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2024号法律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日本法,可参见w:ja:電波法
第21/2024号法律
无线电通讯法律制度

2024年11月11日
《第20/202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4年10月28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4年11月1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4年11月1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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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及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订定无线电通讯法律制度,旨在规范网及站牌照、设备的认可、销售牌照、无线电操作员、无线电役权,以及无线电频谱的分配及使用。

二、本法律规定的无线电牌照制度,不影响对关于面向或非面向公众的电信网和服务以及关于频率使用权的法例的遵守。

第二条
定义

一、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无线电波”:是指无人造导线而于空中传播的三千个千兆赫以下频率的电磁波;

(二)“无线电频谱”:是指一系列无线电波频率;

(三)“无线电通讯”:是指透过无线电波所作的电信;

(四)“无线电通讯业务”:是指供特定电信用途的无线电波的传送、发射或接收的针对性或广播性的公用或专用业务;

(五)“无线电通讯站”:是指在特定地点具运行条件且为确保无线电通讯业务或射电天文业务所需的一台或多台发射或接收设备,又或多台发射及接收设备的组合,包括其他附属设备;

(六)“无线电通讯网”:是指由多个可互相通讯的无线电通讯站所构成的组合;

(七)“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是指赋予牌照持有人按牌照内订定的条件及限制使用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权利的行政凭证。

二、上款未提及的无线电通讯范畴的任何其他定义,由国际电信联盟订定的《无线电规则》规范。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及无线电通讯

无线电频谱及无线电通讯属公共利益,其使用按本法律的规定管理。

第四条
邮电局的职权

一、邮电局在无线电通讯范畴具下列职权:

(一)分配频率及为使用频率订定技术条件;

(二)更改、替换和废止频率的分配;

(三)监察和确保有效及高效使用频率资源;

(四)许可水上及航空移动业务的无线电通讯;

(五)发出、中止及废止无线电通讯网牌照;

(六)发出、中止及废止无线电通讯站牌照;

(七)发出、中止及废止无线电通讯设备销售牌照;

(八)认可无线电通讯设备;

(九)发出及废止认可证明书;

(十)发出、中止及废止无线电操作员执照;

(十一)进行本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规定的监察;

(十二)研究和建议无线电通讯领域的规范;

(十三)在无线电通讯领域的国际组织中,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

(十四)发出指引、命令、指示及建议;

(十五)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上款(十四)项规定的指引、命令、指示及建议应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向相对人作出通知。

第五条
无线电频谱的频率

一、无线电频谱的频率以指配方式分配。

二、频率指配是指分配无线电通讯网及站运行和使用所需的无线电频谱的频率。

三、频率的指配应根据国际电信联盟订定的标准规则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无线电频率分配规划作出。

第六条
为公共利益进行无线电频率管理

一、为无线电频率管理范畴的公共利益所需,行政长官可决定更改、替换或废止用于无线电通讯网及站运行和使用的频率的指配。

二、属上款规定的情况,邮电局应在合理期间以书面方式通知牌照持有人相关决定。

三、如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废止频率的指配,牌照持有人有权获得补偿;订定补偿时须考虑其已作出的投资,以及因废止而失去的利益。

四、如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更改或替换频率的指配,牌照持有人有权就其承受的特别或非常负担或损失,获根据上款规定计算的全部或部分补偿。

五、以上两款所引致的负担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承担。

第七条
禁止的无线电通讯

任何人不得透过无线电通讯网或站作出下列行为:

(一)发射危害国家安全、违反公共秩序或违背善良风俗的无线电通讯;

(二)发射虚假或具欺骗性的警报、紧急、危险、安全或求救的讯号;

(三)截取非供其接收的无线电通讯;

(四)利用非供其接收的无线电通讯,尤其将之转发、传送予第三人,又或透露其存在。

第八条
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讯

一、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时,如其内所设的无线电通讯站可使用本地无线电通讯公共服务,则有关的通讯站不得与不同网的站进行通讯,但透过本地无线电通讯公共服务进行者除外。

