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2003号行政法规

第28/2003号行政法规
对外贸易活动规章

2003年9月15日
《第28/2003号行政法规》经代理行政长官张国华于2003年8月14日制定,并于2003年9月1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2016年7月18日经第19/2016号行政法规修改及重新公布。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7/2003号法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就第7/2003号法律所定的对外贸易的一般原则,以及货物及其他财货或产品运入、运离和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的一般原则订定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废止]

(二)“CIF”是“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的缩写,即用以确定货物价格的术语;该价格包括含运费及保险费在内的直至抵达目的港所需的费用;

(三)“FOB”是“Free on Board”(离岸价格)的缩写,根据此条款,出售者应将货物装上发货港内的船上,而无须再承担其他负担,但应注明该发货港;

(四)[废止]

(五)[废止]

(六)[废止]

第三条
关口

第7/2003号法律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关口为:

(一)澳门国际机场;

(二)关闸口岸、路氹新城口岸、珠澳跨境工业区口岸,以及海关藉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通告专门指定的其他陆上口岸;

(三)海事及水务局藉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通告专门指定的海上口岸。

第三-A条
签发准照

签发第7/2003号法律第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出口表(表A)及进口表(表B)所列货物进口准照及出口准照的职权属下列实体:

(一)民政总署,如属进口表B组别A所列货物;

(二)药物监督管理局,如属进口表B组别B1所列货物;*

(三)卫生局,如属进口表B组别B2及出口表A组别B2所列货物;*, ***

(四)经济局,如属进口表B组别C及出口表A组别C所列货物;*

(五)电信管理局,如属进口表B组别D所列货物;*

(六)治安警察局,如属进口表B组别E及出口表A组别E所列货物;*

(七)交通事务局,如属进口表B组别F所列货物;*,**

(八)环境保护局,如属进口表B组别G及出口表A组别G所列货物;**,***

(九)消防局,如属进口表B组别H及出口表A组别H所列货物。***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5/2021号行政法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5/2022号行政法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7/2023号行政法规

第四条
文件

一、经济局是订定、修改或更换准照及申报单的印件式样,以及命令以通告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内公布印件式样及填写说明的主管实体。

二、海关或发出上款及第十一条第三款所指文件的实体可规定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递交该等文件。

三、对本条所指文件的电子处理方式,适用第5/2005号法律《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的规定。

四、在理解载于第一款所指文件的资料方面存有疑问或需要澄清时,应向经济局或签发准照的实体提出。

五、准照及申报单须以中文、葡文或英文填写,但涉及技术名称或其他更便于识别货物或产品的名称者除外。

六、第一款所指的印件格式的内容主要包括:经营人的名称及地址;付货人或收货人的名称及地址;货物的商标、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承运商的名称及营业税登记册编号等。

第二章 对外贸易活动 编辑

第五条
出口货物的退回

一、如出口的货物被退回,尤其因目的地市场拒收而被退回,则该等货物可再进口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如根据上款规定将货物再进口,原先出口活动中已缴的手续费不予退还,亦不免除缴付将来出口时应缴的手续费。

第三章 程序 编辑

第六条
文件的填写

一、根据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签发准照的主管实体送交的文件,应完整及正确填写,不得涂改及修改。

二、[废止]

三、商业发票上必须载明出口货物的FOB或进口货物的CIF。

第七条
准照的通用规则

一、根据第7/2003号法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出口或进口活动以及转运活动的经营人,应向主管实体申请准照。

二、申请准照须填写专用印件,将之交予主管部门,并取回收据为凭。

三、主管实体应于3个工作日内,就出口或进口准照的申请作出决定,但特别制度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准照的有效期为三十日,自签发准照日起计,但签发准照的实体于准照内另注有效期者除外,而准照仅供一次性使用。

第八条
进出口准照

一、准照一式五份,分别以A、B、C、D、E标明。

二、准照签发后,签发准照的主管实体将准照A联存档,并于经营人交回证明有关部门已接收准照申请的收据时,将其馀各联交予经营人。

三、经营人出口或进口货物时,须将准照的B、C、D、E联交予海关;收件的海关人员须于各联上注明日期及编号并简签,而有关注明及简签应清晰可辨。

四、海关将准照C联存档,并将其馀各联交予各联上所指的实体。

五、再进口准照或再出口准照上须注明有关货物运离或运入时所用准照或申报单的编号。

第九条
转运准照

一、准照一式五份,分别以A、B、C、D、E标明。

二、准照签发后,签发准照的主管实体将准照A联存档,并于经营人交回证明有关部门已接收准照申请的收据后,将其馀各联交予经营人。

三、经营人转运货物时,须将B、C、D、E联交予海关;收件的海关人员须于各联上注明日期及编号并简签,而有关注明及简签应清晰可辨。

第十条
申报单的通用规则

一、根据第7/2003号法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出口或进口活动以及转运活动的经营人,应填写有关申报单,并将之交予海关确认。

二、申报单经海关核查后,须于进行有关活动时呈交;收件的海关人员须于申报单各联上注明日期及编号并简签,而有关注明及简签应清晰可辨。

三、海关将申报单A联存档,并将B联交予B联上所指的实体。

四、申报单的有效期为十个工作日,自海关确认日起计。

第十一条
进出口申报单——格式A

一、进口申报单、本地产品出口申报单及再出口申报单均一式三份,分别以A、B、C标明。

二、收件的海关人员须于各联上简签以及注明日期及编号,而有关简签及注明应清晰可辨,并于其后将C联交予经营人。

三、应经营人请求,海关可接受载有货物名称、包裹或物件的数目、数量及重量等资料的文件,尤其是舱单(Manifest)、提单(Bill of Lading)、空运提单(Airway Bill)或装箱单(Packing List)的正本及两份副本,以替代申报单。

