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02号法律

第3/2002号法律
司法互助请求的通报程序法

2002年3月4日
《第3/200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2年2月26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2年3月1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02年3月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及第九十四条,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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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依照适用的法规、双边协议或多边条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有权限当局(以下简称“外地当局”)提出,或接受其提出的司法互助请求。

二、就本法而言,司法互助请求指民、商事司法文书的送达和调取证据的请求以及刑事司法互助请求,尤其是:

(一)移交逃犯及过境请求;

(二)移交被判刑人及被判刑人过境请求;

(三)刑事司法文书的送达和调取证据的请求。

三、本法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法院民、商事、刑事裁判和仲裁裁决的审查、确认与执行。

四、就本法而言,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指依照适用的法规、双边协议或多边条约中列明的,负责处理通报所涉及的司法互助请求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

第二条 通报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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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依照适用的法规、双边协议或多边条约,决定向外地当局提出有关请求之前,须按本法办理。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在接到外地当局的有关请求时,依照适用的法规、双边协议或多边条约对该请求进行审查,如初步认定该请求可以执行时,亦须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通报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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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应将第七条所规定的资料送呈行政长官,并由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条 行政长官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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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中央人民政府基于国防、外交、国家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对提出或接受某项司法互助请求发出指令并书面知会行政长官,行政长官须根据指令的内容作出相应批示。

二、上款所指的批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有约束力。

三、如行政长官在第五条所指时限内未收到中央人民政府的书面知会,应将此事通知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在收到通知后,有权限当局自行依法处理有关司法互助请求。

第五条 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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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长官接收中央人民政府书面知会的时限,由行政长官与中央人民政府约定后,透过行政长官公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予以公布。

二、在第七条第二款情形中,应自提供补充材料之次日起重新计算上款所指的时限。

三、如遇特殊情况,行政长官经与中央人民政府协商,可适当延长或缩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时限,并应及时通知有权限当局。

第六条 紧急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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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紧急情况下,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可向外地当局提出或接受外地当局提出的下列行动的请求,并同时依本法向中央人民政府通报:

(一)临时拘捕嫌疑犯;

(二)保存并取得证据;

(三)搜查、搜索及扣押;

(四)提供嫌疑犯行踪的资料;

(五)刑事及民事诉讼中的其他保全措施。

第七条 通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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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报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包括:

(一)有关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

(二) 请求协助的事项和有关重要事实摘要,包括请求机构和被请求机构的名称;当事人姓名、其他身份辨别资料及案件概要;

(三) 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处理外地当局提出的请求时,通报中亦应说明同意该请求的意见及理由;

(四)属外地当局提出移交逃犯及过境请求事宜,除了(一)(二)项规定所列内容,视乎情况,还应通报将予以移交的物品及过境请求中的过境日期;

(五)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向外地当局提出移交逃犯及过境请求事宜时,还应通报过境请求所涉及的国家或地区、时间、路线;

(六)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向外地当局提出,或接受外地当局提出的移交被判刑人请求时,还应通报被判刑人所犯的罪名及刑罚、已服刑期、刑满日期、被判刑人本人或获其授权人士同意移交的说明。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须提供中央人民政府要求提供的补充资料。

三、通报中还须包括已经作出的紧急行动的详情。

四、通报应以中文作出,但本条第一款(一)项除外。

第八条 不得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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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四条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不得提起异议,亦不得就有权限当局按照该批示所作的相应决定提起上诉。

第九条 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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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征收因执行通报程序所产生的费用。

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三月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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