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2004号行政法规

第31/2004号行政法规
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评核一般制度

2004年8月23日
《第31/2004号行政法规》经代理行政长官陈丽敏于2004年8月18日制定,并于2004年8月2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8/2004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编辑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行政法规订定包括任职于法人机关及自治基金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评核一般制度的补足规定。

二、所有工作人员均须接受工作表现评核,包括以私法制度受聘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

(一)担任领导或等同领导官职的人员,包括担任警察总局局长助理的人员;

(二)在行政长官办公室及各司长办公室执行职务的人员,或具有等同或相同身份的人员;

(三)警察总局及海关顾问官职的据位人;

(四)以临时定期委任制度执行职务的人员。

三、执行主管职务的人员,即使以代任制度执行,其工作表现亦须接受评核。

四、第二款(一)至(四)项所指工作人员,以及因与所属部门或实体未有职务联系而未能接受平常评核或特别评核,且不在的期间应被计入实际服务时间的人员,获给予的评语为“满意”,但在最近一次曾获较高评语者,则维持此一评语。

第二条
评核谘询委员会

一、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每一公共部门或实体设立一个具谘询性质的“评核谘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由部门或实体以及被评核人的代表组成,双方代表人数相等。

二、如部门或实体具相当规模,又或其办公地点分布各处,可设多个“评核谘询委员会”。

三、“评核谘询委员会”的成员应以独立、公正及无私的态度执行职务,并可要求评核程序的其他参与人以及其他实体,提供在执行职务上所需的协助。

四、“评核谘询委员会”的组成及运作程序,以及其成员的甄选规则,均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

第三条
无私的保障

一、任何工作人员不得在其配偶、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或姻亲的评核程序中被指定为评核人,或以其他方式介入有关评核程序。

二、如有充分理由怀疑评核人或负责认可的主管机关据位人未能以无私的态度处理评核工作,尤其被证实与被评核人存有明显冲突时,须命令替换有关评核人或主管机关据位人。

三、为替换有关人员,应自获悉评核人的指定或引致声请回避或回避状况的事实发生起计八日内,由被评核人提交具说明理由的申请书,又或由评核人或负责认可的主管机关据位人自行请求回避而为之,并须附上一切证据。

四、属涉及评核人的情况,替换有关评核人的职权属部门或实体的领导所有;属涉及负责认可的主管机关据位人的情况,替换有关据位人的职权属负责相关施政领域的政府主要官员所有。

五、负责认可的主管机关据位人,由执行与其官职相称职务的人替换,而评核人的替换,则按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为之。

第四条
保密

一、工作表现评核程序属保密,除工作人员本人外,所有参与人均须遵守保密义务,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上款的规定并不妨碍在工作表现评核程序中的任何阶段,应有关工作人员的申请,向其发出相关评核程序的证明或已认证或未认证的副本,以及第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评核人会议的书面摘要。

第五条
评核项目

一、工作表现评核是以评分制度为基准,根据该评分制度,工作人员必须按下列项目接受评核:

(一)“工作成效”:指评核工作人员如何执行指派的工作,尤其是如何采取适当方法兼顾工作的质素与数量,以达至既定的目标及效果;

(二)“责任感”:指评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对工作的尽责及可靠程度,尤其是如何承担由其作出的行为、决定所引致的后果,包括对其本人、他人的安全以及物料及设备保管的事宜;

(三)“不断改善工作”:指评核工作人员对不断努力改善各评核项目所要求的工作表现,以及提升个人及其专业水平的积极程度;

(四)“适应性及灵活性”:指评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应具体情况及不同环境的应变能力;

(五)“工作上的人际关系”:指评核工作人员与共事者的相处情况,以及为营造良好整体工作环境所付出的努力;

(六)“在工作岗位的勤谨态度”:指评核工作人员出勤和留守工作岗位的实际时间,以及是否遵守规定的办公时间;

(七)“工作时间的管理”:指评核工作人员如何按职务要求,合理和有效率地利用其工作时间。

二、按照所执行职务的性质,尚可依下列项目评核工作人员的表现:

