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2021号行政法规

第38/2021号行政法规
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许可法律制度主要施行细则

2021年11月8日
《第38/2021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1年10月27日制定,并于2021年11月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以及第16/202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许可的法律制度》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条(一)项、(二)项、(五)项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及共同规定 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第16/2021号法律的主要施行细则。

第二条
意见

一、为妥善审批逗留特别许可或居留许可的申请,治安警察局可要求其他实体提供意见,尤其是劳工事务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以及具职权就利害关系人拟从事的职业领域作出监管或发出证明的实体。

二、被要求提供意见的实体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发表上款所指的意见。

第三条
申请的初端审批及作出决定的期间

一、除非另有规定,属下列任一情况,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务厅厅长应以具理由说明的批示,初端拒绝逗留特别许可或居留许可的申请:

(一)利害关系人的护照、旅行证件、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接纳的其他文件或回境证明文件不符合剩馀有效期的规定;

(二)利害关系人本人处于被禁止申请逗留特别许可或居留许可的期间;

(三)申请书非以任一种正式语文填写,但以英文填写且治安警察局在解释上不存在困难者除外。

二、如无初端拒绝的理由,则治安警察局接受申请,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或提交的文件中倘有且属可补正的缺漏或不当之处通知利害关系人。

三、如利害关系人自接获上款所指的通知起六十日内不作出补正,治安警察局将有关程序归档。

四、作出决定的期间为九十日,但在下列期间中止计算:

(一)治安警察局有需要向任何实体要求提供意见或文件时,自提出要求之日至接获答复之日的期间;

(二)治安警察局等待有关申请或申请应附同的资料的缺漏或不当之处获完全补正的期间。

第二章 出入境的证件及手续 编辑

第四条
最短期间

第16/2021号法律第二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最短期间为九十日。

第五条
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接纳的其他文件

一、持下列证件者无须持护照亦可入境或出境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实体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或旅行证件;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实体签发的外地雇员身份认别证。

二、持下列证件者无须持护照亦可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实体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

(二)仅允许持有人进入或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但其须事先获确认具永久性居民资格或获给予居留许可,并在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六条
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有条件接纳的其他文件

一、持下列证件者无须持护照亦可入境或出境澳门特别行政区,但仅限于该等证件确保其返回或进入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实体签发的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其他旅行证件;

(二)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港证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主管实体签发并获澳门特别行政区接纳的其他证件;

(三)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三日国际劳工组织第108号公约所指的海员身份证;

(四)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所指的飞行执照及附件九所指的机组人员证明书,但仅以持有人在执行工作为限;

(五)按法律或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证件。

二、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已签订确保返回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国民或居民,获豁免确保返回的条件限制。

三、经适当说明理由的例外情况,治安警察局局长可豁免确保返回或进入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条件限制。

第七条
预先入境许可、逗留许可及签证

一、经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以专用表格向治安警察局提出申请,行政长官可给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预先入境许可。

二、申请可包括申请人的家团成员。

三、按专用式样给予的预先入境许可,只要不存在消灭的理由,应自给予许可之日起最多一百二十日内使用,并允许持有人于许可所载期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

四、签证申请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其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许可的驻外代表机构提交。

第八条
出入境事务站给予的入境及逗留许可

一、对于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时未持有预先入境许可或签证的利害关系人,治安警察局可在出入境事务站给予其入境及逗留许可。

二、除非另有规定,上款所指的许可为期最长三十日。

三、行政长官得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批示,决定特定人士或群体、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国民或居民不得获给予第一款所指的许可,而要求须持有签证或预先入境许可。

第九条
签证及预先入境许可的豁免

一、在不影响拒绝入境规定适用的情况下,下列人士获豁免签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预先入境许可:

(一)第五条及第六条第一款(一)项至(四)项所指证件或文件的持有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实体所签发护照、香港居民身份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所签发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身份证明文件的持有人;

(三)按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文书规定豁免的人士;

(四)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所载的获豁免的国家或地区的国民或居民;

(五)利用澳门国际机场过境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士,但不包括上条第三款所指者;

(六)仅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中转的人士;

(七)在逗留许可有效期内再入境的人士。

二、下列人士亦获上款所指的豁免:

