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022号行政法规

第5/2022号行政法规
防疫接种制度

2022年1月31日
《第5/2022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1年1月19日制定,并于2021年1月3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2/2004号法律《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防疫接种制度。

第二条
目的

防疫接种制度的目的为:

(一)确保防疫接种工作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顺利进行;

(二)提高人口的整体免疫水平;

(三)预防疾病传播;

(四)降低疫苗可预防的疾病的发病率、死亡率和致残率,以及消除或消灭该等疾病。

第三条
范围

本行政法规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依法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的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第二章 防疫接种计划 编辑

第四条
疫苗

一、防疫接种计划包含下列疫苗:

(一)常规疫苗;

(二)非常规疫苗。

二、常规疫苗是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持续及系统的方式接种的疫苗。

三、非常规疫苗是指在特定时期,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流行病学情况而接种的疫苗。

四、防疫接种计划的疫苗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五、上款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应指出须预防的疾病、施用的疫苗和免疫球蛋白的种类、适用人群、防疫接种时间表、接种疫苗所收取的倘有费用和其他相关内容。

六、卫生局定期公布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流行的疫苗可预防的疾病,并向拟前往有关国家或地区的人士提供未载于防疫接种计划的适当疫苗。

第五条
防疫接种单位

一、公共卫生单位和与卫生局签订防疫接种合作协议的私人卫生单位负责接种疫苗的相关工作。

二、卫生局定期公布及更新防疫接种单位的名单。

第六条
不良反应

一、医生或护士在施用疫苗前,须评估发生不良反应的可能性,并向接种对象或其法定代理人详细解释有关情况。

二、医生或护士须自知悉接种疫苗引起严重不良反应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事实通知卫生局。

三、上款所指通知的式样,由卫生局局长以批示核准。

四、卫生局局长可基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全部或部分豁免因治疗接种疫苗所引起的不良反应而产生的医疗卫生服务费用。

第七条
防疫接种的豁免

一、获卫生局局长许可的医生,可基于下列人士的申请豁免其接种特定的疫苗:

(一)经血清学检查证实或医生根据医疗纪录证明曾患有相关疫苗所预防的疾病者;

(二)医生证明有相关疫苗接种禁忌症者。

二、根据上款的规定作出豁免后,相关医生须在获豁免接种疫苗者的个人接种手册上作出记录及注明豁免的理由。

第八条
防疫接种费用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免费接种防疫接种计划的疫苗。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自费接种第四条第六款所指的疫苗。

三、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自费接种防疫接种计划的疫苗及第四条第六款所指的疫苗。

四、卫生局局长可基于公共利益,或应利害关系人向其提交的申请并根据其经济状况,豁免以上两款所指者支付根据第四条第五款订定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三章 个人接种手册 编辑

第九条
个人接种手册的发出

一、个人接种手册用于记录和证明防疫接种计划的疫苗接种,以及记录第七条所指的防疫接种的豁免。

二、个人接种手册由卫生局或第五条所指的防疫接种单位在首次为接种者接种疫苗时免费发出。

三、个人接种手册载有下列资料:

(一)持有者的身份资料,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个人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型及编号;

(二)与已接种疫苗有关的下列资料:

(1)疫苗所针对的疾病或病原体;

(2)疫苗或其他预防措施;

(3)疫苗制造商或注册持有人或上市许可持有人;

(4)疫苗批次号和疫苗剂次;

(5)各剂次的接种日期和地点;

(三)个人接种手册的签发实体。

四、个人接种手册可载有具互操作性的二维码或条码,以验证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

五、个人接种手册得以数码格式或纸本发出,又或以该两种方式一同发出。

六、个人接种手册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两种正式语文及英文作成。

七、持有者有权向卫生局申请更正载于个人接种手册的资料,又或如该手册已遗失或损毁则申请发出新的个人接种手册。

第十条
数码化基础设施

一、卫生局应建立及维护数码化基础设施,以发出和查核个人接种手册。

二、在不妨碍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下,上款所指数码化基础设施应尽可能确保与国际及区际上所建立的技术系统具互操作性。

第十一条
防疫接种纪录

一、负责接种疫苗的医生或护士在施用疫苗后,须按卫生局订定的技术性指引立即在接种者的个人接种手册上作出相关记录。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卫生局向防疫接种单位提供防疫接种纪录电子服务平台,以确保防疫接种纪录的更新及准确性。

第十二条
防疫接种证明

一、利害关系人须在下列情况下出示个人接种手册所载的疫苗接种纪录或第七条第二款所指的豁免接种的纪录:

(一)为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职务而接受体格检查;

(二)使用社会服务机构,特别是托儿所和院舍所提供的服务;

(三)在任何教育机构登记或注册;

(四)应主管实体要求接受体格检查,尤其涉及向婴幼儿、长者及残疾人士提供照顾服务的工作;

(五)在任何医疗卫生场所工作或提供涉及与病人接触的工作;

(六)须证明防疫接种的其他法定情况。

二、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可提交原居住地获卫生局认可的、由主管实体以数码格式或纸本发出的防疫接种证明。

三、获出示本条所指防疫接种证明文件的实体负责查核利害关系人的防疫接种情况,并将该文件的副本存入利害关系人的档案及在其档案作出记录,以备监察之用。

四、在卫生局局长许可的例外情况下,得认可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以数码格式或纸本发出的防疫接种证明、测试及传染病康复证明。

五、防疫接种单位可将第二款及第四款所指证明的资料记录于个人接种手册。

第四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编辑

第十三条
收入

本行政法规所指的防疫接种费用所得构成卫生局的收入。

第十四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卫生局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的规定,采取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拥有执行本行政法规所需资料的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进行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的提供、互换、确认及使用。

第十五条
技术性指引及监察

一、卫生局局长具职权核准执行本行政法规所需的技术性规定和指引,尤其是有关防疫接种单位的疫苗接种及于数码格式的个人接种手册签署电子签名的技术性规定和指引。

二、卫生局具职权监察本行政法规的遵守情况。

第十六条
报告

卫生局具职权跟进及评估本行政法规的遵守情况,并向行政长官提交跟进报告。

第十七条
废止

一、废止下列法规,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一)第16/2008号行政法规《防疫接种制度》;

(二)第261/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

(三)第210/2018号行政长官批示

(四)第17/2021号行政长官批示

(五)第27/2021号行政长官批示

(六)第84/2021号行政长官批示

(七)第152/2021号行政长官批示

(八)第179/2021号行政长官批示

(九)第20/SS/2008号卫生局局长批示;

(十)第21/SS/2008号卫生局局长批示。

二、上款(三)项、(四)项、(八)项及(九)项所指的批示维持有效,直至根据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的批示生效为止。

第十八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二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一月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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