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07号法律 (2007年)

第3/2007号法律
道路交通法

2007年10月1日
第3/2007号法律 (2022年)
《第3/2007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7年4月26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7年5月2日签署,并于2007年5月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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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标的及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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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道路交通的一般原则及规则。

第二条
与道路有关的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定义如下:

(一)公共道路: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或私产且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道路;

(二)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私人道路;

(三)快速道路:最高车速限制超过一般规定的最高车速限制的公共道路;

(四)高速公路:用于快速行车并有限制进入的公共道路,其上装有车行道分隔设施及有信号标明为高速公路,且在同一平面无交叉路口及不通往沿途路边的建筑物;

(五)路缘:车行道旁非专供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路面;

(六)简易道路:非都市化区域内专供本区交通之用的道路;

(七)专用车道:专供特定类别车辆或特定运输使用的车道;

(八)车行道:公共道路上专供车辆通行的部分;

(九)车行道中心线:将一条车行道分成两部分的纵向线,且每部分只供一个方向行车,而不论有否以信号划定;

(十)T字形交叉路口:公共道路的接合或岔口区;

(十一)交汇处:两条或以上公共道路在同一平面接合或相交的车行道连接区;

(十二)十字形交叉路口:属同一平面的公共道路的交汇区;

(十三)圆形地:由十字形或T字形交叉路口形成的、供环形方向行车并有信号标明为圆形地的地带;

(十四)车道:只供一排车辆通行的车行道纵向区;

(十五)减速路:由车行道扩阔而成的、供拟驶离公共道路的车辆在主线之外减速的车道;

(十六)加速路:由车行道扩阔而成的、供拟驶进公共道路的车辆适当加速以驶入主线的车道;

(十七)特别路径:有信号标明的、局部或全部专供行人或特定类别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

(十八)人行横道:有适当信号标明供行人横过车行道的、以白色平行条纹划定的条状地带;

(十九)行人道:车行道旁专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道路路面,该路面一般高出地面;

(二十)行人区:专供行人通行的区域,除优先通行车辆或其他获适当许可的车辆外,其馀车辆一律禁止在该区域内通行;

(二十一)城镇:设有建筑物并以规章性法规所订信号标明范围的区域;

(二十二)泊车处:专供泊车的地方;

(二十三)泊车区:在公共道路上建造的专供泊车的地方或有信号标明为专供泊车的地方;

(二十四)住宅区:供居住用途并受本身通行规则约束的特别规划区域,其出入口均有适当信号标明。

第三条
车辆的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定义如下:

(一)汽车:装有发动机并具三个或以上车轮的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超过25km/h且在公共道路上无需使用路轨而通行;

(二)轻型汽车:设计总重量不少于350kg但不多于3,500kg的、连驾驶员在内载客量不超过九人的车辆,并可作如下分类:用于载货者属轻型货车、用于载客者属轻型客车、兼载客货者属轻型客货车;

(三)重型汽车:设计总重量超过3,500kg或连驾驶员在内载客量超过九人的车辆,并可作如下分类:用于载货者属重型货车、用于载客者属重型客车、兼载客货者属重型客货车;

(四)轻型摩托车:装有汽缸容量不超过50cm3的热能发动机或输出功率不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不超过45km/h;

(五)重型摩托车:设或不设旁卡车的、装有汽缸容量超过50cm3的内燃机或输出功率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超过45km/h;

(六)轻型四轮摩托车:装有汽缸容量不超过50cm3的强制点火式发动机或最大输出功率不超过4kW的其他内燃机或电动机的四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不超过45km/h,且无负载重量不超过350kg;如属电动车辆,其电池的重量不计入无负载重量内;

(七)重型四轮摩托车:装有输出功率不超过15kW的发动机的四轮车辆,如用于载客,其无负载重量不超过400kg,如用于载货,其无负载重量不超过550kg;如属电动车辆,其电池的重量不计入无负载重量内;

(八)工业机器车:非经常性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且用于工业性质的工程或作业的、装有发动机的两轮轴或以上的车辆,总重量超过3,500kg者属重型工业机器车,总重量不超过3,500kg者属轻型工业机器车;

(九)挂车:拴挂于另一机动车辆并由其拖带的车辆;

(十)半挂车:前端拴挂于另一机动车辆并由其分担重量及拖带的车辆;

(十一)牵引车:装有发动机且不具有效载荷的两轮轴或以上的车辆,其设计主要用于产生牵引力,总重量超过3,500kg者属重型牵引车,总重量不超过3,500kg者属轻型牵引车;

(十二)铰接车:由两个以铰接装置连结的硬节部分组成的车辆;

(十三)优先通行车辆:执行警务、紧急救援任务或紧急公益任务且以适当信号显示其行进的车辆;

(十四)脚踏车:靠驾驶员以脚蹬或类似装置自力驱动的两轮或三轮车辆;

(十五)机动脚踏车:装有最大持续输出功率为0.25kW的辅助电动机的脚踏车,其电动机因应车速的增加而递减供电,且当车速达25km/h时中断供电或当驾驶员于车速达25km/h前停止脚踏时中断供电。

第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上的交通。

二、本法律亦适用于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上的交通,但特别法、行政合同或主管当局与该等道路所有人的协议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条
职权

下列实体按其组织法或补充法规所定的职责,具有相应道路交通职权:

(一)交通高等委员会;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

(三)治安警察局;

(四)民政总署;

(五)海关。

第二节 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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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通行自由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上可自由通行,但须受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限制。

二、公共道路使用者不得作出任何可阻碍交通、影响其他使用者的安全或对其他使用者造成不便的行为。

第七条
当局人员的命令

一、公共道路使用者应服从有职权指挥及监察交通且已适当表明身份的执法人员的命令。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八条
交通信号

一、在可能对交通构成危险的地点或应特别限制交通的地点,又或当有需要提供有用指示时,均应使用相关的交通信号,而信号的图文、含义、规格及使用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二、交通信号不得附有装饰图案或任何类别的广告。

三、在公共道路或其附近,不得放置可引致下列任一情况的牌匾、广告、海报、图文、任何宣传品或发光体:

(一)与交通信号相混淆;

(二)妨碍看见或辨别交通信号;

(三)影响在弯角、十字形交叉路口或T字形交叉路口的视线;

(四)令驾驶员目眩。

四、只可由主管实体或获其许可者在公共道路上安装交通信号。

五、违反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九条
交通规则、交通信号及命令的等级

一、指挥交通的人员的命令优于交通信号的规定及交通规则。

二、交通信号的规定优于交通规则。

三、交通信号的规定按下列次序由高至低排列等级:

(一)临时放置且用于变更道路的正常使用规则的交通信号;

(二)交通灯;

(三)垂直标志;

(四)路面标记。

第二章 通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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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中止或限制交通

一、只可由主管实体基于安全、重大紧急情况、工程或维修路面、设施或道路设施的理由命令中止或限制交通,而该等措施可仅针对道路的某部分或仅针对特定类别、重量或尺寸的车辆实施。

二、如有合理理由,亦可命令中止或限制某一道路的交通,但以能确保由该道路连贯的地点之间的交通者为限。

三、应预先公布中止或限制交通的措施,但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须进行紧急工程除外。

第十一条
特别许可

一、工业机器车、超过法定重量或尺寸的车辆,又或运载超出车厢范围但属不可分拆的物品的车辆须经许可方准通行,并须按许可批示所订条件行车。

二、不可分拆的物品是指一经分拆即丧失其经济价值或功能的物品。

三、特别规格车辆必须符合补充法规的规定,方准通行。

四、为确保承担因第一款或第三款所指车辆导致的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可要求提供保证金、保险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五、作出第一款所指许可属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职权。

六、违反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十二条
禁止特定车辆通行

一、主管实体可临时或永久禁止或限制特定类别车辆或运载特定货物的车辆在全部或部分公共道路上通行。

二、机动脚踏车、轻型四轮摩托车及重型四轮摩托车必须符合补充法规的规定,方准通行。

三、禁止装有一排两个以上车轮及超过一对脚蹬的脚踏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属主管实体明示许可通行的地点除外。

四、禁止机动或非机动滑板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属主管实体明示许可通行的地点除外。

五、透过补充法规,可将上款所指的禁止规定适用于其他类似通行工具。

六、如违反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脚踏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驾驶四轮摩托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七、违反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三条
公共道路的特别使用

一、使用公共道路以进行集会或示威,由专门法规规范。

二、在公共道路上举行可能影响正常交通的体育比赛、庆典或其他活动,须经主管实体按具体情况预先许可,并须按规定的条件举行。

第十四条
动物及由动物牵引的车辆

一、禁止动物及由动物牵引的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经补充法规准许或获主管实体许可,并按许可批示所订条件通行者除外。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章 通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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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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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驾驶员

一、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应由一名驾驶员驾驶。

二、驾驶员不具备适当的体格或心理条件时,不应驾驶。

三、不论任何时候,驾驶员均应控制所驾驶的车辆,且不得作出任何可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或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流动电话

一、禁止驾驶员于驾驶时使用流动电话,但利用免提功能通话除外。

二、透过补充法规,可将上款所指的禁止规定适用于其他视听或电信工具。

三、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七条
开始行车

一、驾驶员于开始行车或重新起步前,必须预先示意及采取预防意外所需的措施。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八条
道路上应占的位置