(一)逗留特别许可的持有人;

(二)证明已获给予居留许可或雇员身份的逗留特别许可,但尚未持有身份证或外地雇员身份认别证的人士;

(三)航行期间途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船舶上的人员。

第三章 逗留 编辑

第一节 逗留期间及逗留的延长 编辑

第十条
逗留期间

一、在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下列人士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的期间如下:

(一)持欧洲联盟或《申根协定》成员国所签发护照的成员国国民,最长为九十日;

(二)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的人士,参照该证所载签注的规定,最长为九十日;

(三)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回港证的人士,最长为一年;

(四)第六条第一款(三)项及(四)项所指的人士,分别为有关船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停泊期间或负责执勤的两航机飞行班次之间的空隙期间。

二、持有已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达成互免签证协定的国家或地区所签发护照的国民或居民,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的期间不得超过有关协定所定的期间。

三、过境的非居民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最长七日。

四、给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同等待遇的国家或地区,其国民或居民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最长六个月。

五、以上数款所指的期间,自非居民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日起计。

第十一条
延长逗留许可的申请

一、延长逗留许可的申请应于逗留许可或所持的延长逗留许可期满之日的五日前,向居留及逗留事务厅提交,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二、属例外延长逗留许可的申请,须向行政长官提出,并于上款所指期间期满之日的十日前提交。

第十二条
初端拒绝延长逗留许可的申请

属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及(三)项所指的情况,以及属逾期提交延长逗留许可申请或申请明显欠缺理由的情况,居留及逗留事务厅厅长须以具理由说明的批示,初端拒绝有关申请。

第十三条
在许可有效期内入境

不属一次入境种类的入境及逗留许可,允许持有人在许可有效期内多次出境及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但不影响拒绝入境及废止逗留许可的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

第二节 内地工作人员逗留特别许可 编辑

第十四条
特别逗留证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向第16/2021号法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工作人员签发特别逗留证。

二、签发特别逗留证,须以专用表格提出的申请为依据,并须于缴付适用的费用后方签发专用式样的特别逗留证。

第十五条
特别逗留证的有效期

一、特别逗留证的有效期一般按工作任期订定,并参照往来港澳通行证所载签注的规定。

二、特别逗留证可续期。

第三节 家庭团聚的逗留特别许可 编辑

第十六条
可接纳性

允许给予下列人士的家团成员家庭团聚的逗留特别许可: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持有人;

(二)持特别逗留证的工作人员;

(三)由本地雇主基于学历、专业资格或工作经验而聘用的专业雇员。

第十七条
有效期

一、家庭团聚的逗留特别许可有效期最长为两年,得以相同或较短的期间续期。

二、逗留特别许可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条(一)项所指身份证或签发予上条(二)项及(三)项所指人士的证件的有效期。

第十八条
必需意见书

在审批根据第十六条(三)项规定提出的逗留特别许可申请时,治安警察局应要求给予外地雇员聘用许可的主管实体出具必需意见书。

第四节 就读高等教育课程的逗留特别许可 编辑

第十九条
可接纳性

本节规定的逗留特别许可申请仅以就读经主管实体核准的高等教育课程为限。

第二十条
有效期

一、为就读高等教育课程而给予的逗留特别许可,有效期与拟修读课程的正常期间相同。

二、如课程为期一学年或以上,逗留特别许可得续期或延长至课程的最长期间,而该期间是在具体情况下因应法定适用的时效制度获允许。

三、实际上课出席率是维持、续期及延长有关许可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

就读高等教育课程的逗留特别许可的申请,须附同已在院校注册及有关课程总期间的证明文件,并在有需要时附同具体适用的时效制度的证明文件。

第五节 传统商贩逗留特别许可 编辑

第二十二条
传统商贩

一、经珠海市主管当局指定并持有市政署签发的有效小贩准照的湾仔及横琴居民,可获治安警察局特别许可入境及逗留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上款所指的许可逗留,旨在允许利害关系人以自雇形式按小贩准照的规定,从事鲜花、水果或新鲜蔬菜的传统贸易活动。