四、如属上款所指的情况,经营人应于进行有关活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递交申报单。

五、再进口或再出口申报单上须注明有关货物运离或运入时所用准照或申报单的编号。

第十二条
进出口申报单——格式B

一、下列活动应使用格式B的申报单:

(一)须具备产地来源证明的本地产品的出口;

(二)须缴消费税的货物的出口或再出口;

(三)须具备产地来源证明的货物的暂时出口,或须具备产地来源证明的且生产程序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进行的货物的进口;

(四)再进口。

二、上款所指的申报单一式四份,分别以A、B、C、D标明。

第十三条
转运申报单

一、转运申报单一式四份,分别以A、B、C、D标明。

二、如未填写申报单的“商标、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货物分类表编码及货物名称——澳门协调制度”栏,经营人应将载有货物名称、包裹或物件的数目、数量及重量等资料的文件,尤其是舱单(Manifest)、提单(Bill of Lading)、空运提单(Airway Bill)或装箱单(Packing List)的正本及一份副本一并交予海关。

第十四条
植物产品的进口申报单

如属块茎类、鳞茎类、豆类等食用蔬菜、花卉及新鲜或冰鲜水果等产品的进口活动,则申报单一式四份,分别以A、B、C、D标明。

第十四-A条
A.T.A.报关单证册

货物凭A.T.A.报关单证册(又称“A.T.A.单证册”或“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运入或运离时,收件的海关人员须核实单证册上所载的资料及填写各联,并将之存档或交予各联上所指的实体。

第四章 检核货物 编辑

第十四-B条
核实准照及申报单

为核实准照或申报单以及所附同的文件,海关可要求经营人提交其他文件,以便核对所提供资料是否准确。

第十四-C条
检核货物

一、海关检核货物时,可抽取样本作分析或作更深入的监控。

二、经营人有权于检核货物时,以及倘须抽取样本时在场;如当局认为必要,可要求经营人或其代表于检核货物或抽取样本时在场,以便向当局提供有助检核货物或抽取样本的必要协助。

三、只要当局抽取样本的工作按现行规定进行,则行政当局无须作任何赔偿,惟须负担有关分析或监控费用。

第十四-D条
检核部分货物

一、如只检核同一准照或申报单内的部分货物,其结果对该准照或申报单所载的全部货物有效。

二、如经营人认为检核部分货物的结果不应对其馀申报货物有效,可申请对货物进行补充检核,相关分析或监控费用由行政当局负担。

第五章 准照或申报单的修改 编辑

第十五条
由海关所作的修改

一、于进行有关活动时,海关仅可修改以下资料:

(一)于出口准照上有关出口地点;出口日期;所采用的运输方式;装箱标志、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重量;FOB的货币单位及金额;承运商的名称及营业税登记册编号等资料;

(二)于进口准照上有关进口地点;进口日期;所采用的运输方式;装箱标志、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重量;CIF的货币单位及金额;承运商的名称及营业税登记册编号等资料;

(三)于申报单上有关货物的进口或出口地点;进口或出口日期;所采用的运输方式;装箱标志、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重量;FOB或CIF的货币单位及金额;承运商的名称及营业税登记册编号等资料。

二、如实际出口或进口的货物的数量、重量或价格少于出口准照或进口准照所载者,海关方可修改有关数量、重量、FOB或CIF的货币单位及金额的资料,但包装数目除外。

三、于准照的B、C、D、E联或申报单各联上所作的修改应清晰可辨。

第十六条
应经营人要求对出口准照的修改

一、经营人可向签发准照的主管实体申请修改出口准照以下事项的栏目内的资料:收货人名称及地址;有效期;交易银行名称;补充资料;所采用的运输方式;生产商编号;目的地国或地区;商标、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货物编号及名称;重量;FOB的货币单位及金额;卸货地点或订单编号;承运商的名称及营业税登记册编号。

二、修改的申请,应附具出口准照E联。

三、[废止]

第十七条
应经营人要求对进口准照的修改

经营人可向签发准照的主管实体申请修改进口准照以下栏目内的资料:付货人名称及地址;有效期;补充资料;所采用的运输方式;来源国或地区;商标、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货物编号及名称;重量;CIF的货币单位及金额;发货地点或订单编号;承运商的名称及营业税登记册编号。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编辑

第十八条
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

一、货物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或经其转口时,须接受由主管当局于关口或其他预先指定的地点进行的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以检查该等货物是否符合有关条件,但第7/2003号法律第九条第五款所指批示核准的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费货物表内所载的货物除外。

二、须受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货物,以及进行检疫的主管当局,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列明。

第十九条
须缴消费税的货物

进口须缴消费税的货物应遵守专有法例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活动

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进行的生产活动的有关规定,由经济局订定。

第二十一条
转运货物

转运货物于第7/2003号法律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以分批方式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时,有关申报单须以电子方式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补发

经营人可申请补发任何遗失或作废的文件;于补发的文件上应以清晰可辨的盖印证明有关文件属补发。

第二十三条
期间的计算

期间的计算,适用经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八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代理行政长官 张国华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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