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04号法律 (2004年)

第3/2004号法律
行政长官选举法

2004年4月6日
第3/2004号法律 (2008年)
《第3/200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4年4月1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4年4月1日签署,并于2004年4月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法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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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选举及其相关事宜。

第二章 行政长官选举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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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组成及任期

一、设立行政长官选举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其主席和其他委员由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推荐,以行政长官批示委任:

(一)由职级不低于中级法院法官的本地编制的一名法官担任主席;

(二)由具备适当资格的四名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委员,但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和立法会议员除外。

二、上款所指批示须于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简称选委会)委员选举日期公布后或行政长官出缺日期公告后十五日内作出。

三、委任批示公布后三日内,管委会成员在行政长官面前就职。

四、主席代表管委会并有权限作出本法律规定的行为。

五、管委会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行政长官选举结果后第九十日解散。

第三条
权限

管委会权限为:

(一)负责领导及推行选委会委员选举和行政长官选举,尤其是作为有权限实体领导及主持选委会选举行政长官的投票工作;

(二)订定选委会委员选举和行政长官选举的地点及运作时间;

(三)就选委会委员选举和行政长官选举的有关事宜作出解释或发出指引;

(四)监督并确保选举活动依法进行;

(五)审核行政长官选举被提名候选人资格及提名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规范性,并确定性接纳行政长官候选人;

(六)审核行政长官候选人在选举活动中的选举收支是否符合规范;

(七)审核有关实体在选举中的行为是否符合规范,并将所获知的任何选举不法行为报知有权限当局;

(八)作出本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运作

一、管委会以全会形式运作,由出席的大多数委员作出决议,如表决时票数相同,则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二、管委会主席认为必要时得邀请相关人士列席会议以备谘询,但该等人士无表决权。

三、管委会的所有会议均须缮立会议录。

四、管委会自行决定作出各项公布的方式,但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管委会下设秘书处以辅助其运作,并由行政暨公职局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

第五条
秘书处

一、秘书处由管委会主席委任的下列人士组成:

(一)秘书长一名,由行政暨公职局领导层的一名成员担任;

(二)其他成员十五名,由行政暨公职局主管人员及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担任。

二、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并须执行管委会主席的指示及管委会的决议。

三、秘书处成员有权收取由管委会议决的月报酬。

四、秘书处在管委会解散后一周内解散。

第六条
成员通则

一、管委会成员执行职务时不受干预,不得移调。

二、管委会成员不得成为选委会委员选举的投票人或候选人。

三、管委会成员因辞职、身故、身体或精神上的不胜任而无力履行职务引致出缺时,由行政长官按照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批示替补。

四、管委会成员在每一会议日及选举日有权收取一项出席费,其金额相当于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而定的出席费的金额。

第七条
行政当局的合作

管委会在行使其权限时,对行政当局的机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具有为有效执行职务所必需的权力;该等机构及人员应向管委会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辅助和合作。

第三章 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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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组成与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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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组成

一、选委会由四个界别的三百名人士组成。

二、选委会委员界别、界别分组和名额分配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份的附件一。

第九条
资格

选委会委员须年满二十一周岁、已作选民登记,并不得为无选举资格者。

第十条
当然委员

一、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为当然委员。

二、当然委员不得出任其他界别或界别分组的选委会委员,并须最迟于选委会选举日前第十日,将全国人大代表证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资料送交管委会登记。

三、当然委员如不再担任全国人大代表,则丧失委员资格。

四、替补缺额的全国人大代表须最迟于行政长官选举日前第三日,将全国人大代表证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资料送交管委会登记。

第十一条
任期

选委会任期五年,自该届选委会全体委员名单首次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之日起计。

第二节 产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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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按本法律选举产生

附件一所指的第一界别、第二界别各分组及第三界别中的劳工界和社会服务界,其选委会委员由该界别或界别分组中具有投票资格的社团或组织依照本法律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确认提名产生

一、宗教界的选委会委员,由附件一所指宗教的团体各自以协商方式提名,由管委会确认和登记。

二、上款所指提名须附交被提名人的完整身份资料。

三、被提名人须是属于该宗教的团体的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的成员。

四、提名须最迟于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十日送交管委会。

第十四条
自行选举产生

一、选委会委员中立法会议员的代表及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分别由该届立法会议员或该届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自行选举产生。

二、上款所指的选举须在选委会委员选举日进行并完成,且须将当选者名单及其完整的身份资料送报管委会登记。

三、在选委会任期内且管委会已依法解散的情况下,经换届产生的立法会议员或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须在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第一款所指的选举,且须将当选者名单及其完整身份资料送交行政暨公职局登记。

第十五条
参选的唯一性

具有多种界别身份的人士祇能选择在不设分组的界别或一个界别分组参选。

第三节 选举资格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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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投票资格

一、已按照第12/2000号法律作登记的社团或组织,在其所属的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界别分组选举中具有投票资格。

二、为着本法律的效力,上款所指的界别与界别分组相应等同第12/2000号法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社会利益划分:

(一)雇主利益等同工商、金融界;

(二)文化利益等同文化界;

(三)教育利益等同教育界;

(四)专业利益等同专业界;

(五)体育利益等同体育界;

(六)劳工利益等同劳工界;

(七)慈善利益等同社会服务界。

三、由公共实体设立的法人或一半以上的财政收入是来自公共实体的法人,均不具投票资格,但专业公共社团除外。

第十七条
被选资格

属于不设分组界别或相关界别分组并符合第九条规定者,在该界别或界别分组选举中具有被选资格。

第十八条
限制

下列在职人士不得为投票人或候选人:

(一)行政长官;

(二)主要官员;

(三)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第十九条
选举方式

一、具有投票资格的每一社团或组织享有最多十一票投票权,由最多十一名已作选民登记的投票人行使。

二、该等投票人由其所属的社团或组织从自身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的在职成员中选出。

三、为着上款的效力,每一社团或组织须最迟于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四十日将投票人名单提交行政暨公职局局长;由该局据此编制载有每个投票人之选民登记编号的投票人登记册。

四、提交上款所指名单时,须附同由身份证明局签发的、按照该社团或组织章程所载的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之成员名单的证明书。