一、车辆应靠车行道左方通行,并尽量靠近路缘或行人道通行,但应与之保持足够的距离,以避免发生意外。

二、在可作两条或以上车道使用的单向行车车行道上,如最左侧车道已无位置,又或如驾驶员拟右转或超车,则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三、在双向行车的车行道上,如已适当划有三条或以上车道,驾驶员不得使用相反行车方向的车道。

四、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十九条
安全岛、避车处、隔离区及类似装置

一、车辆在十字形交叉路口、T字形交叉路口及圆形地通行时,路面的中心部分应在驾驶员的右方;如车辆驶离的车行道的中心线设有安全岛、避车处、隔离区或其他类似装置,通行时该等装置应在驾驶员的右方。

二、在不影响上条规定的情况下,如车行道设有上款所指任一装置,通行时该装置应在驾驶员的右方,但如有关装置设于单向行车的道路或车行道上只供单向行车的路段,通行时该装置可在驾驶员的右方或左方,视乎何者较为合适而定。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二十条
路缘及行人道

一、车辆因进出建筑物所需,方可横过路缘或行人道。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一条
车辆间的安全距离

一、驾驶员行车时,应与前车保持足够距离,以免因前车突然停车或减速而发生意外。

二、驾驶员行车时,应与在同一车行道上同向或对向行驶的车辆保持足够的侧面距离,以避免发生意外。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二条
能见度不足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如驾驶员不能看见至少50公尺范围内的车行道的全宽,视为能见度不足。

第二节 驾驶员发出的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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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操作信号

一、驾驶员拟减速、停车、泊车或进行任何使车辆侧移的操作,尤其是转向、转线、超车或掉头,应预先以相应信号向其他道路使用者清楚示意。

二、信号于操作过程中应当持续,并于完成操作后立即停止。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四条
声响信号

一、声响信号应短促,且应尽量避免使用。

二、为避免意外,又或为预先将超车意图通知拟超越的车辆的驾驶员时,方可使用声响信号。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所使用的声响信号。

四、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方可使用特别声响警示装置。

五、特别声响信号装置的规格由补充法规订定。

六、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七、违反第四款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且可将所使用的特别声响警示仪器或装置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二十五条
灯光信号

一、车辆因能见度不足而亮灯通行时,可按下列规定以灯光信号替代声响信号:

(一)在照明良好的地点,间歇使用近光灯;

(二)在其馀情况下,交替使用远光灯及近光灯,但不得令人目眩。

二、晚间行车时,必须按上款的规定以灯光信号替代声响信号,但属下列车辆或情况除外:

(一)优先通行车辆;

(二)遇有迫在眉睫的危险而需避免发生意外。

三、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方可使用特别灯光警示装置。

四、车辆因进行与其专属用途相符的作业而须在公共道路上停车或慢驶时,应使用特别灯光警示装置,其规格及使用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五、违反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六、违反第三款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且可将所使用的特别灯光警示仪器或装置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三节 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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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装置

车辆须配备的照明装置、灯光信号装置及反光装置,以及该等装置的规格,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示宽灯

一、示宽灯是指用于在150公尺范围内显示车辆的存在及宽度的车灯。

二、晚间或在能见度不足的情况下,停车或进行泊车操作时应使用示宽灯,但配备专供停泊时使用的灯光装置的车辆除外。

三、在下列地点停车或进行泊车操作时,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一)在照明良好的道路;

(二)在车行道以外地点;

(三)在住宅区道路或交通疏落的道路。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八条
使用近光灯

一、近光灯是指光束能有效照射前方30公尺距离内的地面而不令人目眩的车灯。

二、晚间或在能见度不足的情况下,应使用近光灯,但不影响下款的适用。

三、晚间在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车,可使用示宽灯替代近光灯。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九条
使用远光灯

一、远光灯是指用于照亮前方至少100公尺距离内的道路的车灯。

二、在下列地点或情况下,不得使用远光灯:

(一)照明状况可让驾驶员的能见距离至少达100公尺的道路;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交会时;

(三)行车时与前车的距离少于100公尺;

(四)桥梁、行车天桥及隧道;

(五)停车或泊车时;

(六)车辆不移动或中止行车时。

三、违反上款(一)项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四、违反第二款(二)项至(六)项任一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

第四节 车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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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一般原则

一、驾驶员应根据道路的特征及状况、车辆的规格及状况、运载的货物、天气情况、交通状况及其他特殊情况而调节车速,使其车辆可在前方无阻且可见的空间内安全停车,以及避开在正常情况下可预见的任何障碍物。

二、驾驶员如未能确定其突然减速不会对其他道路使用者,尤其不会对后随车辆的驾驶员构成危险,又或不会扰乱或阻塞交通,则不应突然减速,但因迫在眉睫的危险而有此需要除外。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三十一条
一般车速限制

一、车辆必须遵守补充法规订定的一般最高车速限制,但亦须遵守因应交通状况而以适当信号另订的最高或最低车速限制。

二、驾驶员超过上款所指最高车速限制,视为超速。

第三十二条
减速

一、尽管订有最高车速限制,驾驶员接近下列地点时尤应减慢车速:

(一)车行道上标明供行人横过的通道;

(二)以适当信号标明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及类似场所;

(三)狭窄道路或路缘为建筑物的道路;

(四)人群聚集处;

(五)弯角、十字形交叉路口、T字形交叉路口、圆形地、驼峰路及其他能见度不足的地点;

(六)坡度大的下坡路段;

(七)以危险信号标明的地点。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三条
慢驶

一、行车速度不应缓慢至无理阻碍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违反规定的最低车速限制。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五节 让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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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一般原则

一、有义务让先的驾驶员应减慢车速或于必要时停车,又或会车时应当倒车,以便其他车辆能在无需变速或转向的情况下通过。

二、优先通行的驾驶员必须注意交通安全。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五条
规则

一、驾驶员应让左方来车先行,但在下款所指情况下亦应让先。

二、在下列情况下,驾驶员应让先:

(一)驶离任何泊车处、住宅区、燃料供应站或建筑物时;

(二)驾驶任何非机动车辆时,但遇处于上项所指情况的驾驶员除外;

(三)遇优先通行车辆或警察车队时;

(四)驶进圆形地时。

三、两名驾驶员对向行车时,拟转向或掉头者应让先。

四、遇有在专用路径通行的脚踏车时,拟转向驶入该路径所横贯的道路的驾驶员应让先。

五、违反本条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六条
会车

一、两部对向行驶的车辆因车行道部分阻塞而无法会车时,须绕过障碍物的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以便让对向来车先行。

二、在坡度大的道路上,下坡车辆的驾驶员应让先。

三、下列车辆于必要时应当倒车:

(一)最接近可会车地点的车辆;

(二)上坡车辆,但下坡车辆明显较易倒车除外;

(三)遇重型车辆的轻型车辆;

(四)遇车组的任何车辆。

四、在本条所指的任何情况下,均应让优先通行车辆及警察车队先行,但该等车辆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免阻塞交通或发生意外。

五、如车行道的可用宽度、凹凸程度或道路保养状况不容许安全会车,总宽度超过2公尺或包括所载货物在内总长度超过8公尺的车辆或车组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以便与其他车辆会车。

六、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遇行人时的处理方法

一、接近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时,如该人行横道由交通灯或执法人员指挥车辆通行或人、车通行,驾驶员即使获准前进,亦应让已开始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

二、接近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时,如该人行横道非由交通灯或执法人员指挥车辆通行,驾驶员应减速或于必要时停车,以便让正在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

三、驾驶员转向时应减速或于必要时应停车,以便让正在其拟驶入的道路路口处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即使该处无人行横道亦然。

第六节 超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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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一般规定

一、应从车辆右方超车。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九条
例外

一、如拟超越的车辆的驾驶员已表明其右转操作,且在车行道最左侧让出空间,则应从该车左方超车。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四十条
超车操作

一、如驾驶员未能确定其超车操作不会引致其车辆与同向或对向行驶的车辆碰撞的危险,则不应开始超车。

二、驾驶员开始超车前尤应确定:

(一)车行道在安全超车所需的距离及宽度方面均畅通无阻;

(二)无其他驾驶员已开始进行超越己车的操作;

(三)同一车道的前车驾驶员并无示意拟超车或绕过障碍物;

(四)在正常情况下可驶回原车道。

三、超车完毕后,驾驶员应在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情况下尽早驶回原车道。

四、如同一行车方向有两条或以上的车道,而驾驶员超车完毕后拟立即再次超车,只要不阻碍其他车速较快且正驶近以超越己车的车辆,则可继续沿所占车道行驶。

五、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四十一条
方便他人超车的义务

一、如无障碍物阻挡,驾驶员应方便他人超车,并应尽量靠左行驶,或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下应尽量靠右行驶,而在未被超越的情况下不应加速。

二、如车行道的可用宽度、凹凸程度或保养状况不容许安全超车,重型汽车、工业机器车及慢驶车辆应减速或停车,以方便他人超车。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四十二条
禁止超车

一、禁止在下列地点或情况下超车:

(一)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之前及之内;

(二)驼峰路、弯角或其他能见度不足的地点,但属适当划有供同一行车方向使用的两条或以上车道者除外;

(三)交汇处之前及之内;

(四)道路宽度不足。

二、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上款(三)项的禁止规定:

(一)沿环形方向行车时;

(二)驾驶员在有信号标明其于交汇处优先行车的道路上通行时;

(三)超越两轮车辆时;

(四)交通由执法人员或交通灯指挥时;

(五)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情况。

三、禁止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四、如有超过一条供同一行车方向使用的车道,当车辆已占用所沿车行道的全部宽度,而车辆的速度又取决于前车的速度,则任何一条车道上的车辆速度高于其馀车道上的车辆的速度,不视为超车。

