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91/M号法令/道路法典

本法规已于1993年被第16/93/M号法令废止。
第29/91/M号法令 《道路法典》(第29/91/M号法令)
1991年4月22日
有效期:1991年7月21日—1993年6月1日(不含本日)
第29/91/M号法令所核准的《道路法典》经护理总督韦高信于1991年4月17日核准,并于1991年4月22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篇 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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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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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交通自由)

一、凡属本地区公有产权之道路及开放予公共交通之私有产权之道路可自由通行,但须受本法典及其他现行法例之限制。

二、一切可妨碍或阻碍交通及影响公共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及方便者,均被禁止。

第二条
(公共道路之特殊使用)

一、在公共道路举行可能影响正常交通之体育比赛、庆典、巡游或其他游行,须凭对每一个案给予之许可,方得允许。

二、于公共道路进行之竞赛或车辆、动物及径赛之其他体育比赛,尚须视乎有无遵守为其举行而订定之条件。

第三条
(驾驶员)

一、任何行驶中之车辆或车组应有一名驾驶员,但不妨碍对牲畜拖引一列车之规定。

二、用以拖拉、驮载或用以骑行之动物以及牲畜群必须有一名或以上之驾驶员。

三、如驾驶员不具备适当之体格及心理条件时,则不应驾驶。

四、无论何时,驾驶员应保持控制其驾驶之车辆或动物。

第四条
(当局命令之服从)

使用者应服从有权限指挥及监察交通之当局或其执法人员之命令,但执法人员必须适当证明其身份。

第五条
(定义)

为本道路法典及补充法例规定之效力,下列词语之含义为本条所赋予者:

a)城镇:有建筑物之区域,其范围由规章所定之讯号标明;

b)公共道路:开放予公众交通之陆上通道;

c)简易道路:专为在农村区域内地方交通而设之道路;

d)便道:其宽度仅容许行人、动物或小型车辆通过之简易道路;

e)车行道:道路中专供车辆通行之部分;

f) 车行道中心线:将一条车行道分成两部分之有形或无形之纵向线,每部分仅用作一个方向行车;

g)路缘:道路之车行道旁,非专供车辆通行之平面;

h)行人道:在道路之车行道旁,一般较为高出且特别用于行人通行之平面;

i)车道:仅供一行列车辆行驶之车行道内纵向区域;

j) 交汇处:在同一水平连接或交叉之两条或多条车道之车行道共同区域;

l)泊车处:专供车辆泊车之地方;

m)专用车道:留作公共客运车辆使用之车道;

n)住宅区:特别配合受本身之交通规则限制之区域,其进出口均设立适当之讯号。

第二章 讯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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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交通讯号之功能)

一、在可能对交通构成危险之地点或交通应受特殊限制之地点,又或有需要给予有用指示之地点均应使用有关交通讯号,讯号之描述、意义、特点及其使用条件均在规章内订定。

二、在公共道路及其邻近范围不可放置可能与交通讯号混淆或损害其视线或辨别之牌匾、广告、海报、发光体、图文或其他宣传工具。

第七条
(讯号之效力)

一、指挥交通之人员所发出之命令优于图形讯号、交通灯信号及交通规则之规定。

二、讯号之规定优于交通规则。

三、交通灯信号之规定优于透过管制优先权之图形讯号。

第三章 交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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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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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道路中应占之位置)

一、车辆及动物应靠车行道之左方通行。

二、车辆或动物应尽量靠车行道最左之车道通行,并尽量保持靠近于此车道之左方,但应与之保持一段足以避免发生任何事故之距离。

三、在同一方向可作两条或以上车道通行时,若最左方之车道没有位置、驾驶员欲右转或超车时,则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四、除单向道路外,如安全岛、避车处、隔离区或其他类似设备安放于车行道中心线时,则通行时这些装置应常在右方。

五、如在交汇处通行时,交汇处中央部分应常在右方;如车辆或动物行离之车行道中心线设有安全岛、避车处、隔离区或其他类似设备,亦应在其右方通行。

六、双向通行之车行道,如已适当划分为三条或以上之车道,驾驶员不可使用作反方向通行之车道。

第九条
(横越路缘或行人道)

除特别法例规定外,车辆或动物如有需要进入不动产时,可横越路缘及行人道。

第十条
(视线不足)

为本法典与补充法例规定之效力,如在五十公尺范围内,不能察见车行道之全宽时,则被视为视线不足。

第十一条
(操作开始及安全距离)

一、在开始任何操作前,驾驶员应事前确保操作不会导致交通危险或交通阻塞。

二、驾驶员应与前车保持必须之距离,以避免前车突然减速或停车时发生任何事故。

三、当两辆车在相反方向通行或并排通行又或超车时,两车侧面应保持一定距离。

第二节 驾驶员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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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发出操作信号)

一、当驾驶员如欲减低速度、停车或作任何使车辆向侧移动之操作,尤其是转弯、转换车道、超车或掉头时,应以相应之信号向其他道路使用者清楚地并作必须之提前,以表明意图。

二、在进行操作期间,驾驶员应保持信号,完成操作后应立即停止信号。

第十三条
(声响信号)

一、驾驶员只能在下列情况使用声响信号:

a)必须避免发生事故时;

b)在城镇外,为提醒另一驾驶员欲超车,以及在弯角、交汇处及视线不足之驼峰路。

二、在隧道内禁止使用声响信号。

三、声响信号应短促,并应尽可能少用。

第十四条
(车辆灯光信号)

一、当车辆由于视线不足而亮起车灯通行时,声响信号在下列情况可由灯光信号替代:

a)在光线充足之地点,间歇使用近光灯;

b)在其他情况时,远光灯及近光灯交替使用,但不可引致他人目眩。

二、晚间于城镇内,上款所指之替代属强制性。

第三节 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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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一般原则)

一、驾驶员应视乎路面及车辆之特点及状况、载荷、天气情况、交通流量及其他特殊情况而调节速度,以便能使车辆在前面可见空间刹车和避开在正常情况可以预见之任何障碍物。

二、驾驶员如触犯上款规定或超过法律规定之速度限制,则被视为超速。

三、除由于迫在眉睫之危险外,驾驶员在未能确定减速不会为道路之其他使用者带来危险以及扰乱或阻塞交通前,不应突然减速。

第十六条
(特殊减速情况)

当接近下列者,速度应特别放缓:

a)视线不足之交汇处、弯角、驼峰路以及倾斜度大之下坡;

b)狭窄道路或边缘为建筑物之道路;

c)划有规章所订之危险标志之地点,尤其是适当设有标志之医院、学校、托儿所及类似场所附近之地点;

d)人群或畜群;

e)人行横道。

第十七条
(慢驶)

车辆不应慢驶以引致不合理阻碍其他道路使用者,但不妨碍规定之最高速度之限制。

第十八条
(瞬间速度限制)

一般及特别之速度限制可在规章内订定。

第四节 让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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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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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一般原则)

一、让先系指驾驶员减速或停车之义务,使其他驾驶员无须改变速度或方向。

二、获让先之驾驶员应预先采取交通安全预防措施。

第二分节 交汇处让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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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一般规则)

驾驶员应让先予其左方车辆。

第二十一条
(特别规则)

一、下列情况之驾驶员应让先:

a)如离开任何泊车处、住宅区、内燃机燃料供应区、房地、简易道路或便道;

b)如驾驶任何非机动及由动物拖引车辆,惟遇上项所指情况之驾驶员则除外。

二、驾驶员亦应让先予:

a)第五十二条规定为有优先权之车辆;

b)警方车队。

三、当两名驾驶员以相反方向通行时,欲转弯或调头者应让先。

四、欲转弯之驾驶员应让先予在专用路径横过即将进入道路之脚踏车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不妨碍通过之义务)