五、具投票资格的社团或组织须最迟于选举日前第二日到行政暨公职局提取该局签发的投票权证明书。

六、任何人只得在不设分组的界别或一个界别分组作为一个社团或组织的投票人行使第一款所指的投票权。

第四节 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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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参选人

一、属于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相关界别分组,并获该界别或界别分组内至少占总数百分之二十已作选民登记的社团或组织提名的年满二十一周岁者,可报名参加该界别或界别分组的选委会委员选举;如以该百分率计算所得数字并非整数,则以整数为准,小数部分不计。

二、由相关社团或组织的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以适当方式指定的一名已作选民登记的代表,以签署提名表的方式作出上款所指提名;而任何人只能代表一个社团或组织作出提名。

三、上款所指代表可签署的提名表数目不得超过其所属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界别分组获分配的名额。

四、代表须最迟于报名截止日前第十五日,向行政暨公职局提交证明其代表身份的适当文件,以领取提名表。

五、提名表的式样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二。

第二十一条
报名

一、参选人透过向行政暨公职局领取及交回报名表方式报名。

二、领取报名表的日期和时间由管委会主席订定并公布。

三、参选人须最迟于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四十日将适当填写的报名表及须附交的文件送交行政暨公职局。

四、报名表的式样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三。

第二十二条
对参选人的查核

一、如发现存在程序上不符合规范的情况,行政暨公职局局长须即时作出适当通知,以便有关参选人在通知作出后两日内,纠正不符合规范的情况。

二、报名期届满后第五日,行政暨公职局须于该局办公设施内张贴合资格参选人的名单;不符合第九条规定,或在上款所指期限内未纠正不符合规范情况者不予接纳。

三、如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界别分组合资格的参选人数目少于该界别或界别分组获分配的名额,行政暨公职局应即时作出公布并向管委会报告。

四、补充报名手续须于报名截止期届满后八日内完成;行政暨公职局须于收到报名表及附同文件的翌日完成对补充报名的参选人的查核。

第二十三条
被确定接纳的候选人

一、如无上诉或一经对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判,则于一日内,透过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的告示,公布一份载有全部被确定接纳的候选人名单总表。

二、上款所指总表的副本,须即时送交管委会。

第二十四条
候选人的出缺

一、候选人退选或身故构成候选人出缺。

二、任何候选人均有权退出选举,但须最迟于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五日,以经公证认定签名的声明书通知行政暨公职局。

三、行政暨公职局须就已知悉的候选人出缺作出公布并向管委会报告。

四、如因候选人出缺引致相关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界别分组的候选人数目少于获分配的名额,行政暨公职局须即时作出通知,并立即进行补充报名程序。

五、补充报名、查核及公布程序须在上款所指通知之日后的五日内完成,管委会主席得为此订定和公布相关日期和期间,并有权建议订定有关界别或界别分组的补选日期。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豁免权

自被确定接纳的候选人名单总表公布之日起,至选委会委员名单公布之日,候选人享有下列豁免权:

(一)不受拘留或羁押,但如其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的徒刑且为现行犯,不在此限;

(二)如对候选人提起刑事程序,且其被控诉,则有关诉讼程序只可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继续进行,但在现行犯情况下被拘留或羁押者除外。

第五节 执行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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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组成

一、在每一投票站设立一执行委员会,作为有权限实体领导及主持选举选委会委员的投票工作。

二、执行委员会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三名秘书组成;该等人员由管委会主席从管委会秘书处、行政暨公职局主管人员或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中委任,并须最迟于选举日前第十日作出该委任及予以公布。

三、执行委员会成员缺席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管委会主席决定代任事宜。

四、管委会主席须最迟于选举日前第二日,根据投票站投票人数目的多少,委任适当数目的核票员,该等核票员须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五、本法律有关投票站的规定,亦适用于倘设有的投票分站。

第二十七条
履行职务的强制性

一、执行委员会成员及核票员履行职务属强制性,但下款规定除外。

二、由卫生局医生发出的文件证明其因患病而不能胜任,构成不能履行职务的合理理由,并应最迟于取得证明文件的翌日报告管委会。

第二十八条
准备工作

一、执行委员会成员须于投票站开放前一个半小时抵达投票站。

二、行政暨公职局应在投票站开放前一小时向执行委员会提交投票程序所需的所有文件、印件及资料,并将有关界别或界别分组被确定接纳的候选人名单张贴于投票站入口处及内部。

三、由管委会指定负责派送选票的人员应在上款所指时间将选票交予执行委员会主席。

第六节 选委会委员名册及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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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委员名单的公布及名册

一、选委会委员名单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

(一)由管委会在收到经终审法院核实的选委会委员选举结果副本后三日内,公布载有全体选委会委员的名单;

(二)由管委会或其解散后,由行政长官公布替补产生的选委会委员名单及第十四条第三款所指委员名单。

二、由行政暨公职局根据上款所指名单编制选委会委员名册,并向行政长官及管委会主席各提交一份副本。

三、委员名册须载明选委会委员的完整身份资料及其选民登记编号,并须于第一款所指公布后三日内完成。

四、委员名册须根据委员变更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条
委员通则

一、委员应履行其职务,但管委会认可的不能履行职务的合理理由除外,尤其:

(一)由卫生局医生发出文件,证实因患病而不能出席行政长官选举日之投票,但应最迟于取得证明文件的翌日报告管委会;

(二)须进行不可延期或免除的职业活动,但应尽快向管委会报告及作出解释。

二、自选委会委员名单公布之日起,至行政长官选举结果公布之日,委员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权。

三、在参加管委会组织的活动期间及投票日,委员被免除履行公共或私人职务,并不得因此损及任何权利和福利,但应为此提出履行职务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委员资格的丧失与替补

一、选委会委员名单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之后,除当然委员外,处于下列任一情况者,由管委会宣布其丧失委员资格:

(一)身故;

(二)辞职;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区外犯有刑事罪行,被确定性裁判判处徒刑三十日或以上;

(四)不符合第九条规定,或成为第十八条所指的在职人士;

(五)第四界别中的选委会委员不再属于产生时所属分组。

二、于行政长官选举日六十日前,因上款所指情况引致的缺额方可替补,并须遵循下述规则:

(一)如丧失资格者是第一界别、第二界别及第三界别中的劳工界或社会服务界的选委会委员,则由其所属的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界别分组中落选者按所获选票多少依次替补;如无落选者,经适当配合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