五、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沿最左侧车道行车的驾驶员不得驶离其所在行列,但拟转向或停车者除外。

六、违反第一款(二)项、(三)项或(四)项、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七节 转向、掉头及倒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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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转向

一、驾驶员拟左转时,应预先及尽量驶近车行道左缘,并以最短路线左转。

二、驾驶员拟右转时,如所处道路属单向行车,应预先占用车行道右侧,如所处道路属双向行车,应预先及尽量驶近车行道中心线,然后,沿供其行车方向一侧驶进拟转入的车行道。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即将驶离的车道及拟驶入的车道均属双向行车,转向时,交汇处的中心部分应在驾驶员的右方,但有信号另作指示除外。

四、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四十四条
掉头

一、在不危及交通安全或不阻碍交通的情况下方可掉头。

二、禁止在下列地点掉头:

(一)桥梁、行车天桥及隧道;

(二)驼峰路;

(三)弯角及能见度不足的交汇处;

(四)因能见度或其他道路条件而不宜掉头的地点。

第四十五条
倒车

一、倒车只可作为辅助或援助操作,并应在不阻碍交通的情况下以最短路线缓慢进行。

二、禁止在上条第二款所指地点倒车。

三、违反第一款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八节 停车及泊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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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一般规定

一、车辆因上落乘客或短暂装卸货物而在必需的时间内不移动,视为停车。

二、车辆既非停车,亦非因交通状况所需而不移动,视为泊车。

三、只准在下列地点及按下列规定停车或泊车:

(一)在车行道上,尽量靠近车行道左侧的路缘或行人道,并以与之平行的方式停车或泊车,但根据特别信号、泊车位的布置或几何形状而应以其他方式停车或泊车除外;

(二)在车行道上专供停车或泊车的地点顺行车方向停泊;

(三)在车行道以外特别规划的或专供停车或泊车的地点。

四、驾驶员离开其停泊的车辆前,应预留足够空间让其他车辆驶离泊车位或泊进空出的泊车位,并应采取防止其车辆滑行所需的措施。

五、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四十七条
禁止停车

一、禁止在下列地点停车:

(一)交汇处及距车行道相交处5公尺以内;

(二)桥梁、行车天桥、隧道及其他能见度不足的地点;

(三)标示集体客运车辆停车处的信号前后10公尺以内;

(四)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

(五)交通灯及不包括停车及泊车标志在内的垂直标志前20公尺以内,但仅以车辆连同所载货物在内的高度可遮挡该等灯号或标志的情况为限;

(六)脚踏车路径、分隔设施、导向岛、环形交通圆形地的中央安全岛及专供行人通行的地点;

(七)车道之间划有纵向实线的车行道,但仅以该纵向实线与车辆之间的距离不足3公尺的情况为限。

二、其他禁止停车的情况可由补充法规订定。

三、违法停车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四、在桥梁、行车天桥或隧道违法停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但补充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八条
禁止泊车

一、除上条所指地点或情况外,亦禁止在下列地点或情况下泊车:

(一)在车行道上双排泊车;

(二)在单向行车道路上泊车而阻碍一排车辆通行,又或在双向行车道路上泊车而阻碍两排车辆通行;

(三)在阻碍其他已适当停泊的车辆离开的地点泊车;

(四)燃料供应站前后5公尺以内;

(五)在车辆或行人进出建筑物或泊车位必经之处泊车而阻挡或妨碍车辆或行人进出该等建筑物或泊车位;

(六)有信号标明供特定车辆泊车的地方;

(七)行人道及行人区;

(八)工业机器车、未拴挂于牵引车的挂车或半挂车在非专供其泊车的地方。

二、其他禁止泊车的情况可由补充法规订定。

三、违法泊车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四、在桥梁、行车天桥或隧道违法泊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但补充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五、违反第一款(八)项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六、如违法者持续或重复在同一地点违法泊车,则视每二十四小时新查获的违法泊车为一项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九节 载客及载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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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一般规定

一、车辆未完全停稳时,禁止任何人进出车辆或装卸货物。

二、在不对其他道路使用者构成危险或阻碍的情况下,方可上落乘客或装卸货物,且应尽快进行,但车辆已适当停泊或所装卸的货物不占用车行道除外。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五十条
载客

一、载客人数不得超过车辆的载客量,并禁止以危及乘客或驾驶安全的方式载客。

二、除非符合补充法规所定的例外条件,禁止以座位以外的位置载客,但在后座手抱儿童不在此限。

三、乘客应尽可能从车辆停泊时靠近的路缘或行人道一方进出。

四、禁止在汽车前座运载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除外:

(一)汽车本身并无后座;

(二)运载时使用适合儿童的体形及重量的安全束缚设备。

五、禁止驾驶员及乘客:

(一)在车辆未完全停稳时开启车门或让车门继续敞开;

(二)在未确定不会对其他道路使用者构成危险或阻碍的情况下开启车门、让车门继续敞开或离开车辆。

六、关于提供有报酬的客运服务,尤其是从事有关行业的条件,由补充法规规范。

七、驾驶员违反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的规定,按每名违法运载的乘客计算,向驾驶员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八、驾驶员违反第五款的规定,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九、乘客违反第三款或第五款的规定,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五十一条
安全带

一、轻型汽车的驾驶员及前座乘客必须使用安全带。

二、强制使用安全带的规定可由补充法规延伸适用于后座乘客或其他类别汽车。

三、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安全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且不影响下款的适用。

四、轻型汽车驾驶员以前座运载未满十六岁的乘客时,如容许其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安全带,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且不影响上条第四款的适用。

第五十二条
装卸货物

一、在公共道路上装卸货物应从车辆停泊时靠近的路缘或行人道一方进行,又或从车辆后方进行。

二、如载荷车辆因载货而可能对其他道路使用者构成危险或阻碍,又或可能损毁路面、基础设施、道路设施或沿途路边建筑物,则禁止通行,但不影响适用于供特别运输的车辆的规定。

三、安放及整理货物时,应特别注意下列事项:

(一)确保车辆在不移动或行车时保持平衡;

(二)确保货物不掉落路上,又或不因摇曳而使运输变得危险或给其他使用者造成不便或导致碎屑或物料散落在公共道路上;

(三)确保货物不阻碍驾驶员的视线;

(四)确保货物不在路面拖曳;

(五)确保货物不超出从地面起计4公尺的高度;

(六)如属客车,确保货物不妨碍正确识别信号装置、灯光装置及注册号牌,以及不超出车辆外廓;

(七)如属货车,确保货物长度及宽度不超出车厢。

四、与车辆各端点相交的垂直平面,视为车辆外廓。

五、禁止车辆运载货物重量超过法定上限。

六、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七、违反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且不影响下款的规定。

八、如车辆运载货物重量超过法定上限百分之二十或以上,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五十三条
运载危险物品

一、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应以适当信号标明。

二、上款所指车辆只可在专供其泊放的地点泊车,但按补充法规所订例外条件泊车者除外。

三、车厢内不得兼载乘客及危险物品。

四、危险物品的分类、其他通行条件、泊车条件及相关信号由补充法规订定。

五、违反第一款至第三款任一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五十四条
运载特别物品

一、只准以密封式车厢的车辆并在完全符合卫生条件的情况下运载食用肉类。

二、只准以密封式车厢的车辆,又或在开放式车厢的车辆上以密封容器运载动物尸体、生皮、废渣、不卫生物品、恶臭物品或肥料。

三、如运载粉末状物品的车辆没有配备密封式车厢,则须先以尺寸足够的油布、帆布或其他合适物料完好覆盖所载物品以免其散于空气或地上,方准通行。

四、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十节 紧急任务及集体客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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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优先通行车辆

一、基于任务所需,优先通行车辆驾驶员可不遵守交通规则及信号,但须遵守指挥交通的人员发出的信号。

二、在任何情况下,上款所指驾驶员均不得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尤应在下列情况下中止行车:

(一)遇指挥交通的红灯信号,但采取适当措施后,无须待灯号转变便可继续前进;

(二)在交汇处遇强制停车信号。

三、紧急行车时,应以特别信号显示。

四、如非执行警务、紧急救援任务或紧急公益任务,禁止优先通行车辆使用识别其行车的特别信号。

五、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五十六条
遇优先通行车辆时的处理方法

一、遇优先通行车辆时,公共道路使用者均应让路,并于必要时中止行车,以便该等车辆通行。

二、为使优先通行车辆可在交通堵塞的道路上通行,驾驶员应让出其行车方向的车行道的右侧。

三、如有专用车道,驾驶员应方便优先通行车辆驶入该车道。

四、可能阻碍优先通行车辆通过的任何车辆,包括在公共道路上合法泊车的车辆,均可由监察实体的执法人员移走。

五、遇有用于运载严重伤病者的、以适当信号尤其是以危险警示闪光信号显示正在紧急行进的私人车辆者,亦应遵守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订规则。

第五十七条
滥用紧急行车信号

一、禁止私人车辆滥用上条第五款所指的紧急行车信号。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五十八条
集体客运

一、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以方便集体客运车辆重新起步以驶离有信号标明的车站。

二、集体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在特别规划的或专供其停车的地点停车,如无该等地点,则应尽量靠近车行道左侧的路缘或行人道停车。

三、上款所指驾驶员重新起步前,应适当表明其重新起步的意向,并慎防发生任何意外。

四、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一节 遇车辆故障及事故时的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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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无法开动

