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2023号行政法规

第41/2023号行政法规
修改第23/2002号行政法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规章》

2023年11月6日
经重新公布的第23/2002号行政法规
《第41/2023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8月2日制定,并于2022年11月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8/2002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条 修改第23/2002号行政法规

编辑

第11/2023号法律第22/2013号行政法规修改的第23/2002号行政法规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九条修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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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非永久性居民的居留证明

一、〔……〕

(一)如为居住在内地的中国公民,以居留证明文件及内地主管实体专门发出的批准其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件作证明;

(二)如为上项所指以外的其他人士,以居留证明文件作证明。

(三)〔废止〕

二、上款所指居留证明文件由治安警察局发出。

三、〔废止〕

第六条
有效期
一、除下款所指情况外,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分为:

(一)〔……〕

(二)〔……〕

(三)〔……〕

二、获居留许可人士的居民身份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其获许可居留的限期。

第十条
性别

一、〔废止〕

二、〔废止〕

三、性别是以代表男性的字母“M”或代表女性的字母“F”登载。

第十一条
持有人的样貌

一、持有人的样貌透过其提交的近照取得,又或透过身份证明局或其核准的技术方法摄取的影像取得。

二、〔……〕

第十二条
签名式样

一、申请人须在签名栏签名,该签名用以复制于居民身份证上。

二、如申请人不懂或不能签名,则在签名栏内注明。

三、〔……〕

四、透过统一电子平台或身份证明局提供或核准的电子或技术方式提出申请者,如身份证明局已存有其签名式样,可豁免签名。

第十三条
光学阅读代码

根据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标准,在居民身份证正面印上光学阅读代码,其内容包括证件的类别、发出地点、编号、首次发出日期、本次发出日期、出生地、出生日期、性别、姓名、是否永久性居民及检验码。

第十四条
集成电路内的证上可见资料

一、第8/2002号法律第七条第二款(一)项所指资料,以数码形式储存于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内,其中持有人的样貌为透过身份证明局或其核准的技术方法摄取的影像。

二、〔……〕

三、〔废止〕

第十五条
用以认别身份的补充资料

一、〔……〕

(一)首次发出日期;

(二)出生地代号,以字母“A”、“B”、“C”、“D”分别表示出生地为澳门、香港、中国内地及台湾地区、其他国家及地区,并于出生地能以出生纪录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证明时加上字母“S”;以字母“N”表示出生地不明;

(三)〔原(一)项〕

(四)身高,如因身体缺陷而不能量度身高,或身高不足一米,则不登载身高;

(五)〔原(二)项〕

(六)配偶姓名;

(七)非登载于可见资料中的、原载于澳门居民身份证上的其他姓名,但配偶姓名除外;

(八)以字母“T”表示持有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受居留许可条件限制;

(九)〔原(五)项〕

二、从阅读机上读取上款(一)项至(三)项所指资料,无须透过输入密码或安全存取模块。

三、第一款(四)项至(八)项所指资料可由身份证明局或其许可的公共或私人实体经装有安全存取模块的阅读机读取,亦可由持有人或其受托人透过输入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一般密码经阅读机从集成电路中读取。

四、第一款(九)项所指资料仅可由身份证明局或其许可的公共或私人实体经装有安全存取模块的阅读机读取。

第十六条
联系人或机构的资料

一、〔……〕

二、〔……〕

三、〔……〕

四、本条所指资料可由身份证明局或其许可的公共或私人实体经装有安全存取模块的阅读机读取,亦可由持有人或其受托人透过输入持有人的一般密码经阅读机读取。

第十八条
密码

一、〔……〕

二、〔……〕

三、〔……〕

四、未成年人居民身份证的密码,可由对其行使亲权者或其监护人代为使用;禁治产人的密码可由其监护人代为使用。

第十九条
其他资料

一、〔……〕

二、上款(二)项及(三)项所指资料可由身份证明局或其许可的公共或私人实体经装有安全存取模块的阅读机读取,亦可由持有人或其受托人透过输入持有人的一般密码经阅读机读取。

第二十条
申请的提出及组成

一、在不影响第二十九条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由申请人亲临身份证明局提出;如申请人符合身份证明局订定的条件,可透过统一电子平台或身份证明局提供或核准的电子或技术方式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须签名或以其他适当方式确认申请。

三、未成年人的申请须以父母任一方签名或其他适当方式确认;禁治产人的申请,则须以其监护人签名或其他适当方式确认。

四、〔废止〕

五、〔……〕

(一)〔……〕

(二)透过身份证明局或其核准的技术方法摄取的影像及申请人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非强制性提交的近照;

(三)〔……〕

(四)〔……〕

六、〔……〕

七、〔……〕

第二十一条
首次发出

一、除上条第五款所指文件外,首次发出居民身份证的申请尚须附同:

(一)〔……〕

(二)第三条所规定的证明居留的文件;

(三)如申请人为未成年人,须附同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如不能取得该等文件,但具有合理理由者,则可获豁免;

(四)如申请人为禁治产人,须附同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五)并非未婚的申请人,须附同婚姻状况证明文件,其中已婚者尚须附同配偶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二、如属第8/1999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第一条第一款(四)项至(九)项所指人士,须按照该法律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递交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声明。