(一)“主动性及自主能力”:指评核工作人员如何为有效完善工作而自行寻求解决方法和提出建议,以及执行有关职务时所表现的独立能力;

(二)“革新及创造力”:指评核工作人员为解决问题和优化工作而寻求新方法、技术及程序,并为此提出新构思的情况;

(三)“资源管理”:指评核工作人员如何按既定目标、现有的人力、物力及财政资源而策划、安排和统筹其职务范围内的工作;

(四)“团队工作”:指评核工作人员在小组工作时的参与和合作态度,以及为团队取得成果所付出的努力;

(五)“与公众的关系”:指评核工作人员在接待公众时所表现的积极程度,有否满足公众需要的意向,以及是否努力提升优质服务的形象;

(六)“团队的领导及管理”:指评核工作人员如何为达至所主管的单位的目标及成果而订定所需的策略,以及如何指引和动员有关工作人员及与其沟通;

(七)“协商及决策”:指评核工作人员如何按既定目标而分析复杂的事情及资料,以及运用有效的策略及技巧和选用合适的解决方法;

(八)“工作上的使命感”:指评核工作人员对公共行政当局的任务、展望、价值观及目标的理解、认识和关注,并按此等原则管理其主管的单位,以及提高部门的形象所付出的努力。

第六条
评分表

一、工作表现的评核结果是以填写经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评分表的方式表述。

二、按不同的职务性质及评核方式,可核准不同的评分表。

三、评分表须附有《评分指引》,表上载明因应工作人员不同职务性质而必须或可被评核的项目。

第七条
釐定评语

一、工作表现评核是透过对工作人员须接受的每一评核项目的工作表现作量化评价后,以工作质量评语表述。

二、按工作人员在工作表现评核中所得分数,给予下列任一质量评语:

(一)“不满意”── 1分;

(二)“不大满意”── 2分;

(三)“满意”── 3分;

(四)“十分满意”── 4分;

(五)“优异”── 5分。

三、为釐定评语,各评核项目均在评分表内以1至5分计算;在最终评分时,根据下列公式对“工作成效”及“责任感”两项评核项目作两倍评分计算:

P.F.=〔2x项目(一)的评分〕 +〔2x项目(二)的评分〕+(Σ其他评核项目的评分)
2+评核项目总数

其中,P.F.指最终评分。

四、基于工作人员所执行职务的性质,尚可规定对第五条第二款所载的最多两项评核项目作两倍评分计算,为此,须对上款所定公式作相应调整。

五、如最终评分结果出现小数,则以四舍五入方式计算成整数。

第二章 评核方式 编辑

第八条
平常评核

一、不受特别评核或主管人员评核制度约束的所有工作人员,在评核所针对的历年内实际服务时间至少为六个月,均须接受平常评核。

二、平常评核是针对上历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作表现,但已接受特别评核的期间或按主管人员评核制度被评核的期间除外。

第九条
对主管的评核

一、担任主管官职的人员,即使以代任制度出任,其工作表现亦须按本条规定的制度接受评核,但属无实际执行相应职务的科长的情况除外,有关科长按所执行的职务被评核。

二、担任主管官职的人员的工作表现所涉及的评核期,自执行有关职务之日起计,一般为期一年。

三、担任主管官职的人员须出任有关官职满六个月,方可接受主管工作表现评核,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四、担任主管官职的人员,由其直属上级评核;在评核程序中,可让该主管属下的人员藉填写经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的问卷对其主管的工作表现发表意见。

五、对担任主管官职的人员的工作表现评核,凡属未受特别规范的情况,均适用特别评核的有关规定;如出现第十一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情况,则适用简要评核制度。

第十条
特别评核

一、下列工作人员,如在评核所针对的年度内实际服务时间至少为六个月,须接受特别评核:

(一) 处于临时委任状况者;

(二)以合同受聘而于首两年提供服务者;

(三)处于转变职程状况的被定期委任者。

二、如属上款所指任一情况,评核于每年进行一次,但合同期限较短者,不在此限;评核须于作出委任续期、转变委任方式或合同续期等决定之前进行。

三、下列工作人员亦须接受特别评核:

