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2018号行政法规 (2021年)

第25/2018号行政法规 (2019年) 第25/2018号行政法规
市政署的组织及运作

2021年2月1日
第25/2018号行政法规 (2023年)
《第25/2018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8年9月7日制定,并于2018年10月1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9/2018号法律《设立市政署》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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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市政署的组织及运作。

第二条
补充适用

对于市政署的机关的运作,如本行政法规未有特别规范者,适用有关机关的内部规章,并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

第三条
会议纪录

一、市政署的机关的会议纪录应在通过后五日内送交监督实体确认。

二、会议纪录证明书应在有关申请递交后十日内发出,但如涉及五年前或更早的会议纪录,有关期限为十五日。

第二章 市政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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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市政管理委员会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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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政管理委员会的职权

一、市政管理委员会为领导市政署在运作及履行提供服务的职责方面的所有工作的机关。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市政管理委员会主要具有下列职权:

(一)文康及公民教育范畴,主要包括举办文康及社区庆祝活动,提供文康设施,以及推动公民教育的培训及宣传工作;

(二)食品安全范畴,主要包括监管及检测在市场流通的食品,以及供人饮用的水的质量;

(三)环境卫生范畴,主要包括确保市政署管理的公共地方的清洁及卫生,保养及维修排水网、公共浴室及公厕,监察家庭固体废料的清运及市政署管理的公共设施或向公众开放的设施的水的质量,以及监管坟场及安葬事务;

(四)动物监管及植物卫生范畴,主要包括动植物卫生检疫及管理,以及管理市政狗房及其他同类设施的运作;

(五)发出行政准照范畴,主要包括发出有关经营市集及小贩区、在公共街道刊登广告及宣传品、售卖及饲养动物、出售源自动植物的易变坏食品及非瓶装饮品,以及从事兽医业的准照;

(六)监管及建设由市政署管理的公共地方范畴,主要包括监察在该等公共地方须遵守的一般行为守则,建设及更新公共设施及场地,清除不当阻碍该等公共地方的物件,命名公共地方,编订门牌号码,保养及维修由市政署管理的道路及其他同类设施,以及设置及保养绿化区、公园及其他同类设施;

(七)民防范畴,致力执行民防工作,并遵照协调实体的指引及指示参与有关计划的施行;

(八)运作及管理范畴,主要包括编制及执行第9/2018号法律第四条第二款(三)及(四)项所指的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宜,通过就市政署运作而制定的内部规范及规章,管理市政署的人力、财政及财产资源,包括委任及以合同聘用所需人员及行使纪律惩戒权、促进财产的日常管理及保养所需的一切行为,以及对外代表市政署;

(九)落实跨部门公共服务范畴,主要包括代理各公共部门或实体接收申请及协办相关行政手续,以推动一站式服务,并藉与有关公共部门或实体签订的协议,提供协议订定的其他服务;

(十)就市政谘询委员会编制其职权范围内的年度活动计划及有关修改,以及年度活动报告发出意见书;

(十一)行使法律或规章的规定,又或监督实体的决定所赋予的其他与市政范畴相关的职权。

三、就上款(十)项所指的文件,市政管理委员会须自市政谘询委员会提出要求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意见书。

四、除第9/2018号法律第四条第二款(三)及(四)项所指的事宜,就市政署运作而制定的内部规范及规章,以及取得市政署日常运作所需的不动产外,市政管理委员会可将其职权授予其成员,该授权亦可转授予市政署组织附属单位的相关人员。

五、市政管理委员会须将第9/2018号法律第四条第二款(三)项所指事项的有关文件,连同下列各项规定所指的相关意见书提交监督实体:

(一)涉及市政管理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编制的有关文件,须连同下列意见书:

(1)市政谘询委员会就年度活动计划及有关修改发出的意见书;

(2)市政谘询委员会和财政及财产监察委员会就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年度活动报告及管理帐目,以及市政署所收取的费用、收费及价金的金额发出的意见书;

(3)财政及财产监察委员会就转让不动产或设定负担发出的意见书。

(二)涉及市政谘询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编制的年度活动计划、有关修改及年度活动报告,须连同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出的相关意见书。

第二节 市政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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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职权

一、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职权为:

(一)代表市政管理委员会;

(二)主持市政管理委员会会议,并记录成员的缺席及有关理由;

(三)协调市政管理委员会的活动,并确保有关决议的执行;

(四)经主管机关核准开支后,许可支付开支;

(五)根据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六)项的规定,向市政谘询委员会报告由市政管理委员会编制其职权范围内的年度活动计划、有关修改及年度活动报告,以及市政署的本身预算、预算修改及管理帐目;

(六)行使市政管理委员会所授予,又或法律或规章所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可将其职权授予或转授予该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或市政署组织附属单位的相关人员。

第六条
市政管理委员会副主席的职权

一、市政管理委员会副主席的职权为:

(一)协助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执行职务;

(二)按照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协调市政署组织附属单位的活动;

(三)行使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所赋予,又或该委员会主席所授予或转授予的其他职权。

二、市政管理委员会副主席可将其职权授予或转授予该委员会委员或市政署组织附属单位的相关人员。

三、在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按监督实体为此而指定的或按一般法所定标准而指定的副主席代任。

第七条
市政管理委员会委员的职权

一、市政管理委员会委员的职权为:

(一)协助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执行职务;

(二)对市政署组织附属单位及在透过市政管理委员会决议特别赋予其处理的事宜上,领导及监察有关活动的进行;

(三)行使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所赋予,或该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所授予或转授予的其他职权。

二、市政管理委员会委员可将其职权授予或转授予市政署组织附属单位的相关人员。

第八条
其他规定

一、市政管理委员会成员担任及终止职务的条件由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订立的个人劳动合同订定,并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依次补充适用第9/2018号法律第四条第二款(四)项(1)分项所指的人员通则及第15/2009号法律《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的基本规定》的规定。