(二)如丧失资格者是宗教界的选委会委员、立法会议员的代表或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须分别依照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产生相应人数的选委会委员;

(三)以上两项未有直接规范者,适用经必要配合的本法律相关规定。

三、委员的辞职须以经公证认定签名的声明书向管委会主席提出,且须最迟于行政长官选举日前第五日提出。

第四章 行政长官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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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任期与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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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任期

一、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二、该任期由中央人民政府在任命文书中指明的就任日期起计。

第三十三条
出缺日期

行政长官出缺时,代理行政长官须在就职后十日内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公布行政长官出缺日期。

第三十四条
选举

一、行政长官任期届满或行政长官出缺,须进行行政长官选举。

二、行政长官候任人由选委会依照《基本法》及其附件一的有关规定和本法律选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报告行政长官选举结果。

第二节 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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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被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被提名为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必须具备以下资格: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二)不具有外国居留权或承诺在就任行政长官之前放弃倘有的外国居留权;

(三)至候选人提名截止日年满四十周岁;

(四)至候选人提名截止日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

(五)拥护《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

(六)已作选民登记,且不属于无选举资格者。

第三十六条
限制

一、属于下列任一情况者不得被提名为候选人,但(二)至(八)项所指者在候选人提名开始日之前已辞职或退休者除外:

(一)正在履行连任任期的行政长官;

(二)主要官员;

(三)行政会委员;

(四)司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

(五)管委会委员;

(六)选委会委员;

(七)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由行政长官委任在公务法人内、尤其在自治机关及自治基金组织内任职的全职人员,以及由行政长官委任在公共服务或使用属公产的财产的承批实体内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参资的公司内任职的全职人员;

(八)宗教或信仰的司祭。

二、于候选人提名开始日起计前五年内,在澳门或以外,被确定性裁判判处徒刑三十日或以上者,亦不得参选。

三、被提名的候选人须声明以个人身份参选,且在任期内不参加任何政治社团;属政治社团成员者如当选并获任命,须在就任日前公开声明已退出该社团。

四、立法会议员如参加行政长官选举,自被确定性接纳为候选人之日至行政长官选举结果公布之日中止议员职务;如当选并获任命则自就任之日起视为丧失议员资格。

第三十七条
候选人提名权

一、祇有列入选委会委员名册者享有候选人提名权。

二、每名选委会委员祇可提出一名候选人,否则该委员所作提名无效。

三、选委会委员对其作出的提名不可撤回。

第三十八条
提名期

一、提名期由管委会主席订定并公布。

二、提名期应不少于十二日,且截止日须早于行政长官选举日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提名表

一、有意参选行政长官者或其代理人,须向管委会领取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提名表。

二、领取及送交提名表的时间和地点由管委会主席订定并公布。

三、候选人提名表式样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四。

第四十条
争取提名

一、有意参选行政长官者,可亲自或透过其代理人或竞选机构争取选委会委员提名。

二、委托代理人时须向管委会提交委托书,而代理人必须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已作选民登记。

三、委托书式样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五。

第四十一条
提名方式

一、任何候选人的提名须由不少于五十名选委会委员以联合签署提名表的方式作出。

二、参加提名的每一名选委会委员及被提名人须在该提名表的指定位置以身份证签名式样亲笔签名,并附交其身份证副本;被提名人的签名尚须经公证认定。

三、被提名人须在提名期截止前将经适当填写的提名表和须附交的文件送交管委会,由管委会主席或其指定的其他相关人员签收。

四、在提名期结束后送交的提名表不予接收。

第四十二条
对被提名人的可接纳性审查

一、管委会须于提名期结束后的两日内对被提名人进行可接纳性审查,如属下款规定的情况则须在五日内完成。

二、如管委会主席认为需提供文件以弥补缺陷,得要求被提名人或其代理人在两日内提供相关文件。

三、管委会应在完成审查的翌日公布其决定,该决定须载有被接纳的被提名人姓名及所有提名人姓名。

第四十三条
异议

一、对于上条第三款所指决定,候选人及选委会委员得于该决定公布后一日内向管委会提出异议。

二、管委会须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一日内对异议作出最后决定及公布。

第四十四条
被确定性接纳的候选人

如在规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或对所提出的异议已作出决定,或与此相关的司法上诉已作出裁判,则管委会应即时公布被确定性接纳的候选人。

第四十五条
候选人及代理人通则

一、自公布被确定性接纳的候选人之日起至选举结果公布之日,候选人及其代理人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权和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

二、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身份从事任何不属于代理事项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丧失候选人资格

一、被确定性接纳的候选人,属于下列任一情况者丧失候选人资格:

(一)身故;

(二)退选;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区外,因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个月的徒刑且为现行犯而被拘留或羁押者;

(四)被发现并由管委会确认不具备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资格之一者,或属于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指者。

二、退选须最迟于选举日前第三日提出,由候选人亲自将经公证认定签名的声明书送交管委会主席,如管委会主席同意亦可以其他方式送交。

三、管委会应尽快确认丧失候选人资格事宜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重新提名

一、如无候选人或丧失资格者为唯一获确认的候选人,且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或一经对提起的上诉作出维持管委会决定的裁判,则须重新进行提名程序,管委会主席须为此另行订定相关日期并予以公布。

二、如重新进行提名程序不可能在原定选举日期之前完成或将影响其他相关程序的进行,则行政长官另行订定选举日期。

第三节 竞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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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一般原则

每位候选人及其代理人或竞选机构均可自由展开竞选活动,并有权取得平等的机会和待遇,但须承担以下责任:

(一)对于由其推行的竞选活动而直接产生的损害,须按一般法的规定负民事责任;

(二)对于在其竞选活动进行中因煽动仇恨或暴力所引致的行为而直接产生的损害,亦须负责。

第四十九条
竞选活动的方式

一、竞选活动尤其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发表政纲及接受传媒采访;

(二)免费邮寄宣传品;

(三)会见选委会委员;

(四)举办选委会委员集会;