(一)在无薪假完结后而尚未被评核的拟投考晋升职位的人员;

(二)停职的人员,自最近一次接受评核之日至停职之日的工作表现须接受评核,但因纪律原因而被停职者除外。

四、如属上款所指任一情况,仅在返回原职位后或至停职之日与所属部门或实体有实际职务联系满六个月时,有关人员方可被评核。

第十一条
简要评核

一、简要评核属局部评核,并无独立作用;仅供在其后紧接进行平常评核或特别评核时按比例计分。

二、遇下列情况,须作简要评核:

(一)因上级或部门的转换,又或工作人员职务状况的变更,而导致评核人的转换;

(二)临时委任的最后一年的特别评核,又或为期一年或一年以上的合同的第二年的特别评核,占给予此评核的历年超过六个月的期间;

(三)返回原职位后,担任主管职务的最近一次工作表现评核占给予该评核的历年超过六个月的期间;

(四)在停职的历年中与所属部门或实体未有超过六个月的职务联系;

(五)在停职后再开始执行职务的历年中与所属部门或实体未有超过六个月的职务联系。

三、简要评核在工作人员与所属部门或实体至少有连续三个月的职务联系时方可进行;为适用此规定,满两个月十五日即视作三个月计算。

四、在第二款(一)项所指的情况中,于转换评核人之前,即将离任的评核人须藉填写有关表格对被评核人作简要评核。

五、在第二款(二)、(三)及(五)项所指情况中,简要评核包括工作人员在最近一次评核中未包括在内的期间,以及自给予该评核之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期间。

六、特别评核的规则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简要评核程序。

第三章 评核程序 编辑

第十二条
程序的各阶段

一、平常评核及特别评核的程序包括下列阶段:

(一)指定评核人;

(二)评核人会议;

(三)评核会议;

(四)自我评核;

(五)评分;

(六)认可。

二、评核担任主管官职的人员的程序尚包括第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填写问卷阶段。

三、在平常评核程序中,须于评核历年的翌历年一月一日至三十一日对评分表作确定填写,而认可阶段应最迟于三月十五日完成;如属“评核谘询委员会”介入的情况,则最迟于四月十五日完成。

四、在特别评核程序中,除须遵守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尚应按下列规定对评分表作确定填写:

(一)如属第十条第一款(一)及(三)项所规定的情况,则在定期委任期届满或临时委任每一年期期满日六十日之前填写;

(二)如属第十条第一款(二)项所规定的情况,则于合同期届满六十日之前填写;如合同年期超过一年,则于每一年期终结日六十日之前填写;

(三)如属其他情况,应按办理所需手续规定的期限及早完成特别评核程序,以确保评核的效果。

第十三条
指定评核人

一、部门或实体的领导应最迟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批示指定评核人,以便其评核有关人员始于翌年初的工作表现。

二、如属须进行特别评核但未按上款规定预先指定评核人的情况,则于出现须进行评核的情况时指定评核人。

三、评核人应尽可能是被评核人的直属上级,但亦可以是对被评核人的工作有较直接及实际了解的职务主管。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在有关工作表现评核期间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被评核人工作的人员,均视为被评核人的直属上级。

五、每一评核人原则上不应负责评核超过二十名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评核人不在及其替换

一、评核人在评核程序期间不在时,无须将其替换;评核人在评分阶段超过三十日不在时,则导致暂停填写评分表的程序,并于评核人不在期间终结后,重新计算期限,但下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如评核人不在岗位期间持续超过六十日、确定不在岗位,又或不在情况将推迟或暂停评核程序致影响评核的作用,则指定他人替换评核人。

三、如确实需要指定他人替换评核人,则指定一名能符合上条所定要件的工作人员为评核人;如无合适人选,则由原评核人的直属上级为评核人。

第十五条
评核人会议

一、在发出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批示十日内,有关部门或实体的评核人须举行一次联合会议,以便说明在工作表现评核程序中所采取的准则及统一相关步骤。