二、市政管理委员会成员有权按照上款所指合同所订定的条款,使用专用车辆及由市政署配备房屋。

第三章 组织附属单位及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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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组织附属单位

为履行市政署的职责,设有下列直属市政管理委员会的组织附属单位:

(一)综合服务及质量监察厅;

(二)文康及公民教育厅;

(三)食品安全厅;

(四)卫生监督厅;

(五)环境卫生及执照厅;

(六)园林绿化厅;

(七)市政建设厅;

(八)道路渠务厅;

(九)技术辅助厅;

(十)行政辅助厅;

(十一)财务管理厅;

(十二)组织及资讯厅;

(十三)化验处;

(十四)法律及公证处。

第十条
综合服务及质量监察厅

一、综合服务及质量监察厅为负责向市民提供综合公共服务及谘询服务、接受投诉、提供跨部门公共服务、协助订定市政署的工作目标及质量计划的附属单位。

二、综合服务及质量监察厅下设:

(一)市民综合服务处;

(二)质量监察处。

第十一条
市民综合服务处

市民综合服务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管理由市政署负责向市民提供接待服务的地点,并透过有关设施提供一站式服务;

(二)协助落实跨部门公共服务机制,并通过签订协议,代理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所委托的服务;

(三)执行有关收集及分析由市民或社团所作出的建议、投诉及异议的机制,并对须优先处理的情况及时作出回应;

(四)管理及保持市政署中央客户资料库的完整及良好运作;

(五)提供有关市政署、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的运作及行政手续等方面的资讯;

(六)提供市民所需的拟本、表格及印件;

(七)提供资讯性质的宣传刊物及印刷品,以及其他向公众提供资讯的文件;

(八)根据工作指引规定的方式,收取市政署依法应收的款项,特别是以费用、收费、价金、手续费等名义收取的款项。

第十二条
质量监察处

质量监察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计划及监察市政署各附属单位的工作;

(二)推行质量管理,研究及建议持续改善质量管理的计划及方法;

(三)监督市政署的现代化进程,以及推动市政服务的创新发展;

(四)执行质量监察,推动及监测市政署的工作目标、指标执行率及达标率;

(五)推行市政署的服务承诺,提高工作人员优质服务的意识;

(六)分析与质量管理有关的意见或建议,跟进相关措施的执行情况,并对设立及执行质量管理的机制提供技术支援。

第十三条
文康及公民教育厅

一、文康及公民教育厅为负责文康活动、社群事务、公民教育及为各项选举活动提供后勤支援的附属单位。

二、文康及公民教育厅下设:

(一)文康社群处;

(二)公民教育处。

第十四条
文康社群处

文康社群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举办或合办对有助提升市民素质的文康活动及社区庆祝活动;

(二)推动及支持市民或团体举办文康活动及具特色的社区庆祝活动;

(三)管理由市政署负责管辖的展览场地及其他文康活动设施及场地;

(四)研究及建议利用城市空间,设置文康设施;

(五)建立文康活动资助的发放及监察机制,并就申请提供意见;

(六)鼓励及支持民间组织,并推动其积极参与解决日常的民生问题;

(七)推动发展各社会利益及社群之间的互助与睦邻精神;

(八)统筹向社团、私人及私人实体发放津贴,并提供后勤支援的工作;

(九)管理现存的活动中心,并研究设立新活动中心的可行性。

第十五条
公民教育处

公民教育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规划、促进及执行市政署职责范围内的公民教育工作;

(二)倡导公德,鼓励市民参与讨论及解决与公众有关的问题,并提倡包容、反歧视及尊重不同意见的精神;

(三)就涉及市政署职责范围内的事宜,进行或参与进行问卷调查及民意调查;

(四)在各项选举活动中,协调其他附属单位的工作;

(五)应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的要求,参与其举办的属市政署职责范围内的宣传活动;

(六)管理澳门基本法纪念馆,并通过推广该馆及其各项活动,宣传《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七)鼓励及推动市民参与爱国爱澳的活动;

(八)管理及推广市政署管辖的民族雕塑园。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厅

一、食品安全厅为负责食品安全事务的附属单位。

二、食品安全厅下设:

(一)管理规划处;

(二)风险评估处;

(三)风险传达处;

(四)食品检验检疫处。

第十七条
管理规划处

管理规划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就订定食品安全的政策、计划及目标作出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执行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或法规,并采取预防及控制措施,以及就相关法律或法规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及组成卷宗,但明确由其他公共部门或市政署其他附属单位负责的事宜则除外;

(三)执行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政策及决定;

(四)执行监察食品安全的工作;

(五)监管在市场流通的食品,特别是对生产经营食品的地点或场所进行监管;

(六)调查及处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投诉及事故。

第十八条
风险评估处

风险评估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收集食品安全资讯;

(二)进行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风险评估及研究;

(三)为食品安全的风险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及建议;

(四)评估食品安全事故对公众的风险程度,并提出具科学依据的建议;

(五)订定及发出食品安全指引;

(六)建议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风险传达处

风险传达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负责与国际或区域食品安全组织联系;

(二)负责与食品业界及公众沟通及联系;

(三)发布食品安全资讯;

(四)发出食品安全警示;

(五)举办食品安全的专家研讨会及讲座等交流活动;

(六)负责食品安全的培训、宣传教育、展览及推广活动;

(七)回应公众对食品安全方面的谘询。

第二十条
食品检验检疫处

食品检验检疫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通过兽医的检验及其他检查方法,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生产或进口的供公众食用的鲜活、冷藏或急冻的源自动植物的易变坏产品及非瓶装饮品进行品质监控;

(二)对零售肉类、渔获、禽鸟及蔬菜场所发出准照,并进行监察;

(三)对屠宰或存放供公众食用的动物的场地及运送该等动物的运输工具进行卫生检查;