第二十二条
定居者的申请期限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者申请居民身份证的期限,为自定居日起计九十日内。

二、定居日为第三条所指居留证明文件的发出日。

第二十三条
居民身份证的更换

一、〔……〕

二、因失效而更换居民身份证者,可在失效前一百八十日内提出申请。

三、如居民身份证为终身有效,则可在居民身份证数码证书失效前一百八十日内或失效后更换。

四、除以上数款所指情况外,身份证明局局长尚可接受其他合理的更换申请。

五、身份证明局应在更换居民身份证的申请表印上居民身份证的影像,以便存档。

六、〔废止〕

七、在领取新居民身份证时,须递交原居民身份证以作注销,但属下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八、在申请更换居民身份证或在领取新居民身份证时,如不能出示或递交原居民身份证,申请人须说明理由并提交向警察当局报案的证明;但透过统一电子平台提出更换申请者,则可豁免出示原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四条
更换居民身份证须提交的文件

自首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后,更换居民身份证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生纪录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但该等文件未作变更且已存于身份证明局的档案内可获豁免,如不能取得上述文件,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须作出声明;

(二)属受居留许可条件限制者,申请前九十日内由具职权部门发出的有效居留证明文件或确认居留许可有效的文件;

(三)属第7/2023号法律《人才引进法律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者,由内地主管实体发出证明获批准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留的文件;

(四)属更改身份资料者,要求更改资料的合理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婚姻状况的更改

一、居民身份证持有人须在婚姻状况发生变更后六十日内提出相应更改的申请,并附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五)项所指文件。

二、如持有人的婚姻状况未更新或不正确,身份证明局可拒绝发出与其婚姻状况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一、〔废止〕

二、身份证明局接待部门应拒绝接受不符合要求的申请,除非其瑕疵可由行政当局进行补救。

第二十八条
补充证明

一、身份证明局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身份资料的真确性存疑时,可通知申请人提交其认为必要的补充证明。

二、〔……〕

第三十二条
换发申请的组成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以澳门居民身份证换发居民身份证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费用

一、〔……〕

(一)〔……〕

(二)〔……〕

(三)〔……〕

(四)〔……〕

(五)在申请更换居民身份证或在领取因更换而发出的居民身份证时,如不能递交原居民身份证,第一次及第二次须额外缴付澳门元三百元,第三次须额外缴付澳门元五百元,第四次须额外缴付澳门元一千元,第五次及以上须额外缴付澳门元二千元。

二、〔……〕

第三十五条
居民身份证持有权证明书

如居民身份证申请已获批准,但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或不可抗力引致不能发出居民身份证,为第8/2009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旅行证件制度》第五条(二)项、第六条第一款(一)项及第10/1999号行政法规《澳门居民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证签发规章》第十一条(二)项的效力,身份证明局局长可批准发出证明书,证明申请人具有居民身份证持有权。

第三十九条
换发的费用

一、〔……〕

二、在换发居民身份证时,如不能递交原澳门居民身份证,须额外缴付澳门元三百元。

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至(四)项规定的额外费用适用于澳门居民身份证换发居民身份证。

四、〔……〕

(一)〔……〕

(二)〔废止〕

(三)〔……〕”

第二条 修改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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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23/2002号行政法规第三十七条所表述的“影印本”改为“副本”。

二、修改第23/2002号行政法规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八条第三款所表述的“其外貌”改为“申请人外貌”;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至(四)项所表述的“澳门币90元”、“澳门币150元”、“澳门币250元”及“澳门币120元”分别改为“澳门元九十元”、“澳门元一百五十元”、“澳门元二百五十元”及“澳门元一百二十元”;

(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表述的“澳门币60元”改为“澳门元六十元”;

(四)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一)项及(三)项所表述的“年满60岁”及“年满16岁”分别改为“年满六十岁”及“年满十六岁”。

三、修改第23/2002号行政法规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四条第二款所表述的“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RAEM)”改为“RAEM”;

(二)第三十九条第四款所表述的“referidas”改为“referida”。

第三条 取代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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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002号行政法规第二条所指的附件,由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载附件取代。

第四条 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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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在首次领取载于上条所指附件内所规定式样的居民身份证后,如不能递交原有的居民身份证,则第23/2002号行政法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五)项所指的次数将重新计算。

第五条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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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

(一)第23/2002号行政法规第三条第一款(三)项及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二)项;

(二)第22/2013号行政法规《第23/2002号行政法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规章〉附件所载的居民身份证的新式样》;

(三)第12/2007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六条 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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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引入第11/2023号法律及本行政法规所作的修改,在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二中,藉必要的取代、删除及重新编号,重新公布第23/2002号行政法规全文。

第七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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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生效,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经本行政法规第一条及第二条修改的第23/2002号行政法规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九条,以及本行政法规第五条(一)项废止第23/2002号行政法规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本行政法规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附件一 (本行政法规第三条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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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第二条所指者) 居民身份证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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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身份证式样的特征如下:

尺寸:85.5毫米 × 54毫米,圆角。

正面

背面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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