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1/M号法律 (20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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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1年1月31日通过,护理总督范礼保于1991年2月28日颁布,并于1991年3月11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
第一章 原则和目的
编辑(范围)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环境政策须遵从的一般纲领和基本原则。
(行政长官权限)
行政长官负责对环境和生活质素范畴的整体政策作出指引。
(一般原则)
一、所有人都有权享受符合人类生活和生态平衡的环境且有义务加以维护,而行政长官负责透过专责机构、呼吁及协助个人、社团和集体,主动促进改善生活质素。
二、环境政策的目的是优化自然资源的使用。
(特定原则)
上条所载的一般原则涉及遵从下列的特定原则:
a)预防:应预先考虑即时或在一定期间内对环境构成影响的行为,以便减轻或消除可能改变环境质素的因素;
b)平衡:应设立适当工具以确保将经济和社会的增长与保护大自然的政策相融合,以便能整体地、和谐地、持续地发展;
c)参与:各不同社群应透过行政当局主管机构和其他公法人或私人实体,参与环境政策的制订和执行;
d)国际间的合作:规定与其他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对环境问题和自然资源的管理寻求协调的解决办法;
e)恢复:在发生事故的区域,应采取应急措施以限制情况恶化及促成该等区域的复原;
f)责任:行为人须对因其行为影响自然资源而引致的后果负责。制造污染者必须矫正其行为的后果及恢复环境,并负起由此引致的负担。
(目的及措施)
为有一个适宜市民健康和安居、配合市民的社会及文化发展,以及提高生活素质的环境,必须采取行动及措施,尤其是对下列方面:
a)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以及正确规划住宅和其他如工商业用途的建筑物的所在地;
b)透过设立新的风景区,以及改造或维持现存风景区,以维持生物平衡和地质的稳定;
c)维持支持生物的生态系统以及合理使用有机资源;
d)特别透过都市的绿化空间,保存大自然的生态平衡和不同生物栖息地的稳定;
e)对自然因素和研究人为对环境方面的影响进行调查工作;
f)适当界定环境成分的质素水平;
g)居民及其社团在环境政策方面的参与,且在负责执行环境政策的政府部门和政策的对象间设立长期的谘询;
h)加强保护消费者;
i)对自然遗产和已建造的财产,加强保护与恢复;
j)将环境成分列入教育和专业培训范畴内,并鼓励透过社会传媒宣扬;
l)保障人类生活的整体及维持支持该整体所不可缺少的条件;
m)修补受损毁的区域。
(概念及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有关的概念及定义如下:
a)“环境”:是指直接或间接、即时或非即时影响生物、人类健康和人类生活质素的一组物理、化学和生物体系以及经济、心理、社会和文化的因素的集合;
b)“社会心理环境”:是指由生物物理成分所构成环境的一部分,包括心理因素、社会风气、经济环境和文化价值;
c)“环境质素”:是指适合人类及其社会需要的全部环境成分;
d)“人类聚居地”:是指风景区、自然遗产及已建造财产的集合,包括:楼宇、都市区域及其他任何与其有关的人工成分;
e)“澳门特别行政区规划”:是指按照生物物理空间的能力和倾向,安排该空间的整体程序,目的在于使用和改变澳门特别行政区,同时维持生物平衡的价值和地质稳定,从而提高生物维生的能力;
f)“生活质素”:是指人类社会运作各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并代表人类的躯体、精神、群体间的良好情况,以及文化上的认同和满足,且包括个人与社会间的真正关系,视乎相互间因素的影响。
第二章 自然环境