二、上款规定不适用于收发警报、紧急、危险、安全或求救的讯号。

三、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情况下,邮电局可许可水上及航空移动业务的无线电通讯供公共或私人实体专用。

第九条
特别或紧急情况

一、行政长官得以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为由,在适当期间全部或局部禁止使用无线电通讯网或站,并可命令将该网或站的相关设备存放于指定地点。

二、如发生紧急或灾难情况,行政长官可依法征用任何无线电通讯网或站。

第二章 牌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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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

一、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使用须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获发牌照。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将无线电通讯设备接上电源,即推定使用无线电通讯网或站。

第十一条
豁免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

一、下列无线电通讯设备豁免本法律要求的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

(一)保安司辖下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为满足保安及公共秩序的大众需要所使用的设备;

(二)廉政公署履行其职责,尤其是针对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以及行政申诉而进行的工作所使用的设备;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因履行防务职责所使用的设备;

(四)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低功率及短距离无线电通讯设备或其他无线电通讯设备;

(五)声音及电视广播业务的接收设备;

(六)公用的地面流动电信服务所使用的流动站、手提站或用户终端设备,包括附带卫星流动电信服务功能的相关设备。

二、获行政长官经听取邮电局意见以批示作出的许可,进行技术试验或科学研究可豁免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

三、豁免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并不影响邮电局在无线电频率管理范畴的职权。

第十二条
无线电通讯网牌照

一、使用无线电通讯网须获发牌照。

二、无线电通讯网牌照应载有:

(一)持有人识别资料;

(二)批给目的;

(三)发出日期;

(四)牌照有效期;

(五)为一系列组成无线电通讯网的站订定的技术特征;

(六)如适用时,组成无线电通讯网的站的数目及地点。

第十三条
发出无线电通讯网牌照的要件

一、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申请人,方获发无线电通讯网牌照:

(一)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又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有住所或常设代表处的法人;

(二)属自然人的情况,须年满十八岁;

(三)具适当品行;

(四)具有拟使用的无线电通讯设备,且该等设备已获认可。

二、法人提交的从事活动牌照申请应由具权力签署该申请的法人机关成员,或确保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常设代表处的运作的人士签署,该签署人应具备适当品行。

三、为适用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如申请人尤其不处于下列任一情况,视为具适当品行:

(一)曾因实施涉及无线电通讯的犯罪,尤其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而被确定判决科处刑罚,但属依法已获恢复权利者除外;

(二)提出申请之日前五年内,为获发无线电通讯范畴牌照作出虚假声明、提交虚假资料或使用不法手段,以为其本人或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如申请的无线电通讯网牌照涉及从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所指的业务,申请人尚须具备有效的业馀无线电操作员执照。

五、牌照的发出或续期,除考虑以上数款规定的要件外,邮电局亦应考虑无线电通讯业务的必要性,尤其是计划开展的业务无法采用其他电信方式进行。

六、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设备成本及经营成本不构成无法采用其他电信方式的理由。

第十四条
无线电通讯站牌照

一、使用非组成无线电通讯网的无线电通讯站须获发牌照。

二、使用组成已获发牌照的无线电通讯网的无线电通讯站无须牌照,但属由邮电局订定且在其互联网网站上公布的例外情况则除外。

三、无线电通讯站牌照应载有:

(一)持有人识别资料;

(二)批给目的;

(三)发出日期;

(四)牌照有效期;

(五)在其所在的无线电通讯网或服务范围,每个站的技术特征;

(六)如适用时,站的地点。

第十五条
发出无线电通讯站牌照的要件

为发出无线电通讯站牌照,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的有效期及续期

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有效期自发出之日起最长五年,只要符合发出牌照的要件,可按相同或更短期间续期。

第十七条
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临时使用许可

一、经初端审查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的发出申请后,邮电局可向申请人发出临时使用许可。

二、获发临时使用许可后,仅可为进行测试和查验而临时使用无线电通讯网或站。

三、临时使用许可内尤其载有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主要技术特征、设备的品牌、型号及设立地点。

四、临时使用许可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一)发出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

