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2022号行政法规

第26/2022号行政法规
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制服规章

2022年6月27日
《第26/2022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2年6月15日制定,并于2022年6月2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人员制服的种类及使用上的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行政法规适用于下列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人员(下称“人员”):

(一)属治安警察局、消防局本身编制及海关关员编制的人员,以及惩教管理局狱警队伍人员;

(二)修读警官/消防官/关务官/狱警警官培训课程的学员;

(三)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保安学员;

(四)修读进入惩教管理局狱警队伍职程警员职级的职前培训课程的学员。

第三条
目的

使用本行政法规所指的制服,目的是巩固和体现履行所赋予的任务的团队精神,并根据制服的独有特征区分使用者所属的部队或部门,以及在等级制度上的职位或职级。

第四条
使用规定

人员使用制服必须完全遵守本行政法规及其他补充法例的规定,但因应特殊情况,经部队或部门上级豁免或许可者除外。

第五条
禁止

一、在下列情况,禁止穿著制服:

(一)参与工作范围以外的公开集会或公众示威;

(二)处于非在职状况;

(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任何活动,但获上级许可者除外;

(四)上班时间以外及处于休班状况期间,但获上级许可者除外。

二、经上级许可,人员在前往和离开提供工作地点期间,尤其在用膳或基于其他合理情况暂停工作时可穿著制服。

三、禁止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使用、复制、制造或销售本行政法规及其他补充法例所指的制服物品、标志、徽号及徽章,或类似物品及可能与正品混淆的物品,但经保安司司长或属下条规定情况下经部队或部门最高领导的预先许可者除外。

第六条
艺术或文化目的之使用

为艺术或文化创作目的使用本行政法规及其他补充法例所指的制服物品、标志、徽号及徽章,或复制类似物品者,须取得部队或部门最高领导的预先许可。

第七条
穿著制服的强制性

工作时必须穿著制服,但因应职务上的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经上级豁免者除外。

第八条
勋章及奖章

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授予的勋章及奖章仅可佩戴于左襟。

第九条
制服物品的使用及个人仪表

一、使用制服物品时,须按其特征完全扣紧钮扣、拉上拉链或系紧,且不得以显眼的方式使用任何不属制服的物品,但因应具体情况,经部队或部门最高领导豁免或许可者除外。

二、除上款规定外,人员穿著制服时,还须遵守下列关于个人仪表的规定:

(一)男性人员:

(1)胡须须适当修剃,仅经上级许可方可改变其原有胡须式样;

(2)头发须保持整洁及保留天然颜色,且长度不得盖过衣领及耳朵;

(3)最多可佩戴一只手表、一条项链及两只戒指;

(二)女性人员:

(1)头发须保持整洁及保留天然颜色,且长度不得盖过衣领,如长度盖过衣领须束扎起;

(2)不得化浓妆,不得将指甲染色及留长指甲;

(3)最多可佩戴一只手表、一条项链、两只戒指及一对耳环。

三、如佩戴上款所指的饰物,又或佩戴其他获部队或部门最高领导许可的饰物,须为平实的款式,且佩戴位置不得影响执行职务,尤其是行动性质的职务。

第十条
服丧

一、属服丧的情况,如佩戴黑绉带,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穿著夏季制服时,黑绉带须置于左襟袋盖顶线右上的位置;

(二)穿著冬季制服时,黑绉带须置于左肘部以上或左襟袋盖顶线右上的位置;穿著针织衫时,须置于左襟适当位置。

二、属特别情况并考虑到有关人员所遵从的风俗习惯,部队或部门最高领导可作出与上款不同的规定。

第二章 制服物品 编辑

第十一条
制服物品的分类

本行政法规所指的制服物品根据以下类别分为:

(一)常服:指所有人员在日常工作及从事一般性质的工作,以及第二条(二)项至(四)项所指课程的学员和保安学员接受培训时使用的包括夏季及冬季制服物品;

(二)礼服:指治安警察局乐队人员、警长/消防区长/关务督察/狱警队伍警长或以上职位或职级的人员,以及警官/消防官/关务官/狱警警官培训课程学员在各种不同仪式场合专用的包括夏季及冬季制服物品;