即使交通灯信号许可驾驶员前进,如可预料因交通繁忙而在交汇处内不能移动,而使通过困难或受妨碍时,驾驶员则不应进入此交汇处。

第二十三条
(离开设有交通灯信号之交汇处)

已进入由交通灯信号指挥交通之交汇处之驾驶员,只要不阻碍放行方向之其他使用者,即使不被许可前进,方可离开此交汇处。

第三分节 车辆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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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会车之不可能性)

一、当两部相反方向行驶之车辆,由于部分车行道受阻而不能会车时,须绕过障碍物之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以让先予相反方向之驾驶员。

二、在倾斜度大之道路,下坡之驾驶员应让先。

三、车辆如必须倒车时,下列车辆应后退:

a)最接近能够会车地点之车辆;

b)轻型车辆,如遇重型车辆;

c)重型货车,如遇大型客车;

d)任何车辆,如遇车组;

e)如为同级车辆时,下坡车辆后退,除非上坡车辆后退操作明显较为容易外。

四、本条所指之任何情况下,均应让先予享有优先权之车辆及警方车队,但此等车辆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免阻碍交通及避免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
(受特别限制车辆之会车)

如车行道之可用宽度、车道横切面形状,道路保养情况不容许车辆在安全情况下会车时,总宽度超过二米或连载荷计算之总长超过八米之车辆或车群应减速或停车,以方便与其他车辆会车。

第五节 超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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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超车之位置)

一、应从右边超车。

二、但当车辆及动物之驾驶员显示右转,且在车行道较左方留有空间时,则应从左边超车。

第二十七条
(操作之进行)

一、超车前,驾驶员应特别确定:

a)道路有足够距离及宽度作此操作;

b)没有别的驾驶员开始此操作,以超越自己;

c)在其车道前面之驾驶员无显示意图超越第三辆车或绕过障碍物;

d)能正常重返其车道。

二、超车完成后,驾驶员应尽早返回其车道,而不为该车道之其他使用者带来危险。

三、如果同一方向有两条或以上之车道,已完成一次超车之驾驶员欲立即进行另一次超车,只要不阻碍速度较快且为超越自己而接近之车辆,则可保持于已在之车道内。

第二十八条
(让他人超车之义务)

如没有障碍物阻止自己时,驾驶员应即时方便他人超车,保持尽量靠左,当未被超越时,不应加速。

第二十九条
(受特别限制之车辆)

当车行道之可用宽度,其形状或保养状况不容许在安全情况下超车时,重型车辆、机器及行驶缓慢之车辆应减速或停下,以方便超车。

第三十条
(某些车辆间之车距)

一、如上条所指车辆之驾驶员在城镇外,且每个方向只有一条车道之道路通行时,应将所驾驶之车辆与前车之间保持不少于五十米之距离,方便其他车辆安全超车。

二、当上述驾驶员准备超车,并且已适当表示其意图时,有关驾驶员可无须履行上款所指之义务。

第三十一条
(超车之禁止)

一、以下情况禁止超车:

a)在视线不足之驼峰路及弯角,但在同一方向有适当划定二条或以上之车道则除外;

b)在人行横道内及之前不远处;

c)交汇处前不远处及交汇处,但在下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上款c)项所禁止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a)环形方向交通;

b)驾驶员在设有优先讯号交汇处之道路通行;

c)超越两轮车辆时;

d)当交通是由执法人员或由交通灯信号指挥时;

e)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左边超车时。

第六节 并排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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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一、如在同一方向有超过一条车道,且车辆全占用于该通行方向之车行道,而车辆速度视乎前车速度,则视为并排通行。

二、在上款规定情况下,任何一行列之车辆以高于其他车辆行列之速度通行之事实,并不视为超车。

三、在最左车道之驾驶员不能离开有关之行列,但转弯或泊车除外。

第七节 转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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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左转)

欲左转之驾驶员应作必须之提前并尽量接近车行道之左边,且应以最短路程作出。

第三十四条
(右转)

一、如欲右转之驾驶员,因应道路用作单向或双向行车,而靠向车行道之右边或尽量靠向车行道之中心线时,应以从供其行驶方向之一边进入将采用道路之方式进行操作。

二、如驾驶员即将驶离之道路及欲进入之道路均供双向行车时,驾驶员应作出操作以使交汇处之中心在自己之右边,但有相反讯号指示除外。

第八节 掉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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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操作之可能性)

在不对交通构成危险或阻碍时,方可进行掉头。

第三十六条
(操作之禁止)

禁止在驼峰路、桥梁、隧道、以及视线不足之弯角及交汇处掉头。总之,凡是视线条件或其他道路特征不适合掉头之地点均禁止掉头。

第九节 倒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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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进行)

倒车祇被容许作为辅助或非此则无法达到目的之操作并应缓慢进行,路线应尽量短,并且不妨碍交通。

第三十八条
(禁止)

禁止在驼峰路、桥梁、隧道或视野不足之弯角及交汇处倒车。总之,凡是视线条件或其他道路特征不适合倒车之地点均禁止倒车。

第十节 停车及泊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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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一般规则)

一、车辆不移动之时间仅为上下乘客或快速装卸货物所需者,即视为停车;车辆不移动,但并非停车亦非因行车之特定情况而引致者则视为泊车。

二、城镇外如为可能时,应将车辆停在或泊在车行道外。

三、城镇内祇容许在下列地点停车或泊车:

a)在车行道内,平行及尽量靠近车行道之左边,但有特别讯号指示、规定之泊车位置或形状指示之其他方式除外;

b)在车行道外,特别改为或用于此目的之地点。

四、驾驶员在泊车时,应留有其他车辆离开或占用空出位置所不可缺少之距离,并应采取必须之预防措施以防止车辆滑行。

五、泊车处及泊车区域之使用得受规章所订之条件限制。

第四十条
(停车或泊车之禁止)

一、下列情况禁止停车或泊车:

a)交汇处及最接近相交车行道延长线五米以内;

b)桥梁、隧道、地底或高架之通道,总之,视线不足之地方;

c)设有集体客运车辆之停车处指示标志之一边及另一边十五米以内之地方,但设有其他规定标志者除外;

d)人行横道内;

e)车辆连同载荷在内之高度如遮挡有关之交通灯信号及除为管制停车及泊车外之标志前二十米内;

f) 脚踏车道、分隔区、导向岛、环形交通圆形地中央安全岛及特别用作行人交通之地点。

二、城镇外,下列情况亦禁止停车及泊车:

a)视线不足之交汇处、弯角及驼峰路五十米内;

b)有界定车道之纵向实线之车行道内,如该线与车辆间之距离不足三米。

第四十一条
(禁止泊车)

一、下列情况,禁止泊车;

a)妨碍车辆组成一行列或两行列通行之道路,视乎该道路为单向或双向而定;

b)行车道内作双排泊车;

c)妨碍其他已适当泊车之车辆进出之地方;

d)距内燃机燃料供应站两边五米以内;

e)妨碍或阻碍实际上用作车辆或行人进入不动产或泊车位之地点;

f)透过讯号指示用作某些车辆泊车之地方;

g)有时间限制之泊车区域而并未支付有关之使用费;

h)用作行人交通之行人道;

i)第三及第四款所指之泊车处。

二、城镇外,以下情况亦禁止泊车:

a)晚间、车道内;

b)车行道上有讯号指示为“优先权之车道”。

三、禁止没有系于牵引车之机器,挂车或半挂车泊车,但泊在专为此目的而设之泊车处则除外。

四、城镇内,如有为大型客车泊车而设之泊车处,则禁止此类车辆于此等泊车处以外地方泊车。

第十一节 特别之车辆及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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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交通之条件设定)

一、可为进行特别运输之车辆交通设定条件。

二、超过规章所订重量及面积之车辆交通,需获许可。

三、为确保本条所指车辆引致损失而产生之民事责任,可以要求作担保、专有保险或其他形式之保证。

第四十三条
(载有危险物品或其他特殊性质物品车辆之交通)