编辑(自然环境的成分)
自然环境的成分是:
a)空气;
b)水;
c)植物;
d)动物;
e)光及照度;
f)土地。
(空气)
一、所有人都有权享用适合其健康及安居的空气质素,无论在康乐、休憩和行走的公共空间,抑或在其居所、工作地点及人类活动的其他地方。
二、被排放于大气内的任何物质,如令空气质素和生态平衡受不良影响,或对人类和财产造成严重威胁、损害或不便,将成为特别管制的目标。
三、所有设施、机械和运输工具,如其活动足以影响大气层的空气质素,则应配有适当的设备或处理工序,以确保所排放的污染物不超出所订定的限度,且严禁那些不遵守防止污染规则者。
(水)
一、本法律所包含水的类别,是内陆的地表或地下水和毗连水域。
二、在受管制的特定措施中,下列者将成为特别法例的对象:
a)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按每项用途的性质,合理地使用水;
b)对水的储存、增加和最适当利用,协调地发展所需行动;
c)发展及采用相关技术,以预防及制止源自工业、农牧、家居或其他问题,以及来自运输方面的渗漏而造成的水质污染;
d)直接将污水排入下水道网的工厂和场所,必须确保该等污水经过处理,以免损害排水管及干扰末端处理设施的运作。
三、有资格核准及稽查在水上进行建造的公共部门,应确保有关建造在运作前和运作时,遵守有关保护水的规则。
四、向水域投放污染物、固体废料、任何成品或品种足以改变水质或使之不适合原有用途者,将受特别规例管制。
(植物)
一、为保护和珍惜植物、树木及绿化地区,将采取适当措施。
二、某些品种的植物可得到特别保护。
(动物)
一、所有动物将透过特别法例加以保护,该法例旨在推动及维护对具科学、经济或社会价值的动物品种的保护。
二、为保护动物和维护公众卫生,有需要由主管机构及卫生当局采取有效的管制措施,特别是在如下范围内:
a)维护或推动自然再生的生态程序;
b)水陆野生动物的买卖;
c)任何品种的水或陆的野生动物的引入;
d)消灭任何被视为有害的动物需透过采用经批准的方法并应在有关当局管制下为之,且没有任何例外情况;
e)立例及管制外来品种的输入。
三、鱼类资源将透过特别法例对其价值、发展和利用加以管制。
(光及照度)
一、所有人在其居所、工作地点以及康乐、休憩和行走的公共空间,有权享用合乎健康、安居和舒适的照度。
二、任何地方的照度应为最适合的,以平衡居民生活质素所倚赖而经改变的生态系统。
三、照明广告不应干扰市民的安宁、健康和安居。
四、在特别法例内,限制建造楼宇的数目,以免因遮蔽公共或私人的自由空间,从而损及市民的生活质素或植物的生长。
(土地)
一、为维护和提高作为自然资源的土地价值,规定采取促使合理使用的措施。
二、用作都市化和工业用途或装置设施和基建而使用和占用土地,将因其性质、地形和需倚赖的自然资源而受限制。
第三章 人类环境
编辑(人类环境的成分)
一、人类环境的成分,从整体来说,订定为人类活动所投身和所倚赖的生活范畴。
二、人类环境的成分是:风景、自然遗产、已建造的财产和污染。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规划和都市管理须顾及本法律的规定。
(风景)
为了不对现存风景产生严重影响,建筑或其他工程的建设将受特别法例所规限。
(自然遗产和已建造的财产)
自然遗产和已建造的财产将受采取保护、保障及提高其价值等特别措施的特别法例管制,该等措施将透过适当的资源管理以及具活力和创作性使用的活动计划推行。
(污染)
所有对健康、安居,以及不同的生活方式、自然和人为生态系统的平衡及永久性,以至物理和生物情况的稳定,产生负面影响的行为和活动,概视为污染和破坏澳门特别行政区环境的因素。
(噪音)
防止噪音旨在保障居民的健康和安居,且以下列方式进行,尤其是:
a)就相关领域内科技的进展,订定噪音上限;
b)透过订定适用于各不同噪音来源的规则,以减低声源的强度;
c)鼓励使用所产生的噪音不超越被容许的上限的设备;
d)机械和家庭电器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必须在说明书内详载有关的噪音强度;
e)在建造楼宇、使用设备或进行活动的许可内,列入强制性采用预防措施,以消除内外噪音的散播和有关的震动;
f)使公众认识噪音所带来的问题;
g)把引致噪音的活动,限制于适当的地点上进行;
