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2022号行政法规

第43/2022号行政法规
公共行政改革谘询委员会

2022年9月26日
《第43/2022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2年9月7日制定,并于2022年9月2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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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公共行政改革谘询委员会(下称“委员会”)。

第二条 性质及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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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谘询组织,其宗旨是就政府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改革政策提供意见。

第三条 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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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员会具职责就下列事宜发表意见、提交报告,并进行研究及提出建议:

(一)公共行政改革政策;

(二)公共行政改革措施,尤其关于推动电子政务、完善公共部门运作及提升服务素质的措施;

(三)公共部门的组织、人力资源管理、公职法律制度及公共行政当局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及合作。

二、委员会尚具下列职责:

(一)搜集其他国家及地区所推行的行政改革措施的资料,并进行综合研究及评估引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体制内的可能性及成效;

(二)分析公共行政改革措施的执行成效,并向政府报告有关结果;

(三)对主席安排的其他相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四条 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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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行政法务司司长,由其担任主席;

(二)行政公职局局长;

(三)行政公职局一名副局长;

(四)最多十二名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

二、主席可邀请主要官员、公共部门、公共或私人实体的代表、对议题有认识及经验的人士,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界别谘询组织的成员以个人名义或作为相关组织的代表列席委员会的会议。

三、主席可委托委员会成员及上款所指人士参与开展委员会的活动所需的研究及计划,以及编制报告书。

第五条 委任及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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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条第一款(三)项及(四)项所指的成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法务司司长批示委任。

二、上款所指成员的任期为两年,可续期;成员在任期内被替代时,替代人的任期为被替代成员馀下的任期。

第六条 主席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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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的职权为:

(一)代表委员会;

(二)召集及主持委员会的全体会议;

(三)订定及批准全体会议的议程;

(四)行使本行政法规及其他法规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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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平常大会,并可由主席主动提出或应最少三分之一成员的书面要求召开特别大会。

二、委员会的会议召集应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作出,且召集书应列明议程。

三、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其内须摘录会议上发生的一切事宜,尤须指出会议日期、地点、出席成员、审议事项,以及提出的意见及建议。

第八条 专责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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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委员会的决议或主席的决定,可在委员会内设立专责小组,以便对行政改革政策的专题进行研究、跟进,以及编制和提交有关建议及报告。

二、专责小组属临时性质,成员由委员会主席指定,并委任其中一名成员为协调员。

三、专责小组会议由有关协调员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取得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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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尤其为进行专项研究及活动,可按取得劳务的法定制度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学术机构、专业团体、专业顾问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取得劳务。

第十条 行政及技术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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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职局负责向委员会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

第十一条 出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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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及专责小组的成员,以及按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获邀出席会议的人士,有权依法收取出席费。

第十二条 财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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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运作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由行政公职局预算中开支项目内的可动用资金承担;如有需要,由财政局为此而动用的拨款承担。

第十三条 修改第6/1999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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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附件八(一)项修改如下:

“(一)〔……〕

(1)公共行政改革谘询委员会;

(2)〔原(1)分项〕

(3)〔原(2)分项〕

(4)〔原(3)分项〕

(5)〔原(4)分项〕

(6)〔原(5)分项〕

(7)〔原(6)分项〕

(8)〔原(7)分项〕”


第十四条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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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

(一)第6/1999号行政法规第八条第一款所指的附件七(一)项;

(二)第18/2007号行政法规《公共行政改革谘询委员会》。

第十五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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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九月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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