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92/M号法令

第30/92/M号法令
六月二十二日

1992年6月22日
《第30/92/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李必禄于1992年6月18日核准,并于1992年6月22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鉴于澳门对外交通之需求大量及不断增加,引致再出售客票以谋取非正当利润之投机活动;

鉴于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1840号立法性法规部分内容显示出不切合现况,尤其是在其阻吓效力方面,故该等活动有变本加厉之现象;

因此,有需要重定罪状,以及订定反经济违法行为一般制度之补充性适用;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交通客票之炒卖)

一、任何人以高于有权限实体所核准之价格出售或重新出售来往澳门及外地交通客票或取得客票所需的文件,处最高三年徒刑,且不得以罚金代替。

二、未遂犯亦须受处分。

三、准备行为处以刑法典一般规定未遂罪所施行的刑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96/M号法律

第二条
(归本地区所有)

犯罪标的及犯罪所得将被宣告归本地区所有,但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之权利。

第三条*
(没收的客票)

一、为充分利用被扣押之凭证相应之空位,当局应尽快将已作出之扣押通知有关售票代办处。

二、倘代办处将腾出的已出售座位再次出售,则被没收客票收入的百分之八十,归本地区所有,其馀归交易客票的代办处所有。*

三、上述措施应在有关事件笔录内详细叙述。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96/M号法律

第四条*
(补充法例)

补充适用妨害经济及公共卫生的违法行为的法律制度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96/M号法律

第五条
(废止)

废止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1840号立法性法规。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八日通过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李必禄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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