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2024号行政法规
第38/2024号行政法规 体育基金 2024年11月18日 |
《第30/2024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4年8月14日制定,并于2024年11月1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条 性质
编辑体育基金(下称“基金”)为在体育局内运作,具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和拥有本身财产的公法人。
第二条 宗旨
编辑基金旨在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体育政策,在基金可动用的预算资金范围内,支持发展体育领域的活动和交流,促进体育发展,以及承担体育局管辖及交由其管理的体育设施的各项开支。
第三条 监督实体
编辑一、基金受社会文化司司长监督。
二、在不影响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的情况下,监督实体在行使上款所指监督权时,具下列职权:
(一)核准基金的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
(二)核准基金的年度活动计划、年度活动报告及年度管理帐目;
(三)在获授权范围内许可金额超过行政管理委员会具职权许可的开支及资助;
(四)在职权范围内核准资助规章及资助计划;
(五)批准开展特别资助;
(六)确认基金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为贯彻基金宗旨而订立的协议及议定书;
(七)制定指引和发出指示,以贯彻基金的宗旨;
(八)就基金是否具职权资助某一活动或项目的任何疑问,作出审议及决定;
(九)在获授权范围内许可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不动产,以及许可转让属基金的不动产或对其设定负担;
(十)向行政长官建议委任第九条第一款(三)项及(四)项所指的成员及其候补成员。
第四条 法律制度
编辑基金受本行政法规及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第五条 财产及财政制度
编辑一、基金的财产由履行其职责而收到或取得的一切资产、权利及债务构成。
二、自治部门及机构的财政制度适用于基金的财务管理。
第六条 财政自治
编辑基金为贯彻其宗旨,可依法:
(一)以任何方式取得或转让动产、不动产或权利,又或以任何方式对动产或不动产设定负担,包括财务出资;
(二)接受赠与、遗产、遗赠或捐赠,但有关条件或负担须符合其宗旨;
(三)为正确管理本身财产并发挥其最大效益,作出所需的一切行为。
第七条 资源
编辑基金的资源来自: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转移的收入;
(二)任何公法或私法实体所给予的共享收入及津贴;
(三)体育局或基金开展或参与的活动所带来的收入,尤其为入场费、参与费用、广告及赞助的所得;
(四)体育设施使用者缴交的费用;
(五)基金所发放的资助的退还款项;
(六)运用本身可动用的资金、本身财产或享有收益的财产而产生的利息及其他收益;
(七)预算执行的结馀;
(八)以无偿、有偿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一切动产、不动产及权利;
(九)根据法律、合同、协议书或以其他名义取得的任何收入。
第八条 运用
编辑基金的资源用于承担:
(一)批给资助的开支;
(二)澳门格兰披治大赛车及其相关活动的开支;
(三)国际性、全国性及地区性的体育活动的开支;
(四)促进体育发展且由监督实体核准的其他活动的开支;
(五)体育局管辖及交由其管理的体育设施和设备的保养、维修及其他运作方面的开支;
(六)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运作开支;
(七)其他依法由基金承担的开支。
第九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
编辑一、基金由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管理,该委员会由下列五名成员组成:
(一)体育局局长,并由其担任主席;
(二)体育局两名副局长;
(三)社会文化司司长办公室一名代表;
(四)财政局一名代表。
二、上款(三)项及(四)项所指的成员及其候补成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并订定其任期。
三、第一款(一)项及(二)项所指成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其馀正选成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则由上款所指批示委任的候补成员代任。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被替代时,替代人的任期为被替代成员馀下的任期。
五、主席在体育局的工作人员中指定一名行政管理委员会秘书及其代任人;秘书须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第十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职权
编辑一、行政管理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一)作出管理基金所需或适当的一切管理行为;
(二)在职权范围内许可贯彻基金宗旨所需的开支;
(三)制定资助规章及资助计划,并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四)向监督实体建议开展特别资助;
(五)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为贯彻基金宗旨而订立协议及议定书;
(六)订定藉基金资源开展的活动的入场费或参与费用,以及议决豁免全部或部分属基金收入的收费,但以该等收费及豁免未载于任何规范性文件为限;
(七)订定涉及运用基金资源的情况下以体育局或基金名义注册的商标及产品的使用收费,但以该等收费未载于任何规范性文件为限;
(八)编制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建议、年度活动计划及年度活动报告,以及年度管理帐目,并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九)取得举办体育活动所需的赞助、津贴、捐赠及其他同类资助,并在职权范围内订定相应的回报;
(十)取得或以任何方式转让权利、动产或不动产,或以任何方式在该等权利、动产或不动产上设定负担;如属不动产的取得、转让或设定负担,须获监督实体的许可。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可将上款(一)项及(二)项所指职权授予任一成员;但行使涉及许可开支的职权而作出的行为,须在随后的首次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中予以追认。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职权
编辑一、在不影响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的情况下,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具下列职权:
(一)将一切应由行政管理委员会议决的事宜交由该委员会审议,并建议采取其认为对基金的良好运作属必要的措施;
(二)在法庭内外代表基金,以及经行政管理委员会许可提起诉讼、和解、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接受仲裁;
(三)促使执行监督实体的决定及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四)行使行政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二、主席可将上款所指职权授予或转授予行政管理委员会其他成员。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运作
