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79/M号法令

第30/79/M号法令
十月二十日

1979年10月20日
《第30/79/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José Carlos Moreira Campos于1978年10月18日核准,并于1979年10月20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条——核准邮电厅厅长签署之住宅信箱章程,并属本法例一部分。

第二条——给与至一九八○年四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限,以便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现有楼宇装置住宅信箱。

住宅信箱章程 编辑

第一条—— 一、凡座落本澳高三层或以上之楼宇,概应于一九八○年四月三十一日前设有收取体积不大之平常邮件住宅信箱。

二、该等信箱应设于楼宇之大堂或入口处,而邮差容易到达者,或设于大门;有关美观及安全则由工务厅核定。

三、住宅信箱应在其集中安置处标明“信箱”字样。

四、为发生刑事法第四百七十四条之效力起见,本章程所规定之住宅信箱被视为公用物及经当局核准装置者。

第二条—— 一、上条之规定不施行于:

a. 直接与街道通达之工商业场所;

b. 政府机关、兵营、医院、学院、监狱、酒店及同类之机构或场所,而其信件在其有关写字楼或办公地点收取者;

c. 三层一户之楼宇。

二、本条一款a项所指之豁免,并不包括某等东主有意在非营业时间内收取平常信件之商号。

在此情况,该等商号之大门需有一符合第四条a项所规定的条件的缺口。

三、至于以分层方式兴建,专供工业或商业用途,而设有超过一间商号之楼宇,须概遵守第一条之规定。

第三条——在本法例颁行之日以前,经设有良好功能及安全条件之任何信箱制度的楼宇,概视为已遵守本法例第一条之规定论。

第四条——邮电厅将不限定任何一类型的信箱,而只要求信箱有足够容积收取有关住户之信件,并满足第一条二至四款之一般条件,以及下列的技术性特征:

a. 有一条十八乘三公分的缺口,并有向上开合的装置;

b. 缺口下方应至少占整个信箱高度四分之三,而系从信箱底起计;

c. 倘属入墙者,其体积最小如下:高三十公分,阔二十五公分,深二十公分;

d. 倘楼宇有多个住宅单位时,应清楚指明所属之有关住户;

e. 须符合所需之安全条件,以免被他人开启或搬去,并尽可能确保信件完整,以及不致被侵扰。

第五条——信箱的购买及装置,以及以良好条件供应有关住户,系属楼宇业主之责任,彼等不得将任何负担转给住户,以及不得因住户使用该等信箱而向其索取任何款项。业主应将有关信箱的所有锁匙供应每一住户。该等锁匙应与其他锁匙各不相同。

第六条—— 一、至于在截至本章程生效之日前,经已装置但未具良好条件和足够容积,或未能适当地确保信件之完整或不被侵扰之信箱,其修理、加大或更换,概属业主之责。

二、倘在截至一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业主仍未自愿地进行上款所指之装置,拥有此等未具良好条件信箱之住户,应于紧接之十五天期内,向邮电厅申请检查该等信箱,以便着该等业主进行改善该等缺点。否则按照下条之规定,由住户负责修理。

第七条——经按照以上各条之规定装置、修理、加大或更换之信箱,于后期损坏而作出之修理则属有关住户之责。此等修理应在邮电厅发出通知着予修理之日起计三十天内进行,否则信件将存于邮务科,以便经缴付有关费用后始交与收件人。

第八条—— 一、为着发生所有法律效力起见,凡普通邮件放置在有关住宅信箱内,均视为已交与收件人论,因此,亦即邮电厅对该等信件之责任已完。

二、所有挂号信件,刑事及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通知书,以及特快信、快信及欠资邮件,或倘因体积关系不能放入信箱者,将由邮差亲手交到收件人之住户。

第九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8/99/M号法令

第十条——应将所有错误放入信箱之信件,交回邮差或任何一邮电厅之邮务办事处,以便再作适当的投递。

第十一条——倘业主违犯第六条之规定,将按每一信箱处以罚款五十元,并以每六十天及不足之数为期,而此等信箱仍未进行修理、更换或加大时执行。

第十二条—— 一、上条所指违犯之起诉书,系在邮差之要求下,由执法官员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起诉,罚款则由邮电厅厅长决定。

二、违犯者得在十天期内,到邮务总所自动缴交罚款。所收罚款将全部列入该所收入的交款凭单内。

三、倘逾该十天期限仍未缴付时,起诉书将送交公帑催征处。

四、上款所指的起诉书,被视为催征文件。

第十三条——为着较完善地执行本章程之规定,工务运输厅倘发觉未有遵守本章程的规定,将不予发给建筑或修理工程的许可证,以及有关入伙纸。

第十四条——在不妨碍上条之规定下,邮电厅有责任指导和稽查本章程之完善遵守。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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