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2024号行政法规
第23/2024号行政法规 修改第24/2020号行政法规《电子政务施行细则》 2024年8月5日 |
《第23/2024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4年7月31日制定,并于2024年8月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2/2020号法律《电子政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条 修改第24/2020号行政法规
编辑第24/2020号行政法规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三条修改如下:
“
第二条
责任实体一、〔……〕
二、〔……〕
(一)〔……〕
(二)〔……〕
(三)以局长批示方式对发出和提供的不同电子证明订定特别规定;
(四)制作有关电子政务的指引;
(五)监察电子政务范畴的法律、规章或指引等规定的遵守情况。
三、公共部门须遵守行政公职局就规划、发展和推行电子政务的工作发出的指引。
四、为适用第二款(五)项的规定,行政公职局可直接向有关公共部门发出劝喻,以促使其纠正不遵守电子政务范畴的法律、规章或指引的情况。
五、如被劝喻部门完全或部分不接纳上款所指的劝喻,应于十五日内给予具适当理由说明的回复。
六、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如被劝喻部门未于订定的期间内作出回复或回复所载的理由说明明显不合理,行政公职局应将此情况告知被劝喻部门的监督实体。
第四条
关于条件及技术要件的协议一、〔……〕
二、〔……〕
三、〔……〕
四、本条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公共部门与私人实体就联网查阅订立的协议。
第五条
申请证明〔……〕
(一)电子平台,包括统一电子平台及其他专属电子平台;
(二)具职权发出相同内容纸本证明的任一公共部门或具有公证职能的专职机关。
第七条
电子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识别〔……〕
(一)使用与统一电子平台使用者帐户关联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
(二)申请纸本证明所需的手续。
第八条
提供查阅密码或同等的技术电子证明的申请提出后,如无拒绝申请的理由,经确认已支付应缴金额后,即须向申请人提供查阅密码或同等的技术,以便在电子平台上检索、取得及查阅证明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电子证明的特定制度一、发出和提供电子证明,适用本行政法规规定的制度,以及第二条第二款(三)项所指的特别规定。
二、〔……〕
三、公共部门应于其互联网网站和电子平台内上载关于可发出和提供电子证明的信息。
第十三条
数码证照的结构一、〔……〕
二、数码证照须与查阅密码或同等的技术连系,该查阅密码或同等的技术须交付数码证照的持有人并由其控制,以便在电子平台上检索、取得及查阅证照的内容。
第十八条
文件或资料的提供一、如属在数码化接待中免除递交文件的情况,应发出文件或管有文件的公共部门、具有公证职能的专职机关或司法机关,按适用的情况,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
二、如上款所指的实体不能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则应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说明不能提供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加入程序和条件一、〔原第二款〕
二、上款所指的协议须载有通知服务涵盖的事宜、行政程序及公共部门的说明,以及利害关系人知悉及同意接受电子通知服务的取得、使用的条款和条件,与使用该服务相关联的法律效力的声明。
三、〔……〕
(一)证明利害关系人对电子地址的实质拥有权,该电子地址可以是公共部门提供的电邮地址、安装在利害关系人所控制的电子设备中的公共部门指定的应用程式或同等技术;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四、加入程序完成后,利害关系人可随时更新上款(三)项至(六)项所指的资料,以及取消加入电子通知服务,但不影响已开展的行政程序。
五、提供电子通知服务的实体在变更有关电子通知服务涵盖的事宜、行政程序及公共部门前,应以适当的方式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已加入电子通知服务的利害关系人发布。
六、〔废止〕”
第二条 增加第24/2020号行政法规的条文
编辑在第24/2020号行政法规第二章第二节内增加第十一-A条,内容如下:
“
第十一-A条
证明书及同类文件本节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证明书及同类文件。”
第三条 废止
编辑废止第24/2020号行政法规第二十三条第六款。
第四条 生效
编辑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四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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