一、车辆因故障或事故而无法开动时,驾驶员应将车辆移往所沿车行道的左侧,但实际上不可能移动者除外。

二、驾驶员未能适当将车辆停泊或移走时,应采取必需措施,尤其是发出危险警示闪光信号,以便其他道路使用者察觉车辆存在。

三、驾驶员应采取措施,将无法开动的车辆尽快移离道路。

四、禁止在公共道路上修理车辆,但属可容易及迅速修妥故障使车辆继续行进的必要修理除外。

五、违反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六、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六十条
坏灯

一、晚间或能见度不足时,禁止因坏灯而无照明的车辆通行。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二节 特定道路或路段上的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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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十字形交叉路口及T字形交叉路口

一、驾驶员根据交通状况而预见其车辆一旦驶入十字形交叉路口或T字形交叉路口后将不能移动而会影响横向交通,则不应驶入,即使让先规则或交通灯允许其驶入亦然。

二、在交通灯指挥交通的十字形交叉路口或T字形交叉路口上不能移动的车辆,可无须等候本身行车方向的交通放行而驶离该交叉路口,但以不影响其他道路使用者为限。

三、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六十二条
留用道路及专用车道

一、透过信号,可将车行道保留予特定类别车辆通行或特定运输之用,亦可在车行道上设立具相同用途的专用车道。

二、禁止其馀车辆的驾驶员使用上款所指车行道及专用车道,但优先通行车辆除外。

三、如信号或路面标记准许车辆为转向、进出车房或私人建筑物而横过专用车道,则可使用及横过专用车道。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六十三条
特别路径

一、如有专供特定类别车辆使用的特别路径,该等车辆应在特别路径上通行,其馀车辆的驾驶员一律禁止使用该等路径。

二、因进出建筑物或泊车处所需,可横过上款所指路径。

三、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十三节 对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及脚踏车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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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驾驶规则

一、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或脚踏车的驾驶员不得:

(一)于驾驶时手离手把,但为表明拟进行的行车操作除外;

(二)于行车时脚离脚蹬或搁脚装置;

(三)拖带其他车辆或被拖带;

(四)与其他车辆并排而行,但脚踏车在特别路径通行时可并排而行。

二、以医生证明书证明有身体缺陷的驾驶员驾驶适合其身体缺陷的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摩托车时,不适用上款(一)项及(二)项的规定。

三、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的驾驶员不得在行人道或供行人使用的路径作出下列行为:

(一)驾驶;

(二)手推该等车辆。

四、违反第一款或第三款(一)项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五、违反第三款(二)项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六十五条
使用头盔

一、轻型摩托车及重型摩托车的驾驶员及乘客须以头盔保护头部;使用头盔时不系紧安全扣带者,视为无使用头盔。

二、头盔型号由主管实体核准后,使用型号未经核准的头盔者,视为无使用头盔。

三、如头盔装有面罩,该面罩应由透明、不反光的不碎物料制成,从而可让人看见使用者脸部。

四、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六十六条
载客

一、禁止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运载未满六岁的乘客、以座位以外的位置载客,又或运载侧坐的乘客。

二、禁止取得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摩托车驾驶资格未满一年的驾驶员以该等车辆运载乘客,而补充法规可规定考取驾驶执照未满一年的驾驶员必须在其驾驶的车辆安装识别标志。

三、禁止两轮脚踏车运载乘客。

四、关于以三轮车类型的脚踏车运载乘客的事宜,由补充法规规范。

五、在上款所指补充法规生效之前,三轮车类型的脚踏车不得运载超过两名乘客。

六、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七、违反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六十七条
载货

一、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或两轮脚踏车的驾驶员不得运载可影响驾驶、对人或物构成危险,又或影响交通的物品。

二、关于以三轮车类型的脚踏车运载货物的事宜,由补充法规规范。

三、在上款所指补充法规生效之前,禁止以三轮车类型的脚踏车运载货物。

四、违反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四节 行人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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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一般规定

一、行人应在行人道、供行人使用的路径、区域或通道上通行,如无该等途径,则应在顾及自身及他人安全的情况下沿路缘通行。

二、在下列情况下,行人可在车行道上通行,但以不影响车辆行驶为限:

(一)按第七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横过车行道;

(二)无第一款所指途径或不可能使用该等途径时;

(三)在禁止车辆通行的道路上;

(四)在督导员引领下结队步行,又或巡游;

(五)搬运因性质或尺寸而可能危及其他行人的物品时。

三、在上款(二)项、(四)项及(五)项所指情况下,只要交通状况容许,行人可在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特别路径上通行,但以不影响在该等路径上行驶的车辆为限。

四、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六十九条
道路上应占的位置

一、行人应在供其通行的路径靠左步行,但属上条第一款最后部分及第二款(三)项所指情况除外。

二、在上条第二款(二)项及(四)项所指情况下,行人应尽量靠车行道右侧路缘通行,但此举会危及其安全则除外。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Center|第七十条
横过车行道

一、行人拟横过车行道时,应注意来车的距离及车速,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尽快横过。

二、行人应在有适当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上横过车行道,且不影响第五款规定的适用。

三、在装有交通灯的人行横道上,行人应遵守交通灯号的指示。

四、当交通灯或执法人员仅指挥车辆通行时,行人不应在车辆放行时横过车行道。

五、在50公尺距离内没有经适当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时,行人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方可在人行横道以外的地方横过车行道,且应依循最短路线尽快横过。

六、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七十一条
等同

下列情况等同行人通行,但另有规定除外:

(一)推动手推车;

(二)以手推动两轮或三轮脚踏车、婴儿车或残疾人士车辆;

(三)轮椅通行。

第十五节 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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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土地及空气污染

一、禁止排烟量或排气量超过补充法规所定限度的机动车辆通行,亦禁止会漏出油或其他污染物质的机动车辆通行。

二、违反本条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七十三条
噪音污染

一、禁止噪音音量超过补充法规所定最高限度的机动车辆通行。

二、使用安装于车辆的无线电收音或声响播放装置时,其发出的音量不得超过补充法规所定最高限度。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四章 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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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规格及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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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车辆规格

车辆的规格及获准通行的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七十五条
检验

一、机动车辆、挂车及半挂车获准通行之前,须接受主管实体的初次检验。

二、汽车、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挂车、半挂车及工业机械车须接受定期检验。

三、在下列情况下,上款所指车辆另须接受特别检验:

(一)载于车辆识别文件的规格有所变更,但下款所指情况除外;

(二)为检定车辆是否符合安全条件或本法律及补充法规所定的要件,由主管实体主动或应监察实体的提议而决定进行特别检验;

(三)车辆的结构或功能规格,尤其是主结构、悬挂系统、制动系统或转向系统因事故而受影响。

四、如属须接受每年强制检验的车辆,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并获主管实体许可,则可进行上款(一)项所指的车辆规格变更而无须接受特别检验。

五、通过定期或特别检验的车辆将获发证明文件,而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时应备有该证明文件。

六、本条所指检验须按补充法规的规定进行。

七、违反第三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

八、违反第五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二节 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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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强制注册

一、已注册车辆方可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两轮脚踏车或装有一排两个以上车轮且超过一对脚蹬的脚踏车除外。

二、型号获认可的机动车辆方可给予注册,但特别法例或互惠待遇协议另有规定除外。

三、机动车辆、挂车及半挂车由从事该等车辆的进口、组装或制造的实体办妥清关手续后,可按补充法规所订条件豁免注册离开海关。

四、透过互惠待遇协议,可准许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注册的机动车辆通行。

五、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七十七条
车辆的识别

一、每部已注册机动车辆均获发注册证明文件,当中载明可识别有关车辆的规格资料。

二、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时,其驾驶员应携带上款所指车辆识别文件及车辆所有权登记凭证,又或该等文件的认证缮本。

三、上条第三款所指车辆的驾驶员只须携带进口准照。

四、每部已注册车辆应按补充法规的规定装有注册号牌。

五、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六、如车辆识别文件的认证缮本或车辆所有权登记凭证的认证缮本所载资料有别于正本所载的更新资料,当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对车辆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权的取得人、用益权人或以任何名义实际占有车辆的人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七、驾驶装有非依法获给予的注册号码的车辆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七十八条
取消注册

一、车辆的注册可应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取消。

二、如证实车辆报废或下落不明,又或在补充法规所定的其他情况下,可依职权取消该车辆的注册。

三、车辆的所有人应在其车辆报废后三十日内申请取消该车辆的注册,但不影响上款的适用。

四、经取消注册而仍在公共道路上停泊或通行的车辆视为未注册车辆,其所有人须接受本法律规定的处罚。

五、如保险公司曾参与因车辆报废而进行的行为,须自其参与之日起计三十日内,将该事实通知有职权取消注册的实体。

六、如法院、交通监察实体或其他当局知悉第二款所指情况,应通知有职权取消注册的实体。

七、违反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五章 驾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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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驾驶执照

一、依法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者,方可按补充法规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二、证明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的文件称为驾驶执照。

三、持有效学习驾驶准照的学习驾驶员或应考人,可分别在教练员或考核员的陪同下,于许可学习驾驶或进行驾驶考试的公共道路上驾驶。

四、行车时,驾驶员应携带有效驾驶执照或临时替代驾驶执照的等同文件,又或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应携带有效学习驾驶准照。

五、当驾驶员出示存有其驾驶执照资料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时,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六、违反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八十条
证明驾驶资格的其他文件

