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1/M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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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M号法律
三月十一日
环境纲要法

1991年3月11日
《第2/91/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1年1月31日通过,护理总督范礼保于1991年2月28日颁布,并于1991年3月11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保障生活质素是今天大众所关注的事项,所有国家和地区都订有法例或拟订定法例和适当的工具,以保护环境和避免污染。

澳门急需设有一项环境政策并创设必要的途径加以推行,是本地区居民透过各种方式,尤其是在传媒和不同社团的会议上所表达的顾虑而反映出的结论。

环境直接影响居民的安居、健康和生产力。环境的恶化,将引致付出无可估量的代价,因此应力图避免。

基于上述;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一款c项规定,立法会制订如下:

第一章 原则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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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范围)

本法律订定澳门环境政策须遵从的一般纲领和基本原则。

第二条
(总督权限)

总督负责对环境和生活质素范畴的整体政策作出指引。

第三条
(一般原则)

一、所有人都有权享受符合人类生活和生态平衡的环境且有义务加以维护。而透过专责机构呼吁个人、社团和集体作出主动,总督负责提高和改善生活质素。

二、环境政策的目的是适当利用自然资源从而确保其使用。

第四条
(特定原则)

上条所载的一般原则涉及遵从下列的特定原则:

a)预防:应预先考虑即时或在一定期间内对环境构成影响的行为,以便减轻或消除可能影响环境质素的因素;

b)平衡:应设立适当工具以确保融合经济和社会的增长以及保护大自然的政策,俾能整体地、和谐地、持续地发展;

c)参与:各不同社会阶层应透行政当局有关机构和其他公权集体或私人机构/人士,参与环境政策的制订和执行;

d)国际间的合作:规定与其他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对环境问题和自然资源的管理寻求协调的解决办法;

e)恢复:在发生事故的地方,应采取果断措施以限制情况恶化及促成有关区域的复原;

f)责任:任何人对因其影响自然资源的行为所引致的后果负责。制造污染者必须矫正其行为的后果及恢复环境,并负起由此引致的负担。

第五条
(目的及措施)

为有一个适合健康和安居,社会和市民文化发展,甚至改善生活质素的环境,必须采取措施,特别是对下列方面:

a)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以及正确规划住宅和其他如工商业用途的建筑物的所在地;

b)维持生物平衡和地质的稳定,创设新的风景区,并改造和维持现存者;

c)维持支持生物的生态系统以及合理使用有机资源;

d)特别透过都市的绿化空间,保存大自然的生态平衡和不同生物栖息地的稳定;

e)促进调查自然因素和研究人为对环境方面的影响;

f)适当界定环境成分的质素水平;

g)居民及其社团在环境政策方面的参予,且在负责执行环境政策的机构和政策的对象间设立长期的谘询;

h)加强保护消费者;

i)对自然和已建造的财产,加强保护与恢复;

j)将环境成分列入教育和专业培训范畴内,并鼓励透过社会传媒宣扬;

l)保障人类生活的整体及维持支持该整体所不可缺少的条件;

m)修补受损毁的面积。

第六条
(概念及定义)

为本法律条文的效力,有关的概念及定义如下:

a)环境:综合物理、化学和生物各系统及其彼此间的关系,且直接或间接、即时或在未来影响生物、人类和人类健康以及生活质素的经济、心理、社会和文化各因素;

b)社会心理环境:由生物物理成分所构成环境的一部分,包括心理因素、社会风气、经济环境和文化价值;

c)环境质素:适合人类及其社会需要的全部环境成分;

d)人类聚居地:风景区、自然及已建造财产的整体,包括:楼宇、都市区域及其他有关的人工成分;

e)地区规划:按照生物物理范畴的能力和倾向,安排该范畴的程序,目的在使用和改变本地区,同时维持生物平冲的价值和地质稳定,从而提高生物维生的能力;

f)生活质素:是人类社会运作各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并代表人类的躯体、精神、群体间的良好情况,且包括个人与社会间的真正关系,视乎相互间因素的影响。

第二章 自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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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然环境的成分)

自然环境的成分是:

a)空气;

b)水;

c)植物;

d)动物;

e)光及照度;

f)土地。

第八条
(空气)