(四)监察屠宰场及批发市场的运作情况,并对肉类及其副产品,以及剩馀物进行卫生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厅

一、卫生监督厅为负责动物监管、街市及小贩管理工作的附属单位。

二、卫生监督厅下设:

(一)动物检疫监管处;

(二)街市事务处;

(三)小贩事务处。

第二十二条
动物检疫监管处

动物检疫监管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对繁殖、售卖及寄养动物的场所发出准照,并进行监察;

(二)管理市政狗房及其他同类设施,提供医疗及手术服务,并开展防疫注射运动;

(三)对饲养竞赛动物,以及满三个月月龄且非属竞赛动物的犬只及马发出准照,并监察该等动物的健康状况;

(四)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无领取牌照、对公众构成危险或危害公众健康的动物在公共地方及分层建筑物的共同部分流浪;

(五)对具备兽医资格的人士进行注册,以及对从事以私人制度提供兽医服务的执业兽医及动物诊疗机构发出准照,并进行监察;

(六)监察与动物保护及动物传染病防治有关的法律或法规的遵守情况;

(七)对进口的非供公众食用的活动物及流动动物园发出进口准照,并进行卫生检疫;对进口未列明动物产品及零售的猫狗食品进行卫生检疫;

(八)确保动物的隔离检疫服务,并对非供公众食用的活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卫生检疫及发出相关证明书;

(九)协助公园处护理小型动物园的动物;

(十)推行涉及动物及兽医方面的公共卫生运动;

(十一)执行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涉及动物范畴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有关《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街市事务处

街市事务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设置、保养及管理公共街市,维持承租人的经营秩序,并确保街市设施卫生清洁;

(二)处理街市铺位的租赁程序,并更新有关纪录;

(三)执行有关街市方面的法规及规章,主要包括旨在维护公众健康的法规及规章;

(四)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疾病在街市出现、传播及蔓延;

(五)为街市的承租人及使用者举办适当使用街市设备及设施的宣传活动。

第二十四条
小贩事务处

小贩事务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向在市政署管理的公共地方及公共街道活动的小贩、手工艺者及买卖旧货者发出准照,并更新有关纪录;

(二)设置、保养及管理小贩专用区及其他预留给小贩使用的场地及设施,并确保该等场地及设施的卫生清洁;

(三)监察小贩的经营情况,维持小贩的经营秩序,并执行有关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四)设立临时市集,发出有关准照,并进行监察。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及执照厅

一、环境卫生及执照厅为负责环境卫生、发出行政执照及相关监察工作的附属单位;但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其他附属单位负责的事宜除外。

二、环境卫生及执照厅下设:

(一)环境卫生处;

(二)行政执照处;

(三)环境卫生及执照监察处。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处

环境卫生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与其他附属单位,以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合作,策划、协助及举办活动,以宣传及教育环境卫生;

(二)推广及宣传环境教育,并管理相关范畴的设施;

(三)管理非设于由其他附属单位管理的设施或附设场所内的公厕及公共浴室,并研究及建议建造新公厕及公共浴室;

(四)负责市政署管理的公共街道及场地的清洁及卫生,并监管家庭固体废料的清运;

(五)根据一般法的规定及所订定的期限,并经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有关通告而未能知悉谁为所有人,或经法院通知而获明确表示永远无意进行维修及保养的公共坟场内的墓室、陵墓或其他设施,宣告将之收归市政署所有;

(六)促使建造及管理公共坟场及公共火葬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照处

行政执照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活动、项目及场所发出准照或许可,但明确由其他公共部门或市政署其他附属单位负责的事宜则除外;

(二)为执行上项的职权,向其他在有关职务范围具职权的附属单位,以及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征求技术意见;

(三)研究及建议完善发出行政准照的制度,包括有关申请要件及程序的规定;

(四)根据法律或规章的规定,参与发出工业准照的程序及其他行政准照程序。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及执照监察处

环境卫生及执照监察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监察上条所指的活动、项目及场所的有关法律或法规的遵守情况;

(二)检定及监察属市政署管理的场所的度量衡,以及鉴定该等度量衡仪器;

(三)监察市政署管理的公共地方的清洁;

(四)监察环境状况,主要包括有关气体、液体的排放等情况;

(五)监察在公共街道或延伸至公共街道的广告及宣传品的装置情况;

(六)监察公共及私人坟场的使用情况;

(七)根据法律或规章的规定,编制实况笔录,并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厅

一、园林绿化厅为负责研究及管理花园、公园、保护区及其他绿化区工作的附属单位。

二、园林绿化厅下设:

(一)公园处;

(二)自然保护研究处;

(三)自然护理处;

(四)绿化处。

第三十条
公园处

公园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管理及保养花园、公园、瞭望台及其他同类设施,以及该等设施的附属设备;

(二)对花园、公园及瞭望台的建造及涉及景观改变的工程提供技术意见;

(三)在其管理的范围内,进行土壤消毒;

(四)管理及保养设于花园及公园内的小型动物园;

(五)管理由市政署负责管辖的湖体及其他观赏水池。

第三十一条
自然保护研究处

自然保护研究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管理属市政署的或交托其管理的、旨在宣传保护自然环境及珍惜自然资源讯息的设施,并计划及实施相关活动;

(二)搜集、处理及保存种子,以及编制种子名录,以便进行种子交换及试验;

(三)管理动植物标本室,以便制作标本,并将之分类及列出清单;

(四)对动物及植物作系统分类,并更新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动物及植物分布图;

(五)对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环境进行研究。

第三十二条
自然护理处

自然护理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进行山林改造、植林,善用山水资源及改良土壤,以促进生态平衡;

(二)管理、保护及发展自然保护区、红树林、山林及湿地,保障澳门原生及珍贵动植物有适生环境及得以永续发展;

(三)管理及保养山林公园、湿地公园、绿化物资源再生中心、树苗所,以及该等设施的附属设备;