一、除上条所指文件外,下列文件亦证明具备驾驶相应类型机动车辆的资格: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依国际公约或条约而须认可的国际驾驶执照;

(二)获国际公约赋予等同上项所指国际驾驶执照效力的外国驾驶执照;

(三)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出的驾驶执照采取互惠待遇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发出的驾驶执照;

(四)未有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出的驾驶执照采取互惠待遇的内地、其他国家或地区发出的驾驶执照,但其持有人须通过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特别驾驶考试,而通过该项考试的证明文件的式样及有效期亦由有关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五)外交驾驶执照;

(六)特别驾驶执照;

(七)学习驾驶准照,只要在通过驾驶实习考试后由签发实体延续有效期,并直至由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执照替代为止。

二、上款(一)项及(二)项所指执照的持有人,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十四日,且拟在此十四日期间之后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则应前往治安警察局或补充法规指定的其他实体办理有关登记,但不影响下款的适用。

三、如外国驾驶执照的签发国家或地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有互惠待遇,且相关互惠制度规定免除登记,则第一款(二)项所指执照的持有人可豁免登记。

四、透过补充法规,可订定第一款(一)项至(三)项所指文件持有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的期间上限。

第八十一条
获取驾驶执照的要件

一、为获取机动车辆驾驶执照,申请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一)年满十八岁,但获取重型汽车驾驶执照者,除补充法规订定的特别情况外,必须年满二十一岁;

(二)具备必要的体格及心理条件;

(三)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逗留的证明文件;

(四)懂阅读及书写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中一种正式语文;

(五)并非正在接受禁止驾驶的处罚;

(六)并非处于第一百零八条所指任一状况。

二、为获取驾驶执照,投考人尚须通过有关驾驶考试。

三、投考人能合理解释其无法符合第一款(四)项所指要件而申请豁免时,主管实体如具备条件以投考人懂阅读及书写的语言安排驾驶考试,则可豁免该项要件。

四、可按补充法规的规定,以被视为等同驾驶执照的文件换取驾驶执照。

第八十二条
出示文件

一、驾驶员行车时未有携带依法应带备的文件,可被通知在八日内,于通知书所指定的地点出示该文件。

二、无合理理由而不遵守上款规定的义务者,构成违令罪。

第六章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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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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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适用的制度

一、因公共道路交通事故或触犯本法律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刑事或轻微违反责任,由一般法及本章的特别规定规范。

二、对行政违法行为,适用本章规定的特别制度,以及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订定的制度。

第八十四条
违法行为的竞合

一、对违法行为的竞合,适用《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第八条的规定,但不影响下款的适用。

二、如属行政违法行为的竞合情况,则只对违法者科处较重的处罚,但尚可科处针对所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而规定的附加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法责任

一、下列者须对轻微违反负责:

(一)车辆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权的取得人、用益权人或以任何名义实际占有车辆的人,如属违反规范车辆获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条件的规定;

(二)驾驶员,如属违反交通规则、交通信号或指挥交通的人员的命令;

(三)应考人,如在驾驶实习考试进行期间实施轻微违反。

二、除上款所指实体外,下列者亦须对行政违法行为负责:

(一)行人,如属涉及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

(二)乘客,如属第五十条第九款及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三)委托人,如要求驾驶员作出明显危及驾驶安全的行为;

(四)父母或监护人,如明知其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无能力或惯常不谨慎,而在可阻止他们驾驶的情况下不加以阻止。

三、对学习驾驶员在驾驶时非因不服从教练员指示而导致的违法行为,教练员被视为所实施的轻微违反或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人。

四、车辆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权的取得人、用益权人或以任何名义实际占有车辆的人,如能证明其车辆被驾驶员滥用,又或驾驶员于驾驶其车辆时违反其命令、指示或许可驾驶其车辆的条件,则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责任终止,并应由驾驶员承担责任。

五、除非属滥用车辆的情况,车辆所有人须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应缴的罚款负补充责任,但不影响其对该行为人的求偿权。

第二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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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投保义务

一、机动车辆及其挂车按补充法规的规定购买民事责任保险后,方可在公共道路上通行。

二、就所购买的每项保险应发出经依法核准式样的证明文件,而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时,驾驶员应带备该证明文件。

三、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八十七条
体育比赛的保险

机动车辆体育比赛或正式练习的举办者须先购买所需保险,以承保参赛车辆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及参赛者因该等车辆导致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可获准在公共道路上举行机动车辆体育比赛或正式练习。

第三节 各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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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遗弃受害人

一、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遗弃交通事故受害人者,科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罚金。

二、行为人确定受害人如被遗弃可能会产生的结果,但仍接受或漠视该等结果而遗弃受害人,科处与不作为犯的故意犯罪相应的刑罚。

三、如第一款所指行为是由行为人的过失导致,则科处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八十九条
逃避责任

牵涉交通事故者意图以其可采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于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科处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九十条
醉酒驾驶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影响下驾驶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于或超过1.2克,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驾驶一年至三年。

二、任何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的影响下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而其服食行为依法构成犯罪者,亦科处上款所定的刑罚。

三、过失者,亦予处罚。

第九十一条
举办或参加未经许可的车辆体育比赛

一、未获主管当局许可,在公共道路上举办以机动车辆进行的速度赛或其他体育比赛而对他人生命构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构成严重危险或对他人的巨额财产构成危险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驾驶机动车辆参加上款所指速度赛或体育比赛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九十二条
在禁止驾驶期间驾驶

一、在实际禁止驾驶期间于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者,即使出示其他证明驾驶资格的文件,均以加重违令罪处罚,并吊销驾驶执照或第八十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文件。

二、在驾驶执照或第八十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文件被实际吊销的情况下,自处罚判决转为确定之日起计一年内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者,即使出示其他证明驾驶资格的文件,均以加重违令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
过失犯罪的处罚

一、对驾驶时实施的过失犯罪,科处一般法规定的刑罚,而其法定刑下限则改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规定订定较重处罚除外。

二、如属重过失,则其法定刑下限改为原下限加上限的一半,但其他法律规定订定较重处罚除外。

三、驾驶时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属重过失:

(一)醉酒驾驶或受酒精影响下驾驶;

(二)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的影响下驾驶,只要其服食行为依法构成犯罪;

(三)轻型摩托车、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汽车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车速限制30km/h或以上,又或重型汽车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车速限制20km/h或以上;

(四)逆法定方向驾驶;

(五)不遵守指挥交通的人员、指挥交通的红灯或交汇处强制停车信号所规定的停车义务;

(六)在强制亮灯行车的情况下不亮灯行车;

(七)使用远光灯而令人目眩。

第九十四条
标因犯罪而被禁止驾驶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严重性,科处禁止驾驶两个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一)驾驶时实施的任何犯罪;

(二)第八十九条所指的逃避责任;

(三)伪造、移走或掩蔽车辆识别资料;

(四)伪造驾驶执照、其替代文件或等同文件;

(五)盗窃或抢劫车辆;

(六)窃用车辆;

(七)任何故意犯罪,只要继续持有驾驶执照可为其持有人提供特别有利于再犯罪的机会或条件。

第四节 各种轻微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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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无牌驾驶

一、不具备所需驾驶资格而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或工业机械车者,科处罚金澳门币5,000元至25,000元。

二、累犯者,科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罚金澳门币10,000元至50,000元。

第九十六条
受酒精影响下驾驶

一、禁止在受酒精影响下于公共道路上驾驶,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受酒精影响下”是指驾驶员的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于或超过0.5克,又或根据本法律或补充法规的规定进行测试后按医生的报告,驾驶员被视为受酒精影响。

二、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者的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于或超过0.5克,但低于0.8克,科处罚金澳门币2,000元至10,000元。

三、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者的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于或超过0.8克,但低于1.2克,科处罚金澳门币6,000元至30,000元及禁止驾驶两个月至六个月。

四、累犯者,处罚如下:

(一)如实施第二次违法行为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低于0.8克,科处罚金澳门币4,000元至20,000元及禁止驾驶六个月至一年;

(二)如实施第二次违法行为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于或超过0.8克,但低于1.2克,科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罚金澳门币12,000元至60,000元,以及禁止驾驶一年至三年。

五、按法院命令进行鉴定检测后,被宣告为惯常酗酒者,科处禁止驾驶一年至三年。

六、上款规定的禁止驾驶期间可延续,直至驾驶员痊愈为止。

第九十七条
举办未经许可的活动

一、未获主管当局许可,在公共道路上举办以机动车辆进行的速度赛或其他体育比赛者,科处罚金澳门币30,000元至150,000元,另按每一参赛者计加科罚金澳门币3,000元至15,000元。

二、未获主管当局许可,在公共道路上举办其他体育比赛或庆典者,科处罚金澳门币3,000元至15,000元,但不影响下款的适用。

三、未获主管当局许可,在受特别制度规范的桥梁或其引桥上举办体育比赛者,科处罚金澳门币30,000元至150,000元,另按每一参赛者计加科罚金澳门币3,000元至15,000元。

四、获许可举行体育比赛或庆典但不遵守主管当局订定的条件者,视乎属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指情况而定,按上述相应罚金上下限的一半科罚。

五、累犯者,罚金上下限均提高至两倍。

第九十八条
超速

一、驾驶轻型摩托车、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汽车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车速限制30km/h以下者,又或驾驶重型汽车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车速限制20km/h以下者,科处罚金澳门币600元至2,500元。

二、驾驶轻型摩托车、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汽车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车速限制30km/h或以上者,又或驾驶重型汽车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车速限制20km/h或以上者,科处罚金澳门币2,000元至10,000元及禁止驾驶六个月至一年。

