不影响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第十一条规定的适用。

第五十七条
废止

废止:

(一)第12/2019号法律《船舶商业登记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九月十三日第49/93/M号法令

(三)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号法令核准的《道路交通规章》第五十二条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第五十八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一月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四年一月十七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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