(四)规划及管理山林步行径;

(五)收集引致植物灾害及植物疾病的样本,以便将之识别、控制、分类及进行学术资讯的交流;

(六)管理及发展植物病虫害实验室,并实施消灭植物病虫害的行动;

(七)对景观植物进行检验检疫,并发出植物检疫证书;

(八)保管被海关扣押的未能合法进口的景观植物,并对其进行隔离检疫工作;

(九)执行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涉及植物范畴的相关工作,特别是有关《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绿化处

绿化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在道路及其他市政署管理的公共地方种植树木及其他植物;

(二)绿化小型广场及道路分车带;

(三)维护绿化带,并增加其观赏价值;

(四)在其管理的范围内,进行土壤消毒;

(五)在其管理的范围内,维护树木,砍伐并移走对公共安全或交通造成危险的树木;

(六)管理及种植园艺花卉苗圃内的植物;

(七)应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的要求,就工程对行人道及绿化带植物的影响提供技术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政建设厅

一、市政建设厅为负责建设及更新由市政署管理的设施及场地工作的附属单位。

二、市政建设厅下设:

(一)设计处;

(二)建设处;

(三)设备处;

(四)工场及库存处。

第三十五条
设计处

设计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规划及设计纪念物、建筑物,以及市政署管理的其他公共地方设施的建造、保养及修葺等工程,并编制有关承投规则及竞投方案;

(二)筹备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标工作;

(三)在市政署管理的范围内,计划清洁及整理建筑物外观所需的工作,特别是有关广告及宣传品的装置的清理;

(四)应要求对非属市政署负责的城市基础设施及社会设施的计划,以及有关计划的修改发表意见;

(五)编制属市政署负责的设计、建筑、电力及电机方面的计划;

(六)跟进及领导有关工程的技术支援。

第三十六条
建设处

建设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实施及监察属市政署负责的新工程;

(二)清除在市政署管理的公共地方及公共街道的不当障碍物,并拆卸非法建筑物;

(三)与道路处合作,修葺道路、隧道、行人通道、行人天桥、行车天桥及斜坡;

(四)检查设于属市政署的或交托其管理的设施及城市设施内的水表的运作状况,并核对有关的耗水单据;

(五)在喜庆节日期间,协助工场及库存处装饰市政署管理的公共地方。

第三十七条
设备处

设备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推动、实施及监察属市政署负责的、需特殊处理及结构复杂的设施的保养工程,主要包括电机设施的保养工程;

(二)管理、保养及维修属市政署负责的城市设施,包括扶手电梯、抽水站,并确保其正常运作;

(三)向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提供技术协助,以便设计及安装交由市政署管理的、结构复杂的设施;

(四)检查设于属市政署的或交托其管理的设施及城市设施内的电表的运作状况,并核对有关的耗电单据。

第三十八条
工场及库存处

工场及库存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在喜庆节日期间,装饰市政署管理的公共地方;

(二)对市政署或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推行的文康及社区庆祝等与市政署职责范围有关的活动提供后勤支援;

(三)为辅助其他附属单位或为实现上两项所指的目的,实施电力、电机、金属品制作及木工等方面的工程;

(四)负责属市政署的或交托其管理的设施的电力、电机装置的维修工程;

(五)装置及维护属市政署的或交托其管理的无线电通讯器材;

(六)安装、监察及维护设于属市政署的或交托其管理的建筑物内的防火及灭火系统;

(七)建造、监察、修理及维护市政设施的输水管道;

(八)推动由市政署管理的设施的保养及修葺工程。

第三十九条
道路渠务厅

一、道路渠务厅为负责市政署管理的公共地方、公共渠道及公共街道设施维修工作的附属单位。

二、道路渠务厅下设:

(一)渠务处;

(二)道路处;

(三)设施维修处。

第四十条
渠务处

渠务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维修、保养、改善及清洁家庭废水及雨水的公共排水网,以及所有与其正常运作有关的设备;

(二)监察公共排水系统的运作,巡查饮食场所及工业场所隔油井的使用、维护及清理状况,以及检查及测量市政署管理的公共下水道系统;

(三)清洁市政署管理的化粪池及油脂隔滤池。

第四十一条
道路处

道路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推动、实施及监察属市政署负责的、非属结构复杂的道路、隧道、行人通道、行人天桥、行车天桥及斜坡等的修葺及保养工程;

(二)负责公共地方的命名;

(三)编订建筑物的门牌号码;

(四)设立及保持更新地名、旅游景点或公共利益场地的指示牌的双语系统;

(五)整理及更新市政署管理的公共地方及公共街道的纪录;

(六)对在市政署管理的公共地方及公共街道开挖坑道的工程发出准照;

(七)为履行市政署的职责,应要求对下列事宜发表意见:

(1)非属市政署负责的设施、卫生及交通重整等计划;

(2)小贩、手工艺者及买卖旧货者在公共街道上的活动。

(八)监察坑道及其他经市政署发出准照而在公共地方及公共街道进行的工程的指示标志及围封工作;

(九)监察家庭及工业用水的新接驳工程的施工,或促成有关的施工。

第四十二条
设施维修处

设施维修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实施及监察属市政署负责的修葺、保养及改建等工程;

(二)规划、设计、建造、修葺及保养属市政署管理的道路及相关公共地方的设施,并编制有关承投规则及竞投方案;

(三)编制地形研究报告、地形剖面图及测定标高,以辅助相关规划工作;

(四)对市政署管理的道路、隧道、行人通道、行人天桥、行车天桥、休憩区、水渠及垃圾房的损坏设施,进行紧急及局部的维修及翻新工作。

第四十三条
技术辅助厅

一、技术辅助厅为负责辅助市政管理委员会及市政谘询委员会、公关与新闻、传译与翻译工作的附属单位。

二、技术辅助厅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收集及准备召开市政管理委员会会议所需的文件;