三、累犯者,处罚如下:

(一)如第二次违法行为属第一款所指的超速,科处罚金澳门币750元至3,500元;

(二)如对上一次违法行为属第一款所指的超速,且第二次违法行为属上款所指的超速,科处罚金澳门币2,000元至10,000元及禁止驾驶六个月至一年;

(三)如首次及第二次违法行为均属上款所指的超速,科处罚金澳门币4,000元至20,000元及禁止驾驶一年至三年。

四、自对上两次违法行为中的首次违法行为实施日起计两年内,如已就该两次违法行为自愿缴付罚金或有关判决转为确定,且该两次违法行为均属第一款所指轻微违反,第三次或续后实施该款所指轻微违反者,科处罚金澳门币1,000元至5,000元及禁止驾驶一个月至六个月。

五、自对上两次违法行为中的首次违法行为实施日起计两年内,如已就该两次违法行为自愿缴付罚金或有关判决转为确定,且该两次违法行为中的其中一次违法行为属第二款所指轻微违反,第三次或续后实施第一款所指轻微违反者,科处罚金澳门币1,200元至6,000元及禁止驾驶一个月至六个月。

六、在受特别制度规范的桥梁或其引桥上不遵守规定的最高速度限制者,处罚如下:

(一)驾驶轻型摩托车、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汽车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速度限制30km/h以下者,又或驾驶重型汽车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速度限制20km/h以下者,科处罚金澳门币2,000元至10,000元;

(二)驾驶轻型摩托车、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汽车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速度限制30km/h或以上者,或驾驶重型汽车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速度限制20km/h或以上者,科处罚金澳门币4,000元至20,000元及禁止驾驶六个月至一年。

七、累犯上款所指轻微违反者,处罚如下:

(一)如第二次违法行为属该款(一)项所指的超速,科处罚金澳门币3,000元至15,000元;

(二)如对上一次违法行为属该款(一)项所指的超速,而第二次违法行为属该款(二)项所指的超速,科处罚金澳门币5,000元至25,000元及禁止驾驶六个月至一年。

八、自对上两次违法行为中的首次违法行为实施日起计两年内,如已就该两次违法行为自愿缴付罚金或有关判决转为确定,且该两次违法行为均属第六款(一)项所指轻微违反,第三次或续后实施该项所指轻微违反者,科处罚金澳门币4,000元至20,000元及禁止驾驶一个月至六个月。

九、自对上两次违法行为中的首次违法行为实施日起计两年内,如已就该两次违法行为自愿缴付罚金或有关判决转为确定,且该两次违法行为中的其中一次违法行为属第六款(二)项所指轻微违反,第三次或续后实施该款(一)项所指轻微违反者,科处罚金澳门币5,000元至25,000元及禁止驾驶一个月至六个月。

十、累犯第六款(二)项所指轻微违反者,科处罚金澳门币8,000元至40,000元及禁止驾驶一年至三年。

第九十九条
不遵守停车义务

一、驾驶员不遵守指挥交通的红灯或交汇处强制停车信号所规定的停车义务,科处罚金澳门币1,000元至5,000元。

二、累犯上款所指轻微违反者,科处罚金澳门币2,000元至10,000元及禁止驾驶两个月至六个月。

三、驾驶员不遵守指挥交通的人员所规定的停车义务,科处罚金澳门币600元至2,500元。

四、累犯上款所指轻微违反者,科处罚金澳门币1,200元至5,000元及禁止驾驶两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百条
逆驶

一、逆法定方向驾驶者,科处罚金澳门币1,000元至5,000元,但另有规定除外。

二、累犯上款所指轻微违反者,科处罚金澳门币2,000元至10,000元及禁止驾驶两个月至六个月。

三、在受特别制度规范的桥梁或其引桥上实施第一款所指轻微违反者,科处罚金澳门币6,000元至30,000元及禁止驾驶六个月至一年。

四、累犯上款所指轻微违反者,科处罚金澳门币12,000元至60,000元及禁止驾驶一年至三年。

第一百零一条
掉头或倒车

一、驾驶时在桥梁、行车天桥或隧道掉头或倒车者,科处罚金澳门币2,500元至12,500元及禁止驾驶两个月至六个月。

二、累犯上款所指轻微违反者,科处罚金澳门币5,000元至25,000元及禁止驾驶六个月至一年。

三、驾驶时,在驼峰路、弯角或能见度不足的交汇处,又或在基于能见度或其他道路条件不宜掉头或倒车的地点掉头或倒车者,科处罚金澳门币600元至2,500元,且不影响第一款及第二款的适用。

四、累犯上款所指轻微违反者,科处罚金澳门币1,200元至5,000元及禁止驾驶两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百零二条
不让特定车辆先行

一、驾驶时不让优先通行车辆或警察车队先行者,科处罚金澳门币600元至2,500元。

二、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者,科处罚金澳门币600元至2,500元。

三、累犯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轻微违反者,科处罚金澳门币1,200元至5,000元及禁止驾驶两个月至六个月。

四、在受特别制度规范的桥梁或其引桥上驾驶车辆时不让救援车辆或用于运载严重伤病者的私人车辆先行者,科处罚金澳门币1,000元至5,000元及禁止驾驶两个月至六个月。

五、累犯上款所指轻微违反者,科处罚金澳门币2,000元至10,000元及禁止驾驶六个月至一年。

第一百零三条
不让行人先行

一、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者,科处罚金澳门币600元至2,500元。

二、累犯者,科处罚金澳门币1,200元至5,000元及禁止驾驶两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百零四条
在人行横道超车

一、驾驶时在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之前或之内超车者,科处罚金澳门币600元至2,500元。

二、累犯者,科处罚金澳门币1,200元至5,000元及禁止驾驶两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百零五条
累犯

自对上一次轻微违反实施日起计两年内,如违法者已就该次轻微违反自愿缴付罚金或有关处罚判决转为确定,再次实施同一轻微违反者,视为累犯,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易科徒刑

本节对轻微违反所规定的罚金可按《刑法典》的规定易科徒刑。

第一百零七条
重考

一、如有理由相信所实施的犯罪或轻微违反是由于驾驶员无能力或驾驶技能不足所致,而此等无能力或驾驶技能不足的情况明显会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法院可命令有关驾驶员重考,以及可命令在重考前接受医生检验或心理测验,亦可裁定该驾驶员禁止驾驶直至其通过考试为止。

二、取得某类别车辆的驾驶资格不足两年的驾驶员,如驾驶该类别车辆时实施任何可被科处禁止驾驶的轻微违反,法院亦可命令其重考。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重考可包括全部或部分考试环节,且不予收费。

四、就一切法定效力而言,在本条所指重考中缺席或不及格者,视为不具备驾驶资格。

第一百零八条
吊销驾驶执照

一、如驾驶员自首次判罚其禁止驾驶的判决转为确定之日起计五年内已两次被判罚禁止驾驶,而又实施另一可科处禁止驾驶的违法行为,法院应裁定吊销其驾驶执照或第八十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文件,且不影响第九十二条的适用。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驾驶员所实施的重过失犯罪符合第九十三条第三款所定的任一要件,法院可裁定吊销其驾驶执照或第八十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文件。

三、在吊销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员自判罚吊销其驾驶执照的判决转为确定之日起计一年后,方可申请再参加驾驶考试;但如上一次判决所科的禁止驾驶期间在该一年期间届满之后才终结,则仅在该禁止驾驶期间届满之后,方可申请再参加驾驶考试。

四、在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下,上款所指不得申请再参加驾驶考试的一年期间中断,并自判罚驾驶员加重违令罪的判决转为确定之日重新开始计算该期间。

第一百零九条
暂缓执行处罚

一、如有可接纳的理由,法院可暂缓执行禁止驾驶或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六个月至两年。

二、如在暂缓执行禁止驾驶的处罚期间内再次实施另一导致禁止驾驶的违法行为,所科处的禁止驾驶的处罚应与暂缓执行的禁止驾驶的处罚一并执行。

三、如在暂缓执行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期间内再次实施另一导致禁止驾驶的违法行为,则废止吊销驾驶执照的暂缓执行。

四、吊销驾驶执照的暂缓执行按上款的规定一经废止,驾驶执照即告吊销。

第五节 行政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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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标的定性

触犯本法律的违法行为,如不构成本章第三节及第四节规定的犯罪或轻微违反,则视为行政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处罚

对行政违法行为,如无规定特别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七章 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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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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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适用的制度

一、追究因公共道路交通事故或触犯本法律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民事、刑事或轻微违反责任的程序,由相关程序规定及本章的特别规定规范。

二、针对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的程序,适用本章规定的特别制度,并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订定的制度及《行政程序法典》。

三、在不影响下条适用的情况下,除《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通知方式外,亦可透过补充法规增加其他通知方式,但以不减少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及保障为限。

第一百一十三条
通知

一、除本章第四节所指通知外,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凡按下列地址以单挂号信寄出的通知,推定自信件挂号日起计第三日作出,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在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作出:

(一)车辆所有权登记所载的常居所或法人住所,如应被通知人为车辆所有人;

(二)签发驾驶执照实体的档案所载的常居所,如应被通知人为驾驶员;

(三)应被通知人指定的地址。

二、如利害关系人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上款所指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所定延期期间届满后方起计。

三、仅在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作出通知的日期之后才收到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四、在轻微违反程序中,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行政实体在将笔录移交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之前作出的通知。

