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17号法律
第3/2017号法律 修改第2/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及第3/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 2017年5月22日 |
经重新公布的第2/2006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 |
《第3/2017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7年5月11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7年5月16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7年5月2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2/2006号法律
编辑第2/2006号法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修改如下:
“
第三条
清洗黑钱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间接来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处以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的财产,或不论适用的刑罚幅度为何,符合下列罪状的任何不法事实的财产: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八条规定者;
(三)由第3/2001号法律通过并经第11/2008号法律、第12/2012号法律及第9/2016号法律修改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以及经第12/2008号法律及第11/2012号法律修改的第3/2004号法律《行政长官选举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者;
(四)经第9/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12/2000号法律《选民登记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者;
(五)第19/2009号法律《预防及遏止私营部门贿赂》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者;
(六)经第3/2016号法律修改的第7/2003号法律《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者;
(七)第10/2014号法律《预防及遏止对外贸易中的贿赂行为的制度》第四条规定者;
(八)经第5/2012号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号法令核准的《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B条及第二百一十四-C条规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号法令核准的《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条至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者。
二、为掩饰利益的不法来源,或为规避有关产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参与人受刑事追诉或刑事处罚而转换或转移本人或第三人所获得的利益,又或协助或便利该等将利益转换或转移的活动者,处最高八年徒刑。
三、[……]
四、即使产生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该事实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详,仍须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处罚。
五、作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图构成要素,可藉客观事实情况证明。
六、无须先对产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证实和证明所获得的利益的不法来源。
七、[原第五款]
八、[原第六款]
九、[原第七款]
第四条
加重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上条所定徒刑为三年至十二年,且不得超过上条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一)[……]
(二)产生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为第3/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第六条、第六-A条及第七条,第17/2009号法律《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及第十六条或《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条及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任一事实;
(三)[……]
第六条
主体的范围[……]
(一)所从事业务受澳门金融管理局监察的实体,尤指信用机构、金融公司、离岸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兑换店及现金速递公司;
(二)所从事业务受博彩监察协调局监察的实体,尤指经营幸运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的实体,以及娱乐场幸运博彩中介人;
(三)从事涉及每件商品均属贵重物品的交易的商人,尤指从事质押业的实体,从事贵重金属、宝石或名贵交通工具的交易的实体,以及从事拍卖的实体;
(四)从事不动产中介业务或从事购买不动产以作转售的业务的实体;
(五)[……]
(1)[……]
(2)[……]
(3)[……]
(4)[……]
(5)设立、经营或管理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又或买卖商业实体;
(六)[……]
第七条
义务一、[……]
(一)对合同订立人、客户及幸运博彩者采取客户尽职审查措施,包括识别和核实身份的义务;
(二)采取侦测清洗黑钱可疑活动的适当措施;
(三)拒绝进行有关活动,如不获提供为履行上述两项所定义务属必需的资料;
(四)在合理期间保存涉及履行(一)及(二)项所定义务的文件;
(五)举报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犯罪的活动或实施未遂的有关活动,不论其金额为何;
(六)与所有具预防和遏止清洗黑钱犯罪职权的当局合作。
二、[……]
三、第六条所指实体、其领导人、职员及合作人为履行第一款(五)及(六)项所定义务而善意提供资料,不构成违反任何保密的义务,而提供资料的人,亦无须因此而负上任何性质的责任。
四、第六条所指实体、其领导人、职员及合作人不得向合同订立人、客户、幸运博彩者或第三人透露因履行职务而得悉的、与履行第一款(五)及(六)项所指义务有关的事实。
五、在第六条所指实体怀疑活动涉及清洗黑钱犯罪且合理预期履行尽职审查措施可使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提高警觉的情况下,可终止实施有关措施,并应以举报进行中的可疑活动替代之。
六、〔原第五款〕
第八条
细则性规定一、由行政法规订定第七条所定义务的前提条件及内容,以及订定关于该等义务履行情况的监察制度。
二、[……]
三、[……]
第九条
废止性规定[……]
(一)[……]
(二)六月一日第24/98/M号法令。”
第二条 增加第2/2006号法律的条文
编辑在第2/2006号法律内增加第五-A条、第五-B条、第七-A条、第七-B条、第七-C条、第七-D条及第七-E条,内容如下:
“
第五-A条