(二)向市政管理委员会成员提供技术意见及协助;

(三)负责市政管理委员会会议的秘书工作,并编写议程及会议纪录;

(四)整理及更新所通过决议的档案,并准备决议摘录,以及根据法律或规章的规定,于《公报》或市政署适当的公众地方公布;

(五)筹备及制作工作指引、传阅文件,并经签署妥当后将之送交培训及资料储存处;

(六)根据市政谘询委员会主席或财政及财产监察委员会主席的要求,向市政谘询委员会或财政及财产监察委员会提供行政及后勤支援。

三、技术辅助厅下设:

(一)翻译处;

(二)公共关系及新闻处。

第四十四条
翻译处

翻译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负责市政署职责范围内的传译、翻译及修改译本工作;

(二)就提高翻译工作的技术及语文水平,进行研究及提出建议;

(三)执行上级指派的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共关系及新闻处

公共关系及新闻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编制《市政署简报》;

(二)就市政署与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在礼宾方面的工作提供协助;

(三)筹备由市政署举办的参观访问、研讨会、会议及同类活动,并负责与参与活动的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联络;

(四)确保市政署与传媒之间的沟通与联系,并向传媒发布资讯;

(五)辅助市政署举办的公民教育及宣传活动;

(六)搜集对市政署有用的讯息,并将之存档。

第四十六条
行政辅助厅

一、行政辅助厅为负责管理行政事务、人事、培训及资料储存工作的附属单位。

二、行政辅助厅下设:

(一)行政处;

(二)人力资源处;

(三)培训及资料储存处。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

行政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收发及登记外部文书;

(二)建立及完善综合行政管理系统;

(三)推广人事管理方面的非集中化系统;

(四)监察人员的出勤纪录;

(五)处理人员的报酬、补贴、福利待遇及法定的扣除;

(六)管理市政署的内部文件的传阅;

(七)根据法律或规章的规定,建议销毁已超过保存期限的资料;

(八)张贴或内部传阅法定须公布的资料;

(九)对选举活动提供行政辅助;

(十)发出其职权范围内的证明或证明书。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处

人力资源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协助制订市政署的人事政策;

(二)推行优化人力资源的适当措施;

(三)协调招聘、甄选及聘用人员的程序;

(四)协助新入职的人员融入工作,以及跟进人员的转职、重新定职、调动或同类性质的工作;

(五)统筹工作表现评核、晋升、离职及退休的程序;

(六)建立及更新人员的个人档案;

(七)与其他附属单位合作,推行员工关怀、团结及凝聚市政署人员的相关事务;

(八)发出其职权范围内的证明或证明书。

第四十九条
培训及资料储存处

培训及资料储存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规划及组织人员的职业进修及培训活动;

(二)制定上项所指活动的效能评估措施;

(三)协助其他附属单位出版目录、小册子及其他文件;

(四)管理市政署的中央档案,并将已归档或具有价值的档案作微缩摄影或数码化处理;

(五)与行政处合作,销毁已超过法定保存期限的资料;

(六)管理市政署的文件资料中心,并保存其开展活动的文件,策划书刊的发行及推广,以及对档案保存发表意见。

第五十条
财务管理厅

一、财务管理厅为负责管理财务、属市政署的车辆及其维修工作的附属单位。

二、财务管理厅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管理、保养及维修属市政署的车辆,并管理有关工场、设备、库存物料及燃料;

(二)建议有关车辆的报废,取得新车辆,并采取适当措施以充分利用现有资源;

(三)根据法律或规章的规定,协调市政署车辆的使用及司机的管理。

三、财务管理厅下设:

(一)财务处;

(二)财产及采购处。

第五十一条
财务处

财务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订定市政署财政资源预算管理的总方针、目标及方法,并执行财务及会计管理的相关程序;

(二)编制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以及在遵守适用的会计规定下,执行有关预算;

(三)依法登记并进行收支活动,以及负责管理银行帐户;

(四)编制、更新出纳及会计方面的资产负债表;

(五)每月编制市政署的帐目核数表;

(六)为不同责任层次建立一套财务管理的指标制度;

(七)促进建立财务管理方面的非集中化系统;

(八)就各项开支是否符合预算项目编制报告;

(九)更新作为债务人及债权人的第三人帐目,并于每一财政年度完结时将该等帐目转入营业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帐目;

(十)对有关活动所引致的直接及间接负担,以及因长期使用的设施及财货折旧所引致的负担,进行分配或计算入各支出单位;

(十一)管理常设基金及营运基金;

(十二)接受并保管银行及保险公司的担保,特别是有关供应商以银行或保险公司担保方式缴交保证金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财产及采购处

财产及采购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管理、维修及保养市政署的财产及交托其管理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财产;

(二)更新属市政署的或交托其管理的财产的清单;

(三)处理有关取得财货与劳务的程序,更新有关供应商的档案,并辅助其他附属单位编制有关卷宗;

(四)确保适当保养库存物料及产品,并管理有关存货;

(五)负责动产的报废及出售程序;

(六)跟进有关接受赠与、遗赠、遗产及限定接受等方面的卷宗;

(七)就市政署各附属单位的物资申请作结算及评估,进行消耗分析及预测,并建议监控消耗的必需措施;

(八)参与及辅助其他附属单位进行采购及验收工作;

(九)负责市政署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洁及保安。

第五十三条
组织及资讯厅

一、组织及资讯厅为负责执行市政署职责范围内的组织及资讯工作、电子化计划,以及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电子政务工作的附属单位。

二、组织及资讯厅下设:

(一)计划及组织处;

(二)资讯建设及设施处。

第五十四条
计划及组织处

计划及组织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研究及规划市政署的智慧市政及电子政务,并执行相关的工作计划;

(二)统筹、协调及执行市政署就各附属单位的资讯范畴所订定的工作计划;

(三)分析、设计及开发资讯系统;

