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93/M号法令

第24/93/M号法令
五月二十四日

1993年3月1日
《第24/93/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李必禄于1993年5月17日核准,并于1993年5月24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57/GM/91号批示所设立之改善澳门泊车情况工作小组,已全力探究造成澳门泊车情况混乱之各种原因。

上述小组所作之提议,其中一项在于修正对所扣押、宣告归本地区所有或遗弃之车辆之法律处理方式,从而使处置上述车辆之程序加速进行,尽管加速有限,总能改善目前道路交通挤塞之情况。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适用于:

a) 在刑事诉讼程序内所扣押,而可能宣告归本地区所有之车辆;

b) 宣告确定归本地区所有之车辆;

c) 视为遗弃并由本地区透过先占而取得之车辆。

第二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内所扣押之车辆)

一、在刑事诉讼程序内,可能宣告归本地区所有之车辆,扣押逾九十日时,检察院应使车辆接受检查及评估,可能时得使用拍摄工具为之。而在具管辖权之法官作批示后,将车辆特征,尤其是商标、型号、注册、评估价值,以及其所在地点,告知财政司(葡文简称DSF)。

二、告知作出后,为发生本法规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之效力,财政司根据该等规定暂时处置有关车辆。

第三条
(对车辆可能归本地区所有之临时裁判)

一、如刑事诉讼程序之卷宗载有车主或车辆正当占有人之身分资料,则该等人士应获通知车辆已交财政司处置,并获通知得声请具管辖权之法官以批示临时宣告车辆不能归本地区所有。

二、如上述法官临时裁判车辆不能归本地区所有,且该法官在预审程序无须扣押该车辆时,即命令将该车辆之占有返还予车主或正当占有人,而上述裁判应告知财政司,但不妨碍法院或调查实体要求时,提交该车辆。

第四条
(确定归本地区所有)

一、车辆被宣告确定归本地区所有者,一概交财政司处置。

二、如确定裁判宣告任何车辆——包括临时交予财政司处置之车辆——确定归本地区所有,则检察院应将该裁判之证明送交财政司。

第五条
(本地区之先占)

一、车辆按照法律视为遗弃且由本地区透过先占而取得者,交予财政司处置,而负责监管有关程序之实体,应根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将该车辆特征向有关当局告知。

二、车辆之遗弃由总督以批示宣告,而该批示系本地区先占之取得凭证。

第六条
(财政司对车辆之检查)

一、财政司在接获以上各条所指之告知后,应命令车辆接受检查;检查由两名专业技术员为之,一名由政府船坞指派,一名由澳门市政厅指派。

二、财政司在审查技术员意见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向监管有关程序之实体告知,车辆是否具备条件获纳入属本地区所有之车队。

三、如车辆具备条件,财政司得在检查后,立即采取保存车辆之必要措施,包括得要求澳门市政厅将车辆移往适当地点,并将事实告知监管有关程序之实体。

四、车辆之养护由政府船坞为之,而政府船坞得求助于第三人服务。

第七条
(扣押车辆之接收)

一、在上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况下,财政司作接收车辆之笔录,详细列明车辆之保存状况,包括机械方面,可能时,以拍摄工具为之。

二、为接收而作之车辆检查,在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告知后起计二十日内,由一名系政府船坞所指派、一名系澳门市政厅所指派之专业技术员为之,并由财政司发出接收笔录之副本,以便并入有关卷宗内。

第八条
(车辆之维修及使用)

一、完成上条所指之检查及接收笔录后,有关车辆按照由总督批示所订定之条件得接受正常使用时所需之维修,并得停泊于属本地区所有之停车场。

二、本地区对上述车辆得进行使用收益,并须承担善意占有人之责任。

三、应为每部车辆编制一卷宗,在卷宗内注录车辆之任何改变、维修及为车辆而作之开支。

第九条
(无利于本地区车队之车辆)

一、有关车辆不符合属本地区所有之车队之条件时,则财政司使该车辆拆散,以存放于组件库内,或出售该车辆。

二、在进行上款所指之出售前,应在一份葡文报章,一份中文报章刊登公告,而出售所得经减除看管、保存、搬移及出售等方面之开支后,馀者归本地区所有。

三、刑事诉讼程序内所扣押之车辆,经财政司向监管有关程序之实体告知无利于属本地区所有之车队,且经该实体宣告系无须为有关程序之预审而扣押时,则以上两款之规定亦适用于该等车辆;而出售所得予以存放,由法院支配。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与所扣押之车辆有关之法律规定获遵守,且车辆所有人提供等同车辆价值之担保,则车辆得交与其所有人保管,至有关程序之终局裁判。

第十条
(车辆之返还及损害赔偿)

一、如基于任何原因而命令返还所扣押、归本地区所有或因遗弃而归本地区所有之车辆,则应确定因本地区使用收益而引致之下降价值,并确定本地区在使用车辆期间所作之改善费。

二、为确定上述所指之下降价值,有关车辆应根据本法规第七条之规定,接受两名专业技术员检查。

三、可能有之抵销作出后,有关受害人获所确定之剩馀债权之赔偿。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确定,经财政司司长建议,由总督以批示认可。

五、如车辆已出售,应将出售所得交予受害人;倘有根据四月二十二日第28/91/M号法令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而作之损害赔偿,尚应将之加于出售所得。

六、如车辆已拆散,则受害人根据上款规定获损害赔偿。

七、在任何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按现行收费表缴纳搬移费、停放费、罚款及与本地区使用车辆无关之其他负担。

八、本地区对上款所指之债权享有留置权。

第十一条
(法院所订定之损害赔偿)

一、车辆所有人或正当占有人根据上条规定获确定返还车辆,而不同意上条第四款所确定之损害赔偿时,得声请法院订定损害赔偿。

二、请求应在刑事诉讼内提起,并附合于该诉讼而进行。

三、声请人应在请求书内附随一切证据,而本地区得在十日内答辩。

四、法官得命令提出经鉴定之证据,而鉴定报告书应在十五日内提交。

五、本地区一方之鉴定人由财政司指派。

六、请求法院订定损害赔偿,并不妨碍收取根据上条第四款规定所确定之款项,亦不妨碍车辆之返还,但上条第七及第八款之规定仍须遵守。

七、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之规则,补充适用于上述请求。

第十二条
(车辆之正常化)

车辆系应纳入属本地区所有之车队或出售者,如欠缺法律所要求之认别资料,则财政司应采取必需措施,使车辆符合规范。

第十三条
(过渡性规定)

在本法规第八条第一款所指之总督批示开始生效前,有关车辆之用途,经财政司建议后,由总督视每一情况而决定。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李必禄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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