一、所有人都有权享用适合于其健康及安居的空气质素,无论在公共的康乐、休憩和行走空间,甚至在其居所、工作地点及人类活动的其他地方。

二、排放任何物质于大气内而有害空气质素和生态平衡,或引致人类和财产构成严重威胁、损害或不便,将成为特别管制的目标。

三、所有足以影响大气层空气质素的设施,机械和运输工具的有关活动,应配有适当的仪器或装备,俾能确保所发生的污染物不超出所订定的限度,且严禁那些不遵从反污染规则者。

第九条
(水)

一、本法律所包含水的类别,是内陆的地上及地下水和毗连水域。

二、受管制的特定措施中,下列者将成为特别法例的对象:

a)为避免不必要的浪废,按每项用途的性质,合理地使用水;

b)对水的储存、增加和最适当利用,协调地发展;

c)发展及应用预防性技术以针对源自工业、农牧、家庭或其他事项,甚至来自运输方面的渗漏而造成的水质污染;

d)直接将污水排入下水道网的工厂和机构,必须确保该等污水经过处理,以免损害排水管及影响最终处理站的运作。

三、有资格核准及稽查在水上进行建造的公共机构,应确保有关建造在运作前和运作时,遵守有关保护水的规则。

四、向水域投放污染物、固体渣滓、任何成品或品种足以改变水质或使之不适合原有用途者,将受特别规例管制。

第十条
(植物)

一、为保护和珍惜植物、树木及绿化地区,将采取适当措施。

二、某些品种的植物,将受特别保护。

第十一条
(动物)

一、凡有科学、经济和社会价值的动物品种,将由特别法律加以保护。

二、为保护动物和维护公众卫生,有需要由有关机构及卫生当局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特别是在如下范围内:

a)维护和推动生态的自然再生程序;

b)水陆野生动物的买卖;

c)将任何品种的水或陆的野生动物,引入本地区;

d)为消灭任何被视为有害的动物而需采用未经批准的办法时,应受有关当局管制;

e)对输入珍奇动物的样本立例和管制。

三、鱼类资源将透过特别法律对其价值、发展和利用加以管制。

第十二条
(光及照度)

一、所有人在其居所、工作场所以及公共康乐、休憩和行走的地方,有权享用合乎健康、安居和舒适的照度。

二、任何地方的照度,应最适合于居民生活质素所倚赖而经改变的生态系统平衡。

三、照明广告不应影响市民的安宁、健康和安居。

四、在特定法例内,限制建造楼宇的数目,以免因遮蔽公共甚或私人的自由空间,从而损及市民的生活质素或植物的生长。

第十三条
(土地)

一、为维护和提高作为自然资源的土地价值,规定采取促使合理使用的措施。

二、用作都市化和工业用途或装置设施和基建而使用和占用土地,将因其性质、地形和需倚赖的自然资源而受限制。

第三章 人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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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人类环境的组成)

一、人类环境的组成,从整体来说,订定为人类活动所投身和所倚赖的生活范畴。

二、人类环境的组成是:风景、自然和已建造的财物和污染。

三、地区规划和都市管理须顾及本法律的规定。

第十五条
(风景)

建筑或其他建设将受未来编制的条文规限,俾能对现存风景不产生严重影响。

第十六条
(自然和已建造的财产)

自然和已建造的财产将受采取保护、保障及提高其价值等措施的特别法例管制,该等措施将透过适当的资源管理以及有活力和创作性使用的活动计划推行。

第十七条
(污染)

所有对健康和安居,不同的生活方式、自然和人为生态系统的平衡及永久性以至物理和生物情况的稳定,产生负面影响的行为和活动,概视为污染和破坏本地区环境的因素。

第十八条
(噪音)

防止噪音旨在保障居民的健康和安居,且以下列方式进行,特别是:

a)就科技的进展,订定噪音上限;

b)透过订定适用于各不同噪音来源的规则,以减低声源的强度;

c)鼓励使用所产生的噪音不超越被容许的上限的设备;

d)机械和家庭电器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必须在说明书内详载有关的噪音强度;

e)在建造楼宇的许可内,列入在使用设备或活动进行时强制性采用的预防措施,以消除内外噪音的散播和有关的震动;

f)使公众认识噪音所带来的问题;

g)把引致噪音的活动,在本地区适当完成;

h)量度噪音方式的规范化。

第十九条
(渣滓及污水)