(二)批准更改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

(三)拒绝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的发出或更改申请。

五、如不遵守载于临时使用许可内的规定及条件,可构成不批准申请的理由。

第十八条
特别牌照

一、如为短期使用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需要,邮电局可向不符合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或(四)项所定要件的申请人发出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并由符合该条第一款(一)项及(二)项所定要件者作为代表提出申请。

二、根据上款规定发出的牌照,有效期自发出之日起最长六十日,不得续期。

第十九条
牌照不可转移

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不可转移,但属下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别所指情况及期间内者除外。

第二十条
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过渡性运行

一、当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持有人死亡、被宣告无偿还能力、破产或法院对其进行执行程序,且停止相关网或站的运行将对透过其开展的业务带来损害,则其正当占有人得以过渡方式维持相关运行。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正当占有人须于六十日内向邮电局提交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申请。

三、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提交牌照申请,该无线电通讯网或站不得继续运行。

四、第一款所指者,在过渡期间须遵守原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所载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的限制

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的发出,并不容许牌照持有人代第三人或为其利益发射或接收无线电通讯。

第二十二条
更改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

一、如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持有人拟更改网或站的主要技术特征、设备的品牌及型号、设立地点或牌照持有人的识别资料,须向邮电局提出申请并获得有关批准,但属替换为已获类型认可的相同品牌及型号的设备除外。

二、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的更改,适用第十七条关于发出临时使用许可的规定。

三、属下列任一情况,邮电局可依职权更改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

(一)由于干扰的原因;

(二)由于技术的发展或地区及国际上的新规范所要求;

(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中止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中止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

(一)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网或站牌照的发出要件;

(二)拒绝采取邮电局要求采取的措施以消除无线电通讯网或站所造成的干扰;

(三)不遵守载于网或站牌照内的规定及条件。

二、如引致牌照中止的原因的性质允许,在未事先听取牌照持有人的意见,以及未为其订出消除中止原因的合理期间时,不得根据上款规定宣告中止牌照。

三、牌照的中止期间不得超过其尚馀的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废止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废止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

(一)牌照持有人提出申请;

(二)牌照中止期间届满,而上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未获补正;

(三)藉虚假声明、虚假资料或其他不法手段获发牌照;

(四)牌照持有人违反第七条或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如引致牌照废止的原因的性质允许,在未事先听取牌照持有人的意见,以及未为其订出消除废止原因的合理期间时,不得根据上款(二)项至(四)项的规定宣告废止牌照。

第二十五条
中止和废止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的效果

一、如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被中止,其持有人不得在中止期间使用相关设备。

二、如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被废止,其持有人须立即终止使用相关设备。

第三章 无线电通讯设备的认可及销售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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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无线电通讯设备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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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认可

一、下列无线电通讯设备于销售或使用前须经认可:

(一)发射设备;

(二)接收设备;

(三)发射/接收设备。

二、无线电通讯设备的认可分为个别认可及类型认可。

三、已获类型认可的相同品牌及型号的设备,无须重新认可。

第二十七条
豁免认可

一、第十一条所指的豁免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的无线电通讯设备同时豁免上条所指的认可。

二、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情况下,邮电局可要求第十一条所指的无线电通讯设备须获认可,该等设备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二十八条
认可要件

一、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申请人,无线电通讯设备方获邮电局认可:

(一)具适当资格;

(二)其设备已通过试验。

二、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申请人符合下列任一要件,视为具适当资格:

(一)属销售无线电通讯设备的情况,须为销售牌照的持有人;

(二)属使用无线电通讯设备的情况,须为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的申请人或持有人。

三、属上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仅须符合本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要件。

四、邮电局向已认可的设备发出认可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废止认可证明书

一、如因技术的发展或地区及国际上的新规范而要求更合适的技术规格,邮电局可废止认可证明书。

二、如废止认可证明书,邮电局应至少提前一百八十日通知利害关系人并订出认可证明书的废止生效日。

第三十条
认可证明书的有效期

认可证明书为无限期有效。

第二节 销售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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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通讯设备销售牌照

无线电通讯设备的销售,无论是零售或批发,须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获发销售牌照。

