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2008号行政法规

本文是中华民国法规相关澳门法例,可参见劳动检查法
第26/2008号行政法规
劳动监察工作的运作规则

2008年12月29日
《第26/2008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8年12月28日制定,并于2008年12月2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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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劳工事务局所进行的劳动监察工作的运作规则。

第二条
监察范围

劳工事务局负责查核对劳动范畴的法律、规章或协定等规定的遵守情况,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公共部门及实体的职权,并应与其保持合作。

第三条
领导机关

一、劳工事务局局长负责领导和统筹劳工事务局的监察工作。

二、劳工事务局局长可依法将本行政法规规定属其所有的职权授予他人。

三、劳工事务局局长须监督受权人所作的决定,尤其监督受权人就确认、不确认和废止笔录所作的批示。

第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

一、劳动监察人员是指执行监察职务的劳工事务局工作人员,包括督察、为执行相关监察工作而经适当培训的其他工作人员及实习员。

二、督察除须处理关于违反《劳动关系法》的卷宗外,尚须负责执行劳工事务局局长按实际需要而分派的工作。

三、经适当培训的其他工作人员负责执行劳工事务局局长所分派的工作;但关于违反《劳动关系法》的卷宗除外。

四、实习员执行监察工作时须由劳动监察人员陪同,且不得制作笔录。

第二章 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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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监察工作的执行

一、劳动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工作时,应确保其介入不会侵犯或破坏受巡查实体的等级制度,并应就到场巡查一事通知雇主或其代表;但通知可能影响行动的效果者除外。

二、劳动监察人员应尽可能于离开巡查地点前将监察工作的结果告知雇主或其代表。

三、劳动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工作时,如有需要,可邀请专业人士以及雇员或雇主的团体的代表陪同;该等人士须持有由劳工事务局发出的委任书,其内详细列明前往巡查的实体名称和将进行的工作。

第六条
保密义务

一、劳工事务局的领导、主管及劳动监察人员,以及获指派担任劳动监察范畴行政工作的该局人员,须遵守保密义务,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泄露执行其职务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经营程序,以及档案或卷宗所载的机密资料,即使终止职务后亦然。

二、上条第三款所指的专业人士以及雇员或雇主的团体的代表,亦须遵守上款所指的保密义务。

第三章 处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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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轻微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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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制作笔录

一、劳动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如其本人目睹或即时或非即时直接发现任何构成轻微违反的违法行为,应制作笔录。

二、制作笔录时,应编制有关通知书,其内应列明违法者的权利及义务,以及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期间。

三、如罚金须在财政局收纳处缴付,制作笔录时,应填写相关的不定期收入表格。

四、如涉及拖欠雇员款项的情况,制作笔录时,应编制有关的计算表。

第八条
笔录的效力及程序

一、笔录须经劳工事务局局长或其受权人确认,方具效力。

二、获确认的笔录正本应作有效记录和送交司法机关,并须按违法者的人数制作相应数目的复本,以及将一份复本存入有关卷宗。

三、笔录一经确认,其程序不得中止。

四、如违法者未在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间内缴付罚金及倘有的欠款,有关程序将继续进行,直至笔录送交司法机关为止,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五、如有关的轻微违反涉及雇员的债权,适用《劳动关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免除缴付罚金制度。

第九条
向违法者作出的通知

一、笔录一经确认,应将通知书、笔录复本以及倘有的不定期收入表格及计算表以邮政挂号方式一并送交违法者,以便其自动缴付罚金。

二、如认为适宜,可直接向违法者作出通知。

三、如不能采用上两款规定的方式作出通知,应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作出通知。

第十条
通知的一般规定

一、为适用上条的规定,以邮政挂号方式作出的通知,视为于邮寄日后第三日作出;如该日非为工作日,则视为于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作出。

二、如违法者由于不可归责的原因在上款所指的日期后方接获通知书,可向劳工事务局解释有关事实,并须提供邮政局发出的有关实际收件日的资料。

第十一条
缴付罚金及欠款的期间

一、违法者须自接获第九条所指通知书后的首个工作日起十五日内,缴付罚金及倘有的欠款,但不影响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适用。

二、违法者支付上款所指的欠款前,不得自动缴付罚金。

三、违法者缴付罚金及倘有的欠款后,须在紧接指定期间的五日内将缴款的证明文件送交劳工事务局。

四、劳工事务局在上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仍未收到已缴罚金及倘有的欠款的证明时,应立即将笔录正本及卷宗所载一切文件的副本送交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欠款的缴付地点及归属

一、违法者须将拖欠雇员的款项存入劳工事务局指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代理银行的帐户。

二、劳工事务局应自获悉存入欠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有关雇员、雇员的受权人或合法受益人领取上款所指的款项。

三、款项以支票交付,有关雇员、雇员的受权人或合法受益人无须支付任何额外费用,但须签收作实。

第二节 行政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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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程序

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适用《劳动关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向违法者作出的通知

一、劳动监察人员应自处罚决定作出后,立即将通知书、有关决定的批示复本及倘有的不定期收入表格以邮政挂号方式送交违法者,以便其自动缴付罚款。

二、第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十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定的通知程序。

第十五条
缴付罚款的期间

一、违法者须自接获上条所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罚款。

二、违法者缴付罚款后,须于紧接指定期间的五日内将已缴罚款的证明文件送交劳工事务局。

三、劳工事务局在上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仍未收到已缴罚款的证明时,应立即将一切有关文件的副本连同强制征收证明送交财政局,以便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强制征收。

第十六条
罚款结算

一、如违法者在《劳动关系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所定期间届满后方更正根据本节规定进行处罚程序的违法行为,但在处罚决定通知前缴付罚款,则金额以有关罚款额的下限结算。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如违法者拟在处罚决定通知前缴付罚款,须以书面方式知会劳工事务局。

三、违法者须自作出上款所指的知会之日起五日内,将已更正违法行为及已缴付罚款的证明送交劳工事务局;否则,处罚程序将按本节的规定继续进行。

第十七条
适用制度

一、本节规定的处罚程序,补充适用《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二、就本节所指的处罚决定而提出的声明异议或诉愿,适用《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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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修改第24/2004号行政法规

第24/2004号行政法规第七条及第八条修改如下:

第七条
劳动监察厅

一、 .........................。

二、 .........................。

三、劳动保护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 .........................;

(二) .........................;

(三)提起涉及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的程序,并就该等程序编制笔录;

(四)在提起上项所指的程序中发现违法行为时,根据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消除出现于工作场所及岗位中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不妥善之处,并提出有关控诉;

(五) .........................;

(六) .........................。

四、 .........................。

五、 .........................。

六、 .........................。

第八条
职业安全健康厅

一、 .........................。

二、 .........................。

三、 .........................。

四、预防危害处主要有下列职权: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监督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法律或规章性规定的遵守情况,并根据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消除出现于工作场所及岗位中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不妥善之处,以及提出有关控诉;

(七)(废止)。

五、 .........................。”


第十九条
废止

废止经九月十八日第60/89/M号法令核准的《劳工稽查章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款及第九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以及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在时间上的适用

本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处罚程序,适用于本行政法规生效后作出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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