三、按本条规定所给予的许可仅限于为此效力而指定的出入境事务站入境及出境。

第二十三条
有效期

上条所指的逗留特别许可的有效期为每日最长十六小时。

第二十四条
配额

一、治安警察局可就给予本节规定的逗留特别许可订定每日的配额限制。

二、上款所指的配额限制,应根据第16/2021号法律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公开。

第六节 其他逗留特别许可 编辑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实体间合作活动范围内提供服务

一、在与国家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公共实体的合作活动范围内,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实体提供服务者,获给予逗留特别许可,有效期为进行合作活动的期间。

二、参与合作活动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实体应将签发逗留特别许可或续期所需的资料,尤其是有关非居民的完整身份识别资料及为合作活动预计停留的期间,以及可引致许可消灭的事实,通知治安警察局。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职务

一、根据第19/2019号法律《仲裁法》的规定履行仲裁员职务者,获给予逗留特别许可,有效期为仲裁程序预计进行的期间,并在经适当证明的情况下,可续期或延长至仲裁程序完结。

二、上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仲裁机构。

第二十七条
在政府间或区际合作范围内履行代表职务

一、在国际或区际组织代表团,又或在委员会及政府间或区际的其他合作实体,代表其他国家或地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履行职务者,获给予逗留特别许可,有效期为该非居民获委任履行有关职务的期间。

二、利害关系人须提交获委任及履行职务期间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发出许可程序的起始

非居民前往居留及逗留事务厅办理本节规定的逗留特别许可时,治安警察局须展开相关的行政程序,但根据法律规定存在拒绝入境理由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九条
提供服务或履行职务的终止

为适用第16/2021号法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尤其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许可的持有人被视为不再维持按本节规定给予逗留特别许可的要求、前提或条件:

(一)利害关系人终止提供服务或履行代表职务;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实体终止相关合作活动;

(三)利害关系人所属代表团、委员会或其他合作实体消灭;

(四)仲裁员的权力消灭。

第三十条
申请及证明

一、申请本节规定的逗留特别许可,须以专用表格为之。

二、如有需要,治安警察局可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适当的补充资料,以评估本节规定的逗留特别许可的可接纳性、有效期及续期条件。

第四章 居留许可 编辑

第一节 组成卷宗及决定 编辑

第三十一条
居留许可的申请

一、居留许可申请应以专用表格填写,并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后向居留及逗留事务厅提交,相关表格须明确及详尽指出下列事项:

(一)截至申请之日所从事的活动,以及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的活动;

(二)申请依据及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理由。

二、申请应附具下列资料:

(一)护照、旅行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影印本,并应出示正本供核对;

(二)利害关系人正面相片一张;

(三)出生叙述证明或同等性质的文件;

(四)以名誉承诺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声明书;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纪录证明书及提出申请前十年内曾居住的国家或地区主管实体签发的刑事纪录证明书或同等性质的文件;

(六)维生能力证明文件。

三、上款(二)项所指的相片应为利害关系人所提供或治安警察局所拍摄的近照,且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白底;

(二)清晰彩色;

(三)免冠。

四、以家庭团聚为目的的申请应:

(一)证明整个家团具维生能力;

(二)证明亲属关系;

(三)就每名家团成员提交第二款(一)项至(五)项所指的资料,但以下规定除外:

(1)属尚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无须提交承诺声明书;

(2)属十六岁以下未成年人,无须提交刑事纪录证明书。

五、如属中国公民,治安警察局除要求以上数款所指的所需要的资料外,亦按情况要求以下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实体为申请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居留许可的目的而签发的文件;

(二)申请人在紧接提交居留申请之日前,曾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居住至少两年的证明。

第三十二条
资料及附加资料的豁免

一、在下列情况下,可豁免提交上条所指的资料:

(一)因先前的居留许可行政程序,治安警察局已存有纪录或已获悉有关资料;

(二)其他例外情况,但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具理由说明的申请。

二、不论居留许可申请的理由为何,治安警察局可要求申请人提交任何属合理且有助审批申请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许可及其他事项的通知

一、在作出给予居留许可的批示后,治安警察局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决定通知申请人,并通知其须在不得延期的二十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一)尚未主动提交的银行担保、保证保险或保证文件;

(二)已缴付居留许可费用的证明。

二、保证人应作为主要缴付人并明示放弃检索抗辩权,且应属常居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或总部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人。