一、为本法典规定之效力,危险物品之分类将在规章中作出。

二、运输危险物品之车辆均应以规章所规定之牌作标志指示。

三、同一车辆内不能同时运载乘客及危险物品。

四、用作运输危险物品且受专有讯号限制之车辆只能泊在用作此目的之地方;如在城镇及车行道外时,两车之距离不应少于五十米,并应以适当讯号指示,并由运输者确保经常看守。

五、运输已死亡之动物、食用肉类、未经处理之毛皮、废渣、有碍卫生、粉状或有臭味之物品以及其他经高等交通委员会主席以批示定为性质特殊物品之车辆,倘其运输系依规章所订之条件进行方得容许通行。

第四十四条
(机器之交通)

机器之交通必须预先得到有权限当局许可,而且此类机器非为无轮者。

第十二节 道路、专用车道及特殊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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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留用道路及专用车道)

一、公共道路之车行道可留作某类车辆之交通或为相同目的,可在公共道路之车行道上设立专用车道。

二、除有优先权车辆外,禁止其他任何车辆之驾驶员使用上述车行道及专用车道。

三、如路面有符号容许,为进行转弯之操作又或为进出车房或私人不动产,则可使用及横越专用车道。

第四十六条
(特殊路径)

一、如有专供动物或某类车辆使用之路径时,动物及此等车辆应在此路径上通行,并禁止其他任何车辆驾驶员使用。

二、如无特别供行人使用之地点时,行人方可使用上款所指之路径。

三、如有需要进入不动产或泊车处有需要,则可横越以上两款所指之路径。

四、如有专供脚踏车使用之路径时,两轮以上之脚踏车或被拖之车辆应在供其他车辆通行之车行道通行。

第十三节 乘客及载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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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乘客)

一、不可以构成危险之数目及方式运载乘客。

二、乘客应尽快从汽车停近或泊近之车行道之一边上下。

三、如为坐在驾驶员旁边之前座乘客,可从另一边上下。

四、汽车前排座位禁止运载年龄十二岁以下之儿童。

五、如车辆因建造或可能没有后排座位时,上款之规定不适用。

第四十八条
(装卸)

一、车辆在公共道路装卸时,应从车辆停近或泊近之车行道一边或车辆后面进行。

二、在公共道路进行之装卸应尽快完成。

第四十九条
(车门之开启)

车辆未完全不移动时,禁止开启车门或使车门保持开启;在未确定开启车门或使车门保持开启或下车不会为其他道路使用者带来危险或阻碍时,禁止开启车门或使车门保持开启或下车。

第十四节 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及脚踏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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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特别规则)

一、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或脚踏车之驾驶员:

a)驾驶时双手不能离开手把,但用以表示其操作则除外;

b)驾驶时双脚不能离开踏板或有关支撑物;

c)不能运载可能影响驾驶或对人及物之安全构成危险、扰乱或妨碍交通之物件;

d)不可被拖行;

e)不能与其他车辆并排行驶。

二、脚踏车之驾驶员如在专用车道内,则可并排行驶。

第五十一条
(乘客之运载)

一、禁止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在座位外运载乘客。

二、脚踏车只可运载有关之驾驶员,如脚踏车备有超过一对可推动车辆之踏板则座数由踏板之对数表示。

三、禁止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运载年龄六岁以下之乘客。

第十五节 有优先权之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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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有优先权车辆之交通)

一、在执行紧急任务中之警方或救援工作且有适当信号显示其前进之车辆,视为有优先权车辆。

二、有关车辆如非执行紧急任务,则禁止使用识别为有优先权车辆前进之信号。

三、当其任务有需要时,有优先权之车辆驾驶员可不遵守交通规则及讯号,但指挥交通之人员之信号除外。

四、无论任何情况,上述之驾驶员均不应危害其他使用者,尤其是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停下:

a)遇交通灯之红色信号;

b)遇交汇处之强制性停车讯号。

五、上述驾驶员尚须遵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

第五十三条
(面对有优先权车辆时之行为)

一、一切使用者应让路,如有需要时则应停下,以便让有优先权车辆可以通行。

二、为使有优先权车辆可在挤塞之道路通行,驾驶员应让出用于行进方向之车行道右边。

三、如有专用车道,驾驶员应方便有优先权车辆进入此专用车道。

第十六节 驾驶员遇班车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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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一、城镇内,驾驶员应减速或停下,以方便载客班车离开讯号指示之停车处重新前进。

二、载客班车之驾驶员必须将车辆停在特别改为或用于此目的之地点。如没有此等地点时,应尽量停近车行道之左方。

三、当重新前进时,上款所指之驾驶员应适当指示该操作,并采取必要之预防措施以避免发生任何事故。

第十七节 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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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行人之通行)

一、行人应在行人道、为行人而设之路径或通道上通行,倘没有时,则应在路缘通行。

二、下列情况时,行人可在车行道通行,以便不妨碍车辆之交通:

a)按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横过车行道;

b)如无第一款所指地点或不能使用此等地点;

c)在禁止车辆通行之道路;

d)在督导员引领下组织成队伍而行或巡游。

三、遇上款b)、c)及e)项所指之情况,行人可在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路径通行,只要交通流量容许且不妨碍在此路径上通行之车辆及动物。

第五十六条
(与行人交通之等同)

除有相反之指示外,推行之脚踏车、婴孩车、伤残人士轮椅或其他类型手推车之交通均等同于行人之交通。

第五十七条
(在道路中应占之位置)

一、行人应在供其通行之地点靠左通行。

二、如遇第五十五条第二款b)项及c)项所指之情况时,行人应在车行道右边通行,但若此影响其安全则除外。

三、如遇第五十五条第二款b)、c)及e)项所指之情况时,行人应尽量靠车行道之边缘通行。

四、晚间或当视线因天气情况而减弱又或若因交通流量而有需要,在车行道通行之行人应排成单一行列,除非为巡游或有组织之队伍则除外。

第五十八条
(巡游或有组织队伍之照明)

晚间,如巡游或有组织队伍如在车行道通行时,队伍之前右方最少要有一盏白灯或黄灯,其后右方则最少有一盏红灯显示其存在,同时亦要由警方开路。

第五十九条
(车行道之横越)

一、当行人欲横越车行道时,应确保在无危险下进行并顾及接近车辆之距离及速度,快速通过。

二、横越时应使用有适当讯号指示之人行横道。

三、在设有交通灯信号之人行横道,行人应遵守交通灯信号之规定。

四、如车辆之交通祇由交通灯信号或执法人员指挥时,行人不应在交通开放给车辆通行时横越。

五、如在五十米内没有适当讯号指示之人行横道时,方得在其外横越。并应以垂直道路中心线之最短路线尽快横越,且不应扰乱车辆交通。

第十八节 驾驶员遇行人时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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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一、当接近以讯号指示之人行横道,而此通道附近之车辆交通是由交通灯信号或执法人员指挥时,驾驶员即使获许可前进,但如行人已按上条第三款开始横越车行道时,仍应让行人通过。

二、当接近以讯号指示之人行横道,而此通道附近之交通不受交通灯信号及执法人员指挥时,驾驶员应减速,如在有需要时,应将车辆停下,以便让正横越车行道之行人通过。

三、转弯时,驾驶员应减速,并且在有需要时将车辆停下,以便让正在横越该驾驶员即将进入道路路口之行人横越车行道,即使该处无人行横道亦然。

第十九节 动物拖引车辆及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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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一般规则)