第三十二条
豁免销售牌照

销售下列无线电通讯设备,豁免销售牌照:

(一)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低功率及短距离无线电通讯设备或其他无线电通讯设备;

(二)声音及电视广播业务的接收设备;

(三)公用的地面流动电信服务所使用的流动站、手提站或用户终端设备,包括附带卫星流动电信服务功能的相关设备。

第三十三条
发出销售牌照的要件

一、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申请人,方获发销售牌照:

(一)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又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有住所或常设代表处的法人;

(二)属自然人的情况,须年满十八岁;

(三)已履行所从事活动的税务义务;

(四)具适当品行。

二、法人提交的从事活动牌照申请应由具权力签署该申请的法人机关成员,或确保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常设代表处的运作的人士签署,该签署人应具备适当品行。

三、为适用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如申请人尤其不处于下列任一情况,视为具适当品行:

(一)曾因实施涉及无线电通讯的犯罪,尤其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而被确定判决科处刑罚,但属依法已获恢复权利者除外;

(二)提出申请之日前五年内,为获发无线电通讯范畴牌照作出虚假声明、提交虚假资料或使用不法手段,以为其本人或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销售牌照有效期自发出之日起最长五年,可续期。

第三十四条
销售记录

销售牌照持有人须就无线电通讯设备的买卖进行记录及保存有关记录,但属第三十二条所指的设备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止销售牌照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中止销售牌照:

(一)不符合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销售牌照的发出要件;

(二)被依法禁止从事商业活动;

(三)牌照持有人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四)不遵守载于销售牌照内的规定及条件。

二、如引致牌照中止的原因的性质允许,在未事先听取牌照持有人的意见,以及未为其订出消除中止原因的合理期间时,不得根据上款规定宣告中止牌照。

三、牌照的中止期间不得超过其尚馀的有效期。

第三十六条
废止销售牌照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废止销售牌照:

(一)牌照持有人提出申请;

(二)牌照中止期间届满,而上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未获补正;

(三)藉虚假声明、虚假资料或其他不法手段获发牌照。

二、如引致牌照废止的原因的性质允许,在未事先听取牌照持有人的意见,以及未为其订出消除废止原因的合理期间时,不得根据上款(二)项及(三)项的规定宣告废止牌照。

第三十七条
中止和废止销售牌照的效果

一、如销售牌照被中止,在中止期间其持有人不得销售相关设备。

二、如销售牌照被废止,其持有人须立即停止销售相关设备。

第三十八条
进口设备

进口无线电通讯设备须受对外贸易相关法例规范,但不影响本法律规定的适用。

第四章 无线电操作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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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操作员的类别

一、无线电操作员分为:

(一)职业无线电操作员;

(二)业馀无线电操作员。

二、如根据法例或国际组织的规定,特定的无线电通讯网或站应由具适当职业资格的人操作,则须申请发出职业无线电操作员执照。

三、如从事无线电通讯业务的人操作特定的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纯属个人兴趣及非营利目的,须申请发出业馀无线电操作员执照,以进行下列活动:

(一)个人训练;

(二)相互通讯;

(三)技术研究。

第四十条
无线电操作员能力考试

一、邮电局可为拟操作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人举行无线电操作员能力考试。

二、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人,方可投考无线电操作员能力考试:

(一)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年满十六岁;

(三)具适当品行。

三、为适用上款(三)项的规定,如投考人尤其不处于下列任一情况,视为具适当品行:

(一)曾因实施涉及无线电通讯的犯罪,尤其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而被确定判决科处刑罚,但属依法已获恢复权利者除外;

(二)投考之日前五年内,为获发无线电通讯范畴牌照作出虚假声明、提交虚假资料或使用不法手段,以为其本人或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投考无线电操作员能力考试,须提交申请及第二款所指要件的证明文件。

五、通过无线电操作员能力考试的投考人,获邮电局发出有关能力考试合格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
发出无线电操作员执照的要件及执照有效期

一、邮电局向通过上条所指能力考试的人发出无线电操作员执照。

二、邮电局亦可向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人发出或续期无线电操作员执照:

(一)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持有届满不超过五年的无线电操作员执照,或持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主管实体发出的有效无线电操作员执照;

(三)具适当品行。

三、为适用上款(三)项的规定,如申请人不处于上条第三款所指的任一情况,视为具适当品行。

四、邮电局亦可向不符合第二款(一)项规定的要件的人发出无线电操作员执照,但其须符合该款(二)项及(三)项规定的要件。

五、根据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发出的无线电操作员执照,有效期自发出之日起最长五年,可续期。

六、根据第四款的规定发出的无线电操作员执照,有效期自发出之日起最长六十日,不得续期。

第四十二条
无线电操作员的义务

职业及业馀无线电操作员须遵守无线电通讯业务的适用法例,尤其是操作无线电通讯设备时须遵守的一般规则及技术条件。

第四十三条
中止无线电操作员执照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中止无线电操作员执照:

(一)不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无线电操作员执照的发出要件;

(二)不遵守已核准或符合国际惯例的程序,尤其是国际电信联盟的建议;

(三)不遵守邮电局发出的无线电通讯网或站操作方面的指示。

二、如引致执照中止的原因的性质允许,在未事先听取执照持有人的意见,以及未为其订出消除中止原因的合理期间时,不得根据上款规定宣告中止无线电操作员执照。

三、无线电操作员执照的中止期间不得超过其尚馀的有效期。

第四十四条
废止无线电操作员执照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废止无线电操作员执照:

(一)执照持有人提出申请;

(二)执照中止期间届满,而上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未获补正;

(三)藉虚假声明、虚假资料或其他不法手段获发无线电操作员执照;

(四)执照持有人违反第七条的规定。

二、如引致执照废止的原因的性质允许,在未事先听取执照持有人的意见,以及未为其订出消除废止原因的合理期间时,不得根据上款(二)项至(四)项的规定宣告废止无线电操作员执照。

第四十五条
中止和废止无线电操作员执照的效果

一、如无线电操作员执照被中止,其持有人不得在中止期间操作相关设备。

二、如无线电操作员执照被废止,其持有人须立即终止操作相关设备。

第五章 无线电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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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特别役权

在与无线电发射及接收中心或与视觉上连接该等中心的频道毗邻的区域,为保护和维护在该等中心设立且以公用为目的之服务的效能,可设立称为无线电役权的特别役权。

第四十七条
征收

一、为设立上条所指的无线电役权,适用公用征收制度。

二、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七)项所指的补充性行政法规设立的无线电役权,不给予索偿权。

第四十八条
安装天线

一、房地产所有权人不得拒绝在其物业的外部横跨或安装天线及有关导线,但具适当说明理由且获邮电局批准的情况除外。

二、为安装天线,可利用属公产的街道、广场、公路及道路等公共地方,但须获主管实体经听取邮电局意见后批准。

三、上款所指批准是经邮电局向利害关系人提供适当资讯后应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

第六章 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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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监察人员

一、邮电局具职权监察本法律的遵守情况。

二、邮电局工作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具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并可依法请求警察当局及行政当局提供所需的协助,尤其在执行其职务时遇反对或抗拒的情况。

第五十条
合作义务

一、邮电局工作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并适当表明身份时,如拟检查无线电通讯设备或产生无线电波的设备,有关设备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下列义务:

(一)允许邮电局工作人员进入设备所在地点,直至监察工作结束;

(二)允许邮电局工作人员对无线电通讯设备或产生无线电波的设备进行检查;

(三)出示和提供本法律规定的监察职务范围内所需的文件及其他资料。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邮电局工作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应出示式样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专有工作证。

三、经检查后,如发现第一款所指的设备对其他无线电通讯设备造成干扰,有关设备持有人须对设备进行必要调整,以减少或消除干扰,而有关费用由牌照持有人、设备所有人或设备持有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扣押设备

一、如有强烈迹象显示存在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违法行为,邮电局扣押有关无线电通讯设备。