h)将量度噪音的方式规范化。
(废料及污水)
一、固体废料可再利用作为原料和能量的来源,并采用下列措施尽量消除有毒物质:
a)洁净科技;
b)针对作为原料的产品的回收和再使用的预防性技术;
c)鼓励废料及污水的回收和使用的税务和财政工具。
二、废料和污水的排放、输送及最后处理,将受限于预先许可。
三、各类废料和污水的最终处理,应由生产者负责。
四、应以对人类健康不会构成即时或潜在危险以及不损害环境的方式,收集、储存、运输、消除或再使用废料和污水。
五、只能在主管实体核准的地点以及在批予许可所规定条件下,方可卸置废料和污水。
(化学物品)
一、透过下列方式打击因使用化学物品而引致的污染:
a)采用洁净科技;
b)有系统地评估化合物对人类和环境的潜在后果;
c)控制化合物的制造、买卖、使用和毁灭;
d)采用针对原料及产品回收及再使用的预防性技术;
e)采用税务、财政及其他工具以鼓励废料的回收和使用;
f)向公众解释。
二、特别法例将订定:
a)生物降解洗涤剂;
b)杀虫剂、溶剂、漆油、清漆及其他含有潜在毒性物品的限制和标签;
c)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导致严重影响的氯氟碳化物及用于喷雾剂的其他成分的使用;
d)设立新化学物质的资料系统,以强制厂商和入口商在出售前跟随最新发展,对产品的潜在危险作出评估;
e)对石棉、铅、汞、镉及其他化学物品的污染的最高允许浓度;
f)提倡和支持能源、金属、玻璃、塑胶、布料和纸张的回收的正常化;
g)提倡和使用废料充作能源利用;
h)提倡和支持替代能源。
(放射性物质)
一、对放射性物质所引起污染的控制,主要透过下列措施进行,目的在消除该等物质对居民的健康、安全及环境的影响:
a)评估放射性物质对接收该等物质的生态系统的影响;
b)对放射性物品在运输、使用及储存活动中产生的放射性物理性质及化学性质的污染物的排放作出规定;
c)计划所需的预防措施,以便放射性污染发生时立即采取行动;
d)就跨越边界的污染影响作出评估和控制,并采取预防措施。
二、主管部门针对非电离辐射按照将制订的特别法例采取控制措施和健康教育。
(食品)
一、所有人有权获得不受生物传染和化学污染而供食用的适当食品。
二、行政当局主管部门应防止食品,不论属即食与否,在其制造、包装、运输、储存、出售或食用过程的任何阶段,受到传染或污染。
三、明文严禁出售不宜食用的食品。
(禁止污染)
一、禁止以投入、放置或任何其他方式,将污水、放射性废料及其他含有可改变环境成分而助长环境恶化的物质或微生物的物品,引进于水、土地或大气内。
二、特别法例将订定在大气、水、土地和生物内存在污染物可容忍的限度,以及对环境质素的维护和改善,订定必需的禁止和限制。
第四章 保护环境成分的质素以及紧急情况
编辑(保护自然环境成分的质素)
一、为确保自然环境成分的适当质素,行政长官得禁止或限制活动的进行,并展开必需的行动以达致该目的。
二、上款所指行动,特别是包括限制和监督的措施,但须从成本效益的分析角度,考虑环境恶化的经济、社会和文化代价。
(受严重影响的区域和紧急情况的宣告)
一、当可评估环境质素的参数达到或将达到危害人类健康或环境的数值,行政长官将宣告视为受严重影响的区域,而主管机构在其他政府机关配合下,将负责订定特别的措施和行动。
二、当某区域的污染指数超越规范本法律的特别法例所允许的数值,或因任何方式而危及环境质素时,可被宣告进入紧急情况,行政当局应事先筹划面对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特别行政或技术行动,并须向受影响的市民解释。
三、对导致准许的污染指数明显而急剧增加的意外情况的发生或预计可导致出现该情况的可能性,制定采用必需措施的计划。
(减少和中止运作)
一、负责的公共机构可知会及辅助企业,以及着令减少、临时性或确定性中止产生污染的活动,以使所排放的气体和辐射、污水及固体废料维持于由特别法例所规定的限度内。
二、为逐步减少污染活动的污染程度,行政长官得签订计划合约。
第五章 环境政策的工具
编辑(工具)
一、环境政策的工具尤指如下:
a)澳门特别行政区规划,包括有特别保留制度的面积、地方或受保护的风景的分类和设立;
b)所有潜在或实质污染活动须获事先发出准照;
c)对不遵守管制规则的活动减少或中止其运作;
d)对能改善环境质素的设备的制造和安装以及科技的设立或转移,作出鼓励;