二、评核人会议由有关部门或实体的领导主持,“评核谘询委员会”各成员亦应出席。

三、评核人会议结束后,须撰写会议结论摘要,并经所有与会者签名后,将之贴于有关部门或实体的显眼处,以供所有工作人员查阅。

第十六条
评核会议

一、评核程序包括在评核人会议后至翌年一月十五日期间由评核人与被评核人举行一次评核会议;如属未在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定期限内指定评核人的情况,则在指定有关评核人后进行之,以便:

(一)说明被评核人所属附属单位在评核期间应贯彻的目标;

(二)根据被评核人的职务范围及性质、依法编制的活动计划和所需的资源,规划在即将开始的评核期间所需负责的工作;

(三)订定在评核期间拟达至的目标及成果;

(四)确定评核的基本项目,尤其根据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两倍评分计算的评核项目。

二、在评核期间应举行一次中期会议,以说明工作的目标及优先次序,并评审被评核人至该时段为止的工作表现,以及在有必要时进行所需的调整,但不影响评核人须定期跟进属其负责的被评核人的工作表现的义务。

三、在评核所针对之年的十二月份至翌年一月十五日,或属特别评核情况在确定填写评分表之前,评核人应与被评核人举行会议,以便对被评核人的工作表现作最后评审。

四、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的会议可同时举行,但首先应对被评核人的工作表现作最后评审。

五、就本条所指的各会议应撰写摘要;如出现意见分歧,有关与会者可将其个人结论经签名后载入摘要中,该摘要附载于被评核人的评核卷宗内。

第十七条
自我评核

一、上条第三款所指会议举行日至少五日前,应向被评核人提供自我评核表;填写该表非属强制。

二、自我评核旨在让评核程序的参与人知悉工作人员对其本人的工作表现的评价;尽管该自我评核结果不计入工作人员的最终评分内,但评核人应对该自我评核结果予以特别考虑。

三、自我评核表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且其主要栏目部分应与评分表相同。

第十八条
填写问卷

一、在评核主管的程序中,应适当提前向被评核主管的各下属提供第九条第四款所指的问卷。

二、填写上款所指问卷非属强制,尽管问卷结果不计入主管的最终评分内,但负责评核的主管机关应对该问卷的结果予以特别考虑。

三、交收问卷的有关规则,由部门或实体的领导订定,有关规则应保障工作人员的身份保密,以免被评核的主管介入。

第十九条
评分

一、评分是指评核人在评分表上填写评核得分。

二、评核人应在举行第十六条第三款所指评核会议前临时填写评分表,而在会议后方确定填写评分表。

三、如工作人员已接受简要评核,随即填写的平常或特别评分表仅针对该工作人员不包括已作简要评核的工作表现期间,但该期间按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必须满三个月。

四、如属上款所指情况,被评核人的最终评核评分为各评核得分按比例计算的结果。

五、简要评核的评分表是按情况附载于平常评核评分表或特别评核评分表内,且为平常或特别评核评分表的组成部分。

六、确定填妥评分表后,须立即将评核结果通知被评核人,并向其提供一份评分表的副本。

第二十条
声明异议

一、被评核人可自获悉评核结果之日起计十日内,对评核人所评定的评核结果提出声明异议。

二、提出声明异议时应说明理由,但与给予其他工作人员的评分或与历年有关工作人员本身所获的评核结果作比较后仅援引当中的不同得分,并不构成提出声明异议的充分理由。

三、由负责认可的主管机关据位人担任评核人时,对声明异议作决定前,必须听取“评核谘询委员会”的意见。

四、自递交声明异议之日或“评核谘询委员会”发表意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八日内,须对声明异议作出决定。

五、对声明异议作出决定应说明理由,并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被评核人。

六、致被评核人的通知书须载明被评核人可在下条第一款所指的期限内要求“评核谘询委员会”发表意见,但第三款所指的情况除外。

七、声明异议、对声明异议的回复,以及倘有的“评核谘询委员会”的意见,均应附载于有关评核卷宗。

第二十一条
“评核谘询委员会”的介入

一、被评核人提出声明异议后,可自接获对声明异议的决定的通知书之日起计五日内要求负责认可的主管机关据位人将其卷宗送交“评核谘询委员会”,以便委员会发表意见。

二、负责认可的主管机关据位人须在两日内将卷宗送交“评核谘询委员会”,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拒绝送交。