二、邮电局局长以书面方式决定扣押设备,但下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邮电局工作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如发现第一款所指的情况,可即时扣押设备,但应以最短时间将扣押事宜呈报邮电局局长作书面确认。

四、未就有关程序作出确定性决定前,被扣押的设备由邮电局局长指定的保管人保管或存放于租用的适当空间内。

五、牌照持有人、设备所有人或设备持有人负责扣押设备所引致的费用及倘有的损失。

六、邮电局应按上款规定并以书面通知牌照持有人、设备所有人或设备持有人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保管或存放被扣押设备的地点。

第五十二条
设备的归属

一、被扣押的设备在下列情况发还,但不影响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以及在倘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须遵守的规范:

(一)经缴付罚款及上条第五款所指的费用后;

(二)作出归档或宣告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的决定。

二、被扣押的设备须于接获邮电局通知领回设备之日起九十日内领回,否则由邮电局宣告将之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三、如未在法定期间自愿缴付罚款及相关费用,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征收,并将有关处罚决定的证明移送负责执行强制征收的实体。

第七章 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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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下列行为构成非常严重行政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且不影响倘有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作出禁止的无线电通讯;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关于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讯的规定。

二、下列行为构成严重行政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不具备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的情况下使用无线电通讯网或站;

(二)不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的限制;

(三)销售或使用未经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认可的无线电通讯设备;

(四)在不具备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销售牌照的情况下,以零售或批发方式销售无线电通讯设备;

(五)违反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合作义务。

三、下列行为构成轻微行政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遵守行政长官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所发出的禁止、命令或征用,且不影响倘有的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不遵守原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所载的条件;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更改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

(四)违反第三十四条关于销售记录的规定;

(五)违反第五十条第三款关于合作义务的规定。

四、违反第四十二条关于无线电操作员的义务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七条规定作出禁止的无线电通讯未遂者,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法人及等同实体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和特别委员会,须对下列者以有关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一)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表人;

(二)听命于上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但仅以该等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义务或控制义务而使该行政违法行为得以实施为限。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关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第五十五条
附加处罚

一、就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可按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其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单独或一并科处下列附加处罚:

(一)禁止从事无线电通讯业务,为期三个月至一年;

(二)扣押无线电通讯设备并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就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可按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其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科处禁止从事无线电通讯业务的附加处罚,为期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五十六条
保全措施

一、如有强烈迹象显示可能作出危及无线电通讯业务的行为,又或已作出该等行为,经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涉嫌违法者的过错程度,可对其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一)防范性中止全部或部分无线电通讯业务;

(二)中止审批已向邮电局提出的发出牌照的申请。

二、上款所指的保全措施自作出实施措施的决定之日起为期最长一年,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情况下,邮电局根据第一款规定实施的保全措施的有效期可延长最多六个月。

第五十七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属累犯,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五十八条
职权及程序

一、如发现行政违法行为,邮电局组成卷宗和提出控诉,并将控诉通知涉嫌违法者。

二、控诉通知内须订定十日的期间,以便涉嫌违法者提出答辩。

三、邮电局局长具职权就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及科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缴付罚款及其他款项的责任

一、违法者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罚款。

二、违法者在上款所定期间届满后仍未缴付罚款,具职权的税务执行部门须根据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三、缴付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四、违法者为法人或等同实体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或等同实体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或等同实体负连带责任。

五、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会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六、缴付第五十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费用属违法者的责任。

七、在不影响以上数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牌照持有人、设备所有人或设备持有人对罚款及上款所指的费用的缴付负连带责任,而其相互间具求偿权。

第六十条
上诉

对邮电局局长为执行本法律的规定而作出的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八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编辑
第六十一条
现有准照、许可及资格

一、本法律生效后,根据三月十二日第18/83/M号法令及十一月三日第48/86/M号法令《无线电通讯服务行政制度》发出的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政府许可及临时许可、站的准照、认可证书及无线电通讯设备的拥有准照,以及无线电操作员执照,受本法律的制度规范。

二、本法律生效前发出的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政府许可、站的准照及无线电通讯设备的拥有准照,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三、本法律生效前发出的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临时许可、认可证书及无线电操作员执照,于本法律生效后继续有效,直至有效期届满为止。