e)有关环境资源及其他资料的清册;
f)环境质素的监察系统及其控制;
g)不遵守有关环境法例所规定的处分;
h)环境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图绘制;
i)订定适用于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成分以及排放污水的规费;
j)对污水、废料和接收工具,设定标准、目标和质素的规则;
l)对可能影响环境及风景的工程和基建,以及新科技活动及产品的引进方面所造成的影响作事先评估。
二、将由特别法例订定受严重污染的地区和区域,以对其进行管制并采用使环境质素正常化的长期措施。
(环境影响的研究)
一、可能影响环境和市民健康及生活质素的计划、方案、工作和行为,无论是出于行政当局的机构或公共或私人机构的责任还是由其主动作出,应附带有环境影响的研究。
二、对进行环境影响的研究的条件,其内容及负责分析其结论的实体,以至负责所预计工程或工作的许可和发出准照的实体,将受法律管制。
三、环境影响研究的通过,是主管部门最后签发工程及工作准照的主要条件。
第六章 一般的权利和义务
编辑(一般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建立一健康和生态平衡的环境并以较快步伐改善生活质素方面,所有人都有合作的义务。
二、在改善环境和生活质素范畴内,对个人、社团及集体的主动性应给予适当协助。
三、行政当局将鼓励私人实体参与有利于实施本法律所定目标的项目。
四、当人类生活、健康和自然生态平衡的环境方面的权利直接受到威胁或受损的人士,得要求终止侵害的因素及获得有关的赔偿。
(客观责任)
一、任何人因某类特别危险的行为,即使经遵守适用法例,无论有否过错,当对环境造成明显损害时,有义务赔偿。
二、对因损害环境而定的赔偿数额,将由补充法例订明。
(行政禁制令)
任何人当认为其健康和生态平衡的环境方面的权利受损时,得申请着令立即中止引致损害的活动,为此目的随办理行政禁制令的手续。
(民事责任的保险)
从事被类别为对环境造成高度危害的活动的任何人,必须购买民事责任的保险。
(可诉诸司法机关的权利)
对于因违反本法律及细则性规范本法律的法规的规定的不法事实而受损失及损害而有意获得赔偿的个案,当案件利益值不超越有关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将确保有权免缴预付金。
第七章 罚则
编辑(破坏环境的罪行)
如法律将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定性为犯罪时,视为破坏环境的罪行。
(消除起因及恢复原状)
一、违法者必须消除违反起因及将环境恢复原状或相当于原状。
二、倘违法者在指定限期内,不履行上述义务,主管实体将着令拆除及进行恢复环境原状所必需的工程和工作,费用则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编辑(有关环境的报告)
行政长官将在每年向立法会提交一份有关上一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环境情况的报告。
(大自然的保存)
一、大自然的保存策略,应符合施政方针目标。
二、对有关环境成分的干预,经常应考虑对每一成分及其相互作用间的后果。
(国际公约和协定)
施行细则、规则,以及一般而言,所有包括在规范本法律的适用方面的特别法例内的一切事项,应配合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而与该事项相关的国际公约及协定。
(优先)
一、在环境成分中优先者如下:空气、水、人类聚居地和食品。
二、虽然很难在数量上,尤其是彼此间协调方面,衡量心理与社会环境成分何者为优先,但两者将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研究、方案和计划的考虑对象。
(法律的实施)
行政长官有权设立为落实本法律所需的架构及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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