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2000号行政法规

第22/2000号行政法规
公共机关之公证

2000年6月5日
《第22/2000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0年6月1日制定,并于2000年6月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行为及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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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府部门按行政长官批示或法律明确规定须签署的一切行为及合同,必须在财政局内签立。

二、具有专责公证员的实体或自治基金组织,有权限签立其本身的行为及合同,但必须遵守本法规或任何现行法律或特别规章的其他规定。

三、上款所述的实体及自治基金组织,得选择在财政局签立其本身的行为及合同。

第二条 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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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行政长官应财政局局长的建议以批示委任的财政局专责公证员,有权限签立上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行为及合同。

第三条 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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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使本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作出的行为,必须遵守《公证法典》对其适用的规定。

二、第一条所述的任何行为及合同,不论其金额或签立的实体为何,如未经证明在本身的预算款项中具预留款项以支付有关负担时,不得签立。

第四条 公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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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手续费表”适用于本法规范围内所作的公证行为。

第五条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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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需在财政局签立的行为及合同有关的卷宗应送交该局,而卷宗应由签立该行为及合同所需的一切资料,尤其是经有关监督实体核准的建议及条件所组成。

第六条 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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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有履行现行的法律规定前,不得作出与行为及合同有关的任何支付。

第七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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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零年六月一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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