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2003号行政法规

第20/2003号行政法规
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外办事处人员制度

2003年7月14日
《第20/2003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3年6月26日制定,并于2003年7月1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和范围 编辑

本行政法规制定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外办事处提供服务的人员的特别规定。

第二条 提供工作的制度 编辑

一、以下人员可在驻外办事处担任职务:

(一)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有联系且以定期委任、临时定期委任或《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所定的调动方式受聘的人员;

(二)以临时定期委任方式受聘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实体及公共企业的人员;

(三)以个人劳动合同方式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受聘的人员;

(四)按现行私法规则在驻外办事处所在地受聘的人员。

二、上款(一)项、(二)项的人员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职制度及本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

三、第一款(一)项至(三)项所指人员担任职务的期限最长三年,经驻外办事处主任建议续期及利害关系人同意,得以相同或较短的期限续期;如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未获行政长官明确批准续期,上述职务在期限届满时自动终止。

四、为一切法律效力,第一款(二)项所指的人员以临时定期委任方式提供服务的时间,计算入原职位、职程或状况的服务时间。

五、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无联系的临时定期委任人员继续适用原职位的退休及抚恤制度。

第三条 每周工作时数 编辑

一、驻外办事处人员的办公时间受《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的制度约束,但行政长官可因应工作上的特殊情况以批示另订每周工作时数。

二、每周工作五日,星期六及星期日分别为每周的补充休息日及强制休息日;但基于当地习俗或办事处的运作而须以其他日子为休息日者除外。

三、领导及主管或同级人员,以及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有联系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聘请的人员,无固定办公时间,因此,在正常办公时间以外提供工作,不获任何报酬。

第四条 办公时间 编辑

驻外办事处主任负责按当地机构的运作情况及《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的规定,订定每日的正常办公时间。

第五条 公众假期 编辑

一、驻外办事处的公众假期除其所在地的公众假期外,还包括农历新年首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十月一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日(十二月二十日)。

二、各驻外办事处的公众假期应于每年年初通报行政长官。

第六条 补助及津贴 编辑

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有联系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聘请的人员有权收取以下补助或津贴:

(一)驻外月津贴,以弥补生活水平差距及因转换工作地点所造成的不便;

(二)家具津贴,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配给的房屋未备家具;

(三)安顿补助,以支付从澳门特别行政区移居到驻外办事处所在地的费用。

第七条 驻外津贴 编辑

一、驻外月津贴为公职日津贴表对相关薪俸点及所驻国家所定金额的百分之七十五乘三十日。

二、如工作人员获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配给房屋,驻外津贴则为上款计算所得金额的百分之五十。

三、如驻外月津贴不足以弥补澳门特别行政区与驻外办事处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差距,经办事处主任建议并说明理由,第一款所指的驻外月津贴金额可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调整。

四、工作人员前往惯常担任职务国家以外地方公干,有权按照《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的规定及所定金额收取日津贴。

五、上款规定不适用于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干并有权收取驻外津贴的驻外办事处人员。

第八条 家具津贴 编辑

家具津贴一次性支付,金额由行政长官按驻外办事处所在地、工作人员的职级及家团人数以批示订定。

第九条 安顿补助 编辑

安顿补助是以《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所定日津贴金额百分之二十五乘以三十日计算,并在驻外办事处所在地定居时支付。

第十条 住宿 编辑

一、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有联系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聘请的人员,可选择入住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承担费用的备有或未备有家具的住宅。

二、住宅的类型由行政长官按工作人员的家团状况以批示订定。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每月支付居所租金,金额经办事处主任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

四、如家团成员为同一驻外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则只有一人可享有该项住宿权利。

五、第一款所指的人员在驻外办事处开始及结束职务时,其本人及家团可暂时被安排入住酒店,最长时间分别为连续三十日及十个工作日。

六、上款所指酒店由驻外办事处指定,住宿费用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承担。

七、工作人员在驻外办事处提供服务期间,有权继续收取按照《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规定而享有的房屋津贴。

第十一条 旅程的权利 编辑

一、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有联系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聘请的人员在职务开始及结束时,分别有权收取前往驻外办事处所在地及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交通费。

二、不享有交通费的配偶亦有权收取上款所指的交通费;按照《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的规定获赋予收取家庭津贴权的双方卑亲属同样有权收取该交通费。

三、工作人员在驻外办事处提供服务最少一年或在该期间届满前,因工作需要或经当地卫生部门证实的健康原因而终止职务,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回程交通费用方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承担。

四、除上款所指终止职务的情况外,如工作人员向驻外办事处提供服务未满一年,家属须经卫生部门证实患上严重疾病,方有权收取回程交通费。

五、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人员每年有权收取一次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支付往返澳门特别行政区享受年假的旅费,并有权享受五个工作日补充年假。

六、与工作人员共同居住的下列家属亦有权收取上款所指的交通费:

(一)配偶,但须证明本身的月收入不超过薪俸点一百六十点的金额或年收入不超过薪俸点一百六十点的金额乘以十二个月;

(二)获赋予收取家庭补助权的夫妻双方的卑亲属。

七、每年收取往返澳门旅费的权利不得在享有或享受特别假的年份行使。

八、本条所指的旅程费用,其上限是往返澳门特别行政区与驻外办事处所在地的机票费用。

九、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支付的机票为经济客位机票,而薪俸点等同或高于厅长的职位据位人有权获给予商务客位机票。

十、第二款及第六款所指家属有权获得与工作人员所获客位等级相同的机票。

第十二条 启程津贴 编辑

一、前往驻外办事处所在地,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及赴所驻地以外地方公干的人员有权收取启程津贴,金额与为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相同。

二、如工作人员公干期间少于连续七日或在启程前六个月内曾以同样名义获发启程津贴,则无权收取该津贴。

第十三条 财物运输的权利 编辑

一、职务开始及结束时前往驻外办事处所在地及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作人员及其家团均可享有财物运输权。

二、运输权包括:

(一)海运工作人员及其家团成员的个人行李,但家团成员必须在工作人员逗留驻外办事处所在地期间与之同住,个人行李体积上限为每人三立方米,如属未满十二岁的卑亲属,该上限减半;

(二)空运受聘工作人员的技术品行李,限重二十公斤;

(三)工作人员及其家团成员的旅程和行李保险。

三、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时,上款(一)项所指上限分别增至五立方米及二点五立方米。

四、工作人员可选择空运第二款(一)项及第三款所指的个人行李,但只可获得海运上限金额的补助。

五、为支付上述开支,工作人员应向所服务的驻外办事处提交付运行李的清单,并提交行李体积及上述保险的证明。

第十四条 福利及卫生护理 编辑

一、在当地聘用的驻外办事处人员,在社会保障制度或有关国家的其他法定的可选择制度内登录。

二、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有联系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聘请的人员有权获得百分之百的卫生护理费。

三、卫生护理及福利的保障可由私人保险予以确保。

四、由澳门退休基金会、公积金制度或其他可选择制度的供款人承担的费用,在其月薪俸内扣除。

第十五条 职务的开始和结束 编辑

一、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有联系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聘请的人员应在所定的职务开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工作地点报到。

二、上款所指人员终止职务时,可透过申请并经驻外办事处主任许可后,获得十个工作日的期间以返回招聘地。

三、以上两款所指期间视为向驻外办事处提供实际服务的时间。

第十六条 遗体的运送 编辑

一、如工作人员或享有旅费权的家属身故,遗体运返澳门的费用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二、工作人员提供或生前提供服务的驻外办事处负责遗体运送及支付相关费用所需的工作。

第十七条 生效 编辑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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