(四)研究、引进及推动创新的资讯技术、新媒体或自助设备的应用,以提升市政署的行政效率;

(五)管理及维护现存的资讯系统,并持续检视及评估有关系统的运作及效益;

(六)设计及管理资讯系统运作所需的资料库,并配合电子化资讯共享的相容性需求;

(七)开发、部署及维护市政署及其附属单位的网站。

第五十五条
资讯建设及设施处

资讯建设及设施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管理及维护市政署的数据中心、资讯网络、数据库及应用系统所需的资讯设施,提供安全及可持续运作的基建环境;

(二)制定及执行资讯安全策略,落实资讯系统的营运应变计划及风险管理措施;

(三)管理及维护由市政署负责向市民提供接待服务的地点的资讯设施,并配合跨部门公共服务的实施机制;

(四)协助采购资讯科技产品及服务;

(五)取得、安装、维护及更新资讯设备及软件;

(六)制定市政署资讯科技发展的策略及日常电脑应用的技术指引,以及有关资讯安全的宣传及培训;

(七)提供资讯范畴的技术支援;

(八)参与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之间的电子化资讯共享及协作。

第五十六条
化验处

一、化验处为负责化验及监察供人饮用或使用的水的质量,以及检测食品工作的附属单位。

二、化验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监察公共供水网、公用泉源及水井的水质,并以公共利益为由建议关闭该等设施;

(二)监察公共泳池、向公众开放的私人泳池,以及海滩的公共冲洗间及泳滩的水质;

(三)应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要求,协助进行研究及化验工作;

(四)支援其他附属单位的检测工作。

第五十七条
法律及公证处

一、法律及公证处为负责法律辅助、公证及纪律工作的附属单位。

二、法律及公证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处理及协助市政署的法律范畴工作,主要包括发表法律意见及分析研究;

(二)负责及协助市政署职责范围内的法律、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草拟工作;

(三)处理简易调查、专案调查及纪律方面的程序,以及处理司法诉讼程序;

(四)负责市政署的私人公证事务及行为。

第四章 市政谘询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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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市政谘询委员会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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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市政谘询委员会的职权

一、市政谘询委员会为就市政范畴的事宜听取居民的意见,并向市政管理委员会提出意见及建议,或透过市政管理委员会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意见及建议的机关。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市政谘询委员会主要具有下列职权:

(一)关注与市政署职责有关的法律或法规的遵守情况,并汇报观察结果;

(二)透过多种途径建立与社区沟通及意见交换的机制,以听取居民的需要,并就促进履行市政署职责的事宜提出意见及建议;

(三)主动或应市政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就与市政署职责有关的任何事宜,主要包括对规范发出准照及提供服务有关的费用、收费及价金的制度等事宜发表意见、开展研究及提出方案;

(四)要求市政管理委员会提供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资料、报告及解释;

(五)编制及执行其职权范围内的年度活动计划及有关修改,以及年度活动报告;

(六)就市政管理委员会编制其职权范围内的年度活动计划、有关修改及年度活动报告,以及市政署的本身预算、预算修改及管理帐目发出意见书;

(七)就市政谘询委员会的运作制定内部规章。

三、就上款(六)项所指的文件,市政谘询委员会须自市政管理委员会提出要求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意见书。

四、根据第二款(一)至(三)及(七)项的规定编制的汇报、意见、建议及内部规章,须提交予市政管理委员会,并由其将之送交监督实体。

第二节 市政谘询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的职权及秘书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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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市政谘询委员会主席的职权

一、市政谘询委员会主席的职权为:

(一)代表市政谘询委员会;

(二)召集及主持市政谘询委员会平常大会及特别大会会议;

(三)主持工作及维持秩序;

(四)订定及核准会议的议程;

(五)根据第四条第二款(十)项的规定,向市政管理委员会报告由市政谘询委员会编制其职权范围内的年度活动计划及有关修改,以及年度活动报告;

(六)行使法律或规章规定的,又或市政谘询委员会内部规章所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市政谘询委员会主席可将其职权授予或转授予该委员会副主席。

第六十条
市政谘询委员会副主席的职权

市政谘询委员会副主席的职权为:

(一)协助市政谘询委员会主席执行职务;

(二)在市政谘询委员会主席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主席;

(三)行使市政谘询委员会的决议所赋予,又或该委员会主席所授予或转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一条
市政谘询委员会秘书的职务

一、市政谘询委员会由市政管理委员会指派的一名人员辅助,并担任秘书。

二、秘书的职务包括:

(一)确保市政谘询委员会的行政及技术辅助;

(二)处理市政谘询委员会的文书及发出会议召集书;

(三)列席市政谘询委员会平常大会及特别大会会议;

(四)根据市政谘询委员会主席的指示,编制该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及制作该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及专题小组的会议纪录;

(五)执行市政谘询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所指定的,或该委员会内部规章所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五章 机关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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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市政管理委员会会议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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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市政管理委员会会议

一、市政管理委员会的会议分为平常大会及特别大会。

二、市政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由有关成员以非公开形式举行,但在该委员会每月平常大会的其中一次会议议程前,应设有一段时间让公众发言,公众在该段时间内可向该委员会提出问题及建议;发言时间及其他规则由该委员会议决通过的内部规章订定。

三、会议在原定举行时间后一小时内,必须在市政管理委员会过半数成员出席的情况下,方可运作。

四、如出席成员人数未及上款所要求的数目,则须召集另一次会议,但至少应相隔二十四小时。

五、在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市政管理委员会仅需至少三分之一成员出席,即可运作。

六、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可为分析讨论事项而邀请市政谘询委员会成员、其他公共部门及公共或私人实体的代表,以及对议题具认知及经验的人士列席会议,但该等人士无投票权。