(五)发表演讲及回答问题。

二、管委会须为每位候选人至少举办一次邀请全体选委会委员参加的政纲宣讲及答问大会。

第五十条
竞选活动的开始与结束

竞选活动期由选举日前第十五日开始至选举日前第二日午夜十二时结束。

第五十一条
公共实体的中立与公正无私

一、行政当局与其他公法人的机关,公共资本公司的机关,以及公共服务、属公产的财产或公共工程的承批公司的机关,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竞选活动,亦不得作出足以使某一候选人以任何方式得益或受损而引致其他候选人受损或得益的行为。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须对各候选人、代理人及提名人严格保持中立。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禁止展示与选举有关的标志、贴纸或其他宣传品。

第五十二条
新闻自由与传媒义务

一、各项竞选活动得由传媒自由报导。

二、在竞选活动期内,不可因记者或社会传播企业所作的与竞选活动有关的行为而对该记者或企业施以制裁,但不影响可在选举日后追究倘应负的责任。

三、刊登有关竞选活动资料的资讯性刊物,在作出有关报导时,应采取非歧视性方式处理,使各候选人处于平等地位。

第五十三条
民意测验结果的公布

由竞选活动开始至选举日翌日为止,有关候选人的民意测验或调查的结果,一律禁止公布。

第五十四条
公共地方和楼宇

为进行竞选活动的目的,管委会应力求确保能借用公共楼宇和公共地方,以及属于任何公共实体和其他公法人的场地,并将之平均分配予各候选人免费使用。

第五十五条
竞选活动的财务收支

一、各候选人须对与竞选活动有关的财务收支负责,但法律规定免费的情况除外。

二、各候选人对于与竞选活动有关的一切收支项目应有详细的会计,并须准确列明收入来源和支出用途。

三、各候选人及其代理人或竞选机构不得接受供竞选活动使用的任何具金钱价值的捐献,但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捐献不在此限。

四、各候选人的竞选活动开支,不得超过行政长官以批示规定的开支限额,该限额以该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中总收入的百分之零点零二为上限。

五、在选举日后三十日内,各候选人应向管委会提交有关竞选活动的帐目,并最少在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葡文报章刊登有关的帐目摘要。

六、管委会应在三十日内审核有关收支是否符合规范,并最少在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葡文报章刊登有关审核结果。

七、管委会发现帐目上有任何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应通知有关候选人,以便其在十五日内递交已纠正不符合规范之处的新帐目;管委会在十五日内就新帐目发表意见。

八、如任何候选人不在第五款所指期限内提交帐目,或不按照上款所指期限提交已纠正不符合规范之处的新帐目,或如管委会确定存在违反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行为时,应向检察院作出举报。

第五章 选举制度、投票与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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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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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第十二条所指的选委会委员选举及行政长官选举。

第二节 选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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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选举日期

一、选举日期以行政命令订定。

二、选举只可在星期日进行,且须于同一日内完成,但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行政长官选举日期的订定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如属因行政长官任期届满而举行选举,则选举日期应早于行政长官任期届满之日至少六十日;

(二)如属因行政长官出缺而举行选举,则选举日期的订定必须确保在一百二十日内产生新的行政长官;

(三)选举日期须最少提前六十日公布。

四、选委会委员的选举日期应早于行政长官的选举日期至少六十日,并须在选委会选举日期六十日前公布,但补选日期除外。

第五十八条
无选举资格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投票资格及无被选资格:

(一)经确定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

(二)被认为是明显精神错乱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疗场所或经由三名医生组成的健康检查委员会宣告为精神错乱的人,即使其未经法院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亦然;

(三)经确定裁判宣告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
投票权的行使

一、行使投票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列入选委会委员选举投票人登记册,并经投票站执行委员会确认其身份者;

(二)在行政长官选举中,列入选委会委员名册,并经管委会确认其身份者。

二、行使投票权须遵循以下规则:

(一)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在每一轮投票中衹可投票一次;

(二)投票以无记名方式为之;

(三)投票权须由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亲自行使,但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投票人祇可在其所属界别的投票站就其所属之界别或界别分组的候选人投票;

(五)在行政长官选举中,选委会委员祇可以个人身份就获确定性接纳的候选人投票。

三、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不得在投票站内及其运作的建筑物外一百公尺范围内透露其已投或拟投的候选人,任何人亦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其透露所作的投票。

第六十条
选举标准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

(一)如不设分组的界别或某界别分组的候选人数目不多于该界别或界别分组获分配的选委会委员名额,则该等候选人自动当选,而无须进行投票;

(二)如不设分组的界别或某界别分组的候选人数目超过该界别或界别分组获分配的名额,则由投票人进行投票,该界别或界别分组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当选,直至填满获分配的名额;

(三)如不设分组的界别或某界别分组获分配名额内得票最少且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超过一人,则需按上项规则就该等候选人进行投票,直至确定最后一名当选者。

二、在行政长官选举中:

(一)候选人得票超过选委会全体委员的半数即可当选;

(二)如在第一轮投票中无候选人获得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选票,则须就得票数为前两位之内的候选人进行下一轮投票,得票最多者当选;

(三)在每一轮投票后,经初步核算,所投选票数目如多于已投票的选委会委员数目则投票无效,须进行新一轮投票。

第六十一条
合作的义务

一、在选举日须维持运作的部门和企业的负责人,如其工作人员是投票人,则应免除其行使投票权期间履行公共或私人职务,并不得因此损及任何权利和福利。

二、被指派于选举日执行职务的人员有权收取管委会议决的服务津贴。

三、所有在选举日及总核算日参加工作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在总核算完成后的一星期内,有权缺勤一日。

第三节 投票站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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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投票站的设定

一、投票站的地点由管委会订定,并最迟于选举日期前第十五日公布。

二、行政长官选举设立单一投票站。

三、选委会委员选举设三个投票站,并按需要设置投票分站,而投票分站的数目由管委会按界别、界别分组及投票人数订定;每个投票站或投票分站内须设置适当数量的投票箱并予以标识。

四、投票站应设在易于到达并具备容量和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内。

第六十三条
投票站的开放

一、投票站须在选举日开放,但下款所指情况除外。

二、如选举当日处于悬挂八号或以上热带气旋信号期间,或发生其他严重灾祸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则投票站不得开放,并由管委会主席决定及公布。

第六十四条
投票站运作的中断

一、投票站运作期间发生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受到暴力或精神胁迫、悬挂八号或以上热带气旋信号、或发生其他严重灾祸时,投票站须中断运作。

二、经有权限实体主席核实已具备条件继续进行选举工作时,投票站方可恢复运作,并需相应延长投票时间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条
投票站的提前关闭