管制银行帐户一、在银行帐户受管制的情况下,相关信用机构必须在发生任何活动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该等活动通知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
二、如为预防实施清洗黑钱犯罪属必要者,银行帐户的管制由法官以批示许可或命令为之,该批示尚可包括履行中止其内特定活动的义务。
三、上款所指批示须指明有关措施所涉及的银行帐户、受管制的时间,以及负责管制的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
第五-B条
保密义务一、上条第一款所指的实体,以及其领导人、职员、合作人须就所知悉该条所定的行为受司法保密约束,尤其不得向帐户受管制的人或被要求提供资料、文件所属的人披露有关事宜。
二、向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善意提供资料不构成违反任何保密的义务,而提供资料的人,亦无须因此而负上任何性质的责任。
第七-A条
虚假资料罪信用机构的公司机关成员与雇员,或向该等机构提供服务的人,如在根据第二-A章的规定命令开展的程序中提供或提交虚假或经篡改的资料或文件,又或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交文件,或阻止扣押该等文件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的罚金。
第七-B条
行政违法行为一、不履行第五-A条、第五-B条及第七条所定的义务,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对违反该等义务的自然人科$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至$500,000.00(澳门币伍拾万元)罚款,而对法人则科$100,000.00(澳门币拾万元)至$5,000,000.00(澳门币伍百万元)罚款。
二、如违法者因作出有关违法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高于第一款所订定的最高罚款额的一半,则最高罚款额提高至该利益的两倍。
第七-C条
程序一、第八条第一款所指行政法规列明的当局在其监察工作范畴内,具职权就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和组成卷宗。
二、行政长官具权限对有关程序作出最终决定,而在作出决定前先听取组成卷宗的当局的建议。
三、上款规定的权限不得转授。
四、违法者即使已被科处处罚并已缴纳罚款,仍须履行尚能履行的有关义务。
五、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的程序,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七-D条
法人的责任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四、就违法行为人根据上款规定被判支付的罚金或罚款、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给付,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负连带责任。
第七-E条
缴纳罚款的责任一、缴纳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纳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三、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会成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三条 增加第2/2006号法律的章节和重新编号
编辑一、在第2/2006号法律内增加第二-A章,标题为“特别诉讼措施”,并由第五-A条及第五-B条组成。
二、在第2/2006号法律内增加第三-A章,标题为“处罚制度”,并由第七-A条、第七-B条、第七-C条、第七-D条及第七-E条组成。
三、第2/2006号法律第四章的标题改为“最后规定”。
四、第2/2006号法律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重新编号为第十条及第十一条。
第四条 修改第2/2006号法律的葡文文本
编辑第2/2006号法律第二条的葡文文本修改如下:
“
Artigo 2.º
Direito subsidiárioAos crimes previstos na presente lei são subsidiariamente aplicáveis as normas do Código Penal.”
第五条 修改第3/2006号法律
编辑第3/2006号法律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十一条修改如下:
“
第六条
恐怖主义一、[……]
二、[……]
三、作出以上两款所定恐怖主义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如按其他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四、[……]
五、[……]
第七条
资助恐怖主义一、意图全部或部分资助实施恐怖主义而提供或收集资金、经济资源或任何类型的财产,以及可转化为资金的产品或权利者,如按以上各条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资助作下列用途,则属作出上款所定的不法行为:
(一)作出特定的恐怖主义行为;
(二)供恐怖组织或恐怖分子用于与实施恐怖主义有关的任何用途,即使该资助与作出任何特定的恐怖主义行为无关者亦然。
第十一条
准用一、属调查和审理本法律所定的犯罪事宜,适用第2/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第二-A章规定的特别诉讼措施。
二、为预防及遏止对恐怖主义的资助,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2/2006号法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七-A条、第七-B条、第七-C条、第七-D条、第七-E条及第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 增加第3/2006号法律的条文
编辑在第3/2006号法律内增加第六-A条,内容如下:
“
第六-A条
其他方式的恐怖主义一、存有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意图,而以任何途径前往或企图前往非其国籍国或居住国的地方,以便接受训练、提供后勤支援或培训他人,从而作出该两款所定事实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存有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意图,而以任何途径前往或企图前往非其国籍国或居住国的地方,以便加入恐怖组织或作出该两款所定事实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组织、资助或协助以上两款所定的前往或企图前往他地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七条 废止
编辑废止第2/2006号法律第十条。
第八条 重新公布
编辑经引入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和重新编号后,在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一及附件二中重新公布第2/2006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
第九条 生效
编辑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五月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七年五月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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