第六十三条
市政管理委员会平常大会

一、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管理需要每周举行至少一次平常大会。

二、市政管理委员会可订定平常大会各次会议的固定日期及时间,从而免除召集程序。

第六十四条
市政管理委员会特别大会

一、市政管理委员会特别大会由主席主动提出,或应至少三分之一成员的书面要求而召开。

二、市政管理委员会特别大会应自递交上款所指的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召集及举行。

三、在发生严重事故,尤其是公共灾难的情况下,因法定人数不足或其他正当理由,而无法举行市政管理委员会的会议时,主席或其代任人有职权作出为履行市政署职责所需且属该委员会职权的一切行为,但须事先取得监督实体的同意。

第六十五条
作出决定的一般期限

一、市政管理委员会应在收到私人提交的申请书或请求书之日起最多四十五天内,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宜作出决议及决定,但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二节 市政谘询委员会会议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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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市政谘询委员会会议

一、市政谘询委员会的会议分为平常大会及特别大会。

二、市政谘询委员会每年举行至少六次平常大会,其中一次须在第三季举行,以便审议由市政管理委员会为下一年度编制其职权范围内的年度活动计划及市政署的预算的草案。

三、市政谘询委员会特别大会由主席主动提出,或应至少三分之一成员或市政管理委员会的书面要求而召开。

四、市政谘询委员会特别大会应自递交上款所指的要求后五个工作日内召集,且应在召集后十日内举行会议。

第六十七条
专题小组

一、市政谘询委员会可议决或该委员会主席可决定设立专题小组,负责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宜进行专题研究及跟进,并向该委员会或该委员会主席提出建议及提交报告。

二、专题小组的成员由市政谘询委员会主席在该委员会成员中指定,当中包括一名协调员。

三、专题小组会议由协调员召集及主持。

四、第一款所指的专题研究及跟进项目应在六个月内完成;基于项目的复杂程度或具其他合理理由,市政谘询委员会或该委员会主席可例外延长有关期间最多两次,且每次最多延长六个月。

第六十八条
市政谘询委员会的技术及行政辅助

市政谘询委员会的技术及行政辅助由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市政谘询委员会的需要,并透过其主席的要求予以确保。

第六十九条
公干津贴、交通费及出席费

一、代表市政谘询委员会出外公干的成员,有权按照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的规定,收取公干津贴及交通费。

二、公干津贴按照《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表四及表五的规定,并按下列等级发放:

(一)主席及副主席:1级;

(二)其他成员:2级。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市政谘询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享有乘坐空中运输商务客位的权利。

四、市政谘询委员会成员每次参加全体会议或专题小组会议收取相当于澳门公共行政薪俸表一百点的百分之十五的出席费。

第六章 财政及财产管理及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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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财政及财产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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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适用制度

市政署的财政及财产管理制度须遵守第9/2018号法律的相关规定,并补充适用自治机构的财政及财产制度。

第七十一条
开支的许可

一、市政管理委员会具职权作出在市政署本身预算内载明的开支,但如将该职权授予该委员会主席或其他成员,又或转授予其他成员,则有关开支须按法律或规章的规定,并在该委员会订定的范围内作出。

二、市政管理委员会具职权作出的开支限额由行政长官透过公布于《公报》的批示订定。

第二节 财政及财产管理的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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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财政及财产监察委员会

设立财政及财产监察委员会(下称“监察委员会"),以有效监察市政署的财政及财产。

第七十三条
监察委员会的职权

一、监察委员会具职权就市政署的财政运作及财产状况作出监察,并向市政管理委员会提出意见及建议。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监察委员会主要具有下列职权:

(一)定期审查市政署的财政运作及财产状况,并查核会计、簿册、纪录及文件,以及核实有关财产的价值;

(二)查核涉及财政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就市政管理委员会编制的市政署的本身预算、预算修改及管理帐目,以及市政管理委员会编制其职权范围内的年度活动报告发出意见书;

(四)就市政署不动产的取得、转让及设定负担发出意见书;

(五)就市政管理委员会提出的有关财政及财产事宜,主要包括对规范发出准照及提供服务有关的费用、收费及价金的制度等事宜发出意见书;

(六)制作其工作的年度报告。

三、就上款(三)项所指的文件,监察委员会须自市政管理委员会提出要求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意见书。

第七十四条
监察委员会的组成及成员的资格

一、监察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两名委员组成。

二、监察委员会成员从具备审计及财务经验或足够的专业能力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委任,其中一名为财政局的代表。

第七十五条
监察委员会成员的任免及任期

一、监察委员会主席及委员均由行政长官透过公布于《公报》的批示委任及免职,任期最长为三年,可续期。

二、监察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在第9/2018号法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终止;如属缺席会议的情况,则在无合理理由每年缺席监察委员会大会一次,即可被终止职务。

三、监察委员会成员有权收取每月报酬,其金额由行政长官于委任批示中订定。

第七十六条
监察委员会会议

一、监察委员会的会议分为平常大会及特别大会。

二、监察委员会每年举行至少四次平常大会,其中一次须在第三季举行,以便审议由市政管理委员会为下一年度编制的市政署的预算草案。

三、监察委员会特别大会由主席主动提出,或应至少三分之一成员或市政管理委员会的书面要求而召开。

四、监察委员会特别大会应自递交上款所指的要求后五个工作日内召集,且应在召集后十日内举行会议。

五、监察委员会的决议取决于其成员的多数票,有关决议及所作的审查及核对的结果应通知市政管理委员会。

第七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的技术及行政辅助

监察委员会的技术及行政辅助由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监察委员会的需要,并透过其主席的要求予以确保。

第七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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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过渡规定

一、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已获民政总署发出的具存续期的准照及许可仍然有效,直至有效期届满为止。