一、在投票站正常关闭之前,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由有权限实体主席宣布投票站即时提前关闭:

(一)在投票站开放的首两小时内,有权限实体仍未能纠正已经发生的任何不符合规范的行为;

(二)投票站中断运作逾三小时。

二、投票站提前关闭导致在该投票站的投票无效并须延期投票。

第六十六条
其他人士的在场

一、在投票站内,除有权在该投票站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选委会选举的候选人、正在执行本身职务的工作人员、有权限实体指定的专业人士外,其他人士非经有权限实体许可不得在场。

二、经有权限实体许可后,社会传播媒介的专业人士方可在投票站内拍摄,但不得妨碍投票程序及有损投票的保密性。

第六十七条
选举宣传的禁止

一、在投票站和其运作的建筑物的周围内,包括其围墙或外墙上,均禁止作任何选举宣传。

二、展示关于候选人的标志、识别物或贴纸,亦被理解为选举宣传。

第六十八条
投票站的监管

一、在投票站内,有权限实体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自由和投票站的秩序。

二、凡明显呈现醉态或吸毒,又或携带任何武器或可作武器用途的物件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均不准进入投票站。

第六十九条
投票站的安全

一、由警察总局局长委派一名其辖下保安部队领导人,负责选举日的警务工作,但祇有出现以下数款规定的情况时保安部队方可进入投票站。

二、当在投票站运作的建筑物或其附近发生任何暴动或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打斗或暴力,以及出现不服从有权限实体主席命令的情况,经征询有权限实体其他成员意见后,主席得召唤保安部队到场,而召唤应尽可能以书面方式作出,并在选举工作的纪录中说明有关理由和保安部队的逗留时间。

三、如有强烈迹象显示有权限实体成员遭受人身或精神胁迫,以致无法作出上款所指召唤时,保安部队领导人得主动到场,但在有权限实体主席要求该领导人离场时必须立即离开。

四、当保安部队领导人认为有需要时得巡视投票站,以便与有权限实体主席联系,但巡视时不得携带武器,而巡视时间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四节 投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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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选票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须根据附件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一)和(二)项所列界别或界别分组制作相应的选票。

二、每张选票均须载有所有候选人姓名。

三、选票上姓名的排列顺序以候选人中文姓名或中文译名繁体字笔划少者为先,如属同姓同名者,尚须在其姓名下加注选民证编号。

四、选票上所载的每一姓名的同一方向,均有一空白方格,以便投票者标示其所选取的候选人。

五、选票的制作及数量由管委会订定。

第七十一条
投票的开始

一、选举日投票站的开放时间及安排由管委会订定并公布。

二、在选委会选举中,执行委员会主席在宣布投票站开放后,偕同执行委员会其他成员和在场的候选人检查填票间和工作文件,并向所有在场人士展示空票箱,随后宣布投票开始。

三、在行政长官选举中,选委会委员须在管委会主席订定的时间内抵达投票站,并办理相关手续;全体选委会委员的三分之二或以上到场并完成相关手续后,管委会主席指示向所有在场人士展示空票箱,随后宣布投票开始。

第七十二条
投票的结束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

(一)投票人准入投票站的截止时间由管委会订定公布,截止时间过后,只有仍在投票站内的投票人方可投票;

(二)当投票站内的所有投票人投票完毕后,执行委员会主席即宣告投票结束;

(三)首轮投票结束后随即进行选票的初步点算工作,如出现第六十条第一款(三)项所指情况,即于当日管委会订定的时间内进行第二轮或以上次数的投票,以选出最后一名选委会委员;为此管委会须以适当方式作出通知;

(四)如于选举当日无法进行第二轮或以上次数的投票,则于翌日上午十时进行投票,直至选出最后一名选委会委员;为此管委会须以适当方式作出通知。

二、在行政长官选举中:

(一)所有在场的选委会委员完成投票后,首轮投票结束,但委员须暂留投票站,以便参加可能需要进行的下一轮投票;

(二)首轮投票结束后随即进行选票的初步点算工作,如有候选人获得超过选委会全体委员半数的选票,由管委会主席宣布本次投票结束;

(三)如无候选人获得超过选委会全体委员半数选票则随即进行下一轮投票,直至选出当选者;

(四)在管委会主席宣布进行初步点算后抵达投票站的选委会委员,祇得参加可能需要进行的下一轮投票。

第七十三条
投票的延期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下,行政长官应将投票延期,并须于五日内公布新的选举日期。

第七十四条
投票权证明书

一、具有投票资格的社团或组织须最迟于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一天将第十九条第五款所指投票权证明书发给其投票人。

二、选委会委员须最迟于行政长官选举日前第二日到行政暨公职局领取该局签发的投票权证明书。

第七十五条
投票顺序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投票人按其抵达投票站的先后次序依次投票。

二、在行政长官选举中,选委会委员按照管委会指示的顺序依次投票。

三、对长者、伤残者、病患者和孕妇应予以特别照顾。

第七十六条
失明者和伤残者的投票

一、失明、严重患病或伤残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应向有权限实体提交由卫生局医生发出的证明书,以证明其不能亲自或单独作出投票行为。

二、上款所指人士得由其本人选定另一名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陪同投票,陪同投票者应保证忠于被陪同人的投票意向,且负有绝对保密的义务。

三、为着第一款的效力,在选举日投票站运作期间,管委会主席指定的卫生中心应维持运作。

第七十七条
投票方式

一、每一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应向投票站有权限实体登记,并出示投票权证明书和身份证明文件。

二、如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欠缺足以识别其身份的文件,可出示贴有其近照且一般用作识别身份的任何文件,或经两名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以名誉承诺证明其身份。

三、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经有权限实体的主席或副主席确认及核对登记后,由主席或副主席交给其一张选票,并由接受选票者在登记册指定位置签名。

四、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随即单独或在上条规定的情况下由他人陪同进入投票站内的填票间,并在其选投的候选人的相应方格内标写上“X”、“+”或“”符号,又或不作任何标示。

五、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须即时将上款所指选票对折放入投票箱内;而核票员须即时划删已投票者姓名。

六、如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不慎损毁选票,应向主席或副主席索取另一张选票,并将损毁的选票交回;主席或副主席须在回收的选票上注明作废并简签,并为着适当效力,保留该选票。

