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2004号行政长官公告

第46/2004号行政长官公告
2004年11月30日
《第46/2004号行政长官公告》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并于2004年12月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于一九六一年十月五日在海牙签订的《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的认证公约》之中文译本。

上述公约之正式法文文本及相关的葡文译本公布于一九七零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十四期《政府公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该公约继续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作出的通知书公布于二零零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十三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的认证公约

编辑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取消外国公文书需经外交或领事的认证,

决定为此目的订立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而需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出示的各种公文书。

在适用本公约时,以下文书认为是公文书:

(一)与一国法院或法庭有关的机关或官员发出的文书,包括检察官、法院书记官以及执行员发出的文书;

(二)行政文书;

(三)公证书;

(四)以私人身份签署的放在文件上的正式证书,诸如登记批准书、日期签证及签字证明书。

但是,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外交或领事人员作成的文书;

(二)直接处理商务交易或关税事务的行政文书。

第二条

各缔约国对适用本公约并需在本国境内出示的文件,应予免除认证手续。本公约所谓认证仅指需出示文件国的外交或领事人员据此证实下列事项的一种手续:对签字的鉴定,文件签字人作成文书所依据的身份,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文书上印章或戳记的可靠性。

第三条

证实签字的真实性,文书签字人作成文书所依据的身份,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文书上印章或戳记的可靠性的唯一可能需要的手续是补充在文书发出国主管机关签发的第四条所述及文件上的附加意见证书。

但是,如在文件出示国的有效法律、法规或惯例,或者两国及两个以上缔约国达成的协定废除或简化了上述手续,或使文书免除认证手续时,前款所述手续不得要求履行。

第四条

第三条第一款所述证明书须放在文书或“文书附页”上,并应符合本公约所附的示范格式。

但是,该证书可用颁发当局的官方文字写成。其中使用的标准术语也可用另一种文字写成。标题“附加意见证书”(1961年10月5日海牙公约)应用法语。

第五条

该证书应根据文书签字人或任何持文书者的要求签发。

该证书如经正确填写即证明签字的真实性,文书签字人作成该文书所依据的身份,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文件印章或戳记的可靠性。

该证书上的签字,印记和图章不需再作任何证明。

第六条

各缔约国应根据其机关的正式职权指定有权签发第三条第一款所述证书的机关。

它需在送交批准书、加入书或扩展适用范围声明书时,将上述指定通知荷兰外交部。它还应通知被指定机关的任何变更。

第七条

根据第六条所指定的每一机关应保存记录所发证书的登记册或卡片索引,其中应载明:

(一)证书编号及日期;

(二)公文书签字人姓名及其作成公文书所依据的身份。如文件没有签名,则加盖印或戳记的机关的名称。

签发证书机关经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应核实证书上所载的细节是否同登记册或卡片索引上所载的相符。

第八条

如果两国或两国以上之间的条约、公约或协定载有规定对签字、印章或戳记的证明须遵从一定手续的条款,本公约只有在这些手续较第三和第四条所述手续更为严格时才能优先于上述这些条款予以适用。

第九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本国外交或领事人员在依本公约的规定应予免除的情况下进行认证。

第十条

本公约对派代表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次会议的国家,以及冰岛、爱尔兰、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一条

本公约应于第三份批准书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交存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本公约应对嗣后批准的签字国于其交存批准书后的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二条

第十条未述及的任何国家在本公约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效后,亦可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此类加入只在加入国与那些收到第十五条第四项述及的加入通知书后六个月内未对加入提出任何异议的缔约国之间有效。任何此类异议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俟前款述及的六个月期满,公约将在加入国和未对这类加入提出任何异议的国家之间生效。

第十三条

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可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其在国际关系上负有责任的所有领土,或仅扩展适用于其中的一处或数处。这类声明于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生效。

此后任何时候,这种扩展声明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如扩展适用声明为签字批准国所作出,公约应依据第十一条在有关领土内生效。如扩展适用声明为加入国所作出,公约应依据第十二条在有关领土内生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自依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效之日起,连续有效五年。对其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亦同。

如果未经废止,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废止,应至迟在五年期满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

废止可限于本公约适用的某些领土。

废止仅对通知废止的国家发生效果。

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应存续有效。

第十五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十条述及的和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加入的国家:

(一)第六条第二款所述的通知;

(二)第十条所述的签字和批准;

(三)依据第十一条第一款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四)第十二条所述的加入和异议,以及加入的生效日期;

(五)第十三条所述的扩展适用范围及其生效日期;

(六)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述的废止。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61年10月5日订于海牙,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若有歧异,以法文本为准,合成一个正本,交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分送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次会议的国家,以及冰岛、爱尔兰、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

公约附件
证书示范格式
(证书呈正方形,各边至少长于九厘米)

https://bo.io.gov.mo/bo/ii/2004/49/Images8354.gif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长官公告,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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