一、动物拖引车辆之驾驶员必须按规章内所订定之规范驾驶车辆。

二、在不妨碍规章之规定下,禁止在公共道路将动物栓缚或松缚。

三、如动物数目超过四头,车辆应有超过一名驾驶员。

四、当一队动物拖引车辆进行某项运输时,应分成若干小队,每小队长不超过二十五米,每小队间之距离最少为五十米。

五、每队动物之长度不应超过十五米,行进时队与队间应分隔最少五十米,并且每队最少有一名驾驶员。

六、除非有特别许可,牲畜祇可从用作此目的之简易道路或通道进入公共道路。

七、晚间或在视线不足之日间,驾驶员如无按规章所订之条件显示其存在者,则禁止动物之交通。

第二十节 事故及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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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被迫不能移动及修理)

一、如由于损坏或事故被迫不能移动时,驾驶员应将车辆从车行道移向行进方向之左边,但实质上不可能时则除外。

二、驾驶员尚须采取必要措施使用规章所订定之讯号设备,以使他人知道其存在。

三、驾驶员应设法以使不移动之车辆尽快从道路移走。

四、禁止在公共道路修理车辆,但使车辆继续行进而不可缺少之简易及可快速修复之损坏则除外。

第六十三条
(车灯之损坏)

一、禁止因车灯损坏而没有照明之车辆通行。

二、但车灯损壤之脚踏车可以推行。

第二十一节 车灯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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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示宽灯之使用)

一、晚间或视线不足之日间、在停车或泊车期间应使用示宽灯,但如车辆设有特别为此目的而设之照明设备则除外。

二、如在下列地点停车或泊车时,上款之规定不适用:

a)照明良好之道路;

b)车行道以外;

c)住宅专用区之道路或交通疏落之道路。

三、用作在一百五十米内指示车辆之存在及宽度之车灯视为示宽灯。

第六十五条
(近光灯之使用)

一、晚间或视线不足之日间,如遇下条第二款a)、c)及d)项所指之情况时,应使用近光灯。

二、晚间于照明良好之道路时,近光灯可由上条所指之车灯替代。

三、重型摩托车应常亮起近光灯通行,但必须要用远光灯时则除外。

四、光束有效地照在三十米内之地上,且不引起目眩之车灯,视为近光灯。

第六十六条
(远光灯之使用)

一、晚间或视线不足之日间,车辆应亮起远光灯通行。

二、如遇下列情况,则不能使用远光灯:

a)道路照明可使驾驶员看见不少于一百米之距离;

b)停车或泊车期间;

c)在与相反方向之车辆会车及与人或动物相会时;

d)行车时与前面车辆之距离不足一百米时;

e)当车辆不移动或停下时。

三、用以照亮距离一百米内道路之车灯,视为远光灯。

第二十二节 安全配件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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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安全带)

在安装安全带为强制性之车辆内,驾驶员及乘客应根据现行关于该事项之规范使用该等配件。

第六十八条
(安全头盔)

一、重型摩托车之驾驶员及乘客应以按现行法例通过之型号之头盔保护头部。

二、如该等车辆设有坚固之舱位,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

第二篇 法定驾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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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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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资格)

一、有驾驶资格之人士方可在公共道路驾驶机动车辆。

二、学习驾驶员及考车人得按法律之规定获准驾驶机动车辆。

第七十条
(驾驶执照)

一、证明上条所指资格之文件称为驾驶执照。

二、给予驾驶汽车及重型摩托车资格之执照称为驾驶证。

三、驾驶员应经常携带有关执照。

第七十一条
(给予驾驶资格之其他文件)

除上条所指之执照或其替代文件外,下列文件可根据将在规章内订定之条件,给予驾驶汽车、重型及轻型摩托车之资格:

a)外国发出之国际驾驶执照;

b)国际公约赋予等同上款所指执照有效性之执照;

c)对本国或澳门发出执照采取互惠待遇之其他外国执照;

d)葡籍人士为权利人之外国执照;

e)外交驾驶执照;

f)特殊驾驶执照;

g)如驾驶之车辆属保安部队之设备时,保安司令部根据现行法例发出之驾驶卡及证明书。

第二章 获得驾驶执照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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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年龄)

获得驾驶执照必须达到之最低年龄为:

a)轻重型汽车、重型摩托车及农业用拖拉机为十八岁;

b)轻型摩托车为十六岁。

第七十三条
(其他条件)

一、汽车、轻重型摩托车之驾驶执照之获得取决于投考人是否具备下列要件:

a)具备必须之心理及体格条件;

b)在澳门有常居所;

c)通过有关驾驶考试。

二、亦可按规章订定之条件,以被视为同等文件之交换获得驾驶执照。

第七十四条
(重考)

一、如对驾驶员或驾驶员投考人之安全驾驶能力有疑问时,高等交通委员会主席可通过有依据之批示,要求有关驾驶员或驾驶员投考人,经体格检验或心理观察检验后,重新接受驾驶考试。

二、同样,法院在任何交通违法行为之审判中,如对驾驶员之能力有疑问,亦可下令进行上述考试。

三、第一及第二款所指之测验均为免费,而可以包括或不包括考试之全部。

第三篇 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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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车辆之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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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汽车)

一、汽车为有推动发动机,最少具有四个车轮,建造时其极速超过每小时二十五公里,功能上,通常用于在公共道路通行,且不使用路轨之车辆。

二、汽车分类如下:

a)轻型汽车:载客量或总重量分别为驾驶员除外不超过八座位或三千五百公斤;

b)重型汽车:载客量或总重量超逾上项所指。

三、轻型或重型汽车尚可分类如下:

a)客车:如用于人之运载;

b)货车:如用于物之运输;

c)客货车:同时或交替用于运载乘客以及物;

d)牵引车:主要为发出牵引力而建造。

第七十六条
(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及脚踏车)

一、重型摩托车为具热能推动发动机,建造时其极速超过每小时五十公里,具有两轮或三轮,而如为三轮时,其自重当在不超过四百公斤之车辆。

二、轻型摩托车为具两轮或三轮,有热能推动发动机,汽缸容积不超过五十立方厘米,在平地上及建造时,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五十公里之车辆。

三、脚踏车为具有两轮或以上,由驾驶员透过踏板或类似之装置以本身力量使其运动之车辆。

四、三轮之车辆如主要为发出牵引力而建造时,分类如下:

a)重型摩托车:在建造时其最高速度等于或超过每小时五十公里;

b)轻型摩托车:平地上及在建造时其最高速度低于每小时五十公里。

第七十七条
(其他车辆)

一、牵引车为具推动发动机,基本上为发出牵引力而建造之车辆,根据其总重是否超过三千五百公斤,可分为重型或轻型。

二、挂车是用以栓缚于另一机动车之车辆。

三、挂车之前部座于牵引车上,其重量由牵引车辆分担时,则称为半挂车。

四、铰接式车辆为一种由两个坚固之节组成之汽车,并由绞接部份连接。

第七十八条
(车辆之特征)

被容许在公共道路通行之车辆特征及条件,将在规章中订定。

第二章 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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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强制性)

一、已注册之车辆,方可在公共道路上行驶。

二、其型号经认可之车辆方可给予注册。

三、脚踏车、总重不超过三百公斤之挂车及动物拖引车辆不受以上两款规定之限制。

四、从事进口、组装或制造机动车辆及挂车之实体,已向海关申报之该等车辆,可按规章所订定之条件,免除注册离开海关。

第八十条
(注册之取消)

一、当证实车辆失其效用或消失时,注册应按规章所订定之条件,依职权或应所有人之申请取消。

二、上款所指情况或欲不在公共道路上使用该车辆时,应由车主申请取消。

三、如保险公司对某一车辆之失效用或消失而引致之行为有任何介入,必须将此事实通知交通事务部门。

四、为第一款规定之效力,法院、监察交通之实体或其他当局应将所知悉之车辆失效用个案通知交通事务部门。

第八十一条
(登记折)

一、每部已注册之车辆皆获发一份登记折,用以证明有关注册。

二、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时,其驾驶员应携带有关登记折。

三、如遇第七十九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况时,驾驶员仅需携带结关放行单。

第三章 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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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初次检验)