三、经治安警察局预先许可,方可替换保证人。

第三十四条
居留证明的签发

一、利害关系人提交上条所指的担保及证明后,治安警察局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发出居留证明文件并通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主管实体,以便利害关系人按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

二、居留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九十日,并载有利害关系人的指纹及相片仅供识别之用。

三、属未满五岁的未成年人,仅在申请签发澳门居民身份证时,方适用以上两款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许可的期间

一、居留许可有效期一般为两年,得以相同或不同的期间续期,但下款规定除外。

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实体允许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的内地居民获给予的居留许可不具期限。

第二节 续期 编辑

第三十六条
居留许可的续期

一、居留许可的续期申请,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一百二十日的首六十日内,向居留及逗留事务厅提出。

二、如续期申请于上款所指期间后提出,但仍在居留许可有效期内,只要利害关系人预先缴付所适用的费用,则治安警察局发出延期许可,有效期为完成续期程序所需的期间。

第三十七条
准用

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续期及相关程序。

第五章 回境证明 编辑

第三十八条
申请

暂时离境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而须向该国或地区的当局证实其获准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可由其本人或代理人向治安警察局申请以专用式样签发的回境许可证明。

第三十九条
有效期

一、永久性居民的回境许可证明的有效期为两年;但在特殊情况下,经具理由说明的申请,有效期可达五年。

二、非永久性居民的回境许可证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其所持居留许可的剩馀有效期,最长为两年。

三、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例外情况下,治安警察局可延长回境许可证明的有效期,但并不免除持有人在法定期间依法为居留许可申请续期的责任。

第六章 费用 编辑

第四十条
居留许可及延迟续期的费用

一、给予居留许可的费用为澳门元二万元。

二、如居留许可惠及申请人家团以外的其他亲属,上款所指费用增至两倍。

三、延迟续期的费用为澳门元二千元或五千元,视乎申请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指期间的前三十日或后三十日内提交而定。

第四十一条
居留许可费用的豁免

一、下列人士免缴居留许可费用:

(一)中国公民;

(二)葡萄牙公民;

(三)提出家庭团聚申请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家团成员;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外聘人员,又或为获判给公共工程的企业或公共服务特许企业提供服务的外聘人员;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动产的买受人或预约买受人,但后者必须证明自缴付有关费用的最后限期起一百八十日内履行本约合同;

(六)国际协定或条约规定免缴有关费用的人士。

二、在具理由说明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可豁免其他不属上款所指的人士缴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其他费用

下列行为的应缴费用的金额及减免条件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一)特别逗留证的签发及续期;

(二)入境许可的签发;

(三)居留许可及其续期的证明文件的签发;

(四)回境许可证明的签发;

(五)在船舶或航空器上所作的出入境管控,以及属特别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补发

一、补发特别逗留证、居留许可或其续期的证明文件,收取的费用为正常费用的两倍,但下款规定除外。

二、如补发申请具合理解释,尤其是遗失或损坏不可归责于持有人时,收取的费用为正常费用的一半。

第七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编辑

第四十四条
居留许可续期的过渡性制度

如居留许可的有效期于本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至二零二二年三月十四日的期间内届满,其持有人可按第5/2003号行政法规《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规章》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所定制度申请续期。

第四十五条
印件、凭证及表格的式样

本行政法规所指的印件、凭证及表格的专用式样,以及为执行本行政法规属适当的其他印件、凭证及表格的专用式样,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四十六条
公布式样及费用

治安警察局应在其互联网网站及适用的公共行政统一电子平台公布印件、凭证及表格的式样,以及上一章规定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废止

一、废止:

(一)第5/2003号行政法规,但不影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适用;

(二)第18/2003号行政法规《特别逗留证》;

(三)第23/2009号行政法规《修改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规章中关于逾期逗留的规定》;

(四)第8/2010号行政法规《聘用外地雇员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

(五)第14/2014号行政法规《修改〈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规章〉关于逾期逗留的规定》;

(六)第88/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

(七)第192/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

(八)第64/2011号行政长官批示

二、除上款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外,其他属补充规范第16/2021号法律生效前的法例的行政长官批示继续产生效力,直至被修改、中止或废止为止。

第四十八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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