五、本章第四节所指通知,按《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作出。

第二节 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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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监察仪器

一、监察道路所使用的仪器或工具,应预先经主管实体按补充法规的规定核准及检定。

二、上款所指补充法规生效之前,交通高等委员会有职权核准上述仪器或工具。

三、禁止在车辆安装可探测或干扰用于侦测或记录违法行为的仪器或工具的任何仪器、装置或物品。

四、违反上款规定者,如特别法例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且可扣押有关仪器、装置或物品,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一百一十五条
酒精测试

一、执法人员可对驾驶员进行呼气酒精测试。

二、牵涉人员伤亡事故的驾驶员或其他人,在其状况容许的情况下,必须接受上款所指测试。

三、如不可能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官方或依法指定的医护场所的医生应向送检的涉事者收集血液样本,供嗣后诊断检测其受酒精影响的状况。

四、基于医学原因或受检者的拒绝而无法进行血液酒精测试时,应由医生进行检查,以诊断受检者受酒精影响的状况。

五、无合理理由而拒绝接受本条所指呼气酒精测试或医生检查者,以违令罪处罚。

六、如出现上款所指的拒绝情况,尚可科处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禁止驾驶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限制驾驶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测试结果呈阳性者,又或拒绝或不能接受该项测试者,则被限制在十二小时内不得驾驶,但在该时限届满前,如透过本人申请的检测而证明其并无受酒精影响者除外。

二、不遵守上款所指限制而驾驶者,以加重违令罪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反证

一、如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呈阳性,受检者可立即申请采取反证措施。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应尽快将受检者送交医生观察,而医生应收集化验所必需的血液数量,供澳门特别行政区内获许可的化验所或医院进行化验。

三、如反证措施结果呈阳性,则采取反证措施所需费用由受检者负责。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关于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影响下驾驶的监察

一、如有迹象显示驾驶员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影响,而服食该等物质依法构成犯罪者,则执法人员可对该名驾驶员进行测试。

二、无合理理由而拒绝接受上款所指测试者,以违令罪处罚。

三、如出现上款所指的拒绝情况,尚可科处禁止驾驶两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关于监察的其他规定

一、关于受酒精影响下驾驶的监察条件及方法,由补充法规订定。

二、关于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影响者状况的测试、检定方法及仪器,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一百二十条
交通事故笔录

一、有职权监察公共道路交通的执法人员,如知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应制作笔录,当中除载有驾驶员、受害人、车辆及其所有人的识别资料外,尚应记载下列资料:

(一)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后果、日期、时间及地点的详细描述;

(二)各车辆位置及受害人位置,并指出该等位置与任何定点之间的准确距离;

(三)各车辆的行车方向、车轮痕迹的位置及描述或其他应可显示行车路线的痕迹的位置及描述,以及煞车起点或转向起点;

(四)各车辆的制动、转向、声响信号及车灯信号等装置的运作状况;

(五)有助查明事故原因或确定责任的所有情节;

(六)伤者接受观察或留医的医护场所;如涉事者已投保,亦应记载保险公司、保险单编号及保险类别;

(七)制作笔录者是否目睹事故发生的记述,以及目睹事故发生者或向制作笔录者提供笔录所载事故详情者的身份资料。

二、在可能的情况下,且基于事故的严重性所需,制作笔录者应将观察所得的细节绘成草图,又或拍摄可反映该等细节的物件或痕迹。

三、按上款规定编制的资料,如有可能,应立即附于笔录内。

第三节 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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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扣押驾驶执照

一、在下列情况下,监察交通的执法人员应扣押驾驶执照:

(一)怀疑驾驶执照属伪造或曾作欺诈性的更改;

(二)驾驶执照的保存状况差劣;

(三)驾驶执照有效期已过。

二、在第一款(一)项及(二)项所指情况下,应获发驾驶凭单以替代驾驶执照,该凭单的有效期视具体需要而定,且在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可予续期。

三、在第一款(一)项所指情况下,当处罚判决转为确定后,驾驶凭单即告失效,而驾驶员必须在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将凭单送交签发实体,否则构成违令罪。

四、持失效驾驶凭单驾驶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五、在第一款(二)项所指情况下,驾驶员应在三十日内申请更换驾驶执照。

六、在禁止驾驶期间,须扣押驾驶执照、第八十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文件及其他证明具备驾驶资格的文件。

七、驾驶员必须在科处禁止驾驶或吊销驾驶执照或第八十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文件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将驾驶执照或该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则构成违令罪。

八、法院应将科处上款所指处罚的判决,以及判决内指定的期限通知治安警察局。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扣押车辆识别文件

一、在下列情况下,监察交通的执法人员应扣押车辆识别文件:

(一)怀疑车辆识别文件属伪造或曾作欺诈性的更改;

(二)车辆识别文件的保存状况差劣;

(三)车辆的规格与其识别文件所载者不符;

(四)车辆事故后报废;

(五)车辆被扣押;

(六)发现不符合补充法规所定安全条件的车辆正在通行;

(七)车辆不遵守关于噪音及空气污染的规则通行。

二、检验时,如证实车辆不符合法定安全条件或用于公共运输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或舒适条件,亦可扣押车辆的识别文件。

三、如扣押车辆识别文件,将一并扣押全部与车辆有关的其他文件。

四、在第一款(一)项、(二)项、(四)项、(六)项及(七)项所指情况下,应发给一份载明有效期及条件的凭单,以替代车辆识别文件。

五、在第一款(三)项所指情况下,应发给一份凭单,其有效期由签发实体按具体情况订定,且仅供车辆在前往目的地须经路程上使用。

六、在第一款(二)项所指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应在三十日内申请更换车辆识别文件。

七、在第一款(三)项至(七)项所指情况下,如驾驶员只携带车辆识别文件的认证缮本,则有关车辆的所有人可被通知在八日内于通知书指定的地点交出该文件的正本。

八、无合理理由而不遵守上款规定的义务者,构成违令罪。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扣押车辆

一、如机动车辆、挂车、半挂车或三轮车类型的脚踏车在公共道路上处于下列状况,可被扣押:

(一)装有非依法获给予或获准使用的注册号码;

(二)未装有注册号牌或未经注册;

(三)装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不具通行效力的注册号码;

(四)其注册已被取消;

(五)其车辆识别文件已被扣押;

(六)未依法购买民事责任保险而行车;

(七)未依法使车辆的所有权登记符合规定。

二、如有强烈迹象显示机动车辆用作提供有别于获许可或注册用途且有报酬的服务,则将车辆扣押。

三、如在刑事方面作出第一款(一)项至(三)项所指扣押,则按刑事程序的规定处理。

四、在第一款(四)项及(五)项所指情况下,可指定车辆所有人为车辆的保管人。

五、在第二款所指情况下,一经自愿缴交罚款或提供相当于罚款金额的保证金,又或作出归档或宣告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决定,又或一经缴交处罚决定所科的罚款,扣押立即终止。

六、在未有开展刑事程序而进行第一款(一)项至(三)项所指扣押的情况中,又或在同一款(四)项至(七)项所指情况中,如车辆持续被扣押是因其所有人的过失而未使车辆状况符合规定所致,持续扣押车辆的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如车辆基于上述原因而持续被扣押超过九十日,则视为被弃置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先占取得。

七、当出现第五款所述终止扣押车辆的情况,则应自接获通知领回车辆之日起计九十日内将车辆领回;如逾期不领回车辆,则视该车辆被弃置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先占取得。

八、如已依法购买民事责任保险,又或在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如已就该事故作出赔偿或已提供金额相等于最低强制保险额的保证金,则第一款(六)项所指扣押立即终止。

九、车辆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权的取得人、用益权人或以任何名义实际占有车辆的人,须负责缴付因车辆被扣押而产生的费用。

第四节 锁车、移走车辆及弃置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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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超时泊车

一、车辆在依法允许停泊的免费泊车位连续泊车十五日,视为超时泊车。

二、超时泊车的车辆将被移离公共道路。

三、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在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上停泊的车辆。

第一百二十五条
锁车及移走车辆

一、在下列地点或情况下泊车的车辆,可被锁车或移离公共道路:

(一)在集体客运车辆停车处泊车;

(二)在行人道、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或行人专用区泊车;

(三)在车行道上泊车但无靠近路缘或行人道;

(四)在车行道上距十字形交叉路口或T字形交叉路口5公尺范围以内泊车;

(五)在车辆或行人进出建筑物、车房或有适当信号标明为泊车位的地点必经之处泊车;

(六)泊车后会阻碍单向行车道路一排车辆通行或双向行车道路两排车辆通行;

(七)在阻碍其他已适当停泊的车辆驶离的地点泊车;

(八)在特定类别车辆或特定运输的留用道路或专用车道上泊车;

(九)在留用泊车地点泊车但不遵守有关使用条件;

(十)在有黄色实线或虚线标明的地点或在设有禁止泊车标牌的地点泊车;

(十一)以明显对行人或车辆的通行构成危险或严重影响的方式泊车。

二、发生事故后,如车辆无法开动,且处于上款所指任一地点或情况,亦可将之移离公共道路。

三、除可适用的法定处罚外,车辆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权的取得人、用益权人或以任何名义实际占有车辆的人,尚须负责支付锁车或移走车辆所需的一切费用,但对驾驶员有求偿权。

四、锁车及开锁的方式,由补充法规订定。

五、因锁车、移走车辆及存放车辆而应缴的费用,由补充法规订定。

六、公共泊车服务应遵守的规定,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弃置

一、按第一百二十四条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移走车辆后,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但该条第四款所指索取报酬的权利除外,而同一条文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则减为九十日。