一、固体渣滓可再利用作为原料和能量的来源,并采用下列措施尽量消除有毒物质:

a)“洁净科技”;

b)预防性技术以针对产品的回收和作为原料再使用;

c)税务和财政工具来鼓励渣滓及污水的回收和使用。

二、渣滓和污水的产生、输送及最后处理,将受限于事先的许可。

三、各类渣滓和污水的最终处理,应由生产者负责。

四、应以对人类健康不会构成即时或潜在危险以及损害环境的方式,收集、储存、运输、消除或中和渣滓和污水。

五、只能在有关当局核准的地点以及在批与许可所规定条件下,方可卸置渣滓和污水。

第二十条
(化学物品)

一、透过下列方式针对因使用化学物品而引致的污染:

a)采用“洁净科技”;

b)有系统地评估化合物对人类和环境的潜在后果;

c)控制化学品的制造、买卖、使用和毁灭;

d)采用针对原料及产品回收及效益的预防性技术;

e)采用税务、财政及其他工具以鼓励渣滓的回收和使用;

f)向公众解释。

二、补充法例将订定:

a)生物降解洗涤剂;

b)杀虫剂、溶剂、漆油、涂清漆及其他含有潜在毒性物品的限制和标签;

c)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导致严重影响的氯——氟——碳化物及用于其他喷雾剂的成分的使用;

d)设立新化学物质的资料系统,以强制厂商和入口商在出售前跟随最新发展,对产品的潜在危险作出评估;

e)对石棉、铅、汞、镉及其他化学物品的可接受聚集污染上限;

f)加强支持能源、金属、玻璃、塑胶、布料和纸张等的回收的正常化;

g)提倡和使用废料充作能源利用;

h)提倡和支持可供选择的能源。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物质)

一、对放射性物质所引起污染的控制,主要透过下列措施进行,目的在消除该等物质对居民的健康、安全及环境的影响:

a)评估放射性物质对生态系统的影响;

b)对放射性物品在运输、使用及贮存活动中产生的放射性物理性质及化学性质的污染物作出规定;

c)计划所需的预防措施,以便放射性污染发生时立即采取行动;

d)就跨越边界的污染影响作出评估和控制,并采取预防措施。

二、有关当局对非杂子性放射按照将制订的特别法例采取控制措施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二条
(食品)

一、所有人有权获得不受生物传染和化学污染而供消耗的适当食品。

二、行政当局有关机关应防止食品,不论属即食与否,在其制造、包装、运输、储存、出售或消耗过程的任何阶段,受到传染或污染。

三、严禁出售不宜消耗的食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污染)

一、禁止以投入、放置或任何其他方式,将污水、放射性渣滓及其他含有可改变环境成分而助长环境恶化的物质或微生物,引进于空气、水或土壤内。

二、特别法例将订定空气、水、土壤和生物所能接受的污染限度,甚至对环境质素的维护和改善,订定必需的禁止和限制。

第四章 保护环境成分的质素以及紧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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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保护环境成分的质素)

一、为确保自然环境的质素,总督得禁止或限制活动的进行,并展开必需的行动以达致该目的。

二、上款所指行动,特别是包括限制和监督的措施,但须从成本/效益的分析角度,考虑环境恶化的经济、社会和文化代价。

第二十五条
(受严重影响的地区和紧急情况的宣告)

一、按照可评估环境质素达到或将达到危害人类健康或环境的数值的标准,总督将宣告视为受严重影响的区域,而有关当局在其他行政机构配合下,将负责订定特别的措施和行为。

二、当某区域的污染指数超越本法律所管制的补充法例内的数值,或因任何方式而危及环境质素时,可被宣告进入紧急情况,行政当局应事先筹划面对时所采取的特别行政或技术行动, 并须向受影响的市民解释。

三、对导致污染指数明显而急剧增加的意外情况的发生或可导致出现该情况的可能性,完成所采用必需措施的计划。

第二十六条
(减少和中止运作)