所有获认可型号之车辆须接受初验,以便市政厅透过其交通事务厅给予注册。

第八十三条
(定期及特别检验)

一、汽车、重型摩托车及挂车须定期接受检验。

二、如遇下列情况,上款所指之车辆尚须接受特别检验:

a)若载于登记折之特征有所改变;

b)经交通事务部门或监察实体作主动,并由交通事务部门作出决定,以便检定车辆之安全条件及是否符合本法典及有关规章要求之要件时;

c)若由于发生事故,其主体结构或悬挂,掣动或转向系统受影响时。

第八十四条
(检验之进行及证明)

一、检验按将在规章内订定之条件进行。

二、检验之通过系透过证明文件证明,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应附有该证明文件。

第四篇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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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民事责任之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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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保险之义务)

机动车辆及其挂车根据补足法例,作出可因其使用而导致之民事责任保险后,方可在公共道路通行。

第八十六条
(保险之证明)

作出每一种保险后均获发给一份依法通过式样之证明文件,驾驶员在公共道路行驶时应携同该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
(体育比赛之保险)

在公共道路上举行机动车辆体育比赛或有关正式训练之许可,须视乎组织者是否已作出因此等车辆引致之事故所造成损害而使组织者及车辆所有人或持有人及参加者需负之民事责任保险而定。

第二章 犯罪及轻微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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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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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适用之法例)

本法典及其他有关交通法例所指之犯罪及轻微违反,皆根据刑法一般规定及本章之规定处罚。

第八十九条
(正犯)

不妨碍一般法之规定下,下列人士被视为驾驶过程中所犯违法行为之正犯:

a)要求驾驶员作不适合于安全驾驶之劳动或令其工作时间与休息需要有抵触之指委托人;

b)明知其未成年子女或受监护人习惯不仅慎,在有可能之情况下而没有制止其驾驶之父母或监护人;

c)故意作出行为以使驾驶员在酒精、毒品或任何其他形式之影响下,全部或局部丧失驾驶所必需之能力者;

d)其学习驾驶员并非由于不服从教导指示而引致违法行为之驾驶教练员;

e)明知他人未具有法定驾驶资格或受酒精、毒品及任何其他减低驾驶所必须之体格或心理能力之形式影响下之人士而让其使用车辆者;

f) 明知车辆损坏或有缺陷,可能危害交通,而让他人使用有关车辆者,但让专业修理人士驾驶以便修理该损坏或缺陷则除外。

第九十条
(从犯)

下列人士皆被视作在驾驶过程中犯罪之从犯:

a)促使驾驶员受酒精、毒品或任何其他减低驾驶所必需之能力之形式影响,并明知驾驶员将在此状态下驾驶者;

b)应该并可以阻止,但并没有阻止他人在受到酒精、毒品或任何其他减低驾驶所必须之能力之形式影响下驾驶者。

第九十一条
(轻微违反之责任人)

一、在不妨碍上条规定及无特别规定时,下列人士皆为轻微违反之责任人:

a)车辆所有人、所有权被他人保留之取得人、用益权人、租贷制度下之承租人或以任何名义实际占有有关车辆之人士,如违反容许车辆在公共道路通行设定条件之规定者;

b)驾驶员,如违反交通规则及讯号;

c)违反为行人而设之交通规则及讯号之行人。

二、车辆所有人、所有权被他人保留之取得人、用益权人、租贷制度下之承租人或占有人,如能证明驾驶员滥用车辆或违反命令、指示或许可其驾驶之条件时,则不负上款a)项所指之责任,而该责任应由驾驶员承担。

第九十二条
(与特别刑罚不相应之犯罪)

在驾驶过程中因过失或不遵守交通规则及讯号所犯之罪行,如与特别刑罚不相应,则处以一般法规定之刑罚并将法定刑下限加重为上限之一半。

第九十三条
(过失)

一、轻微违反中之过失,必须受罚。

二、驾驶中所犯重过失之前提应证实为下列要件之其一:

a)按照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在酒精影响下驾驶;

b)实施严重之轻微违反或习惯不仅慎。

第九十四条
(轻微违反之处罚)

对罪行之处罚,应加上与其有关连之轻微违反之处罚。

第九十五条
(车辆归本地区所有)

所有人用车辆实施任何故意犯罪或包庇可被处以超过两年监禁之犯罪,其车辆应被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第二节 罪之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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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受难人之遗弃)

一、自愿遗弃与其有关连之事故受害人之驾驶员,将受以下处罚:

a)当不作为并不引致伤势恶化或引致之恶化不致使受难人死亡时,应根据受害人所受侵害之严重程度以及获得救援之困难程度,而按其所受之危险而酌情科以最高为两年之监禁及罚金。如发生恶化,在酌科刑罚时应予考虑;

b)如不作为引致受难人死亡,处以二至八年重监禁;

c)如遗弃发生于驾驶员已确定受害人被遗弃可能引起结果之后,仍希望及放任此结果发生,则处以故意以不作为作出之犯罪相应之处罚。

如适用c)项所引致之处罚低于应用a)项之处罚,且不作为之危险较其实际结果严重时,法院则应适用后者。

二、被有关车辆或动物所运载之人士,如知悉事故且不以可行之方式阻止遗弃之事件,可当作包庇者处罚。

三、因过失而不提供救援者,应按行为人之罪过程度及不作为之结果,处以一年以下之监禁。

第九十七条
(提供救援之义务)

一、公共道路使用者,如在公共道路或其附近地方遇到需要救援之伤者,且伤者不能自身获得救援时,应根据情况,提供必需及可行之援助。

二、上款所指义务之不作为,应按其结果,处以六个月以下之监禁。

三、如不作为引致他人死亡,处以十八个月以下之监禁以及三百日以下之罚金。

四、如第一款所指义务之不作为系在公共道路使用者确定事故受害者缺乏援助之状况且放任其可能之结果产生后作出,则处以九个月以下之监禁及二百日以下之罚金。

第九十八条
(损害)

一、如因过失或因不遵守交通之规则或讯号引致属他人之物受损害者,不论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将被处以九十日以下之罚金。

二、如损害因重过失而犯,处罚为三个月以下之监禁及九十日以下之罚金。

三、刑事程序取决于告诉。

第九十九条
(责任之逃避)

牵涉事故之驾驶员,如企图以其可采用之法定方法以外之方法,逃避可能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责任,则处以一年以下之监禁以及一百日以下之罚金。

第一百条
(不具备资格之驾驶)

一、无法律要求之资格,驾驶汽车或重型摩托车者,处以三十日至一年之监禁。

二、无法律要求之资格,驾驶其他任何车辆者,处以六个月以下之监禁。

三、非其驾驶车辆级别之有效执照权利人或未能通过第七十四条所指之考试者,均被视为不具备资格。

第一百零一条
(酒精影响下之驾驶)

一、血液含酒精率如等于或超过每公升血液0.8克者,视为受酒精影响。

二、如血液含酒精率等于或超过每公升血液1.5克,驾驶或企图驾驶任何车辆者,处以一年以下之监禁及一百日以下之罚金。

三、上款所指之罪行中,过失亦须受罚。

四、血液含酒精率如低于每公升血液1.5克,但等于或超过0.8克,该行为亦作轻微违反处罚。

五、如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规定用以测定血液含酒精率试验者,应按第二款处罚。

六、非驾驶员如拒绝接受按法律规定其须接受之上述试验者,则当作轻微违反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实质侵害之处罚)

违反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引致事故而导致他人死亡、身体受侵害以致患病超过九十日或刑法典第三百六十条第五款所指之任何严重侵犯他人身体之驾驶员,对其适用之处罚不能以罚金替代,而有关之执行亦不能被宣告中止。

第一百零三条
(无注册车辆在公共道路之通行)