(三)特别制服:指因执行特定职务或进行指定活动使用的制服物品。

第十二条
常服及礼服

治安警察局、消防局、海关及惩教管理局狱警队伍的常服及礼服的特征、式样、组成物品、配件及使用规则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保安司司长批示核准。

第十三条
特别制服

一、人员的特别制服的式样及其名称由公布于《公报》的保安司司长批示核准。

二、基于人员安全的考量或执行特殊职务的需要,经适当说明理由后,保安司司长可豁免上款所指的公布。

三、特别制服的使用规则,由部队或部门最高领导订定。

第十四条
布料及其他质料

制服物品的布料及其他质料的种类由保安司司长批示核准。

第三章 标志、 徽号及徽章 编辑

第十五条
标志及徽号

一、标志及徽号旨在按职位、职级、职能、专业、所属部队、部门及附属单位识别人员,且为制服的组成部分。

二、治安警察局、消防局、海关及惩教管理局狱警队伍的标志及徽号的式样、描述和其他特征由公布于《公报》的保安司司长批示核准。

三、在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或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执行职务的人员、修读专业课程的人员,以及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修读课程的学员、保安学员和人员所使用的标志及徽号的式样、描述和其他特征由公布于《公报》的保安司司长批示核准。

第十六条
行为功绩徽章

行为功绩徽章的式样由公布于《公报》的保安司司长批示核准。

第四章 个人装备 编辑

第十七条
定义

个人装备是指根据各人员所担任的特定任务,或各培训课程的学员和保安学员所处的培训阶段而分发的装备,且为制服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个人装备

一、个人装备及其名称由公布于《公报》的保安司司长批示核准。

二、基于人员安全的考量或执行特殊职务的需要,经适当说明理由后,保安司司长可豁免上款所指的公布。

三、个人装备的使用规则,由部队或部门最高领导订定。

第五章 监察及处罚制度 编辑

第十九条
监察

治安警察局、消防局、海关、惩教管理局、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具职权监察各自的制服物品、标志、徽号或徽章关于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遵守情况,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实体的职权。

第二十条
行政违法行为

实施任何违反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对自然人科澳门元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法人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上条所规定的相同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为累犯,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二十二条
程序

一、治安警察局、消防局、海关、惩教管理局、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的最高领导具职权命令提起违反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程序、组成卷宗、指定预审员及科处罚款,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属超过一个上款所指部队或部门的制服物品、标志、徽号和徽章被同时违法使用、复制、制造或销售的情况,由保安司司长指定负责提起程序、组成卷宗和适用处罚的部队或部门。

三、为提起第一款所指的程序,治安警察局、消防局、海关、惩教管理局及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可要求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于十日内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缴付罚款的责任

一、缴付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三、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会成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第二十五条
缴付罚款和强制征收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所定期间自愿缴付罚款,由主管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二十六条
罚款归属

根据本行政法规的规定科处的罚款所得,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六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编辑

第二十七条
过渡规定

一、现有的制服物品、标志、徽号及个人装备,直至被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所指的保安司司长批示核准的制服更换前,可继续使用,且使用制服的场合维持不变。

二、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已在使用的制服物品、标志、徽号及个人装备的配给、分发的数量及更换期的规则维持不变,直至被取代为止。

第二十八条
配给、分发及更换

一、本行政法规及其他补充法例所指的制服物品、标志、徽号及个人装备分发予受本行政法规规范的所有人员。

二、制服物品、标志、徽号及个人装备的配给、分发的数量及更换期,经部队或部门建议,由保安司司长批示核准。

三、更换制服物品、标志、徽号及个人装备时,须交还待更换的旧物品,但证明无法交还并获部队或部门最高领导许可者除外。

第二十九条
管制

制服物品、标志、徽号及个人装备的管制由各部队或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退还

一、受本行政法规规范的所有人员,在确定终止职务或未通过入职培训课程的情况下,须退还所有获分发的制服物品、标志、徽号及个人装备,但可保留行为功绩徽章。

二、不属基于纪律原因确定终止职务的情况,且人员获所属部队或部门的最高领导许可,则该人员可保留某个或某些制服物品、标志或徽号。

第三十一条
制服的换季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始穿著夏季及冬季制服的日期,由保安司司长批示核准。

第三十二条
废止

废止第32/2004号行政法规《澳门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制服规章》,但不影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适用。

第三十三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六月十五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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