二、如因车辆的整体状况或其他值得考虑的情况而可预见公共拍卖该车辆所得价金不足以抵偿移走车辆及存放车辆所需费用,则上款所指期限减为三十日。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期限自下条所指通知日起计。

四、如车辆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则视为弃置车辆,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先占取得。

五、按上条第二款规定移走的车辆,如自下条所指通知日起计九十日内无人认领,视为弃置车辆,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先占取得。

六、如车辆所有人明确表示弃置该车辆,又或属保留所有权的情况,车辆的所有人及取得人均明确表示弃置该车辆,则即时视为弃置车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认领车辆

一、须将移走车辆的事实通知车辆所有人,如属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亦须通知该车辆的取得人。

二、通知书内应指出被移走车辆的所在地点,且应载明须在上条所指期限内取回该车辆,否则视为弃置车辆。

三、经清缴移走车辆及存放车辆所需费用或提供一项等值保证金后,应将车辆交给认领人。

四、上款所指费用属下列实体的收入:

(一)民政总署,如车辆由其移走及存放;

(二)营运实体,如属公共泊车服务的情况;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如属其馀情况。

第一百二十八条
抵押

一、如车辆已被抵押,亦应将移走车辆的事实通知抵押权人。

二、向抵押权人发出的通知书内,应载明通知车辆所有人的方式及第一百二十六条所指取回车辆的期限届满的日期。

三、抵押权人可提出申请,要求如车辆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不取回车辆,则将该车辆交由其以保管人身份保管。

四、自收到通知后起计二十日内,又或如车辆所有人取回车辆的期限在该二十日期间届满之后才终结,则在领回车辆的期限届满之前,可提出上款所指申请。

五、如已缴付移走车辆及存放车辆所需的全部费用,应随即将车辆交予抵押权人;该等费用按具体情况而定,应在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八日内缴付。

六、抵押权人就上款所指费用及其以保管人身份作出的开支,对车辆所有人有求偿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查封

一、如移走车辆的当局知悉该车辆属查封或等同行为的标的,应将该情况通知法院。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应将车辆交予法院指定的保管人,且无须预先缴付移走车辆及存放车辆所需的费用。

三、执行时,因移走车辆及存放车辆所需费用而产生的债权享有特别优先受偿权,且在债权受偿顺位上仅次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税收方面的债权。

第五节 轻微违反的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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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通知违法者

如有足够迹象显示已实施任何触犯本法律或其他交通法例但不可科处徒刑的轻微违反,制作笔录的实体应通知违法者在十五日内前往通知书所指地点自愿缴付罚金。

第一百三十一条
自愿缴付

按上条规定自愿缴付罚金者,只须缴付罚金下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识别轻微违反的行为人

一、如执法人员不能识别轻微违反的行为人,应通知车辆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权的取得人、用益权人或以任何名义实际占有车辆的人,在十五日内指出违法行为人的身份或自愿缴付罚金。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被通知者如不指出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亦不证明车辆曾被滥用,则被视为轻微违反的责任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移交法院

在下列情况下,卷宗将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一)所实施的轻微违反可被科处徒刑;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愿缴付罚金;

(三)已自愿缴付罚金,但对所实施的轻微违反亦可科处禁止驾驶的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罚金归属

对触犯本法律的轻微违反所科处的罚金所得,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六节 行政违法行为的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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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提起程序及控诉

一、在下列情况下,具监察权的人员可立即提起处罚程序及编制控诉书,并将控诉内容通知违法者:

(一)如上述人员目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如有足够迹象显示已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即使其并无目睹该违法行为。

二、在上款所指控诉书内,须通知违法者有权自接获控诉书通知日起计十五日内,前往指定地点自愿缴付罚款或提交书面答辩。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识别违法者

一、如执法人员不能识别违法者,则对车辆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权的取得人、用益权人或以任何名义实际占有车辆的人作出控诉,并通知其有权自通知日起计十五日内,前往通知书所指地点自愿缴付罚款、提交书面答辩或指出违法者的身份。

二、如证实违法行为由另一人实施或车辆被滥用,则将上款所指卷宗归档。

第一百三十七条
自愿缴付

一、在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自愿缴付罚款者,只须缴付三分之二的罚款。

二、在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缴付罚款者,则须缴付全数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决定

一、预审员接获答辩书及采取措施以查明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应编制有关决定的建议书,并将之呈交有处罚职权的实体审理。

二、审理建议书后,有处罚职权的实体决定可科处的处罚或著令将卷宗归档。

三、如在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被控诉人不提交答辩书,亦不自愿缴付罚款,又或在第一百三十六条所指情况下也不指出违法者的身份,则上款所指实体应审理卷宗,并决定可科处的处罚或将卷宗归档。

四、应将决定通知被控诉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处罚决定作出后缴付罚款

科处罚款的决定作出后,应自通知该项决定之日起计十五日内缴付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不缴付罚款

一、如不在上条所定期限内缴付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征收。

二、任何人如尚未缴付因触犯本法律或其他补充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而应负责缴付的罚款,且有关处罚决定已转为不可申诉的决定,则在清缴罚款之前,不得:

(一)缴纳涉及上述行政违法行为的、且其为所有人的车辆的车辆使用牌照税;

(二)以其名义为其他车辆进行注册;

(三)办理驾驶执照续期。

三、在经八月十二日第16/96/M号法律核准的《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第七条第一款所定期限内曾要求缴纳车辆使用牌照税但按上款(一)项的规定被拒收者,如在紧接缴纳罚款之日的五个工作日内缴纳车辆使用牌照税,即使该五日期限在法定纳税期限届满之后方届满,亦视作依期缴纳。

四、在上款所指五日期限届满后不缴纳车辆使用牌照税者,须缴付逾期纳税应缴的迟延利息及罚款。

五、在第三款所指情况下,对未缴纳车辆使用牌照税而使用或享用有关车辆者,适用《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第十三条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处罚职权

一、下列实体按其组织法或补充法规的规定有处罚职权: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

(二)治安警察局局长;

(三)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

(四)海关关长。

二、上款所指职权属可转授他人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罚款归属

一、对触犯本法律的行政违法行为科处的罚款所得,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但下款所指罚款除外。

二、在检验车辆、驾驶教学及驾驶考试的事宜上征收的罚款所得,属民政总署的收入。

第七节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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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
执行判决

一、判罚禁止驾驶或裁定吊销驾驶执照或第八十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文件的判决转为确定后产生效力,即使驾驶员仍未遵守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亦然。

二、驾驶员因法院裁判而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禁止驾驶期间或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所指期间内,即使按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因罚金易科徒刑而被剥夺自由者亦然。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的记录

一、民政总署应为每名驾驶员编制记录,如有关驾驶员被科处禁止驾驶或吊销驾驶执照或第八十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文件的处罚,亦应载于记录内。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法院应将所有科处禁止驾驶或吊销驾驶执照或第八十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文件的裁判通知民政总署。

三、在审理驾驶员的责任的卷宗内,应附入该名驾驶员的记录副本。

第八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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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轻微违反转换成行政违法行为

一、下列法规规定的轻微违反,均转换成行政违法行为,但本法律明示保留者除外:

(一)经六月二十九日第34/92/M号法令修改的六月二十五日第29/90/M号法令

(二)十二月三日第73/90/M号法令

(三)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号法令

(四)经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号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规章》;

(五)九月十三日第49/93/M号法令

(六)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号法令

(七)十月十六日第274/95/M号训令

(八)经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0/95/M号法令核准的《嘉乐庇大桥、友谊大桥及引桥规章》;

(九)经第35/2003号行政法规核准的《公共泊车服务规章》;

(十)经第21/2005号行政法规核准的《西湾大桥规章》。

二、对按上款的规定转换成行政违法行为科处的罚款金额,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修改第7/2002号法律

第7/2002号法律第九条第四款修改如下:

“第九条
车辆的识别

一、【……】。

二、【……】。

三、【……】。

四、违反上款规定者,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且不影响倘有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补充制度

第六章及第七章的规定,补充适用于第一百四十五条所指法规规定已转换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一百四十八条
待决案件

一、程序规定只适用于在本法律生效后实施的违法行为,而在本法律生效日仍待决的轻微违反案件则继续按轻微违反诉讼程序及现被废止的《道路法典》的特别规定处理,直至就案件作出的最终裁判转为确定为止。

二、在上款所指的待决轻微违反案件中,法院适用按本法律转换为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但以该等处罚对嫌犯较有利为限。

第一百四十九条
补充法规

一、本法律的补充法规,包括有关处罚制度在内,由行政长官制定。

二、不抵触本法律的《道路法典》原有补充法规继续生效。

第一百五十条
主管实体的继受

透过补充法规,可将本法律所规定实体的职责、职权及有关收入转移至现有或将设立的实体。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道路法典》的准用

其他法律规定中对于经四月二十八日第16/93/M号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的准用,视为对本法律相应规定的准用。

第一百五十二条
废止

废止所有与本法律相抵触的法律规定,尤其是:

(一)十二月三日第73/90/M号法令第七条a项至c项,以及第八条;

(二)经四月二十八日第16/93/M号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

(三)经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号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规章》第五条第八款a项、第九条第十六款d项、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

(四)九月十三日第49/93/M号法令第九条第二款;

(五)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号法令第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生效

一、本法律于二零零七年十月一日生效。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条,该等规定自本法律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曹其真

二零零七年五月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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