一、无注册之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通行之驾驶者,处以六个月以下之监禁以及一百日以下之罚金。

二、过失亦须受罚。

第一百零四条
(伪造、除去或摭挡车辆之识别资料)

一、安装与车辆不符或并非依法给予之注册号码,伪造用以识别车辆所必需之任何文件或其他资料又或使此等文件或资料有欺诈性更改者,处以二至八年监禁。

二、明知而仍然使用属上款所指情况之车辆或文件者,上述处罚亦适用。

三、除去或摭挡有关车辆之号牌,意图妨碍识别车辆者,处以一至二年监禁。

四、使用已除去号牌或被摭挡号牌之车辆,并有上述之意图者,亦可施以上款所指之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未经许可之体育比赛)

一、在公共道路进行未经许可之竞赛或其他机动车体育比赛之组织者,处以六个月以下之监禁及三百日以下之罚金。

二、在公共道路进行未经许可之其他任何体育比赛之组织者,处以三个月以下之监禁及二百日以下之罚金。

第一百零六条
(滥用使用之信任)

持有任何车辆但未获正当占有人之许可而驾驶该车辆或超逾许可限制者,处以一年以下之监禁。

第一百零七条
(驾驶禁止之不遵守及执照被吊扣期间驾驶)

一、不遵守驾驶禁止之裁判,处以六个月至两年监禁。

二、驾驶执照因实施严重之轻微违反被吊扣而驾驶车辆者,上述处罚亦适用。

第三节 轻微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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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罚款)

一、本法典所规定之轻微违反,处以下列罚款:

a)违反下列各条款,处罚澳门币一百至四百元: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至第三款;第五十九条;

b)违反第五十七条第四款,处罚澳门币二百至二千元;

c)违反下列各条款,处罚澳门币四百至四千元: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如为停车时之第四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b)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b)项、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二、三、四及第五款;第七十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以及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d)违反下列各条款,处罚澳门币六百至六千元: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及第三款;如为泊车时之第四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b)项;第四十三条第五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及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及第七款;第六十二条第一、三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a)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e)违反下列各条款,处罚澳门币一千至一万元:第八条第一、四、五及第六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如为停车时之第四十条第二款a)项,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四及第五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

f) 违反下列各条款,处罚澳门币二千至二万元:如为泊车时之第四十条第二款a)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a)项;如在车行道上停车或泊车时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b)至d)项及e)项以及按照第一百零一条第四款,受酒精影响下之驾驶;

g)违反下列各条款,处罚澳门币三千至三万元: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以及第八十五条。

二、驾驶员如无携带本法典所要求之文件且不在八日内出示该等文件,处以澳门币二百至二千元罚款,但不妨碍可能受到之其他制裁。

三、违反第二条之规定,处以下列罚款:

a)庆典、巡游或其他等同游行之组织者如未经许可举行,则处罚澳门币一千至一万元;如虽获许可而不遵守其举行条件,则处罚澳门币五百至五千元;

b)体育比赛或游行之组织者,如其未经许可举行,则处罚澳门币三千元至三万元,并按每位比赛参加者加罚澳门币四百至四千元或二百至二千元;如虽获许可而不遵守其举行条件,则处罚澳门币一千五百至一万五千元,并按每位比赛参加者加罚澳门币四百至四千元或二百至二千元;

c)径赛或其他机动车体育比赛之组织者,如未经许可举行,则处罚澳门币三万至三十万元,并按每位比赛参加者加罚澳门币三千至三万元或一千五百至一万五千元;如虽获许可而不遵守其举行条件,则处罚澳门币一万五千至十五万元,并按每位比赛参加者加罚澳门币三千至三万元或一千五百至一万五千元;

d)特定罚款未有规定之违法行为,则处以澳门币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四、罚金之日额相当于澳门币十元至一百元,由法院按被判罚者之经济及财政状况及其个人负担订定。

五、如法院适用罚金之处罚时,判决中应订定易科之相应监禁期,其期限应相当于原期限三分之二。

第一百零九条
(严重之轻微违反)

为本法典规定之效力,下列情况视为严重之轻微违反:

a)车辆向法订之相反方向行驶;

b)当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汽车驾驶员超出规定速度限制每小时三十公里或以上;如为重型汽车驾驶员所犯,则为超过规定速度限制每小时二十公里或以上;

c)以车辆或道路特点、天气或交通条件而言,或在应特别减低速度情况下之超速行驶;

d)不遵守让先、超车、转弯、掉头以及倒车之规则;

e)城镇内驾驶员在转弯时之不让路予行人,或不遵守人行横道通行之规则;

f) 不遵守指挥交通之执法人员或指挥交通之红灯或在交汇处有必须停下标志所规定之停车义务;

g)越过界定交通方向之纵向实线或有相同意义之虚实线,或不遵守上述标线之行驶;

h)当亮起车灯属强制性而又不亮起车灯之行驶;

i)按第一百零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受酒精影响下之驾驶;

j) 在城镇外距离视野不足之交汇处、弯角或驼峰路不足五十公尺之车行道内停车或泊车;

l)晚间,在城镇外之车行道内泊车;

m)在城镇外,当属强制时,不使用危险预告标志;

n)使用远光灯而使人目眩。

第四节 驾驶执照之吊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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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因实施犯罪之吊扣)

一、在驾驶过程中实施犯罪或将车辆用作帮助或准备实施犯罪或作为逃避司法诉讼之工具或方法者,根据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处以吊扣驾驶执照三十日至五年。

二、实施下列任何犯罪之驾驶员,其驾驶执照亦可被吊扣,吊扣之期限与上述相同:

a)逃避责任;

b)伪造、移去或遮挡车辆之识别资料;

c)伪造驾驶执照或其法定之替代文件;

d)抢劫、盗窃或盗用车辆;

e)在酒精影响下之驾驶。

三、如所犯之行为为杀人或遗弃受难人,吊扣之期限不应低于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因轻微违反之吊扣)

一、对实施第一百零九条a)至h)项所指之任何轻微违反之驾驶员,按其为首次、第二次及续后之违法行为而定,吊扣其驾驶执照,期限分别为三十至九十日、六十至一百八十日或九十日至一年。

二、对实施第一百零九条i)至n)项所指之任何轻微违反之驾驶员,按其为首次、第二次及续后之违法行为而定,吊扣其驾驶执照,期限分别为六十至一百八十日、九十日至一年或一百八十日至两年。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吊扣之加重)

一、即将审判之轻微违反实施前一年内所犯之违法行为,如是次系受酒精或毒品影响下驾驶则为实施前五年内所犯之违法行为,方可在由于连续之违法行为而引致之加重中被考虑。

二、在上条第一款所指之加重中,亦应考虑该条第二款所指违法行为之实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特别之减轻或执照之不吊扣)

一、实施第一百零九条i)至n)项所指违法行为之驾驶员,经考虑违法行为之情节及驾驶员为初犯或在最近五年并未实施任何严重之轻微违反之事实,可施以为期三十日至九十日吊扣执照之处罚。

二、第一百一十二条所指之吊扣,经考虑所作违法行为之情节,可不适用于初犯或在最近五年并未实施任何严重之轻微违反之违法者。

= 第五节 驾驶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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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被宣告为习惯酗酒者之驾驶员,应被禁止驾驶为期一至三年,并可延续至治愈为止。

二、经考虑鉴定结论,而在法律上被宣告为习惯酗酒者,即视为习惯酗酒者。

三、被法庭判为习惯不仅慎之驾驶员亦应被禁止驾驶为期二至五年,而下列人士亦被规为不仅慎之驾驶员:

a)曾五次作出第一百零九条所指之轻微违反;

b)曾四次作出同一条f)至n)项所指之轻微违反;

c)曾三次作出同一条m)及n)项所指之轻微违反。

四、为上款之效力,仅应考虑前五年内所犯之违法行为。

五、基于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及有关违法行为之情节,于交通事故之刑事程序中证明驾驶员应被视为习惯不仅慎时,法院尚可适用第三款所指之保安处分。