七、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投票后投票人应立即离开投票站。

第七十八条
疑问、异议、抗议及反抗议

一、候选人或选委会委员得就其所属投票站的选举工作提出疑问和以书面方式并连同适当的文件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二、有权限实体不得无理拒绝接收异议、抗议和反抗议,并应在其上简签和将之附于纪录内。

三、有权限实体须对提出的异议、抗议和反抗议作出决议,如认为该决议不影响投票的正常进行,得在投票结束时才作出决议。

四、有权限实体所有决议均以在场成员的绝对多数票为之,且须说明理由,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第五节 初步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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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核算的初步工作

投票结束后,由有权限实体的主席点算未使用的选票及由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引致失去效用的选票,并将之放入专用封套内,经加盖火漆封印及附必需的说明。

第八十条
已投票者和选票的点算

一、初步工作完成后,有权限实体主席着令点算在投票登记册内删划的已投票者的数目。

二、主席随即着令开启投票箱,以点算箱内的选票数目,点算后再将选票放回投票箱内。

三、为点算的目的,在第一款所指数目与点算出的选票数目不相符时,以选票数目为准,但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点算出的选票数目须立即透过张贴于投票站入口处的告示公布。

第八十一条
选票的点算

一、核票员逐一打开选票,宣读选投的候选人,另一核票员则同时在相关表格上登记各候选人所得选票,以及空白票或废票。

二、主席检验选票后,在有权限实体的一名成员的协助下,将各候选人所得选票、空白票或废票作归类。

三、完成上述工作后,主席点算已归类的选票数目,以复核登记在第一款所指表格上的选票数目。

四、接着各候选人有权查阅已归类的选票,但不得调换之,并有权就任何选票的点算或评定向主席提出疑问或异议,如主席不接纳就选票的评定所提出的异议,则候选人有权与主席共同在有关选票上简签。

五、按上述方法得出的点算结果,须立即透过张贴于投票站入口处的告示公布,告示内应载明各候选人所得票数、空白票及废票数目;如属选委会委员选举尚须向管委会报告;如属行政长官选举,管委会主席须即时宣布当选者姓名及所得票数。

第八十二条
废票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选票等同废票:

(一)在选票上作出任何撕剪,绘画,涂改或写上任何字句;

(二)采用不同于第七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填划方式;

(三)选票上被标示的候选人数目超过应选数目。

二、选票内的“X”、“+”或“”符号,虽未能完整地划出或超越方格范围,但毫无疑问能表达出投票者的意向者,均不视为废票。

第八十三条
空白票

未有在任何一个专设的方格内作填划的选票即为空白票。

第八十四条
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的处置

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经有权限实体的主席或副主席简签后,连同有关文件一并递交总核算委员会。

第八十五条
其馀选票和辅助物资的处置

一、在完成第八十一条所指点票后,有权限实体须立即将损毁、失去效用或未经使用的选票,以及辅助有权限实体工作的剩馀物资交还行政暨公职局,并就所收到的所有选票作说明。

二、有效票、空白票及废票分别以封套装妥,经加盖火漆封印后,交终审法院保管。

三、终审法院应指派一名代表接收上款所指选票。

四、提起司法上诉的期限届满或上诉经确定裁判后,终审法院及行政暨公职局将选票销毁。

第八十六条
选举工作的纪录

一、执行委员会秘书或管委会秘书处分别负责编制选委会委员选举或行政长官选举投票及点票工作的纪录。

二、在纪录中应载明:

(一)有权限实体成员的姓名及选民登记编号;

(二)投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及投票站的地点;

(三)在投票站运作期间有权限实体所作的决议;

(四)已登记之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已投票之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及无投票之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总人数;

(五)每一候选人的姓名及其所得选票,以及空白票和废票的数目;

(六)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的数目;

(七)如出现第八十条第三款所指的点算上的差异时,须准确指出其差额;

(八)附于纪录内的异议、抗议及反抗议的数目;

(九)按本法律规定应予记载的或有权限实体认为值得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
向总核算委员会递交

点票一经结束,投票站有权限实体的主席亲自向总核算委员会主席或其代表递交关于选举的所有文件,并索回收据。

第六节 总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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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总核算委员会

一、对选委会委员选举和行政长官选举的总核算工作,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的总核算委员会负责,该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其副本须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设施内。

二、总核算委员会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主席由一名检察院司法官担任。

三、总核算委员会得召集各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参与总核算工作。

{{Center|第八十九条
运作
一、总核算委员会应最迟于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二日组成,并于选举日翌日上午十时起在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开展工作。

二、候选人有权观察总核算委员会的工作,并得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但无表决权。

三、总核算委员会成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总核算委员会实际运作期间及运作结束之后的连续两日内,享有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豁免权及第三十条第三款所指的权利。

第九十条
总核算的内容

总核算包括:

(一)核对已登记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总数;

(二)核对已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及无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总数,并指出其分别占已登记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总数的百分率;

(三)核对空白票、废票及有效票的总数,并指出其分别占已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总数的百分率;

(四)核对每一候选人所得总票数,并指出其分别占有效票总数的百分率;

(五)确定当选的选委会委员及行政长官候任人。

第九十一条
总核算的资料

一、总核算是根据各投票站的工作纪录、投票登记册及附同该登记册的其他文件为之。

二、如欠缺某一投票站的资料,则根据已取得的资料开始进行总核算,而主席应订定在四十八小时内举行新的会议,以便完成有关工作,并应采取弥补上指欠缺的必要措施。

第九十二条
初步核算的复核

一、在开始工作时,总核算委员会须就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作出决定,并检查视为废票的选票,按划一标准予以复核。

二、总核算委员会根据第一款所指工作的结果,在有需要时更正有关投票站的点算结果。

第九十三条
结果的宣布及公布

总核算的结果由主席宣布,随即透过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告示公布。

第九十四条
总核算的纪录

一、总核算工作完成后,须立即缮立纪录,载明有关工作结果和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异议、抗议及反抗议,以及对该等事宜所作的决定。

二、在总核算工作完成日之后两日内,主席须将一份纪录文本以及总核算委员会收到的全部文件一并送交终审法院,同时将一份纪录文本送交管委会。

三、司法上诉期限届满或对适时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判后,终审法院须销毁所有文件,但投票站的纪录及总核算委员会的纪录除外。