四、本法律生效前已通过无线电操作员考试但尚未申请无线电操作员执照的投考人,可于通过考试之日起五年内,或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邮电局申请有关执照,并以上述两项期间中较短者为限。

五、本法律生效前已作出的加封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决定,于本法律生效后视为废止。

第六十二条
待决申请

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待决的申请,适用本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通知方式

一、所有通知均按《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作出,但不影响以下两款及下条的特别规定的适用。

二、通知得以单挂号信按下列地址作出,并推定应被通知人自信件挂号日起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于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应被通知人于邮电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

(二)应被通知人曾在本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程序中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三、如上款所指的应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则上款所指期间仅在《行政程序法典》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

四、在因证实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第六十四条
电子系统

按适用法例的规定,电子系统一经投入运作,本法律规定的各项行为及手续可藉相关系统办理。

第六十五条
费用及其豁免

一、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持有人须为使用无线电通讯站缴付年度经营费用,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按本法律规定申请的行政服务,尤其是申请发出牌照、执照及证明书,须缴付相应的行政费用,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涉及技术程序的申请,尤其是认可试验、能力考试及设备查验的技术服务,须缴付相应的技术性质的费用,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属下列任一情况,豁免缴付以上数款所指的费用:

(一)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一)项所指的情况,但以不可归责于牌照持有人的原因为限;

(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二)项或(三)项所指的情况;

(三)邮电局为监察目的所从事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收入

上条规定的费用及本法律规定的罚款所得,属邮电局收入。

第六十七条
补充法规

一、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尤其须就下列事宜以补充性行政法规规范:

(一)申请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的发出、续期及更改所需的资料和相关程序,以及为发出该牌照进行的查验工作的程序;

(二)申请认可所需的资料,以及为认可而进行的设备试验程序;

(三)申请销售牌照的发出及续期所需的资料和相关程序;

(四)申请无线电操作员执照的发出及续期所需的资料和相关程序;

(五)缴付为执行本法律及其补充法规而提供的服务的应缴费用;

(六)职业及业馀无线电操作员能力考试的内容,以及设备操作的一般规则;

(七)设立无线电役权;

(八)无线电通讯设备的销售记录;

(九)实施以电子方式作出行为和手续的电子系统。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尤其须就下列事宜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一)豁免与低功率及短距离无线电通讯设备或其他无线电通讯设备有关的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牌照、认可及销售牌照的事宜,以及有关设备的技术规范;

(二)订定为执行本法律及其补充法规而提供的服务的应缴费用金额;

(三)执行监察职务的邮电局工作人员的专有工作证式样。

第六十八条
废止

一、废止下列规定,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一)三月十二日第18/83/M号法令

(二)十一月三日第48/86/M号法令

(三)六月十四日第29/94/M号法令核准的《业馀无线电通讯规章》第三.一点、第三.九点、第五点及第六点;

(四)七月十七日第33/95/M号法令

(五)十月二十七日第44/97/M号法令第三十条;

(六)第16/2010号行政法规《核准〈无线电服务牌照费及罚款总表〉》;

(七)第5/2011号行政法规《修改〈无线电服务牌照费及罚款总表〉》;

(八)第21/2012号行政法规《修改〈无线电服务牌照费及罚款总表〉》;

(九)第5/2018号行政法规《修改〈无线电服务牌照费及罚款总表〉》;

(十)第40/2022号行政法规《修改〈无线电服务牌照费及罚款总表〉》;

(十一)六月二十八日第185/93/M号训令核准的《声音无线电广播发射台规章》第十条。

二、在上条第三款(二)项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生效前,上款(六)项至(十)项所指的行政法规中有关无线电服务牌照费的规定继续生效。

三、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不影响根据三月十二日第18/83/M号法令制定的下列法例继续生效:

(一)八月十五日第132/88/M号训令

(二)五月十八日第103/98/M号训令

(三)八月三十一日第202/98/M号训令

(四)第198/2014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六十九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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