六、除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发出之判罪而导致者外,本条所指禁止及吊扣之方式均须应检察院之申请,由法院适用。

第三章 诉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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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诉讼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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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适用之法例)

规范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之规定,经本章所载之修改后适用于本法规所指之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实况笔录之作成)

一、有权限在公共道路上监察交通之当局或其执法人员,如知悉发生任何事故,应该为此作成实况笔录,其中除驾驶员、受害者、车辆及其所有人之识别资料外,还应载有以下资料:

a)事故发生情况、其原因及后果、发生之日期、时间及地点之详细叙述;

b)车辆及受害人之位置,连同与任何定点之准确距离;

c)车辆之行进方向、轮胎或其他可以指示行驶路线之痕迹、位置及描述,煞车或转弯之起点以及发生事故之地点;

d)各车辆之掣动、转向、声响以及车灯信号系统之操作状态;

e)容许对事故原因作简易调查或有利于决定责任之所有情况;

f) 收容伤者之医院及,如有关人士已投保时,承保人、保单号码以及保险类别;

g)事实之参考资料包括有关制作实况笔录者是否身在事故现场,及,身在现场或提供实况笔录所载事故详情人士之身份资料。

二、如可能且事故之严重性证明其为有需要,作成实况笔录者应绘制一张载有观察所得之特征草图,或拍摄能显示此等特征之物件或痕迹。

三、如此作成之资料应尽快附于实况笔录。

第一百一十七条
(罚款之交纳)

一、如违反本法典以及其他现行法例而仅可处以罚款时,制作实况笔录之实体应通知违法者,以便在十五日内自愿交纳罚款。

二、如不自愿交纳罚款,该实况笔录应送交有权限之法院,并知会高等交通委员会。

三、根据本条规定自愿交纳之罚款,应以其下限为之。

第一百一十八条
(住所不在澳门之违法者)

一、如违法者之住所不在澳门,在核实其违例行为自愿交纳罚款时,违法者可前往警方之任一附属机构交纳并收取有关之收据。

二、行人亦可按上述规定交纳其被施以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况笔录之证明力)

一、在轻微违反中,如违法行为之环境不容许指出证人或有该违法行为之其他证据资料,则免除指出证人。

二、因违反关于交通规定之轻微违反而按本法典规定作成之实况笔录,在无相反之证据之前,为有效力。

三、上款之规定,适用于透过高等交通委员会通过之仪器或工具所获取之证据资料。

第一百二十条
(驾驶员之身份识别)

一、如制作实况笔录者不能识别严重之轻微违反正犯之身份,应通知车辆所有人、所有权被他人保留之取得人或用益权人,以便在十五日内进行该项识别。

二、所有人、所有权被他人保留之取得人或用益权人必须对驾驶员或持有人之身份进行识别,但如能证明车辆被他人滥用则除外。

三、持有人必须按上述规定,进行驾驶员之身份识别。

四、不履行本条所指之义务,将处以罚款,其上下限系为驾驶员所实施之违法行为规定之四倍。如违法行为包括犯罪之实施时,不履行是项义务之责任人则被规为包庇者。

五、不可阻止用于提供急救中车辆之行进,但如怀疑驾驶员受酒精、毒品、或其他任何减低驾驶所必需权能之方式影响则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拘禁)

拘禁本法典及补足法例所指犯罪之责任人时,适用经下款所载之修改后之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鉴定人及意见)

一、有关交通事故之诉讼程序中,法官或预审员可征求高等交通委员会对事实发生之情况作出技术意见或要求鉴定人出席以便提供必须之澄清。

二、以鉴定方式所作之证据中,只可委任在交通方面有认可技术权限之专家。

三、金额高于初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民事诉讼中,法官委任之鉴定人应为交通事务部门之公务员,职级不低于当事人任命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施以制裁之权限)

一、轻微违反之处理及施以之罚款或可能规定之附加制裁,均属法院权限。

二、高等交通委员会有权限,直接或透过监察交通之警察当局,执行禁止驾驶以及吊扣驾驶执照之处罚。为此,法院应在确定判决后,将有罪判决之证明送交高等交通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之登记)

一、有权限审议及审判关于交通法律规定之违法行为之当局,应将一切已核实或审判之违法行为及已施以之处罚通知交通事务部门。

二、高等交通委员会应按规章之规定,于特别登记中组织每位驾驶员之纪录,其中应记载因其违反交通法律或因有关驾驶过程中之违法行为而施以之制裁及保安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记载之副本)

在审议任何驾驶员责任之程序中,应附同一份关于驾驶员之记载副本。

第二节 驾驶执照之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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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驾驶执照之扣留)

一、下列情况下,交通监察当局或其执法人员可以预防性扣押驾驶执照:

a)当驾驶员犯任何可能导致被禁止驾驶或吊扣驾驶执照之违法行为或发生可能导致死亡或因身体侵害而入院之事故时,可当场扣押有关执照;

b)当怀疑其为伪造或有欺诈性更改;

c)如保存不妥善;

d)当其有效期已过。

二、如遇上款a)至c)项所指之情况,应发给一驾驶凭单代替执照,其有效期视需要而定,如有正当理由可以续期。

三、如遇第一款c)项所指之情况,驾驶员应在三十日内申请换领驾驶执照。

第一百二十七条
(扣押驾驶执照之情况)

一、如遇下列情况,应扣押驾驶执照:

a)为执行禁止驾驶;

b)驾驶执照吊扣之期间。

二、如遇下列情况,高等交通委员会主席尚可决定扣押驾驶执照:

a)按照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之任何测验,在技术、体格或心理上显现之无能力安全驾驶;

b)如驾驶员不接受上项规定之任何测验,但在五日内提出合理解释者除外,而缺席之解释仅被接纳一次。

三、本条所指之情况中,驾驶者将被通知在十日内交出驾驶执照,否则作违令罪处理。

四、如不按照上款之规定交出驾驶执照,该卷宗应该送交法院。

第一百二十八条
(登记折之扣留)

一、如遇下列情况,交通监察当局或其执法人员可扣押登记折:

a)当怀疑其为伪造或有欺诈性更改;

b)当其保存不妥善;

c)当有关车辆之特征与其登记折上所载者不符;

d)车辆由于事故而显示失其效用;

e)当车辆被扣押时;

f) 当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不具备规章所订定之安全条件。

二、检查时,如核实车辆未具备安全条件或如其用作公共运输而无足够之舒适性时,尚可扣押登记折。

三、登记折之扣押,意味扣押与车辆有关之所有其他文件。

四、如遇第一款a)、b)、d)及f)项所指之情况,应发给凭单一份以代替登记折,其有效期及条件均在凭单内指明。

五、如遇第一款c)项所指之情况,应发给一份仅供车辆前往目的地路线之有效凭单。

六、尚可发给用以替代登记折之凭单,该凭单在为车辆状况正常化而进行修理所必需之路线或为车辆接受检查有效。

七、如遇第一款b)项所指之情况,利害关系人应在三十日内,申请换领登记折。

第三节 车辆之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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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一、车辆可由于下列任何原因而被扣押:

a)行驶时,其注册号码与依法给予者不符或非依法给予者;

b)无号牌或无注册而行驶;

c)行驶时,其注册号码并无在本地区通行之效力;

d)在有关登记折被扣押期间行驶;

e)无按照法律规定投民事责任保险;

f)不在法定期限内使有关所有权登记正常化。

二、如遇上款a)及b)项所指之情况,车辆应交由有权限之法院当局处分。

三、如遇第一款d)及e)项所指之情况,所有人可被指定为车辆之保管人。

四、如遇第一款c)、e)及f)项所指之情况,不能由于所有人在使情况正常化时所犯之过失而扣留车辆超过九十日,否则该车辆将归本地区所有。

五、第一款e)项所指之扣押,应维持至按法律规定投民事责任保险或,如为事故时,则直至已满足事故所衍生之损害赔偿或提供一项相等于最低强制保险额之担保为止。

六、所有人,用益权人或所有权被他人保留之取得人,须负责交纳因车辆被扣押而引起之费用。

第四节 对在酒精影响下驾驶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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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对在酒精影响下驾驶之监察)