编辑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月至少举行四次平常会议,主席可主动或应任一成员的要求而举行特别会议。
二、仅在过半数成员出席会议时,行政管理委员会方可运作及作出决议。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的多数票,出席成员不得弃权;如表决时票数相同,主席所投的一票具决定性。
四、秘书应就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每次会议缮立会议纪录,其内载明会议过程的摘要、决议及倘有的投票解释声明。
第十三条 帐项往来
编辑一、基金的收入存放于邮政储金局或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代理银行的专用帐户内,由行政管理委员会支配。
二、基金的款项往来以支票或付款委托书为之,有关支票或付款委托书须由两名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签署,而其中一名须为主席或其代任人。
第十四条 报酬
编辑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有权每月收取金额相当于公职薪俸表一百点的百分之八十的报酬。
二、在代任情况下,代任人每次出席会议有权收取的报酬为上款所指金额除以当月会议次数所得的份额,而该份额从被代任人的报酬中扣除。
第十五条 行政及技术支援
编辑一、体育局负责向基金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
二、上款所指支援包括按照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作出单纯事务处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财政负担
编辑一、因执行本行政法规而产生的财政负担,由原体育基金本身预算中开支项目内的可动用资金承担。
二、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已获批准并由原体育基金承担且用于体育局履行其职责的开支,将由体育局的运作预算承担,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七条 已提交及已获批的资助申请
编辑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已向原体育基金提交的资助申请及已获批的资助申请仍然有效,由基金继续处理。
第十八条 转移
编辑原体育基金的一切权利及义务,以及所有档案、卷宗和其他文件,均转移至基金,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九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编辑为执行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基金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取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执行本行政法规所需资料的公共部门及实体进行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的处理。
第二十条 修改第19/2015号行政法规
编辑第19/2015号行政法规《体育局的组织及运作》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修改如下:
“
第一条
性质、宗旨及隶属一、〔原有条文〕
二、体育局隶属于社会文化司司长。
第三条
组织架构一、〔……〕
二、〔……〕
三、体育基金在体育局内运作,由专有法规规范。
第二十一条
运动医学中心一、〔……〕
(一)〔……〕
(二)〔……〕
(三)推动及协助组织属运动医学范畴或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范畴的工作,尤其是有关领域的宣传及培训工作;
(四)〔……〕
(五)协助体育运动兴奋剂检查工作;
(六)〔……〕
(七)〔……〕
(八)〔……〕
(九)〔……〕
(十)向上级建议与同类的国家机构或国际机构签订属运动医学范畴或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范畴的议定书或协议;
(十一)〔……〕
二、〔废止〕
三、〔……〕
四、〔……〕
第二十三条
体育设施一、〔……〕
二、体育局可与公共实体签订议定书,经社会文化司司长确认后,将上款所指的体育设施交予该公共实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增加第19/2015号行政法规的条文
编辑在第19/2015号行政法规第三章内增加第二十三-A条及第二十三-B条,以及在第四章内增加第二十四-A条,内容如下:
“
第二十三-A条
使用制度体育局管辖及交由其管理的体育设施、设备及空间的使用制度,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核准。
第二十三-B条
费用一、因参与体育局活动、获取体育局提供产品及服务,以及使用体育局管辖及交由其管理的体育设施、设备及空间而收取的费用,属体育基金的本身收入;有关费用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核准。
二、上款所指的批示可订定费用的豁免。
第二十四-A条
专责公证员一、体育局设专责公证员一名,该公证员由社会文化司司长应局长的建议,从体育局具法学士学位的工作人员中指定。
二、专责公证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为此目的而按上款规定所指定的另一名体育局工作人员代任。
三、专责公证员负责主持订立体育局依法应签署的行为及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修改第6/1999号行政法规
编辑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五修改如下:
“
附件五
(第五条第二款所指者)(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体育基金;
(十五)第十五届全国运动会及全国第十二届残疾人运动会暨第九届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澳门赛区筹备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修改表述
编辑第19/2015号行政法规所表述的“监督体育范畴的司长”改为“社会文化司司长”。
第二十四条 废止
编辑废止:
(一)二月七日第11/94/M号法令;
(二)第19/2002号行政法规《体育发展局辖下的体育设施之使用制度》;
(三)第2/2011号行政法规《修改体育发展基金的架构及运作》;
(四)第19/2015号行政法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
(十一)第216/2011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十二)第178/2015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第三款至第五款;
(十三)第49/2021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十四)第78/2023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十五)第3/2024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第二十五条 生效
编辑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五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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