第九十五条
确认选举结果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终审法院一经核实总核算委员会送交的纪录及文件,于即日透过张贴于终审法院设施内的告示公布当选者,同时将核实的选举结果的副本送交管委会。

二、在行政长官选举中,终审法院一经审核总核算委员会送交的纪录及文件,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公布选举结果。

第六章 司法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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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参选人和候选人资格的司法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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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正当性

下列者得提起司法上诉:

(一)未载于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名单的选委会委员参选人;

(二)因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管委会决定被拒绝接纳为行政长官候选人者;

(三)因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四)项而被管委会确认为丧失行政长官候选人资格者。

第九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法院与期限

一、在上诉书中须列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附上作为证据的一切资料,一并递交终审法院。

二、司法上诉须在下述期限内提起:

(一)在上条(一)项情形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名单张贴后一日;

(二)在上条(二)项情形中,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决定公布后一日;

(三)在上条(三)项情形中,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所指公布后一日。

第九十八条
程序

一、终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书后,须即时透过张贴于该法院设施内的告示,及刊登于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葡文报章的公告,传唤利害关系人。

二、答辩期限为一日,自报章刊登公告之翌日起计。

三、终审法院在上款期限届满后两日内作出确定性裁判,并即时将裁判张贴于该法院设施内,同时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节 投票和核算的司法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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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司法上诉的前提

在投票站投票、初步核算或总核算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得以上诉程序审议,但该等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必须在发现该等情况时已成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的标的。

第一百条
正当性

除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者外,候选人的代理人亦得对异议或抗议的决定提起上诉。

第一百零一条
有管辖权的法院、期限及程序

一、在上诉书中须列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附上作为证据的一切资料。

二、司法上诉须于张贴告示公布核算结果的翌日,向终审法院提起。

三、经适当配合,上诉的程序适用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的效力

一、投票站的投票,只有在发现能导致选举总结果不合法时,方被裁定无效。

二、一经宣告投票站的投票无效,相应的选举工作须在作出裁判后的第二个星期日重新进行。

第七章 选民登记的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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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适用范围

在选民登记过程中或在选民登记程序上作出的属刑事性质的违法行为,受本章规定约束,并补充适用第12/2000号法律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伪造投票权证明书

意图欺诈而更改或更换投票权证明书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零五条
投票权证明书的留置

一、为确保有关投票意向,在违反投票权证明书持有人的意愿下,或透过提供、许诺提供或给予工作、财货或经济利益而留置其投票权证明书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零六条
伪造登记册或名册

意图欺诈而伪造、更换、毁坏或涂改投票人登记册或选委会委员名册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八章 选举的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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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刑事不法行为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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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与更严重的违法行为的竞合

本法律所定的处罚,不排除因实施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任何违法行为而适用其他更重的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加重情节

下列者为选举不法行为的加重情节:

(一)影响投票结果的违法行为;

(二)管委会成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三)投票站执委会成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四)总核算委员会成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五)候选人或其代理人所作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
纪律责任

本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如由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作出,同时构成违纪行为。

第一百一十条
犯罪未遂的处罚

犯罪未遂须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止政治权利的附加刑

因实施选举犯罪而科处的刑罚,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权利两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第一百一十二条
撤职的附加刑

如行政当局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实施的选举犯罪是明显且严重滥用职务,或明显且严重违反本身固有的义务,则对该等人员所科处的刑罚,加上撤职的附加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刑罚的不得中止或代替

因实施选举犯罪而科处的刑罚,不得被中止或由其他刑罚代替。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时效

选举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自作出可处罚的事实起计经一年届满。

第二节 选举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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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无被选资格者的参选

无被选资格者接受行政长官选举提名,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重复提名

选委会委员在两份或以上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提名表签名者,科最高一百日罚金。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候选人的胁迫及欺诈手段

以暴力、胁迫、欺骗、欺诈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压迫或诱导任何人不参选或放弃参选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使选票不能到达目的地

凡取去选票、留置选票或妨碍选票的派发,或以任何方式使选票不能在法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中立及公正无私的义务

执行职务时,违反对各候选人中立或公正无私的法定义务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
候选人姓名的不当使用

在竞选活动期间,以损害或侮辱为目的,使用某候选人姓名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扰乱竞选宣传的集会

藉骚动、扰乱秩序或喧哗而扰乱竞选宣传的集会或聚会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竞选宣传品的毁损

一、抢劫、盗窃、毁灭或撕毁竞选宣传品,或使之全部或部分失去效用或模糊不清,或以任何物质遮盖竞选宣传品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如上述宣传品张贴在行为人本人房屋或店号内而未获行为人同意,或上述宣传品在竞选活动开始前已张贴者,则上款所指的事实不受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使函件不能到达收件人

一、邮递服务雇员因过失而丢失或留置竞选宣传品,或不将之交予收件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出于欺诈而作出上款所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选举日的宣传

一、在选举当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以任何方式进行竞选宣传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在选举当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在投票站内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进行宣传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出于欺诈的投票

出于欺诈而冒充已登记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作投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重复投票

在同一选举中每轮投票一次以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七条
投票保密的违反

一、在投票站内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以胁迫或任何手段,或利用本身对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权势,使其透露所投之票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

二、在投票站内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透露曾投票或拟投票的候选人者,科最高二十日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
接纳或拒绝投票权限的滥用

投票站有权限实体成员,促使无投票权或在该投票站不可行使投票权的人被接纳投票,或促使具投票权的人被拒绝投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条
滥用执法权力妨碍投票

执法人员在选举当日以任何借口或方式使某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不能前往投票,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条
滥用职能

获授予公权的市民、行政当局或其他公法人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以及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滥用其职能或在行使其职能时利用其职能强迫或诱使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胁迫或欺诈手段

一、对任何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或利用欺骗、欺诈手段、虚假消息或其他不法手段,强迫或诱使其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在作出威胁时使用禁用武器,或由两人或两人以上使用暴力者,则上款所指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关职业上的胁迫

为使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由于其曾投票或不曾投票予某候选人,或由于其曾参与或不曾参与竞选活动,而施以或威胁施以有关职业上的处分,包括解雇,或妨碍或威胁妨碍某人受雇者,处最高三年徒刑,且不妨碍所受处分的无效及自动复职,或因已被解雇或遭其他滥用的处分而获得损害赔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贿选