三、“评核谘询委员会”须自收到有关卷宗之日起计十五日内发表意见。

四、不认同获多数成员赞同的意见的“评核谘询委员会”成员,可在有关意见书内载入其不认同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认可

一、在提出声明异议的期限结束或已对声明异议作出决定后,评核结果须送交主管实体认可,但在程序中由部门或实体领导担任评核人者,不在此限。

二、属提出声明异议的情况,认可的决定,不得在上条第一款所指期限完结前或属“评核谘询委员会”被要求介入的情况而未收到该委员会的意见之前作出。

三、由于部门或实体具相当规模或有关办公地点分散各处,以致负责认可的主管机关据位人无条件对被评核人的工作表现作质量评价,认可的职权可授予执行与其官职相称职务的代任人,但属评核主管者除外。

四、负责认可的主管机关据位人可更改由评核人给予的评核结果并适当地对给予的各项评分说明理由;为此,如未经听取“评核谘询委员会”的意见,则应要求其发表意见。

五、如负责认可的主管机关据位人不同意“评核谘询委员会”所发表的意见,应对有关决定适当地说明理由。

六、认可决定作出后,须于三日内将该决定通知被评核人。

第二十三条
诉愿

一、对认可及对由负责认可的主管机关据位人在程序中担任评核人而给予的评核结果,被评核人可向有关部门或实体所属施政领域的政府主要官员提起任意诉愿。

二、提起诉愿应说明理由,但与给予其他工作人员的评分或与历年有关工作人员本身所获的评核结果作比较后仅援引当中的不同得分,并不构成诉愿的充分理由;该诉愿书应递交作出评核的部门或实体的行政部门。

三、诉愿书须附同负责认可的主管机关据位人的意见及为评审所需的一切文件,并于八日内送交主管实体作决定。

四、主管实体须于收到诉愿书后十日内作出有关决定。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编辑

第二十四条
评核结果的通知及发布

一、工作表现评核程序结束后,须将被评核的工作人员数目,连同相关评语以及相应的百分率或其他用作分析评核程序的重要资料,送交行政暨公职局。

二、被评核工作人员的数目、相关评语及相应的百分率等资料,须张贴于部门或实体的显眼处,以供查阅。

第二十五条
现行制度的取代

一、为产生一切效果,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工作评核制度,由本行政法规核准的工作表现评核制度取代,但不影响法律关于特别制度的存在及设立的规定。

二、为产生一切法律效果,按《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规定的工作评核制度获给予的评核结果视为有效。

三、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所规定的工作评核制度作出的明示或默示准用经适当配合后,视为对本行政法规核准的工作表现评核制度相应规定的准用。

第二十六条
废止

废止公布于二零零一年十月八日第四十一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的第2/2001号行政法务司司长批示第九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效及在时间上的适用

一、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赋予行政长官发出本行政法规所指补足批示的权限的规定,该等规定于本行政法规公布翌日起产生效力。

三、本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工作表现评核制度,仅适用于针对在其生效后开始作出的工作表现的完整期间之评核程序。

四、担任主管职务或以个人劳动合同任职的工作人员,自委任之日、合同签订之日或最近一次续任或合同续期之日起担任有关职务满一年,须受本行政法规所定的工作表现评核制度约束。

第二十八条
过渡制度

一、对应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后进行的工作表现评核,如受评核的全部或部分工作期间属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前者,适用《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二、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以合同聘用的工作人员,如已接受平常评核或本应接受平常评核,尽管工作未满两年,其工作表现仍须接受平常评核。

三、对根据第2/2001号行政法务司司长批示第九款的规定在合同期届满时已接受或本应接受特别评核的工作人员,在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后接受的首次评核的方式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之,且在适用时尚须遵守第一款的规定。

四、在本行政法规生效之年,须于一月三十一日前指定评核人,并应于二月一日至十五日期间举行评核人会议,而首次评核会议须在二月十五日至三月十五日期间举行。

二零零四年八月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布。

代理行政长官 陈丽敏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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