二、民政总署在外部实体或架构的代表,尤其在委员会的代表,继续维持其职务,但如主管机关作出新的委任或原委任批示被明示废止者则除外。

三、在第9/2018号法律第四条第二款(四)项(1)分项所指的人员通则生效前,民政总署的人员通则继续生效。

四、民政总署的评核谘询委员会继续运作,直至其任期届满为止;如该委员会委员有需要对已接收而仍未完结的个案作分析,则有关委员的任期可延长至该等个案完结所需的时间。

第七十九条
人员编制

第74/2010号行政命令所指的民政总署人员编制,由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表一所指的市政署人员编制所取代。

第八十条
民政总署人员的转入

一、以确定委任任用的民政总署人员按原任用方式、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上条所指人员编制内的相应职位。

二、上款所指的人员转入,按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名单为之,且转入除须公布于《公报》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三、以行政任用合同及个人劳动合同制度任用的民政总署人员,按原任用方式、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市政署,其职务的法律状况维持不变,且继续维持相关的制度,直至有关合同终止之日为止,该等合同可以相同制度续期。

四、上款所指的人员转入,须以合同附注的方式作出。

五、根据上数款的规定转入的人员,不影响其原有的权利及福利待遇,尤其是为退休金及抚恤金作扣除的权利、为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供款的权利、为享受年假的权利,以及在有关职程内晋升的权利,且为产生一切法律效力,有关人员以往提供服务的时间,计入所转入的官职、职程、职级及职阶的服务时间;且其倘有的为晋升至紧接的较高职等而已修读的培训课程亦予计算。

第八十一条
财产及其他权利与义务

一、行政长官透过公布于《公报》的批示,订定转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原属民政总署的不动产。

二、民政总署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自动转予市政署,但按上款规定转移者除外。

三、按上两款规定作出的转移包括与所涉及财产有关的责任、负担及担保,无须办理任何手续,但须依法进行登记者除外,而本行政法规及第一款所指的批示为有关转移的凭证。

四、按第一款规定作出的转移,应将与该财产有关的所需详细资料通知相关登记官,以便其依职权在有关登记中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八十二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行政法规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由市政署预算中开支项目内的可动用资金承担,如有需要,由财政局为此而动用的拨款承担。

第八十三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021号行政法规

第八十四条
修改第20/2015号行政法规《文化局的组织及运作》

第20/2015号行政法规第二条修改如下:

第二条
职责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推动及协助举办文艺、城市节庆活动,增添市民生活的文化艺术色彩;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第八十五条
更新提述

在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中对民政总署组织附属单位及其主管人员职称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表二所指的市政署组织附属单位及其主管人员职称的提述。

第八十六条
废止

废止:

(一)第32/2001号行政法规《民政总署之组织及运作》;

(二)第18/2015号行政法规《修改民政总署的组织及运作》;

(三)第2/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

(四)第117/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

(五)第211/2013号行政长官批示

(六)第425/2015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八十七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九月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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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市政署人员编制 (第七十九条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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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组别 级别 官职及职程/职级 职位数目
领导及主管 --- 主席 1
副主席 2
委员 5
厅长 12
处长 36
科长 a) 1
高级技术员 6 高级技术员 a) 43
兽医 a) 3
传译及翻译 --- 翻译员 a) 7
技术员 5 技术员 a) 4
传译及翻译 --- 文案 a) 1
巿政机构管理员 --- 巿政机构管理员 a) 2
地形测量 地形测量员 a) 1
技术辅助人员 4 技术辅导员 a) 16
公关督导员 a) 1
绘图员 --- 绘图员 a) 1
巿政机构助理管理员 --- 巿政机构助理管理员 a) 3
技术辅助人员 --- 行政 技术助理员a) 40
工人 --- 技术工人 a) 1
总数 180

a) 职位出缺时撤销。

表二 民政总署组织附属单位及其主管人员职称的提述的更新 (第八十五条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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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总署 市政署
组织附属单位 主管人员职称 组织附属单位 主管人员职称
质量控制办公室 部长 综合服务及质量监察厅 厅长
市民事务办公室 部长 文康及公民教育厅 厅长
食品安全中心 部长 食品安全厅 厅长
卫生监督部 部长 卫生监督厅 厅长
环境卫生及执照部 部长 环境卫生及执照厅 厅长
园林绿化部 部长 园林绿化厅 厅长
建筑及设备部 部长 市政建设厅 厅长
道路渠务部 部长 道路渠务厅 厅长
技术辅助办公室 部长 技术辅助厅 厅长
行政辅助部 部长 行政辅助厅 厅长
财务资讯部 部长 财务管理厅 厅长
资讯处 处长 组织及资讯厅 厅长
社群互助促进处 处长 文康社群处 处长
公民教育及资讯处 处长 公民教育处 处长
管理规划处 处长 管理规划处 处长
风险评估处 处长 风险评估处 处长
风险传达处 处长 风险传达处 处长
食物卫生检验处 处长 食品检验检疫处 处长
动物检疫监管处 处长 动物检疫监管处 处长
街市事务处 处长 街市事务处 处长
小贩事务处 处长 小贩事务处 处长
环境卫生处 处长 环境卫生处 处长
行政执照处 处长 行政执照处 处长
稽查处 处长 环境卫生及执照监察处 处长
公园处 处长 公园处 处长
自然保护研究处 处长 自然保护研究处 处长
自然护理处 处长 自然护理处 处长
绿化处 处长 绿化处 处长
设计处 处长 设计处 处长
建设处 处长 建设处 处长
设备处 处长 设备处 处长
工场及库存处 处长 工场及库存处 处长
渠务处 处长 渠务处 处长
道路处 处长 道路处 处长
城市设施维修处 处长 设施维修处 处长
翻译处 处长 翻译处 处长
公共关系及新闻处 处长 公共关系及新闻处 处长
行政处 处长 行政处 处长
人力资源处 处长 人力资源处 处长
培训及资料储存处 处长 培训及资料储存处 处长
财务处 处长 财务处 处长
财产及采购处 处长 财产及采购处 处长
化验所 处长 化验处 处长
法律及公证办公室 处长 法律及公证处 处长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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