一、为说服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人,而提供、承诺提供或给予公共或私人职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任何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不将投票箱展示

投票站有权限实体主席在宣布开始投票时,为着隐藏事前已投入投票箱的选票而不向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展示投票箱,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不忠实的受托人

陪同失明、严重患病或伤残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前往投票的人,不忠于其投票意向或不为其投票保密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将选票投入投票箱及取去投票箱或选票

在投票站开放至选举总核算结束期间,在开始投票之前或之后出于欺诈将选票投入投票箱,或于上述期间任何时间出于欺诈取去投票箱连同其内未经核算的选票,或取去一张或多张选票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权限实体成员的欺诈

投票站有权限实体的成员,将未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注明或同意注明为已投票、对已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不作此注明、在唱票时将得票的候选人调换、在核算时增减某一候选人的得票数目,或以任何方式歪曲选举的实况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拒绝受理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投票站主席或总核算委员会主席,无理拒绝受理异议、抗议或反抗议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的扰乱

一、藉骚动、扰乱秩序或喧哗而扰乱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的正常运作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以同一方式妨碍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继续运作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条
保安部队的不到场

保安部队负责人按照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召唤到场而无合理理由不到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安部队擅入投票站

保安部队负责人,未经投票站执委会主席或管委会主席要求而率同保安部队进入该投票站运作的地点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二条
选票、纪录或与选举有关的文件的伪造

以任何方式更改、隐藏、更换、毁灭或取去选票、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的纪录、或与选举有关的任何文件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三条
虚假的患病或伤残证明书

卫生局医生发出虚假的患病或伤残证明书,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核算委员会成员的欺诈

总核算委员会成员,以任何方式伪造总核算结果或与总核算有关的文件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三节 轻微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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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管辖法院

一、作出审判及科处本节规定的轻微违反的相应罚金,属初级法院的管辖权。

二、本节所规定的罚金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一百四十六条
重复提名

选委会委员因过失在两份或以上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提名表签名者,科澳门币二百五十元至七百五十元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职务的不担任、不执行或放弃

投票站有权限实体成员、核票员或总核算委员会成员,无合理理由不担任、不执行或放弃有关职务者,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不具名的竞选活动

举行竞选活动而不表明有关候选人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民意测验结果的公布

社会传播、广告或民意测验机构或企业,违反本法律的规定公布或促使公布民意测验结果者,科澳门币一万至十万元罚金。

第一百五十条
传媒义务的违反

社会传媒机构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公平对待各候选人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选举前一日的宣传

在选举前一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以任何方式作出宣传者,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第一百五十二条
财务收支规范的违反

一、候选人或其代理人,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者,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二、候选人违反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者,科相等于超出金额十倍的罚金。

三、候选人不以适当方法详列或证明竞选活动的收入及开支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四、候选人不按本法律的规定提交选举帐目者,科澳门币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五、候选人不按本法律的规定公布选举帐目者,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第一百五十三条
程序的不遵守

投票站执委会成员、管委会成员或总核算委员会成员,不遵守或不继续遵守本法律所规定的任何程序,但无欺诈意图者,科澳门币二百五十元至二千五百元罚金。

第九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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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补充制度

一、对于选民登记事宜,如本法律未有直接规范者,经适当配合,适用第12/2000号法律。

二、对需要法院介入的行为,如本法律未有直接规范者,适用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号法令核准之《行政诉讼法典》。

第一百五十五条
选民登记的中止

一、为实施本法律,选民确认及登记的申请于本法律生效之日中止处理;该中止持续至行政长官任命文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结束。

二、于选民登记中止期内向行政暨公职局申请办理的确认及登记,在中止期结束后处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法人确认及登记

一、为实施本法律,第12/2000号法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实体,须于收到行政暨公职局送交的确认社会利益组别申请书后五日内提供同意与否的明确意见。

二、在上条第一款所指中止日前提出的申请社团或组织:

(一)如被确认及符合第12/2000号法律规定,将自动登记于法人选民登记册;

(二)如不获确认,则不予登记,且不得转换为其他社会利益的确认申请,但可在中止期结束后重新进行另一确认申请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
选民册展示及申诉

一、为实施本法律,选民登记册须最迟于本法律生效第十日起开始编制,并于随后八日内完成及展示,其中展示期为三日,以便利害关系人查阅和提起上诉。

二、选民登记册应载有按照第12/2000号法律及本法律完成登记程序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的名单。

三、对自然人登记有正当利益的选民或上条第二款(二)项所指不获确认的社团或组织可于第一款所指选民册展示期间或展示期结束后两日内直接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四、经适当配合,上诉的程序适用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五、为执行上款所指裁判而需更正选民登记册时,须于两日内完成,但无需重新展示。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证明

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管委会须在三日内发出下列证明:

(一)候选人参选的有关文件所需附同的证明;

(二)总核算证明。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其他表格及印件

为实施本法律,选委会选举及行政长官选举所适用的其他表格及印件由行政暨公职局负责编印及发出。

第一百六十条
税务豁免

豁免缴付关于下列文件或行为的任何费用、手续费或税项:

(一)提交候选人的有关文件所需附同的证明及关于核算的证明;

(二)向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提出任何异议、抗议或反抗议时,以及提出本法律规定的任何异议或上诉时所附同的一切文件;

(三)就选举用的文件所作的公证认定;

(四)提出本法律规定的异议及上诉时所使用的授权书,但授权书中应载明其用途;

(五)与选举程序有关的任何申请书,包括诉讼声请书。

第一百六十一条
负担

执行本法律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由登录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内的专有拨款承担。

第一百六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生效。

二零零四年四月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四年四月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一 (第八条第二款所指) 选委会委员界别、界别分组和名额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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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界别工商、金融界共一百人。

二、第二界别共八十人:

(一)文化界十八人;

(二)教育界二十人;

(三)专业界三十人;

(四)体育界十二人。

三、第三界别共八十人:

(一)劳工界四十人;

(二)社会服务界三十四人;

(三)宗教界:天主教代表二人、佛教代表二人、基督教代表一人、道教代表一人。

四、第四界别共四十人:

(一)立法会议员的代表十六人;

(二)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十二人;

(三)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十二人。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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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提名表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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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报名表

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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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候选人提名表

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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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委托书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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