一、任何驾驶员均须接受呼气酒精测试,是项检查由当局之执法人员进行。

二、驾驶员及其他任何人士,如涉及导致死亡或受伤事故,祇要其情况容许,均应接受上款所指之检查。

三、如结果为阳性,驾驶员应由上款所指检查起计十二小时内被阻止驾驶。

四、然而,经由驾驶员申请作检查,而证实无任何受酒精影响之怀疑时,是项阻止应立即停止。

五、血液中含酒精率等于或超过每公升血液0.8克而欲开始驾驶者,亦应按照以上四款之规定,被阻止驾驶。

六、不遵守以上五款所指之阻止,作加重违令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反证)

一、如呼气中酒精测试为阳性,涉嫌人可立即请求反证。

二、为此,当局之执法人员应尽快送涉嫌人接受医生之观察,该医生应搜集化验所必须之血液份量,交获许可之实验室或本地区任一间医院进行化验。

三、结果如为阳性,则反证所作之费用由涉嫌人负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入院或进行诊疗时之试验)

如入院或在医院或私人诊所治疗,经主治医生书面声明可能损害病人之健康状况时,方不应不进行血液搜集或任何必须之试验。

第一百三十三条
(制定规范)

下列事项应由总督以训令规定:

a)用以确定呼气中酒精及用以搜集血液以确定血液含酒精率之用具种类;

b)用以确定血液中酒精剂量之方法;

c)直接检查之价目表;

d)可以作化验之实验室。

第五节 车辆之弃置及移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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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
(滥泊)

下列情况被视为滥泊:

a)在三十日期间无间断地将车辆泊于免除支付任何费用之泊车处或泊车区域;

b)将车辆泊于泊车处,而无支付相当于八个使用日之费用;

c)将车辆泊于泊车时间受特别限制之地方,而维持至限制以外之期间;

d)在设有不能泊车超过两小时泊车收费表之泊车处而泊车超出其被许可或指定时间之车辆;

e)将挂车、半挂车及宣传车辆泊在同一地方超过四十八小时,但泊在用作此目的之车位除外;

f) 外表有明显迹象显示其本身无可能安全离开而泊车超过四十八小时之车辆;

g)在任何地方连续泊车超过六日,且有明显之弃置迹象之车辆;

h)当车辆泊于设有禁止泊车标牌或画有黄实线之地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滥泊车辆而作之通知)

一、如车辆滥泊,有权限监察之当局应按该车辆指示之居所,通知有关所有人,以便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车辆移离。

二、如车辆外表有明显迹象显示其本身无可能安全离开,应在通知中载明车辆如果未修妥,不可在公共道路泊车。

三、如车辆无法律规定之所有人姓名及居所之指示时,则免除以上两款所指之通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移走)

一、如在下列情况泊车,有关车辆可从公共道路中被移走:

a)第一百三十七条所指之滥泊,且未按法律规定之条件移离;

b)对交通构成明显危险或严重扰乱;

c)在快行道之路缘。

二、为上款b)项规定之效力,除其他情况外,下列情况之泊车被推定为对交通构成明显危险或严重扰乱:

a)在留作公共交通使用之道路或专用车道上;

b)在集体客运车辆停车处;

c)在有讯号指示之人行横道或在行人专用区;

d)在行人道上,仅在其妨碍行人通过时;

e)在不靠近路缘或行人道之车行道上;

f)在供车辆或行人通往不动产、车房或泊车地点之地方;

g)按交通为单或双向而定,妨碍车辆排成一行列或两行列通行;

h)在车行道上,平行于车行道旁并排泊车;

i) 在妨碍其他已适当泊车车辆之通过或妨碍车辆离开;

j) 夜间在城镇外之车行道上,但由于损坏而不能移动且适当以讯号指示则除外。

三、所有人、用益权人、所有权被他人保留之取得人或租贷制度之承租人,均须负责因移走而引致之一切费用,但在不妨碍适用之法定制裁下,对驾驶员之求偿权应予保留。

四、移走以及存放车辆之应缴费用,将以总督之训令通过。

五、如在轻微违反之程序中错误适用法律规定时,费用方非为应缴者。

第一百三十七条
(弃置之推定)

一、根据上款之规定被移走后之车辆,适用经必须配合后之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条适用部分,但排除其第三条所指之报酬请求权,而其第二款所指之期限则减为九十日。

二、鉴于车辆之整体状况或其他值得考虑之情况,如预见有关车辆有变坏危险或保养问题,而恐防车辆公开拍卖所获之价格可能不足以抵偿由移走以及存放所引致之费用时,上款所指之期限可减至三十日。

三、以上二款所指之期限由下条所指之公告通知起计。

四、如车辆在该期限内不被申请领回,则被视为弃置,并由本地区政府以先占方式取得。

五、然而,当车辆所有人之意思明确表示弃置,车辆则即时被视作弃置。

第一百三十八条
(车辆之领回)

一、车辆移去后,应将此事实通知有关所有人。

二、通知内,应载有车辆被移往何处之指示以及车主应在上条所指之期限内并在交纳移走以及存放费用后,领回车辆,否则将被视作弃置。

三、如遇第一百三十四条f)项所指之情况,而车辆有明显之事故迹象时,应亲自通知所有人,但如所有人非处于可接受通知之状态,如此,则应通知其居所之任何人士,而为其血亲则更佳。

四、如因不知车辆所有人之居所或下落,而不能通知其本人,则应将通知张贴于所知之最后居所。

五、车辆是否交予要求取回者,系视乎可否提供相等于移走及存放费用金额之担保而定。

六、要求取回车辆者因上款所指之费用应缴金额之最终订定,将在轻微违反程序中作出,而所存放之担保最终将归本地区所有。

七、如在上述程序中被裁判无需交纳该等费用时,则担保之金额应返还担保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抵押)

一、当车辆为抵押之标的物时,移走之事实亦应按登记所载之居所或按上条第四款之条件通知债权人。

二、在向债权人发出之通知中,应载有向所有人所作通知之条件之指示及上条所指期限之终止日期。

三、如该期限届满而所有人不取回车辆,抵押权人可申请将车辆交出,作为其保管人。

四、是项申请可在通知后二十日期间作出或,如所有人取回期限在该期限之后,可在此期限结束前作出。

五、如显示已交纳因移走以及存放所引起之一切费用后,车辆应立即交予抵押权人,而该交纳在上条所指之期限中最后一个终结后八日内作出。

六、抵押权人就上款所指之费用及以保管人身份所作之费用有向所有人求偿之权利。

第一百四十条
(查封)

一、如车辆为查封或等同行为之标的物,移走车辆之当局应将证明移走为合理之情况通知法院。

二、如遇上款所指情况,车辆应交予法庭为此目的而指定作为保管人之人士,并免除事先交纳移走及保管费用。

三、在执行时,移走及存放费用之债权,对车辆享有特定动产之优先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之保留)

如车辆在出售时所有权被保留且此项保留仍维持时,第一百三十八条所指之通知亦应向取得人作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向当局之通知)

一、如所有人已按照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及第二款获通知,且车辆为用益权、抵押、所有权被他人保留之对象或,当车辆以其他任何形式被查封或被扣押时,该所有人应该将有关情况通知下令移走车辆之当局。

二、上款所指之通知,由通知日起计十日期间内作出。

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七日通过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韦高信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典,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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