一、负责的公共机构可知会及辅助企业,甚至着令减少、临时性或确定性中止产生污染的活动,以使所发生的气体和辐射、污水及固体渣滓维持于由特别法例所规定的限度内。

二、为逐步减少污染活动的污染程度,总督得签订计划——合约。

第五章 环境政策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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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工具)

一、下列者尤其是环境政策的工具:

a)地区规划,包括有特别保留制度的面积、地方式受保护的风景的分类和设立;

b)所有潜在或实质污染活动的事先许可;

c)对不遵守管制规则的行业减少或中止其运作;

d)对能改善环境质素的设备的制造和安装以及科技的设立或转移,作出鼓励;

e)有关环境资源及其他资料的目录;

f)环境质素的监察系统及其控制;

g)不遵守有关环境法例所规定的处分;

h)环境和地区的地图绘制;

i)订定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成分以至产生污水的税项;

j)对污水、渣滓和接收工具,设定标准,目标和质素的规则;

l)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基建、引进新科技以及产品,作事先评估。

二、对受严重污染的地区和区域,订定将作出的控制和所采用使环境质素常态化的长期措施。

第二十八条
(环境影响的研究)

一、可能影响环境和市民健康及生活质素的计划方案、工作和活动,无论是行政当局的机构甚至公共或私人机构的责任和主动,应附带有影响环境的研究。

二、对进行影响环境的研究,其内容,及负责分析其结论的人士/机构,以至所预计工程或工作的许可和准照的条件,将受法律管制。

三、影响环境研究的通过,是有关当局最后签发工程及工作准照的先决条件。

第六章 一般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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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一般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建立一健康和生态平衡的环境并以较快步伐改善生活质素方面,所有人都有合作的义务。

二、在改善环境和生活质素范畴内,个人、社团及集体的主动应受到适当的关注。

三、行政当局将鼓励私人机构/人士参予有利于实施本法律所定目标的主动。

四、直接受到威胁或被损及在人数生活、健康和自然生态平衡的环境方面的权利的人士,得要求终止侵害的因素及获得有关的赔偿。

第三十条
(客观责任)

一、任何人因某类特别危险的行为,即使经遵守适用法例,无论有否过错,当对环境造成明显损害时,须负赔偿责任。

二、对因损害环境而根据环境受损程度而定的赔偿数额,将由补充法例订明。

第三十一条
(行政禁制令)

任何人当认为其健康和生态平衡的环境方面的权利受损时,得申请着令立即中止引致损害的活动,为此目的随办理行政禁制令的手续。

第三十二条
(民事责任的保险)

从事被类别为对环境造成高度危害的活动的任何人,必须购买民事责任的保险。

第三十三条
(可获公平对待的权利)

对于因违反本法律及其他管制法例的规定的不合法行为而受损、意图获得赔偿的个案,当赔偿金额不超越有关初等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将确保有权免缴预付金。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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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破坏环境的罪行)

违反本法律所规定事项者,视为破坏环境的罪行。

第三十五条
(消除起因及恢复原状)

一、违反者必须消除违反起因及将环境恢复原状或相当于原状。

二、倘违反者在指定限期内,不履行上述责任,有关当局将着令拆除及进行恢复环境原状所必需的工程和工作,费用则归违反者承担。

第八章 最后及暂行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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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有关环境的报告)

总督将在每年提交立法会一份有关上一年度本地区环境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大自然的保存)

一、大自然的保存策略,应具有施政方针目标的形式。

二、对有关环境成分的干预,经常应考虑对每一成分及其相互作用间的后果。

第三十八条
(国际公约和协定)

管制规定、规则,一般而言,包括在管制本法律应用方面的特别法例内的一切事项,应顾及适用于澳门而与该专事项相关的国际公约及协定。

第三十九条
(优先)

一、在环境成分中优先者如下:空气、水、人类聚居地和食品。

二、虽然很难在数量上,尤其是彼此间协调方面,衡量心理与社会环境成分何者为优先,但两者将成为本地区所有研究方案和计划的考虑对象。

第四十条
(法律的制订)

对本法律的制订,总督将负责必需的结构和拟制。

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颁布

著颁行

护理总督 范礼保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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